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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组织法 (民国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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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组织法 (民国11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13年11月15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11月15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1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1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1125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3年(2024年)12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21 年 10 月 8 日 制定91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0 月 28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1 条;并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33, 37, 38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2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7、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7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27 年 9 月 2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33, 35, 48, 51, 54, 91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17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5、48、51、54、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6, 19, 34, 36, 45, 50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17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19、34、36、45、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63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8 年 3 月 28 日 修正第34, 45条
中华民国 58 年 4 月 10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4、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21, 26, 27, 34, 35, 45, 49至51, 56, 63, 87条
修正第5章章名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8.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9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26、27、34、35、45、49、50、51、56、63、87 条条文暨第 5 章章名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8 日 修正全文115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9.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6973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5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1, 12, 33, 34, 49, 51, 73至75条
增订第66之1至66之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0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2、33、34、49、51、73~75 条条文;并增订第 66-1~6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5, 34, 103, 10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11.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92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34、103、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66, 7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12.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99380 号令修正发布第 66、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1, 22, 23, 33, 38, 39, 49, 52, 53, 69至71, 73至75条
增订第114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2、23、33、38、39、49、52、53、69~71、73~7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 62, 66条
增订第59之1, 63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2、66 条条文;并增订第 59-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3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2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1, 16, 17, 37条
增订第17之1, 17之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6、17、3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7之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81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34, 66, 8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6、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4, 15, 32, 7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7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32、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7, 37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18, 23, 39, 53, 98, 99条
修正第11条附表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23、39、53、98、99 条条文及第 11 条条文之附表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增订第90之1至90之4条
修正第90, 93, 9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0、93、95 条条文;并增订第 90-1~90-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14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63071号令增订公布第 14-1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63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0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3-1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66之2, 66之4, 6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6-2、66-4、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增订第114之2条
修正第73条附表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5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73 条条文之附表;并增订第 11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8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订第51之1, 51之2, 51之3, 51之4, 51之5, 51之6, 51之7, 51之8, 51之9, 51之10, 51之11, 57之1条
删除第57条
修正第3, 11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1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5 条条文;增订第 51-1~51-11、57-1 条条文;删除第 57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23 日 增订第7之1至7之11条
删除第59之1条
修正第12, 13, 15, 16, 27, 34至36, 43, 51, 58, 59, 63, 63之1, 65至66之2, 66之4, 67至72, 73至75, 78, 83, 111, 114之1, 114之2, 115条
修正第73条附表
修正第74条附表
修正第75条附表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09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15、16、27、34~36、43、51、58、59、63、63-1、65~66-2、66-4、67~75、78、83、111、114-1、114-2、115条条文及第 73~75 条条文之附表;增订第 7-1~7-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9-1 条条文;除增订之第 7-1~7-11 条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14之1, 11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4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115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4, 15, 17, 17之1, 18, 37, 51之5至51之8, 79, 90之2, 11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2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17-1、18、37、51-5~51-8、79、90-2、115 条条文;除第 17、17-1、18、37 条条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110019956号令发布第 51-5~51-8、90-2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14、15、79 条条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3 年 11 月 15 日 增订第66之5条
修正第12, 34, 51, 67条
修正第73条附表
中华民国 113 年 11 月 29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112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4、51、67 条条文及第 73 条条文之附表;并增订第 66-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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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所称之法院,分左列三级: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二条

  法院审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并依法管辖非讼事件。

第三条

  地方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独任或三人合议行之。
  高等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
  最高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议行之。

第四条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五条

  法官审判诉讼案件,其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虽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审判仍属有效。
  前项规定,于非讼事件之处理准用之。

第六条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审判诉讼案件及处理非讼事件,适用关于各该本院之规定。

第七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辖区域之划分或变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条之一

  本法规范之法院及其他审判权法院间审判权争议之处理,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七条之二

  起诉时法院有审判权者,不因诉讼系属后事实及法律状态变更而受影响。
  诉讼已系属于法院者,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审判权之法院更行起诉。
  法院认其有审判权而为裁判经确定者,其他法院受该裁判关于审判权认定之羁束。

第七条之三

  法院认其无审判权者,应依职权以裁定将诉讼移送至有审判权之管辖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有审判权之管辖法院为多数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当事人就法院之审判权有争执者,法院应先为裁定。
  法院为第一项及前项裁定前,应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
  第一项及第三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七条之四

  前条第一项移送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法院认其亦无审判权者,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向其所属审判权之终审法院请求指定有审判权之管辖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属审判权之终审法院已认原法院无审判权而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诉讼,当事人合意愿由民事法院为裁判。
  前项所称终审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惩戒法院第二审合议庭。
  第一项但书第二款之合意,应记明笔录或以文书证之。
  第一项之终审法院认有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辩护人之声请,就关于审判权之专业法律问题选任专家学者,以书面或于言词辩论时到场陈述其法律上意见。
  前项陈述意见之人,应揭露下列资讯:
  一、相关专业意见或资料之准备或提出,是否与当事人、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或辩护人有分工或合作关系。
  二、相关专业意见或资料之准备或提出,是否受当事人、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或辩护人之金钱报酬或资助及其金额或价值。
  三、其他提供金钱报酬或资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额或价值。

第七条之五

  前条第一项之终审法院认受移送法院有审判权,应以裁定驳回之;认受移送法院无审判权,应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审判权之管辖法院。
  前项受指定之法院,应受指定裁定关于审判权认定之羁束。
  受移送法院或经前条第一项之终审法院指定之有审判权法院所为裁判,上级审法院不得以无审判权为撤销或废弃之理由。

第七条之六

  第七条之四第一项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第七条之四第一项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及前项撤销停止之裁定,得为抗告。
  受移送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后,应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请求之终审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为第一项裁定确定之同时,视为撤回其指定之请求。

第七条之七

  移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分。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七条之八

  诉讼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应适用之诉讼法令定其诉讼费用之征收。
  移送前所生之诉讼费用视为受移送法院诉讼费用之一部分。
  应行征收之诉讼费用,原法院未加征收、征收不足额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应补行征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还溢收部分。

第七条之九

  第七条之三第二项、第七条之七第二项、第三项及前条之规定,于第七条之四第一项之终审法院依第七条之五第一项规定为指定裁定之情形,准用之。
  第七条之四第一项之终审法院受理请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于性质不相抵触之范围内,亦准用之。

第七条之十

  第七条之四至第七条之六及前条规定,于不得上诉第七条之四第一项所定终审法院之诉讼准用之。

第七条之十一

  第七条之二至前条规定,于其他程序事件准用之。

第二章 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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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直辖市或县(市)各设地方法院。但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设地方法院;或将其辖区之一部划归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在特定地区,因业务需要,得设专业地方法院;其组织及管辖等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地方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
  三、法律规定之非讼事件。

第十条

  地方法院得设简易庭,其管辖事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员额表

第十二条

  地方法院置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
  地方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依相关法令聘用或约用各种专业人员充任之;承法官之命,办理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等事务。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依前项规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法官助理之遴用、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等相关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三条

  地方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

第十四条

  地方法院分设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必要时得设专业法庭。

第十四条之一

  地方法院与高等法院分设刑事强制处分庭,办理侦查中强制处分及暂行安置声请案件之审核。但司法院得视法院员额及事务繁简,指定不设刑事强制处分庭之法院。
  承办前项案件之法官,不得办理同一案件之审判事务。

第十五条

  民事庭、刑事庭、专业法庭及简易庭之庭长,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馀由其他法官兼任,监督各该庭事务。

第十六条

  地方法院设民事执行处,由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办理其事务;必要时得置庭长,监督该处事务。

第十七条

  地方法院设公设辩护人室,置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公设辩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实任公设辩护人服务满十五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公设辩护人四年以上,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设辩护人,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公设辩护人之服务年资,合并计算。
  第二项、第三项之审查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师资格者于担任公设辩护人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期间。

第十七条之一

  地方法院设司法事务官室,置司法事务官;司法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务官一人。
  司法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第十一条第一项附表所定第一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务官,其中二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主任司法事务官,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担任司法事务官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十七条之二

  司法事务官办理下列事务:
  一、返还担保金事件、调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确定诉讼费用额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强制执行事件。
  三、非讼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讼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务。
  司法事务官得承法官之命,汇整起诉及答辩要旨,分析卷证资料,整理事实及法律疑义,并制作报告书。
  司法事务官办理第一项各款事件之范围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八条

  地方法院设调查保护室,置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家事调查官、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及家事调查官合计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调查保护官一人;合计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组长由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或家事调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及家事调查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第十一条第一项附表所定第一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及家事调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主任调查保护官,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心理测验员及心理辅导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佐理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荐任第六职等。

第十九条

  地方法院设公证处;置公证人及佐理员;公证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证人。公证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公证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佐理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二十条

  地方法院设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员。主任,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佐理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
  前项荐任佐理员员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员总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地方法院设登记处,置主任及佐理员。主任,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佐理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
  前项荐任佐理员员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员总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地方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为办理值庭、执行、警卫、解送人犯及有关司法警察事务,置法警;法警长,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副法警长,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法警,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其管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传译需要,应逐案约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种语言之特约通译;其约聘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四条

  地方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副主任一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必要时得依法置佐理人员。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项。
  直辖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时得分股办事,由佐理人员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务较简之地方法院,得仅置人事管理员,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

第二十五条

  地方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必要时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员,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等事项。
  直辖市地方法院会计室、统计室,必要时得分股办事,均由佐理人员兼任,不另列等。事务较简之地方法院,得仅置会计员、统计员,均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

第二十六条

  地方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资讯管理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必要时得置设计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以处理资讯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综理该分院行政事务。

第二十八条

  地方法院院长,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职务。

第二十九条

  地方法院分院管辖事件,与地方法院同。

第三十条

  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于地方法院分院准用之。

第三章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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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省、直辖市或特别区域各设高等法院。但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设高等法院;或将其辖区之一部划归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区划之限制。

第三十二条

  高等法院管辖事件如下:
  一、关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四、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

第三十三条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员额表

第三十四条

  高等法院置法官、试署法官。
  司法院因应高等法院业务需要,得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补法官至高等法院办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及实体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裁判书之草拟等事务。
  高等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依相关法令聘用或约用各种专业人员充任之;承法官之命,办理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等事务。
  候补法官调高等法院办事期间,计入其候补法官年资。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依第三项规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于高等法院准用之。

第三十五条

  高等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

第三十六条

  高等法院分设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必要时得设专业法庭。各庭庭长,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馀由其他法官兼任,监督各该庭事务。

第三十七条

  高等法院设公设辩护人室,置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其公设辩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前项公设辩护人继续服务四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已依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晋叙有案者,得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
  前项公设辩护人之服务年资与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公设辩护人之服务年资,合并计算。
  第二项之审查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八条

  高等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事务,并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于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准用之。

第四十条

  高等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副主任一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科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其中荐任科员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员总额三分之一,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项,并得分科办事;科长,荐任第九职等。

第四十一条

  高等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必要时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员,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等事项,并得分科办事;科长,荐任第九职等。

第四十二条

  高等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资讯管理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必要时得置科长、设计师,科长,荐任第九职等,设计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综理该分院行政事务。

第四十四条

  高等法院院长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职务。

第四十五条

  高等法院分院管辖事件,与高等法院同。

第四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高等法院分院准用之。

第四章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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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最高法院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四十八条

  最高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刑事诉讼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诉案件。
  五、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

第四十九条

  最高法院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附表:最高法院员额表

第五十条

  最高法院置院长一人,特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任法官。

第五十一条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设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各庭置庭长一人,除由院长兼任者外,馀由法官兼任,监督各该庭事务。
  司法院得调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办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及实体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裁判书之草拟等事务。
  最高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依相关法令聘用或约用各种专业人员充任之;承法官之命,办理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等事务。
  法官调最高法院办事期间,计入其法官年资。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依第三项规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于最高法院准用之。

第五十一条之一

  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为数庭者,应设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

第五十一条之二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审理案件,经评议后认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与先前裁判之法律见解歧异者,应以裁定叙明理由,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为前项裁定前,应先以征询书征询其他各庭之意见。受征询庭应于三十日内以回复书回复之,逾期未回复,视为主张维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见解。经任一受征询庭主张维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见解时,始得为前项裁定。

第五十一条之三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审理案件,经评议后认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重要性,得以裁定叙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第五十一条之四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审理案件期间,当事人认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之法律见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见解已产生歧异,或具有原则重要性,得以书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声请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见解歧异之裁判,或法律见解具有原则重要性之具体内容。
  三、该歧异见解或具有原则重要性见解对于裁判结果之影响。
  四、声请人所持法律见解。
  前项声请,检察官以外之当事人应委任律师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之。但民事事件之声请人释明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第一项但书、第二项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项之声请,认为声请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五十一条之五

  提案庭于大法庭言词辩论终结前,因涉及之法律争议已无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叙明理由,撤销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争议已无统一见解之必要,得以裁定叙明理由,驳回提案。

第五十一条之六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议行之,并分别由最高法院院长及其指定之庭长,担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审判长。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员,由提案庭指定庭员一人及票选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担任。
  前项由票选产生之大法庭庭员,每庭至少应有一人。

第五十一条之七

  前条第一项由院长指定之大法庭审判长、第二项之票选大法庭庭员任期均为二年。票选庭员之人选、递补人选,由法官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分别自民事庭、刑事庭全体法官中依得票数较高,且符合前条第三项规定之方式选举产生。
  院长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审判长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担任审判长时,由前项递补人选递补之,并以大法庭庭员中资深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者,以其他资深庭员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票选之大法庭庭员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担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员时,由前项递补人选递补之。
  前条第二项提案庭指定之庭员出缺、有事故不能担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员时,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员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审理中之法律争议,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员因改选而更易时,仍由原审理该法律争议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继续审理至终结止;其庭员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担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员时,亦按该法律争议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时之预定递补人选递补之。
  大法庭法官曾参与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审前之裁判者,如其于大法庭之裁判回避,将致其原所属庭无大法庭成员时,无庸回避。
  大法庭法官回避之声请,由大法庭以合议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法官不得参与,其递补人选依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递补或指定出任;递补任期至该声请回避事件裁判之日为止。
  院长、院长指定之大法庭审判长或大法庭庭员出缺者,递补人选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有事故不能担任大法庭审判长或庭员者,其递补人选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选执行大法庭职务之期间,至该事故终结之日为止。但原任期所馀未满三个月者,其递补人选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第五十一条之八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应行言词辩论。
  前项辩论,检察官以外之当事人应委任律师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之。于民事事件委任诉讼代理人,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刑事案件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被告行言词辩论。
  第一项之辩论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诉人未委任诉讼代理人或当事人一造之诉讼代理人未到场者,由他造之诉讼代理人陈述后为裁定;两造之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场者,得不行辩论。刑事案件被告之辩护人、自诉代理人中一造或两造未到场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认有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辩护人之声请,就专业法律问题选任专家学者,以书面或于言词辩论时到场陈述其法律上意见。
  前项陈述意见之人,应揭露下列资讯:
  一、相关专业意见或资料之准备或提出,是否与当事人、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或辩护人有分工或合作关系。
  二、相关专业意见或资料之准备或提出,是否受当事人、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或辩护人之金钱报酬或资助及其金额或价值。
  三、其他提供金钱报酬或资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额或价值。

第五十一条之九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应以裁定记载主文与理由行之,并自辩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宣示。
  法官于评议时所持法律上之意见与多数意见不同,经记明于评议簿,并于裁定宣示前补具不同意见书者,应与裁定一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之十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对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第五十一条之十一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与大法庭规范性质不相抵触者,亦准用之。

第五十二条

  最高法院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最高法院准用之。

第五十四条

  最高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副主任一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科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其中荐任科员不得逾总额三分之一,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项,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科员兼任,不另列等。

第五十五条

  最高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必要时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员,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等事项,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佐理人员兼任,不另列等。

第五十六条

  最高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设计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资讯管理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第五十七条

  (删除)

第五十七条之一

  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
  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三年内,人民于上开条文施行后所受确定终局裁判援用之判例、决议,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第五章 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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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对应设置检察署及检察分署。
  前项所称检察署,分下列三级:
  一、地方检察署。
  二、高等检察署。
  三、最高检察署。

第五十九条

  各级检察署及检察分署置检察官,最高检察署以一人为检察总长,其他检察署及检察分署各以一人为检察长,分别综理各该署行政事务。
  各级检察署及检察分署检察官员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该组事务。

第五十九条之一

  (删除)

第六十条

  检察官之职权如左:
  一、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职务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检察官对于法院,独立行使职权。

第六十二条

  检察官于其所属检察署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但遇有紧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条

  检察总长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指挥监督该署检察官及高等检察署以下各级检察署及检察分署检察官。
  检察长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指挥监督该署检察官及其所属检察署检察官。
  检察官应服从前二项指挥监督长官之命令。

第六十三条之一

  高等检察署以下各级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为办理重大贪渎、经济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调相关机关之专业人员协助侦查。
  高等检察署以下各级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检察官执行前项职务时,得经台湾高等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之指定,执行各该审级检察官之职权,不受第六十二条之限制。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条规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

  检察总长、检察长得亲自处理其所指挥监督之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将该事务移转于其所指挥监督之其他检察官处理之。

第六十五条

  高等检察署及地方检察署检察长,得派本署检察官兼行其检察分署检察官之职务。

第六十六条

  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特任。
  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除年度预算案及法律案外,无须至立法院列席备询。
  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因故出缺或无法视事时,总统应于三个月内重新提出人选,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计算四年,不得连任。
  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于任命时具法官、检察官身分者,于卸任时,得回任法官、检察官。
  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于任满前一个月,总统应依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之一

  法务部得调高等检察署以下各级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检察官、试署检察官或候补检察官至最高检察署办事;承检察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及书类之草拟等事项。
  法务部得调地方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试署检察官或候补检察官至高等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办事;承检察官之命,协助检察官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及书类之草拟等事项。
  法务部得调候补检察官至地方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办事;承实任检察官之命,协助检察官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及书类之草拟等事项。
  检察官、试署检察官或候补检察官依前三项规定调办事期间,计入其检察官、试署检察官或候补检察官年资。

第六十六条之二

  各级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设检察事务官室,置检察事务官;检察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检察事务官;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组办事,各组组长由检察事务官兼任,不另列等。
  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第七十三条第一项附表所定第一类地方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之检察事务官,其中二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主任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

第六十六条之三

  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之指挥,处理下列事务:
  一、实施搜索、扣押、勘验或执行拘提。
  二、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
  三、襄助检察官执行其他第六十条所定之职权。
  检察事务官处理前项前二款事务,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之司法警察官。

第六十六条之四

  检察事务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司法人员特种考试相当等级之检察事务官考试及格者。
  二、经律师考试及格,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务部调查局调查人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历,曾任法院或检察署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录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各级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为办理陆海空军刑法或其他涉及军事、国家与社会安全及相关案件需要,得借调国防部所属具军法官资格三年以上之人员,办理检察事务官事务,并准用前条第二项规定。借调期间不得逾四年,其借调方式、年资、待遇、给与、考绩、奖惩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主任检察事务官,应就具有检察事务官及拟任职等任用资格,并具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任检察事务官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六十六条之五

  地方检察署得置检察官助理,依相关法令聘用或约用各种专业人员充任之;承检察官之命,办理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等事务。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依前项规定充任检察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检察官助理之遴用、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六十七条

  地方检察署及检察分署设观护人室,置观护人、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及佐理员。观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观护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组长由观护人兼任,不另列等。
  观护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第七十三条第一项附表所定第一类地方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之观护人,其中二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主任观护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临床心理师,列师(三)级;谘商心理师,列师(三)级;佐理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荐任第六职等。

第六十八条

  高等检察署以下各级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置法医师,法医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医师。法医师,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法医师,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但地方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法医师得列委任第五职等。
  高等检察署以下各级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置检验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地方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高等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最高检察署分别准用之。
  高等检察署以下各级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得设执行科,掌理关于刑事执行事务,并得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得设所务科,掌理关于监督看守所及少年观护所之行政事务,并得分股办事。置科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股长由荐任科员兼任,不另列等。

第七十条

  最高检察署、高等检察署及检察分署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地方检察署及检察分署置一等通译,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前二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检察署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第七十一条

  各级检察署及检察分署置录事,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地方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高等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最高检察署分别准用之。

第七十三条

  地方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各地方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地方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员额表

第七十四条

  高等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高等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高等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员额表

第七十五条

  最高检察署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附表:最高检察署员额表

第七十六条

  检察官得调度司法警察,法官于办理刑事案件时,亦同。
  调度司法警察条例另定之。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事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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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十八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与各级检察署及检察分署之处务规程,分别由司法院与法务部定之。

第七十九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于每年度终结前,由院长、庭长、法官举行会议,按照本法、处务规程及其他法令规定,预定次年度司法事务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办理民事、刑事诉讼及其他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务分配办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项会议并应预定次年度关于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

第八十条

  前条会议,以院长为主席,其决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八十一条

  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经预定后,因案件或法官增减或他项事故,有变更之必要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定之。

第八十二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地方法院院长命候补法官暂代其职务。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长调用其分院法官暂代其职务。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高等法院院长调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暂代其职务。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最高法院院长商调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暂代其职务。
  前二项暂代其职务之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第八十三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应定期出版公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开裁判书。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前项公开,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其他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高等检察署以下各级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应于第一审裁判书公开后,公开起诉书,并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七章 法庭之开闭及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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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法庭开庭,于法院内为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内开庭时,在法庭实施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及依法执行职务之人、诉讼当事人与诉讼关系人,均应设置席位;其席位布置,应依当事人平等之原则为之。
  除参与审判之法官或经审判长许可者外,在庭之人陈述时,起立,陈述后复坐。
  审判长莅庭及宣示判决时,在庭之人均应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听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五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或分院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内指定地方临时开庭。
  前项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属分院或下级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项临时开庭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六条

  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公开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得决定不予公开。

第八十七条

  法庭不公开时,审判长应将不公开之理由宣示。
  前项情形,审判长仍得允许无妨碍之人旁听。

第八十八条

  审判长于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之权。

第八十九条

  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九十条

  法庭开庭时,应保持肃静,不得有大声交谈、鼓掌、摄影、吸烟、饮食物品及其他类似之行为。
  法庭开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录音。必要时,得予录影。
  在庭之人非经审判长许可,不得自行录音、录影;未经许可录音、录影者,审判长得命其消除该录音、录影内容。
  前项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第九十条之一

  当事人及依法得声请阅览卷宗之人,因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得于开庭翌日起至裁判确定后六个月内,缴纳费用声请法院许可交付法庭录音或录影内容。但经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于裁判确定后二年内声请。
  前项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许可或限制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卷内文书者,法院得不予许可或限制交付法庭录音或录影内容。
  第一项情形,涉及国家机密者,法院得不予许可或限制交付法庭录音或录影内容;涉及其他依法令应予保密之事项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录音或录影内容。
  前三项不予许可或限制交付内容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九十条之二

  法庭录音、录影内容,应保存至裁判确定后三年六个月,始得除去其录音、录影。但经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确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档案法之规定。

第九十条之三

  前三条所定法庭之录音、录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条之四

  持有法庭录音、录影内容之人,就所取得之录音、录影内容,不得散布、公开播送,或为非正当目的之使用。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由行为人之住所、居所,或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前项处罚及救济之程序,准用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得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时得命看管至闭庭时。
  前项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前二项之规定,于审判长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九十二条

  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其言语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开庭当日之代理或辩护。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者,亦同。

第九十三条

  审判长为第九十条第三项、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之处分时,应命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第九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三条有关审判长之规定,于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九十五条

  违反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所发维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执行职务,经制止不听者,处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六条

  法官及书记官在法庭执行职务时,应服制服,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及律师在法庭执行职务时,亦同。
  前项人员之服制,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章 法院之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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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法院为审判时,应用国语。

第九十八条

  诉讼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他有关系之人,如有不通晓国语者,由通译传译之;其为听觉或语言障碍者,除由通译传译外,并得依其选择以文字讯问,或命以文字陈述。

第九十九条

  诉讼文书应用我国文字。但有供参考之必要时,应附记所用之方言或外国语文。

第一百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办理检察事务时准用之。

第九章 裁判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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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合议裁判案件,应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数评议决定之。

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之评议,以审判长为主席。

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之评议,于裁判确定前均不公开。

第一百零四条

  评议时法官应各陈述意见,其次序以资浅者为先,资同以年少者为先,递至审判长为终。

第一百零五条

  评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关于数额,如法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关于刑事,如法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不利于被告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告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一百零六条

  评议时各法官之意见应记载于评议簿,并应于该案裁判确定前严守秘密。
  案件之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曾为辅佐人,得于裁判确定后声请阅览评议意见。但不得抄录、摄影或影印。

第十章 司法上之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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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法院处理事务,应互相协助。

第一百零八条

  检察官执行职务,应互相协助。

第一百零九条

  书记官于权限内之事务,应互相协助,观护人、执达员、法警,亦同。

第十一章 司法行政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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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条

  各级法院行政之监督,依左列规定:
  一、司法院院长监督各级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与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与辖区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

第一百十一条

  各级检察署行政之监督,依下列规定:
  一、法务部部长监督各级检察署及检察分署。
  二、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监督该检察署。
  三、高等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与所属地方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
  四、高等检察分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与辖区内地方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
  五、地方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
  六、地方检察分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

第一百十二条

  依前二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左列处分: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废弛职务,侵越权限或行为不检者,加以警告。

第一百十三条

  被监督之人员,如有前条第二款情事,而情节较重或经警告不悛者,监督长官得依公务员惩戒法办理。

第一百十四条

  本章之规定,不影响审判权之行使。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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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条之一

  各级法院及各级检察署原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执达员、法警、录事、庭务员、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原职之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一百十四条之二

  其他法律所称地方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自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分别改称为地方检察署、高等检察署、最高检察署、高等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高等检察署智慧财产检察分署、高等检察署以下各级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地方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各级检察署及检察分署。

第一百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除增订第七条之一至第七条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除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七条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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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员额表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员额表
附表:最高法院员额表
附表:地方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员额表
附表:高等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员额表
附表:最高检察署员额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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