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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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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法官法
立法于民国111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31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6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6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2471号令
法官法 (民国112年4月)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制定10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6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414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3 条;除第五章法官评鉴自公布后半年施行、第 78 条自公布后三年六个月施行外,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8 日 增订第41之1, 41之2, 48之1至48之3, 50之1, 59之1至59之6, 63之1, 68之1, 101之1至101之3条
删除第31条
修正第2, 4, 5, 7, 9, 30, 33至37, 39至41, 43, 47, 48, 49, 50, 51, 52, 55, 56, 58, 59, 61至63, 69, 76, 79, 89, 10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7、9、30、33~37、39~41、43、47、48、49、50、51、52、55、56、58、59、61~63、69、76、79、89、103 条条文;增订第 41-1、41-2、48-1~48-3、50-1、59-1~59-6、63-1、68-1、101-1~101-3 条条文;删除第 31 条条文;除第 2、5、9、31、43、76、79、101-3 条条文,自公布日施行者外,其馀条文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2, 4, 5, 20, 23, 47, 48, 48之2, 59之5, 63之1, 72, 78, 80, 8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20、23、47、48、48-2、59-5、63-1、72、78、80、8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87, 8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7、8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5, 9, 71, 76, 103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2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9、71、76、103 条条文;除第 76 条条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110018817号令发布第 5、9、71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7, 34, 57, 86, 90, 91, 94, 10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3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34、57、86、90、91、94、1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77, 78, 8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7、78、8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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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保障法官之身分,并建立法官评鉴机制,以确保人民接受公正审判之权利,特制定本法。
  法官与国家之关系为法官特别任用关系。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员: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惩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前项第三款所称之法官,除有特别规定外,包括试署法官、候补法官。
  本法所称之法院及院长,除有特别规定外,包括惩戒法院及其院长。
  本法所称司法行政人员,指于司法院及法官学院办理行政事项之人员。

第三条

  本法之规定,与司法院大法官依据宪法及法律所定不相容者,不适用于司法院大法官。

第四条

  司法院设人事审议委员会,依法审议法官之任免、转任、解职、迁调、考核、奖惩、专业法官资格之认定或授与、第十一条所规定之延任事项及其他法律规定应由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之事项。
  前项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并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员外,其他委员任期一年,得连任一次,名额及产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长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惩戒法院法官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由各级法院法官互选之。
  三、学者专家三人:由法务部、全国律师联合会各推举检察官、律师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长遴聘。
  学者专家对法官之初任、再任、转任、解职、免职、奖惩、候补、试署法官予以试署、实授之审查及第十一条所规定之延任事项,有表决权;对其馀事项仅得列席表示意见,无表决权。
  曾受惩戒者,不得担任第二项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为向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提出人事议案所设置之各种委员会,其委员会成员应有法官、学者专家、律师或检察官代表之参与。
  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委员之资格条件、产生方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及其审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但审议规则涉及法官任免、考绩、级俸、迁调及褒奖之事项者,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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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或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且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但以任用于地方法院法官为限。
  二、曾任实任法官。
  三、曾任实任检察官。
  四、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
  五、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六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六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七、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或助研究员合计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专门著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诉讼庭与地方行政诉讼庭之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前项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资格之一。但以任用于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诉讼庭法官为限。
  二、曾任实任法官。
  三、曾任实任检察官。
  四、曾任法官、检察官职务并任公务人员合计八年以上。
  五、曾实际执行行政诉讼律师业务八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八年以上,讲授宪法、行政法、商标法、专利法、租税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采购法或其他行政法课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关之专门著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七、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或助研究员合计八年以上,有宪法、行政法之专门著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八、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简任公务人员,办理机关之诉愿或法制业务十年以上,有宪法、行政法之专门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惩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二、曾任惩戒法院法官。
  三、曾任实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实任检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十八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十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七、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专门著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第一项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项第六款、第七款所称主要法律科目,指宪法、民法、刑法、国际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及其他经考试院指定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第一项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项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项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职年资,分别依各项之规定合并计算。
  其他专业法院之法官任用资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之大法官、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研究员,其拟任职务任用资格取得之考试,得采笔试、口试及审查著作发明、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之考试方式行之,其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经依前项通过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考试及格者,仅取得参加由考试院委托司法院依第七条办理之法官遴选之资格。
  司法院为办理前项法官遴选,其遴选标准、遴选程序、被遴选人员年龄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有损法官职位之尊严。
  三、曾任公务员,依公务员惩戒法或相关法规之规定,受撤职以上处分确定。
  四、曾任公务员,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相关法规之规定,受免职处分确定。但因监护宣告受免职处分,经撤销监护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六、曾任民选公职人员离职后未满三年。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直接分发任用外,应经遴选合格。曾任法官因故离职后申请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设法官遴选委员会,掌理前项法官之遴选及其他法律规定办理之事务。
  前项遴选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其他委员任期二年,得连任一次,名额及产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试院代表一人:由考试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七人:由司法院院长提名应选名额三倍人选,送请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从中审定应选名额二倍人选,交法官票选。
  三、检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务部推举应选名额三倍人选,送请司法院院长从中提名应选名额二倍人选,办理检察官票选。
  四、律师代表三人:由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各地律师公会各别推举应选名额三倍人选,送请司法院院长从中提名应选名额二倍人选,办理全国性律师票选。
  五、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六人:学者应包括法律、社会及心理学专长者,由司法院院长遴聘。
  第二项委员会由司法院院长召集并担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会议时,由其指定之委员代理之。委员会之决议,应以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前项总人数,应扣除任期中解职、死亡致出缺之人数,但不得低于十二人。
  遴选委员会之审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遴选委员之资格条件、票选程序及委员出缺之递补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分别定之,并各自办理票选。

第八条

  司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法官,应审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状态、敬业精神、专长及志愿。
  已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之法官之遴选,其程序、法官年龄限制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经遴选为法官者,应经研习;其研习期间、期间缩短或免除、实施方式、津贴、费用、请假、考核、奖惩、研习资格之保留或废止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条

  具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资格经遴选者,为候补法官,候补期间五年,候补期满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试署期间一年。因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直接分发任用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项第四款至第八款资格经遴选者,为试署法官,试署期间二年;曾任法官、检察官并任公务人员合计十年以上或执行律师业务十年以上者,试署期间一年。
  候补法官任用于地方法院法官者,于候补期间,轮办下列事务。但司法院得视实际情形酌予调整之:
  一、调至上级审法院办理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五项之事项,期间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议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间为二年。
  三、独任办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关裁定案件、民刑事简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额诉讼程序事件或刑事简式审判程序案件,期间为二年。
  前项候补法官于候补第三年起,除得独任办理前项第三款事务外,并得独任办理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第三项候补法官应依该项各款之次序轮办事务。但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轮办次序及其名额分配,司法院为应业务需要,得调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轮办次序,各法院为应业务需要得调整之。
  候补法官任用于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诉讼庭法官者,于候补期间,充任合议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并得独任办理适用或准用行政诉讼简易诉讼程序事件。
  对于候补法官、试署法官,应考核其服务成绩;候补、试署期满时,应陈报司法院送请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实授;不及格者,应于二年内再予考核,报请审查,仍不及格时,停止其候补、试署并予以解职。
  前项服务成绩项目包括学识能力、敬业精神、裁判品质、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为服务成绩之审查时,应征询法官遴选委员会意见;为不及格之决定前,应通知受审查之候补、试署法官陈述意见。
  司法院为审查候补、试署法官裁判或相关书类,应组成审查委员会,其任期、审查标准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补、试署法官,于候补、试署期间办理之事务、服务成绩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条

  法官之迁调改任,应本于法官自治之精神办理;其资格、程序、在职研习及调派办事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各法院庭长之遴任,其资格、程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一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专业法院院长、庭长之任期为三年,得连任一次。但司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间以三年为限。
  前项院长不同审级之任期,应合并计算。司法院每年应对前项院长之品德、操守、执行职务之能力及参与审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项,征询该院法官意见,并得参酌征询结果,对任期尚未届满者免兼院长职务。
  第一项庭长同审级之任期,应合并计算。其任期届满连任前,司法院应征询该庭长曾任职法院法官之意见。
  司法院于庭长任期中,如发现有具体事证,足认其有不适任庭长之情事者,得对其免兼庭长职务。
  院长及庭长之调任、连任、延任、免兼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二条

  法官之任用,准用公务人员相关规定先派代理,并应送请铨叙部铨叙审定,经铨叙审定合格者,呈请总统任命。铨叙审定不合格者,应即停止其代理。
  法官于任用前有第六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不合各该审级法官任用资格者,撤销其任用或该审级法官之任用资格。
  第一项代理之停止及前项任用之撤销,不影响其在任时职务行为之效力;业已依规定支付之给与,不予追还。

第三章 法官之司法伦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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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法官应依据宪法及法律,本于良心,超然、独立、公正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应遵守法官伦理规范,其内容由司法院征询全国法官代表意见定之。

第十四条

  法官于就职时应依法宣誓,其誓词如下:“余誓以至诚,接受国家任命,恪遵宪法及法律之规定,秉持超然独立之精神,公正廉明,勤奋谨慎,执行法官职务,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十五条

  法官于任职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政治团体及其活动,任职前已参加政党、政治团体者,应退出之。
  法官参与各项公职人员选举,应于各该公职人员任期届满一年以前,或参与重行选举、补选及总统解散立法院后办理之立法委员选举,应于办理登记前,辞去其职务或依法退休、资遣。
  法官违反前项规定者,不得登记为公职人员选举之候选人。

第十六条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职务或业务:
  一、中央或地方各级民意代表。
  二、公务员服务法规所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之职务。
  三、司法机关以外其他机关之法规、诉愿审议委员会委员或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委员。
  四、各级私立学校董事、监察人或其他负责人。
  五、其他足以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或与其职业伦理、职位尊严不相容之职务或业务。

第十七条

  法官兼任前条以外其他职务者,应经其任职机关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级法院院长及机关首长应经司法院同意。

第十八条

  法官不得为有损其职位尊严或职务信任之行为,并应严守职务上之秘密。
  前项守密之义务,于离职后仍应遵守。

第十九条

  法官于其独立审判不受影响之限度内,受职务监督。职务监督包括制止法官违法行使职权、纠正法官不当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执行职务。
  法官认职务监督危及其审判独立时,得请求职务法庭撤销之。

第二十条

  法官之职务监督,依下列规定:
  一、司法院院长监督各法院法官及惩戒法院法官。
  二、最高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法官。
  四、惩戒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法官。
  五、高等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与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与辖区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法官。
  九、专业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法官。

第二十一条

  前条所定职务监督权人,对于被监督之法官得为下列处分: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促其注意。
  二、违反职务上之义务、怠于执行职务或言行不检者,加以警告。
  基于保障人民之诉讼权及服公职权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长,得对该院法官迟延未结之案件,提经法官会议决议改分同院其他法官办理,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之法官有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事,情节重大者,第二十条所定职务监督权人得以所属机关名义,请求法官评鉴委员会评鉴,或移由司法院依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办理。
  被监督之法官有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事,经警告后一年内再犯,或经警告累计达三次者,视同情节重大。

第二十三条

  司法院大法官为强化自律功能,应就自律事项、审议程序、决议之作成及处分种类等有关事项,订定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实施办法。
  前项办法经司法院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订定之;修正时亦同。
  司法院应就惩戒法院法官及各法院法官之自律事项、审议程序、决议之作成及处分种类等有关事项,订定各级法院法官自律实施办法。

第四章 法官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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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各法院及其分院设法官会议,议决下列事项:
  一、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务分配办法,预定次年度司法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事项。
  二、办理法官考核之建议事项。
  三、第二十一条所定对法官为监督处分之建议事项。
  四、其他与法官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之建议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议决对象,不包括调至他机关办事之法官。
  法官年度司法事务分配后,因案件增减或他项事由,有变更之必要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之意见后定之。但遇有法官分发调动,而有大幅变更法官司法事务分配之必要时,应以法官会议议决。
  院长认为法官会议关于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项但书议决事项所为决议有违背法令之情事,应于议决后五日内以书面附具理由,交法官会议复议。复议如经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维持原决议时,院长得于复议决议后五日内声请职务法庭宣告其决议违背法令。
  法官会议关于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项但书议决事项所为决议经职务法庭宣告为违背法令者,其决议无效。法官会议自发交复议日起十五日内未议决,或未作成前项维持原决议之议决者,其原决议失其效力。
  前项情形,院长得提出事务分配方案取代原决议。
  职务法庭审理第四项之声请案件,得不经言词辩论,并应于受理后三十日内为裁定。
  院长认为法官会议就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建议事项之决议违背法令或窒碍难行时,应拒绝之,并于一个月内,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说明之。

第二十五条

  法官会议由全体实际办案之法官组成,以院长为主席,每半年召开一次,无议案时,得不召开。必要时,亦得由院长或五分之一以上之法官提议,加开临时会。
  法官会议之决议,除前条第四项之复议外,应以过半数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数过半数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法官因故不能出席时,得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他法官代理出席,但每一法官受托代理以一人为限。
  委托代理出席人数,不得逾前项出席人数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法官会议得组成法官司法事务分配小组或其他小组,研拟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事项之意见,并提出法官会议议决。
  前项事务分配小组遇有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但书情形时,亦得预拟事务分配方案,提出法官会议议决。
  前二项事务分配方案,应顾及审判业务之需要、承办法官之专业、职务之稳定及负担之公平。
  第一项小组由法官代表组成,任期一年;其人数及得否连任由法官会议议决。
  前项法官代表,除院长为当然代表外,其馀三分之一由院长指定,另三分之二依法官会议议决之方式产生。

第二十七条

  前条法官代表,因调职或其他事由无法执行职务时,依其产生之方式,分别递补,任期接续原代表任期计算。

第二十八条

  法官司法事务分配小组会议,由院长或其指定之人担任主席,其决议以法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二十九条

  法官会议之议事规则、决议及建议之执行、司法事务分配小组或其他小组之组成及运作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五章 法官评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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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司法院设法官评鉴委员会,掌理法官之评鉴。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付个案评鉴:
  一、裁判确定后或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确定之案件,有事实足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审判案件有明显违误,而严重侵害人民权益。
  二、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情节重大。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情节重大。
  五、违反办案程序规定或职务规定,情节重大。
  六、无正当理由迟延案件之进行,致影响当事人权益,情节重大。
  七、违反法官伦理规范,情节重大。
  适用法律之见解,不得据为法官个案评鉴之事由。

第三十一条

  (删除)

第三十二条

  司法院应每三年一次进行各级法院之团体绩效评比,其结果应公开,并作为各级法院首长职务评定之参考。
  前项评比之标准、项目及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三条

  法官评鉴委员会由法官三人、检察官一人、律师三人、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六人组成;评鉴委员任期为二年,得连任一次。
  评鉴委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评鉴委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评鉴事件所涉个案之当事人。
  二、评鉴委员为受评鉴法官、请求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
  三、评鉴委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评鉴事件所涉个案,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
  四、评鉴委员于评鉴事件所涉个案,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家长、家属。
  五、评鉴委员于评鉴事件所涉个案,曾为证人或鉴定人。
  六、评鉴委员曾参与评鉴事件之法官自律程序。
  七、评鉴委员现受任或三年内曾受任办理受评鉴法官所承办之各类案件。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请求人或受评鉴法官得声请评鉴委员回避:
  一、评鉴委员有前项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评鉴委员有前项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法官评鉴委员会如认评鉴委员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或受前项之声请,应为回避与否之决议。但被声请回避之评鉴委员,不得参与该决议。
  前项决议,不得声明不服。

第三十四条

  评鉴委员产生之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体法官票选之。
  二、检察官代表由全体检察官票选之。
  三、律师代表,由各地律师公会各别推举一人至三人,由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办理全国性律师票选。
  四、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由法务部、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各推举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长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前项委员:
  一、各级法院及其分院之现任院长。
  二、各级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之现任检察长。
  三、全国性及各地方律师公会之现任理事长。
  四、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务人员。但公立各级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之教学、研究人员不在此限。
  五、政党党务工作人员。
  司法院院长遴聘第一项第四款之委员时,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评鉴委员之资格条件、票选程序及委员出缺之递补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分别定之。

第三十五条

  法官有第三十条第二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员或机关、团体认为有个案评鉴之必要时,得请求法官评鉴委员会进行个案评鉴:
  一、受评鉴法官所属机关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评鉴法官所属机关、上级机关或所属法院对应设置之检察署。
  三、受评鉴法官所属法院管辖区域之律师公会或全国性律师公会。
  四、受评鉴法官所承办已终结案件检察官以外之当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就第三十条第二项各款情事,法官认有澄清之必要时,得陈请所属机关请求法官评鉴委员会个案评鉴之。
  前二项请求,应提出书状及缮本,记载下列各款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
  一、请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属机关名称;请求人为机关、团体者,其名称、代表人姓名及机关、团体所在地。
  二、受评鉴法官之姓名及所属或评鉴事实发生机关名称。
  三、与第三十条第二项各款所列情事有关之具体事实。
  四、请求评鉴之日期。
  个案评鉴事件之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评鉴委员会应决定不予受理:
  一、无具体之内容或未具真实姓名或住址。
  二、同一事由,经法官评鉴委员会决议不付评鉴后仍一再请求。
  个案评鉴事件之请求,应先依前项及第三十七条规定审查有无应不予受理或不付评鉴之情事,不得迳予调查或通知受评鉴法官陈述意见。
  法官评鉴委员会审议个案评鉴事件,为确定违失行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评鉴法官有其他应受评鉴之情事时,得就未经请求之违失情事,并予调查及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官个案评鉴之请求,应于下列期间内为之:
  一、无涉受评鉴法官承办个案者,自受评鉴事实终了之日起算三年。
  二、牵涉受评鉴法官承办个案,非以裁判终结者,自该案件办理终结之日起算三年。
  三、牵涉受评鉴法官承办个案,并以裁判终结者,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三年。但自案件办理终结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请求。
  四、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确定或案件系属满六年时起算三年。
  受评鉴事实因逾前项请求期间而不付评鉴者,不影响职务监督权或移付惩戒程序之行使。

第三十七条

  个案评鉴事件之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评鉴委员会应为不付评鉴之决议:
  一、个案评鉴事件之请求,不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
  二、个案评鉴事件之请求,已逾前条第一项所定期间。
  三、对不属法官个案评鉴之事项,请求评鉴。
  四、就法律见解请求评鉴。
  五、已为职务法庭判决、监察院弹劾、或经法官评鉴委员会决议之事件,重行请求评鉴。
  六、受评鉴法官死亡。
  七、请求显无理由。

第三十八条

  法官评鉴委员会认法官无第三十条第二项各款所列情事者,应为请求不成立之决议。必要时,并得移请职务监督权人依第二十一条规定为适当之处分。

第三十九条

  法官评鉴委员会认法官有第三十条第二项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为下列决议:
  一、有惩戒之必要者,报由司法院移送职务法庭审理,并得建议惩戒之种类。
  二、无惩戒之必要者,报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并得建议处分之种类。
  前项第一款情形,司法院应将决议结果告知监察院。
  第一项评鉴决议作成前,应予受评鉴法官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四十条

  司法院应依法官评鉴委员会所为之前条决议,检具受个案评鉴法官相关资料,分别移送职务法庭审理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法官评鉴委员会会议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委员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法官评鉴委员会为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之决定及第三十七条之决议,得以三名委员之审查及该三名委员一致之同意行之。该三名委员之组成由委员会决定之。
  法官评鉴委员会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决议,应以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一项、第三项委员总人数,应扣除未依规定推派、票选或任期中解职、死亡或回避致出缺之人数,但不得低于八人。

第四十一条之一

  法官评鉴委员会得依受评鉴法官及请求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并得通知关系人到会说明;调查所得资料,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机关、团体、个人,或供人阅览、抄录。
  受评鉴法官及请求人声请到会陈述意见,除显无必要者外,不得拒绝;其到会陈述如有不当言行,并得制止之。
  请求人得声请交付受评鉴法官提出之意见书,如无正当理由,法官评鉴委员会不得限制或拒绝之;如同意交付,并应给予表示意见之合理期间。
  受评鉴法官及请求人得声请阅览、抄录、复印或摄录第一项调查所得资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评鉴委员会得限制或拒绝之:
  一、个案评鉴事件决议前拟办之文稿。
  二、个案评鉴事件决议之准备或审议文件。
  三、为第三人之正当权益有保障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于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前项经声请而取得之资料,应予保密。
  评鉴程序关于调查事实及证据、期日与期间及送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行政程序法之规定。

第四十一条之二

  个案评鉴事件牵涉法官承办个案尚未终结者,于该法官办理终结其案件前,停止进行评鉴程序。
  司法院应依法聘用专责人员,协助办理评鉴请求之审查、评鉴事件之调查,及其他与评鉴有关之事务。
  法官评鉴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兼顾评鉴功能之发挥及受评鉴法官程序上应有之保障,且不得影响审判独立。
  前项职权之行使,非经受评鉴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评鉴委员会之决议,不得公开。
  法官评鉴委员会之决议书,应于法官评鉴委员会网站公开。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法官评鉴委员会组织规程、评鉴实施办法及评鉴委员伦理规范,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章 法官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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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实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职:
  一、因犯内乱、外患、故意渎职罪,受判刑确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有损法官尊严者。但宣告缓刑者,不在此限。
  三、受监护之宣告者。
  实任法官受监护或辅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
  司法院大法官于任职中,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时,经司法院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请总统免职。
  候补、试署法官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实任法官,除法律别有规定者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职务:
  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者。
  二、有第六条第五款之情事者。
  三、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者。
  四、依刑事确定判决,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规定易科罚金,或受罚金之宣告,依规定易服劳役,在执行中者。
  五、所涉刑事、惩戒情节重大者。
  六、有客观事实足认其不能执行职务,经司法院邀请相关专科医师及学者专家组成小组认定者。
  经依法停职之实任法官于停职事由消灭后三个月内,得申请复职,并依公务人员保障法及公务员惩戒法复职之规定办理。
  实任法官因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停止其职务者,其停止职务期间及复职后之给俸,准用公务人员俸给法之规定;因第一项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职务者,支给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本俸及加给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长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经司法院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数过半数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请总统停止其职务;因第一项第六款情事停止其职务者,于停止职务期间,支给第七十二条所定月俸及加给各三分之一。
  实任法官或司法院大法官有贪污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或经职务法庭裁判确定而受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惩戒处分者,应缴回其停职期间所领之本俸。

第四十四条

  实任法官除法律规定或经本人同意外,不得将其转任法官以外职务。

第四十五条

  实任法官除经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为地区调动:
  一、因法院设立、裁并或员额增减者。
  二、因审判事务量之需要,急需人员补充者。
  三、依法停止职务之原因消灭而复职者。
  四、有相当原因足资释明不适合继续在原地区任职者。
  五、因法院业务需要,无适当人员志愿前往,调派同级法院法官至该法院任职或办理审判事务者,其期间不得逾二年,期满回任原法院。
  前项第五款之法官调派办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调派期间之津贴补助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六条

  实任法官除经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为审级调动:
  一、因法院设立、裁并或编制员额增减而调派至直接下级审法院。
  二、于高等法院继续服务二年以上,为坚实事实审功能,调派至直接下级审法院。
  三、依法停止职务之原因消灭而复职,显然不适合在原审级法院任职者。
  四、有相当原因足资释明不适合继续在原审级法院任职者。

第七章 职务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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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惩戒法院设职务法庭,审理下列之事项:
  一、法官惩戒之事项。
  二、法官不服撤销任用资格、免职、停止职务、解职、转任法官以外职务或调动之事项。
  三、职务监督影响法官审判独立之事项。
  四、其他依法律应由职务法庭管辖之事项。
  对职务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职务法庭第一审案件之审理及裁判,以惩戒法院法官一人为审判长,与法官二人为陪席法官组成合议庭行之。但审理法官惩戒案件时,应增加参审员二人为合议庭成员。
  前项合议庭之法官应至少一人与当事人法官为同审判系统;于审理司法院大法官惩戒案件时,陪席法官应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项之陪席法官,须具备实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资历,由司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请司法院院长任命,任期三年,得连任。其人数并得视业务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长不得为职务法庭之陪席法官。
  第一项但书之参审员,由司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遴定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六人,提请司法院院长任命,任期三年,不得连任。其人数并得视业务需要增加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参审员:
  一、全国性及各地方律师公会之现任理事长。
  二、公务人员。但公立各级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之教学、研究人员不在此限。
  三、政党党务工作人员。

第四十八条之一

  前条第一项但书之参审员,职权与法官同,应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参审员应依法公平诚实执行职务,不得为有害司法公正信誉之行为,并不得泄漏评议秘密及其他职务上知悉之秘密。
  参审员有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体事证足认其执行职务有难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长得经法官遴选委员会同意后解任之。
  参审员应按到庭日数支给日费、旅费及相关必要费用。
  前项费用之支给办法及参审员之伦理规范,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八条之二

  职务法庭第二审案件之审理及裁判,以惩戒法院院长为审判长,与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惩戒法院法官一人为陪席法官组成合议庭行之。
  前项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遴定,提请司法院院长任命,任期为三年,得连任。其人数并得视业务需要增加之。

第四十八条之三

  法官经任命为职务法庭成员者,有兼任义务。
  法官遴选委员会依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遴定职务法庭成员时,应同时遴定递补人选,于成员出缺时递补之,任期至出缺者任满时为止。
  职务法庭之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体职务法庭成员决定之。
  职务法庭成员之遴选及递补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九条

  法官有第三十条第二项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惩戒之必要者,应受惩戒。
  第三十条第二项法官应付个案评鉴之规定及第五十条惩戒之规定,对转任司法行政人员、退休或其他原因离职之法官,于转任、退休或离职前之行为亦适用之。
  适用法律之见解,不得据为法官惩戒之事由。
  法官应受惩戒之同一行为,不受二次惩戒。同一行为已经职务法庭为惩戒、不受惩戒或免议之判决确定者,其原惩处失其效力。
  法官应受惩戒之同一行为已受刑罚或行政罚之处罚者,仍得予以惩戒。其同一行为不受刑罚或行政罚之处罚者,亦同。但情节轻微,如予惩戒显失公平者,无须再予惩戒。
  惩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免议之判决:
  一、同一行为,已受惩戒判决确定。
  二、受褫夺公权之宣告确定,认已无受惩戒之必要。
  三、已逾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惩戒权行使期间。
  四、有前项但书之情形。

第五十条

  法官之惩戒处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职务,并不得再任用为公务员。
  二、撤职:除撤其现职外,并于一定期间停止任用,其期间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职务,转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职务。
  四、剥夺退休金及退养金,或剥夺退养金。
  五、减少退休金及退养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六、罚款:其数额为现职月俸给总额或任职时最后月俸给总额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诫。
  依应受惩戒之具体情事足认已不适任法官者,应予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处分。
  受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惩戒处分者,不得充任律师,其已充任律师者,停止其执行职务;其中受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惩戒处分者,并不得回任法官职务。
  受第一项第二款之惩戒处分者,于停止任用期间届满,再任公务员,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内不得晋叙、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
  职务法庭为第一项第三款之惩戒处分,关于转任之职务应征询司法院之意见后定之。
  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之惩戒处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离职之法官为限。已给付之给与,均应予追回,并得以受惩戒法官尚未领取之退休金或退养金为抵销、扣押或强制执行。
  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指受惩戒法官离职前所有任职年资所计给之退休或其他离职给与。但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受惩戒法官自行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六款得与第四款、第五款以外之其馀各款并为处分。
  第一项第七款之惩戒处分,以书面为之。

第五十条之一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离职后始受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处分确定者,应依下列规定剥夺或减少其退休金、退养金;其已支领者,照应剥夺或减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缴之:
  一、受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处分者,应自始剥夺其退休金及退养金。
  二、受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处分者,应自始减少其退休金及退养金百分之六十。
  三、受前条第一项第三款处分者,应自始剥夺其退养金。
  前项所指之退休金,适用前条第七项之规定。
  第一项人员因同一案件,于其他法律有较重之剥夺或减少退休金处分者,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法官之惩戒,除第四十条之情形外,应由监察院弹劾后移送职务法庭审理。
  司法院认法官有应受惩戒之情事时,除依法官评鉴之规定办理外,得迳行移送监察院审查。
  司法院依前项规定迳行移送监察院审查前,应予被付惩戒法官陈述意见之机会,并经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决议之。

第五十二条

  法官应受惩戒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至案件系属职务法庭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为减少退休金及退养金、罚款或申诫之惩戒。但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个案评鉴之日起算。
  前项行为终了之日,系指法官应受惩戒行为终结之日。但应受惩戒行为系不作为者,自法官所属机关知悉之日起算。

第五十三条

  法官不服司法院所为撤销任用资格、免职、停止职务、解职、转任法官以外职务或调动等职务处分,应于收受人事令翌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附具理由向司法院提出异议。
  法官认职务监督影响审判独立时,应于监督行为完成翌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附具理由向职务监督权人所属之机关提出异议。

第五十四条

  前条所列机关应于受理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成决定。
  对于前条第一项之异议所作之决定,应依原决定程序为决议。
  法官不服前条所列机关对异议所作之决定,应于决定书送达翌日起三十日内,向职务法庭起诉。
  前条所列机关未于第一项期间内作成决定时,法官得迳向职务法庭起诉。

第五十五条

  法官经司法院或监察院移送惩戒,或经司法院送请监察院审查者,在判决确定生效或审查结束前,不得申请退休或资遣。但移送惩戒后经职务法庭同意者,不在此限。
  经移送惩戒之法官于判决确定生效时已逾七十岁,且未受撤职以上之处分,并于判决确定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退休者,计算其任职年资至满七十岁之前一日,准用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给与退养金。
  职务法庭于受理第一项之移送后,应将移送书缮本送交被移送法官所属法院及铨叙机关。

第五十六条

  监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为第四十七条各款案件之当事人。
  职务法庭审理法官评鉴委员会报由司法院移送之案件,应通知法官评鉴委员会派员到庭陈述意见。

第五十七条

  职务法庭审理案件均不公开。但职务法庭认有公开之必要,或经被移送或提起诉讼之法官请求公开时,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条

  职务法庭第一审案件之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应行言词辩论。
  职务法庭第一审审判长于必要时,得命法官一人为受命法官,先行准备程序,阐明起诉之事由。
  受命法官经审判长指定调查证据,以下列情形为限:
  一、有在证据所在地调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应在法院以外之场所调查者。
  三、于言词辩论期日调查,有致证据毁损、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显有其他困难者。
  四、调取或命提出证物。
  五、就必要之事项,请求该管机关报告。

第五十九条

  职务法庭审理法官惩戒案件,认为情节重大,有先行停止职务之必要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惩戒法官之职务,并通知所属法院院长。
  职务法庭为前项裁定前,应予被付惩戒法官陈述意见之机会。
  职务法庭第一审判决为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惩戒处分者,除受惩戒法官已遭停职者外,应依职权裁定停止受惩戒法官之职务,并通知所属法院院长。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项及第三项裁定于送达受惩戒法官所属法院院长之翌日起发生效力。
  第一项之诉如经驳回,或第三项之判决如经废弃,被停职法官得向司法院请求复职,其停止职务期间及复职后之给俸,准用公务人员俸给法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之一

  当事人对于职务法庭第一审之终局判决不服者,得自判决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上诉于职务法庭第二审。但判决宣示或公告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五十九条之二

  对于职务法庭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五十九条之三

  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一、判决职务法庭之组织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或参审员参与审判。
  三、职务法庭对于权限之有无辨别不当。
  四、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代表或辩护。
  五、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响判决之结果。

第五十九条之四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原职务法庭为之:
  一、当事人。
  二、第一审判决,及对于该判决上诉之陈述。
  三、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
  四、上诉理由。
  前项上诉理由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
  二、依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
  第一项上诉状内应添具关于上诉理由之必要证据。

第五十九条之五

  职务法庭第二审案件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职务法庭第二审之判决,应经言词辩论为之。但职务法庭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项言词辩论实施之办法,由惩戒法院定之。

第五十九条之六

  对于职务法庭第一审案件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但别有不许抗告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条

  职务法庭审理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法官惩戒案件审理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职务法庭审理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法官职务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提起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二、判决职务法庭之组织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应回避之法官、参审员参与审判。
  四、参与裁判之法官或参审员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已经证明,或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
  五、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通译或证物,已证明系虚伪或伪造、变造。
  六、原判决就足以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
  七、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应变更原判决。
  八、同一行为其后经不起诉处分确定,或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
  九、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依当事人之声请,解释为抵触宪法。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证明,以经判决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提起再审之诉。
  判决确定后受判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受判决人之利益,提起再审之诉。
  再审之诉,于原判决执行完毕后,亦得提起之。

第六十二条

  再审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职务法庭管辖之。
  对于职务法庭就同一事件所为之第一审、第二审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者,由第二审合并管辖之。
  对于职务法庭之第二审判决,本于前条第一项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声明不服者,虽有前二项之情形,仍专属职务法庭第一审管辖。

第六十三条

  提起再审之诉,应于下列期间为之:
  一、以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为原因者,自原判决确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但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之翌日起算。
  二、以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为原因者,自相关之裁判或处分确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三、以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款为原因者,自发现新证据之翌日起三十日内。
  四、以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九款为原因者,自解释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内。
  为受惩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审之诉,于判决后经过一年者不得为之。

第六十三条之一

  职务法庭法官或惩戒法院法官曾参与职务法庭之第二审确定判决者,于就该确定判决提起之再审诉讼,无庸回避。

第六十四条

  提起再审之诉,无停止裁判执行之效力。

第六十五条

  职务法庭认为再审之诉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六十六条

  职务法庭认为再审之诉显无再审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之。
  再审之诉虽有理由,职务法庭如认原判决为正当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六十七条

  再审之诉之辩论及裁判,以声明不服之部分为限。

第六十八条

  再审之诉,于职务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
  再审之诉,经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审之诉。

第六十八条之一

  裁定已经确定,且有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情形者,得准用第六十一条至前条之规定,声请再审。

第六十九条

  职务法庭惩戒处分之第二审判决,于送达受惩戒法官所属法院院长之翌日起发生惩戒处分效力。
  受惩戒法官因惩戒处分之判决而应为金钱之给付,经所属法院定相当期间催告,逾期未履行者,该院得以判决书为执行名义,嘱托民事执行处或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各分署代为执行。
  前项执行程序,应视执行机关为民事执行处或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各分署而分别准用强制执行法或行政执行法之规定。
  受惩戒法官所属法院院长收受剥夺或减少退休金及退养金处分之判决后,应即通知退休金及退养金之支给机关,由支给或发放机关依第二项规定催告履行及嘱托执行。
  第二项及第四项情形,于退休或其他原因离职法官,并得对其退休金、退养金或其他原因离职之给与执行。受惩戒法官死亡者,就其遗产强制执行。
  法官惩戒判决执行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考试院定之。

第七十条

  司法院大法官之惩戒,得经司法院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由司法院移送监察院审查。
  监察院审查后认应弹劾者,移送职务法庭审理。

第八章 法官之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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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法官不列官等、职等。其俸给,分本俸、专业加给、职务加给及地域加给,均以月计之。
  前项本俸之级数及点数,依法官俸表之规定。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点依公务人员俸表相同俸点折算俸额标准折算俸额。
  法官之俸级区分如下:
  一、实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级,从第一级至第二十级,并自第二十级起叙。
  二、试署法官本俸分九级,从第十四级至第二十二级,并自第二十二级起叙。依本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款转任法官者,准用现职法官改任换叙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员转任法官提叙办法叙薪。
  三、候补法官本俸分六级,从第十九级至第二十四级,并自第二十四级起叙。
  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研究员转任法官者,依其执业、任教或服务年资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别自第二十二级、二十一级、二十级、十七级及第十五级起叙。
  法官各种加给之给与条件、适用对象及支给数额,依行政院所定各种加给表规定办理。但全国公务人员各种加给年度通案调整时,以具法官身分者为限,其各种加给应按各该加给通案调幅调整之。
  法官生活津贴及年终工作奖金等其他给与,准用公务人员相关法令规定。
  法官曾任公务年资,如与现任职务等级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按年核计加级至所任职务最高俸级为止。
  前项所称等级相当、性质相近、服务成绩优良年资提叙俸级之认定,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附表:法官俸表

第七十二条

  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及惩戒法院院长之俸给,按下列标准支给之:
  一、司法院院长准用政务人员院长级标准支给。
  二、司法院副院长准用政务人员副院长级标准支给。
  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及惩戒法院院长准用政务人员部长级标准支给。
  前项人员并给与前条第一项规定之专业加给。
  司法院秘书长由法官、检察官转任者,其俸给依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标准支给。

第七十三条

  法官现办事务所在之法院院长或机关首长应于每年年终,办理法官之职务评定,报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长评定时,应先征询该法院相关庭长、法官之意见。
  法官职务评定项目包括学识能力、品德操守、敬业精神及裁判品质;其评定及救济程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十四条

  法官任职至年终满一年,经职务评定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处罚、惩戒处分者,晋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已达所叙职务最高俸级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但任职不满一年已达六个月,未受有刑事处罚、惩戒处分者,奖金折半发给。
  法官连续四年职务评定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处罚、惩戒处分者,除给与前项之奖金外,晋二级。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员于年度中相互转(回)任时,其转(回)任当年之年资,得合并计算参加年终考绩或职务评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有关晋级之规定于候补、试署服务成绩审查不及格者不适用之。

第七十五条

  现职法官之改任换叙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员与法官之转任提叙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依法官俸表所支俸给如较原支俸给为低者,补足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
  前项所称待遇调整,指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之调整、职务调动(升)、职务评定晋级所致之待遇调整。

第七十六条

  实任法官转任司法行政人员者,视同法官,其年资及待遇,依相当职务之法官规定列计,并得不受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职系调任及晋升简任官等训练合格之限制;转任期间三年,得延长一次;其达司法行政人员届龄退休年龄三个月前,应予回任法官。
  前项任期于该实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长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计以六年为限。但司法院认确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间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条第一项及前二项所定任期,于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职逾二年时,重行起算。
  曾任实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条人员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七条之限制。
  第一项转任、回任、换叙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七条

  实任法官任职十五年以上年满七十岁者,应停止办理审判案件,得从事研究、调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满六十五岁者,得申请调任地方法院办理简易案件。
  实任法官任职十五年以上年满六十五岁,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难以胜任职务者,得申请停止办理审判案件。
  前二项停止办理审判案件法官,仍为现职法官,但不计入该机关所定员额之内,支领俸给总额之三分之二,并得依公务人员退休法及公务人员抚恤法办理自愿退休及抚恤。
  第一项、第二项停止办理审判案件之申请程序、从事研究之方法项目、业务种类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十八条

  法官自愿退休时,除依公务人员退休法规定给与一次退休金总额或月退休金外,其为实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标准给与一次退养金或月退养金:
  一、任职法官年资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满者,给与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给与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岁以上未满六十岁者,任职法官年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满者,给与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给与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岁以上未满七十岁,且任职法官年资满二十年者,给与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资,加发百分之八,最高给与百分之一百四十。满二十年以上之年资,尾数不满六个月者,给与百分之四,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但本法施行前,年满六十五岁者,于年满七十岁前办理自愿退休时,给与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岁以上者,给与百分之五。
  依前项给与标准支领之月退养金与依法支领之月退休金、公保养老给付之每月优惠存款利息合计,超过同俸级现职法官每月俸给之百分之九十八者,减少其月退养金给与数额,使每月所得,不超过同俸级现职法官每月俸给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项退养金给与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及惩戒法院院长退职时,除准用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规定给与离职储金外,并依前三项规定给与退养金。但非由实任法官、检察官转任者,不适用退养金之规定。
  司法院秘书长由法官、检察官转任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七十九条

  法官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堪工作者,得准用公务人员有关资遣之规定申请资遣。
  法官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医院证明身心障碍难以回复或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之规定停止职务超过三年者,得准用公务人员有关资遣之规定资遣之。
  前二项资遣人员除依法给与资遣费外,并比照前条规定,发给一次退养金。

第八十条

  法官之抚恤,适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及惩戒法院院长,其在职死亡之抚恤,准用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之规定。
  司法院秘书长由法官、检察官转任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九章 法官之考察、进修及请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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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法官每年度应从事在职进修。
  司法院应逐年编列预算,遴选各级法院法官,分派国内外从事司法考察或进修。

第八十二条

  实任法官每连续服务满七年者,得提出具体研究计画,向司法院申请自行进修一年,进修期间支领全额薪给,期满六个月内应提出研究报告送请司法院审核。
  前项自行进修之人数,以不超过当年度各该机关法官人数百分之七为限。但人数不足一人时,以一人计。

第八十三条

  实任法官于任职期间,得向司法院提出入学许可证明文件,经同意后,声请留职停薪。
  前项留职停薪之期间,除经司法院准许外,以三年为限。

第八十四条

  前三条之考察及进修,其期间、资格条件、遴选程序、进修人员比例及研究报告之著作财产权归属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五条

  法官之请假,适用公务人员有关请假之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官之留职停薪,准用公务人员有关留职停薪之规定。

第十章 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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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检察官代表国家依法追诉处罚犯罪,为维护社会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检察官须超出党派以外,维护宪法及法律保护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执行检察职务。
  本法所称检察官,指下列各款人员:
  一、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
  前项第二款所称之检察官,除有特别规定外,包括试署检察官、候补检察官。
  本法所称实任检察官,系指试署服务成绩审查及格,予以实授者。

第八十七条

  地方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检察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检察官。
  四、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
  五、曾实际执行律师职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六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七、曾实际担任检察事务官职务六年以上,工作表现优良,并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律师考试及格。
  高等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检察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实任法官、地方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实任检察官二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曾实际执行律师职务十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最高检察署检察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实任法官、高等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实任检察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实任法官、高等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实任检察官,并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之法官、地方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检察长合计四年以上,成绩优良。
  三、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讲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专门著作,并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检察官。
  第一项第六款、前项第三款所称主要法律科目,指宪法、民法、刑法、国际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及其他经考试院指定为主要法律科目者。
  未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之律师、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拟任职务任用资格取得之考试,得采笔试、口试及审查著作发明、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之考试方式行之,其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依前项通过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考试及格者,仅取得参加由考试院委托法务部依第八十八条办理之检察官遴选之资格。
  法务部为办理前项检察官遴选,其遴选标准、遴选程序、被遴选人员年龄之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八十八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任用为检察官者,为候补检察官,候补期间五年,候补期满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试署期间一年。
  具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资格经遴选者,为试署检察官,试署期间二年。
  具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资格经遴选者,为试署检察官,试署期间一年。
  曾任候补、试署、实任法官或检察官经遴选者,为候补、试署、实任检察官。
  对于候补检察官、试署检察官,应考核其服务成绩;候补、试署期满时,应陈报法务部送请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实授;不及格者,应于二年内再予考核,报请审查,仍不及格时,停止其候补、试署并予以解职。
  前项服务成绩项目包括学识能力、敬业精神、办案品质、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为服务成绩之审查时,除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任用者外,应征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意见;为不及格之决定前,应通知受审查之候补、试署检察官陈述意见。
  法务部设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掌理检察官之遴选;已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之检察官之遴选,其程序、检察官年龄限制、工作表现优良之认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经遴选为检察官者,应经研习;其研习期间、期间缩短或免除、实施方式、津贴、费用、请假、考核、奖惩、研习资格之保留或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候补、试署检察官,于候补、试署期间办理之事务、服务成绩考核及再予考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八十九条

  本法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条之一、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关法官之规定,于检察官准用之;其有关司法院、法官学院及审判机关之规定,于法务部、法务部司法官学院及检察机关准用之。
  高等检察署以下各级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检察长、主任检察官之职期调任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检察官评鉴委员会由检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师三人、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六人组成;评鉴委员任期为二年,得连任一次。
  检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付个案评鉴:
  一、裁判确定后或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确定之案件、不起诉处分或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案件,有事实足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有明显违误,而严重侵害人民权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情事,情节重大。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情节重大。
  五、违反侦查不公开等办案程序规定或职务规定,情节重大。
  六、无正当理由迟延案件之进行,致影响当事人权益,情节重大。
  七、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情节重大。
  适用法律之见解,不得据为检察官个案评鉴之事由。
  第四项第七款检察官伦理规范,由法务部定之。
  检察官有第四项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惩戒之必要者,应受惩戒。
  检察官之惩戒,由惩戒法院职务法庭审理之。其移送及审理程序准用法官之惩戒程序。
  法务部部长由法官、检察官转任者及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其俸给准用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标准支给。法务部政务次长由法官、检察官转任者,其俸给准用政务人员次长级标准支给,并给与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专业加给。
  法务部部长、政务次长由法官、检察官转任者退职时,准用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办理。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退职时,亦同。
  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在职死亡之抚恤,准用第八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九十条

  法务部设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检察官之任免,转任、停止职务、解职、升迁、考核及奖惩事项。
  前项审议之决议,应报请法务部部长核定后公告之。
  第一项委员会之设置及审议规则,由法务部定之。
  法务部部长遴任检察长前,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应提出职缺二倍人选,由法务部部长圈选之。检察长之迁调应送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征询意见。
  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七人,由法务部部长指派代表四人、检察总长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与全体检察官所选出之代表九人组成之,由法务部部长指派具法官、检察官身分之次长为主任委员。
  前项选任委员之任期,均为一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全体检察官代表,以全国为单一选区,以秘密、无记名及单记直接选举产生,每一检察署以一名代表为限。
  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之组成方式、审议对象、程序、决议方式及相关事项之审议规则,由法务部征询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后定之。但审议规则涉及检察官任免、考绩、级俸、升迁及褒奖之事项者,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九十一条

  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检察官会议,由该署全体实际办案之检察官组成。
  检察官会议之职权如下:
  一、年度检察事务分配、代理顺序及分案办法之建议事项。
  二、检察官考核、监督之建议事项。
  三、第九十五条所定对检察官为监督处分之建议事项。
  四、统一法令适用及起诉标准之建议事项。
  五、其他与检察事务有关之事项之建议事项。
  检察总长、检察长对于检察官会议之决议有意见时,得交检察官会议复议或以书面载明理由附于检察官会议纪录后,变更之。
  检察官会议实施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九十二条

  检察官对法院组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指挥监督长官之命令,除有违法之情事外,应服从之。
  前项指挥监督命令涉及强制处分权之行使、犯罪事实之认定或法律之适用者,其命令应以书面附理由为之。检察官不同意该书面命令时,得以书面叙明理由,请求检察总长或检察长行使法院组织法第六十四条之权限,检察总长或检察长如未变更原命令者,应即依第九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三条

  检察总长、检察长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法院组织法第六十四条亲自处理其所指挥监督之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将该事务移转于其所指挥监督之其他检察官处理:
  一、为求法律适用之妥适或统一追诉标准,认有必要时。
  二、有事实足认检察官执行职务违背法令、显有不当或有偏颇之虞时。
  三、检察官不同意前条第二项之书面命令,经以书面陈述意见后,指挥监督长官维持原命令,其仍不遵从。
  四、特殊复杂或专业之案件,原检察官无法胜任,认有移转予其他检察官处理之必要时。
  前项情形,检察总长、检察长之命令应以书面附理由为之。
  前二项指挥监督长官之命令,检察官应服从之,但得以书面陈述不同意见。

第九十四条

  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行政之监督,依下列规定:
  一、法务部部长监督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
  二、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监督该检察署。
  三、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及其分院检察署与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
  四、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检察长监督该分署。
  五、高等法院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与辖区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
  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及其分院检察署。
  七、地方法院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
  前项行政监督权人为行使监督权,得就一般检察行政事务颁布行政规则,督促全体检察官注意办理。但法务部部长不得就个别检察案件对检察总长、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为具体之指挥、命令。

第九十五条

  前条所定监督权人,对于被监督之检察官得为下列处分: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促其注意。
  二、有废弛职务、侵越权限或行为不检者,加以警告。

第九十六条

  被监督之检察官有前条第二款之情事,情节重大者,第九十四条所定监督权人得以所属机关名义,请求检察官评鉴委员会评鉴,或移由法务部准用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办理。
  被监督之检察官有前条第二款之情事,经警告后一年内再犯,或经警告累计达三次者,视同情节重大。

第十一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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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实任法官、检察官于自愿退休或自愿离职生效日前六个月起,得向考选部申请全部科目免试以取得律师考试及格资格。
  前项申请应缴验司法院或法务部派令、铨叙部铨叙审定函及服务机关出具之服务纪录良好证明等文件;服务纪录良好证明之内容、标准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法务部分别定之。

第九十八条

  现职法官于本法施行前已任命为实任法官者,毋须经法官遴选程序,当然取得法官之任用资格,且其年资之计算不受影响,本法施行前已任命为实任检察官者,亦同。
  法官、检察官之年资相互并计。

第九十九条

  于本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实任法官、检察官资格者,仍依施行前之相关法令取得其资格。但有关候补法官于候补期间仅得担任陪席法官或受命法官之限制,仍依本法规定。

第一百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停止办理案件之实任法官、检察官,支领现职法官、检察官之俸给,不适用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施行后,现行法律中有关法官、检察官之相关规定,与本法抵触者,不适用之。

第一百零一条之一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系属于职务法庭之案件尚未终结者,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职务法庭依修正后之程序规定继续审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进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二、其惩戒种类及其他实体规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修正施行后之规定有利于被付惩戒法官、检察官者,依最有利于被付惩戒法官、检察官之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之二

  第五十条之一修正施行前,有该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不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之三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条、第三十四条及第四十八条施行前,已任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法官评鉴委员会委员及职务法庭法官者,任期至上开条文施行日前一日止,不受修正前任期之限制。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考试院定之。
  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依本法授权订定之办法,其订定、修正及废止应经主管机关备查,并即送立法院。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评鉴自公布后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条自公布后三年六个月施行者外,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除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三外,其馀条文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除第七十六条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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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法官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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