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师法 (民国98年)
← | 法医师法 (民国94年) | 法医师法 立法于民国98年12月15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12月15日 2009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8年12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451号令 |
法医师法 (民国101年立法102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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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健全法医师制度,提升鉴验水准、落实人权保障、维护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法务部。
第三条 (法医师资格取得)
- 中华民国人民经法医师考试及格,并经主管机关核发证书者,得充任法医师。
第四条 (法医师考试应考资格)
- 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应法医师考试:
-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法医学研究所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
-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医学、牙医学、中医学系、科毕业,经医师、牙医师、中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医师、牙医师、中医师证书,且修习法医学程,并经法医实习期满成绩及格,或经国内外法医部门一年以上之法医专业训练,领有证明文件。
- 前项第一款法医学研究所应修课程,另以细则定之。
第五条 (法医师之消极资格)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医师:
-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裁定观察勒戒、强制戒治或判刑确定。
- 三、依法受废止法医师证书处分。
- 四、曾任公务人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或现任公务人员而受休职、停职处分,其休职、停职期间尚未届满。
- 五、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证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胜任法医师职务。
- 六、受监护或辅助宣告。
- 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医师者,撤销或废止其法医师资格,并追缴其证书;有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医师者,于各该款原因消灭前,停止其业务之执行。
第六条 (请领专科法医师证书资格)
- 法医师经完成专科法医师训练,并经主管机关甄审合格者,得请领专科法医师证书。
- 专科法医师之分科及甄审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法医师及专科法医师名称使用之限制)
- 非领有法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法医师名称。
- 非领有专科法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法医师名称。
第八条 (申请核发证书)
- 请领法医师证书,应填具申请书及检具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主管机关核发。
第二章 检验及解剖尸体
[编辑]第九条 (检验或解剖尸体规定之执行人员)
- 依刑事诉讼法规定所为之检验或解剖尸体,非法医师或受托执行之执业法医师,不得为之。
第十条 (解剖尸体处分之情形)
- 尸体经检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医师应以书面建请检察官为解剖尸体之处分:
-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亲请求解剖。
- 二、可疑为暴力犯罪致死。
- 三、死因有危害社会公益或公共卫生之虞。
- 四、送达医疗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 五、于执行讯问、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羁押、管收、保安处分、服刑等过程中死亡。
- 六、军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 七、意外事件中之关键性死亡者。
- 八、未经认领显可疑为死因不明之尸体。
- 九、其他非解剖无法查明死因。
第十一条 (相关文书之制作)
- 法医师检验尸体后,应制作检验报告书;解剖尸体后,应制作解剖报告书;鉴定死因后,应制作鉴定报告书。
- 前项文书制作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执业
[编辑]第十二条 (法医师执业之申请)
- 未具有医师、牙医师、中医师资格而领有法医师证书者,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或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定,在司(军)法、行政机关担任法医师职务连续满二年且成绩优良者,始得申请执行法医师鉴定业务。
- 具有医师、牙医师、中医师资格而领有法医师证书者,在司(军)法、行政机关担任特约法医师或荣誉法医师职务连续满二年且成绩优良者,始得申请执行法医师鉴定业务。
- 前二项申请,由主管机关审查;其审查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法医师及专科法医师之执业项目)
- 法医师之执业项目如下:
- 一、人身法医鉴定。
- 二、创伤法医鉴定。
- 专科法医师之执业项目如下:
- 一、性侵害法医鉴定。
- 二、儿童虐待法医鉴定。
- 三、怀孕、流产之法医鉴定。
- 四、牙科法医鉴定。
- 五、精神法医鉴定。
- 六、亲子血缘法医鉴定。
-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法医鉴定业务。
第十四条 (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
- 法医师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 法医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前项执业执照更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二项法医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法医师执业之消极资格)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照者,废止之:
- 一、经撤销或废止法医师证书。
- 二、经撤销或废止法医师执业执照未满二年。
第十六条 (加入公会)
- 法医师执业,应加入法医师公会。
- 法医师公会不得拒绝有法医师资格者入会。
第十七条 (歇业、停业或复业之报告及执业执照之注销)
- 法医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 法医师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 法医师死亡者,由主管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八条 (制作纪录之义务)
- 法医师应亲自执行业务,并制作纪录,载明执业内容。
- 前项纪录应亲自签名或盖章,并加注执行年、月、日。
- 前项纪录应保存二十年。
第四章 义务
[编辑]第十九条 (诚实执行职务义务)
- 法医师应本于医学专业知能,诚实公正态度执行职务,发现医学真相及保障司法审判品质。
第二十条 (真实义务)
- 法医师执行职务或业务受有关机关询问、谘询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密义务)
- 法医师除依前条规定外,对于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二十二条 (配合执行义务)
- 法医师对于灾害之相关事项,有配合灾害防救法执行之义务;违反者,依该法各该条规定处罚之。
第二十三条 (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 法医师执行职务或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之原则,不得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废弛其职务或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刊登招摇启事或广告之禁止)
- 法医师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招摇之启事或广告,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为宣传。
第二十五条 (法定传染病之消毒与报告义务)
- 法医师执行职务或业务,发现罹患传染病或疑似罹患传染病者,应依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会
[编辑]第二十六条 (公会发起组织之条件及所在地)
- 法医师公会由法医师十五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
- 法医师公会应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七条 (公会之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 法医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理事、监事之名额、任期及产生方式)
- 法医师公会置理事、监事,于召开会员大会时,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并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 一、理事三人至九人。
- 二、监事一人至三人。
-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但监事仅有一人者,其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九条 (公会章程与伦理规范)
- 法医师公会应订定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送主管机关备查。
- 法医师公会应订定伦理规范,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条 (公会章程应载事项)
- 法医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名称及会所所在地。
-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 六、会员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 八、经费及会计。
- 九、章程之修改。
-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会违反法令、章程之处分)
- 法医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 一、警告。
- 二、撤销其决议。
-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 四、限期整理。
-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六章 奖惩
[编辑]第三十二条 (法医学研究或业务发展重大贡献之表扬或奖励)
- 法医师对法医学研究或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者,主管机关应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移付惩戒之情形)
- 法医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机关或法医师公会移付惩戒:
- 一、犯罪之行为,经判刑确定。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二、业务上重大或重复发生过失行为。
- 三、执行业务违背法医师伦理规范或法医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
- 四、其他业务上不正当行为。
- 法医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法医师,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送请法医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惩戒之方式)
- 法医师惩戒之方式如下:
- 一、警告。
- 二、申诫。
- 三、限制执业范围或停止执行业务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四、废止执业执照。
- 五、废止法医师证书。
第三十五条 (法医师惩戒委员会之职权)
- 法医师移付惩戒事件,由法医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 法医师惩戒委员会应将移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法医师,并限其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于指定期日到会陈述;未依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者,法医师惩戒委员会得迳行决议。
- 被惩戒人对于法医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决议书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法医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 法医师惩戒委员会、法医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惩戒决议,应送由主管机关执行之。
第三十六条 (法医师惩戒委员会、法医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设置)
- 法医师惩戒委员会、法医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委员,应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法医学、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 法医师惩戒委员会及法医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设置、组织、会议召开、惩戒与复审处理程序、决议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未具资格执业之处罚及其除外情形)
- 未具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本法规定之法医师业务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没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 一、合于第四条规定之实习。
- 二、医师、医事检验师或其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依其专门职业法律执行业务,而涉及本法所定业务。
- 三、行政机关及学校从事鉴定之人员,依相关法律、组织法令规定执行职务或业务,而涉及本法所定业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使用名称之处罚)
- 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违反各种执业规范之处罚)
-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 (未亲自执业、制作纪录或将证书租借之处罚)
-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或将法医师证书、专科法医师证书租借他人使用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处限制执业范围、停业处分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废止其执业执照;情节重大者,并废止其法医师证书。
第四十一条 (未依规定制作、保存执业纪录或违反据实陈述等之处罚)
-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 (受停业或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业之处罚)
- 法医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废止其法医师证书。
第四十三条 (惩处之执行机关)
- 本法所定之罚锾、限制执业范围、停业、废止执业执照及废止法医师证书,由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四条 (法医部门之设置)
- 医学院或其附设医院、一定规模以上之教学医院,应设置法医部门;其设置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医师之适用范围)
- 司(军)法、行政机关法医师之任用、俸给、考绩、奖惩、退休、抚恤、资遣等,适用公务人员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之任用适用规定)
- 本法施行前,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任用之现职法医师,经改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后,其以相当医事级别参加考绩等次,准予比照原铨叙审定合格实授职等考绩等次合并计算,依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职等任用资格;于取得荐任第九职等资格后,所馀考绩及年资,得比照合并计算为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考绩及年资;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适用原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请领法医师证书之资格)
- 本法施行前,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法医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法医师证书。
- 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务部所属机关之法医师,经依法铨叙审定有案者,得请领法医师证书。
-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申请取得法医师证书,执行第十三条所列之业务:
- 一、具有医师资格,经司(军)法机关委托,于国内各公私立医学校院或教学医院实际执行检验及解剖尸体业务或法医鉴定业务,连续五年以上。
- 二、具有医师资格,经国防部或法务部所属机关聘为法医顾问、荣誉法医师、兼任法医师及特约法医师,实际执行检验及解剖尸体业务或法医鉴定业务,连续五年以上。
- 前项申请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医师执行检验、解剖尸体业务之期限)
- 医师自本法施行届满六年起,不得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之检验、解剖尸体业务。
第四十九条 (检验员执行检验尸体业务之期限)
- 检验员自本法施行届满十二年起,不得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之检验尸体业务。
第五十条 (军事检察机关执行检验及解剖尸体之准用)
- 本法于军事检察机关执行检验及解剖尸体时,除军事审判法另有规定外,准用之。
第五十一条 (规费收取)
- 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业执照时,应收取证书费、审查费及执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二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