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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组织法 (民国5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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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组织法 (民国34年立法35年公布) 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57年12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2月10日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2月19日
公布于民国57年12月19日
法院组织法 (民国58年)

中华民国 21 年 10 月 8 日 制定91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0 月 28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1 条;并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33, 37, 38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2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7、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7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27 年 9 月 2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33, 35, 48, 51, 54, 91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17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5、48、51、54、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6, 19, 34, 36, 45, 50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17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19、34、36、45、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63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8 年 3 月 28 日 修正第34, 45条
中华民国 58 年 4 月 10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4、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21, 26, 27, 34, 35, 45, 49至51, 56, 63, 87条
修正第5章章名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8.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9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26、27、34、35、45、49、50、51、56、63、87 条条文暨第 5 章章名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8 日 修正全文115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9.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6973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5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1, 12, 33, 34, 49, 51, 73至75条
增订第66之1至66之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0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2、33、34、49、51、73~75 条条文;并增订第 66-1~6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5, 34, 103, 10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11.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92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34、103、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66, 7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12.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99380 号令修正发布第 66、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1, 22, 23, 33, 38, 39, 49, 52, 53, 69至71, 73至75条
增订第114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2、23、33、38、39、49、52、53、69~71、73~7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 62, 66条
增订第59之1, 63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2、66 条条文;并增订第 59-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3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2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1, 16, 17, 37条
增订第17之1, 17之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6、17、3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7之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81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34, 66, 8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6、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4, 15, 32, 7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7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32、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7, 37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18, 23, 39, 53, 98, 99条
修正第11条附表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23、39、53、98、99 条条文及第 11 条条文之附表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增订第90之1至90之4条
修正第90, 93, 9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0、93、95 条条文;并增订第 90-1~90-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14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63071号令增订公布第 14-1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63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0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3-1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66之2, 66之4, 6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6-2、66-4、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增订第114之2条
修正第73条附表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5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73 条条文之附表;并增订第 11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8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订第51之1, 51之2, 51之3, 51之4, 51之5, 51之6, 51之7, 51之8, 51之9, 51之10, 51之11, 57之1条
删除第57条
修正第3, 11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1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5 条条文;增订第 51-1~51-11、57-1 条条文;删除第 57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23 日 增订第7之1至7之11条
删除第59之1条
修正第12, 13, 15, 16, 27, 34至36, 43, 51, 58, 59, 63, 63之1, 65至66之2, 66之4, 67至72, 73至75, 78, 83, 111, 114之1, 114之2, 115条
修正第73条附表
修正第74条附表
修正第75条附表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09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15、16、27、34~36、43、51、58、59、63、63-1、65~66-2、66-4、67~75、78、83、111、114-1、114-2、115条条文及第 73~75 条条文之附表;增订第 7-1~7-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9-1 条条文;除增订之第 7-1~7-11 条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14之1, 11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4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115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4, 15, 17, 17之1, 18, 37, 51之5至51之8, 79, 90之2, 11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2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17-1、18、37、51-5~51-8、79、90-2、115 条条文;除第 17、17-1、18、37 条条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110019956号令发布第 51-5~51-8、90-2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14、15、79 条条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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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法院审判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并依法律所定,管辖非讼事件。

第二条

  法院分左列三级: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三条

  地方法院审判案件,以推事一人独任行之。但案件重大者,得以三人之合议行之。
  高等法院审判案件,以推事三人之合议行之。但得以推事一人行准备及调查证据程序。
  最高法院审判案件,以推事五人或三人之合议行之。

第四条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
  独任审判,即以该推事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五条

  推事审判诉讼案件,其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虽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审判仍属有效。
  前项规定,于非讼事件之处理准用之。

第六条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审判诉讼案件及处理非讼事件,准用关于各该本院之规定。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法院之设立、废止及管辖区域之划分或变更,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推事之员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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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或市各设地方法院。但其区域狭小者,得合数县、市设一地方法院;其区域辽阔者,得设地方法院分院。

第十条

  地方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非讼事件。

第十一条

  地方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推事兼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

第十二条

  地方法院推事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置民事庭、刑事庭。
  各庭置庭长一人,除由兼任院长之推事充任者外,馀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监督各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第十三条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长一人,由推事兼任,综理该分院行政事务。但分院推事员额仅有一人时,不置院长,即由该推事兼理该分院行政事务。

第十四条

  地方法院院长,得派本院推事兼行分院推事之职务。

第十五条

  地方法院分院管辖事件,与地方法院同。

第三章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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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省或特别区域各设高等法院。但其区域辽阔者,应设高等法院分院。
  首都及院辖市,得设高等法院。

第十七条

  高等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一、关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第十八条

  高等法院置院长一人,由简任推事兼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监督所属行政事务。

第十九条

  高等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之繁简定之。
  各庭置庭长一人,除由兼任院长之推事充任者外,馀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监督各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第二十条

  高等法院分院管辖事件,与高等法院同。
  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于高等法院分院准用之。

第四章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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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最高法院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二条

  最高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刑事诉讼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诉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法院置院长一人,特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兼任推事。

第二十四条

  最高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之繁简定之。
  各庭置庭长一人,除由院长兼任者外,馀就推事中遴任,监督各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第二十五条

  最高法院各庭审理案件,关于法律上之见解,与本庭或他庭判决先例有异时,应由院长呈由司法院院长召集变更判例会议决定之。

第五章 检察署及检察官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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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最高法院设检察署,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检察长,其他法院及分院各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其检察官员额仅有一人时,不置首席检察官。

第二十七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配置检察官之员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条

  检察官之职权如左:
  一、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职务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对于法院,独立行其职权。

第三十条

  检察官于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但遇有紧急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服从监督长官之命令。

第三十二条

  检察长及首席检察官,得亲自处理所属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将所属检察官之事务,移转所属其他检察官处理。

第六章 推事检察官之任用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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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推事及检察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经司法官考试及格者。
  二、曾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并著有讲义,经审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检察官者。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五、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六、曾任县司法处审判官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七、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最高级委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八、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法院委任书记官,办理记录事务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九、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各县承审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十、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并在律师考试实施前,曾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经甄别合格者。
  十一、在教育部认可之大学修习法律学科四年以上毕业,有法律学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并学习期满者。

第三十四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检察官,荐任。但首都及院辖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长之推事及首席检察官,得为简任。
  高等法院兼任院长之推事及首席检察官,简任。推事及检察官,荐任;但充任庭长之推事得为简任。
  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检察官,荐任。但兼任院长之推事,得为简任。
  最高法院推事,简任。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简任。

第三十五条

  初任推事或检察官者,试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推事或检察官,如无推事或检察官员缺可署时,暂充候补推事或候补检察官,分发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办理事务。
  前项试署期间为一年,期满考绩合格者,应即补实。
  初任推事或检察官,除先由司法行政部派代外,应即依法送任用审查,其铨叙合格者,于派代后六个月内,经司法行政部审查其办案书类,认为及格,应即呈荐试署。
  前项审查办案书类之规定,于荐署一年期满实授时准用之。

第三十六条

  兼任地方法院院长之荐任推事及地方法院荐任首席检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荐任推事及荐任检察官,应就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推事或检察官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推事或检察官,并任荐任司法行政官,合计在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推事或检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资格者。

第三十七条

  简任推事或检察官,应就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简任推事或检察官一年以上,经审查合格者。
  二、曾任前条所定兼任院长之推事或首席检察官、推事或检察官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前条所定兼任院长之推事或首席检察官、推事或检察官,并任简任司法行政官,合计在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前条所定兼任院长之推事或首席检察官、推事或检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资格者。
  五、曾任立法委员三年以上者。

第三十八条

  最高法院院长,应就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简任推事或检察官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简任推事或检察官二年以上,并任简任行政官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立法委员五年以上者。

第三十九条

  推事、检察官在职中不得为左列职务:
  一、兼任有俸给或无俸给之公职。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兼营商业或其他公务员不应为之业务。

第四十条

  实任推事,非有法定原因,并依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免职、转调或减俸。
  前项规定,除转调外,于实任检察官准用之。

第四十一条

  推事、检察官之俸给,适用普通公务员俸给之规定。候补推事或检察官之津贴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二条

  任荐任推事或检察官十年以上而成绩优异者,得以简任职待遇。

第四十三条

  推事、检察官任职在十五年以上,因积劳不能服务而辞职者,应给退养金。

第七章 书记官及通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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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各置书记官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掌理纪录、编案、文牍、统计及其他事务。但分院不置院长者,不置书记官长。

第四十五条

  最高法院书记官长,荐任或简任;书记官,委任或荐任。高等法院书记官长,荐任;书记官,委任;但其中一人至三人,得为荐任。高等法院分院书记官长,委任或荐任;书记官,委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书记官长,书记官,委任。但首都及院辖市地方法院之书记官长,得为荐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书记官之员额,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七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书记官长、书记官,服从长官之命令,执行职务。
  书记官于法院开庭审判时执行职务者,服从审判长之命令,其随从推事执行职务者,服从该推事之命令。
  前项命令,如系关于笔录或其他文件之记载或变更,而书记官认其记载或变更为不当时得附记自己之意见。

第四十八条

  委任书记官长、书记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法院书记官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委任书记官长、书记官者。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官者。
  四、曾任县司法处书记官二年以上者。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政治、经济、社会、监狱各学科毕业者。
  六、现充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雇员,继续服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但初任人员,不得任为各级法院委任书记官长。
  荐任书记官长、书记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荐任书记官长、书记官者。
  二、曾任荐任司法官或荐任司法行政官者。
  三、曾任最高级之委任书记官长、书记官或委任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政治、经济、社会、监狱各学科毕业,经高等考试及格者。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大学,修习法律、政治、经济、社会、监狱各学科毕业,而有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简任书记官长,非曾任荐任书记官长、书记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简任公务员之资格者,不得任用。

第四十九条

  最高法院检察署,置书记官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为办理检察事务,酌置书记官,准用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五十条

  法院为通译之必要,除临时指定者外,得置通译,委任。但冲要地方之法院,其通译得为荐任。

第八章 检验员执达员庭丁及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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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为检验尸伤,除临时指定专门人员外,得置法医师、检验员。

第五十二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置执达员,服从长官之命令,执行左列职务:
  一、送达文件。
  二、执行依法令应由执达员执行之裁判。
  三、其他职务上之事项。

第五十三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置相当额数之庭丁。

第五十四条

  检察官得调度司法警察;推事于办理自诉案件时亦同。
  调度司法警察条例另定之。

第九章 司法年度及事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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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六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与最高法院检察署处务规程,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七条

  各级法院按照处务规程及其他法令,于每年度终会议,预定次年度司法事务之分配及代理次序。但法院仅置推事二人者,以抽签定之。
  有合议审判之法院为前项会议时,并应预定次年度关于合议审判时推事之配置。

第五十八条

  前条会议,以院长为主席,其决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五十九条

  各级法院之分院,依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预定事务分配,代理次序或合议审判时推事之配置后,应报告于其本院。

第六十条

  事务分配及合议审判时推事之配置经预定后,因案件增加,推事去职或他项事故,致案件有延搁之虞者,准用前三条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时,得由地方法院院长命候补推事代理其职务。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时,得由高等法院院长调用下级法院推事代理其职务。
  最高法院推事遇有事故时,得由最高法院院长调用下级法院推事代理其职务。

第六十二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已分配之事务,于本司法年度内尚未完结者,由各该受分配之庭或推事继续完结之。

第十章 法庭之开闭及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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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法庭开庭,于法院内为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内开庭时,在法庭实施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及依法执行职务之人,诉讼当事人与诉讼关系人,均应设置席位。
  除参与审判之推事,或经审判长许可者外,在庭之人陈述时,起立,陈述后复坐。
  审判长莅庭及宣示判决时,在庭之人,均应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听规则,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六十四条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内未设分院地方临时开庭。
  前项情形,其推事除就本院推事中指派者外,在高等法院得以所属分院或地方法院推事充之,在地方法院得以所属分院推事充之。

第六十五条

  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公开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经法院之决议,得不公开。

第六十六条

  审判长于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之权。

第六十七条

  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六十八条

  法庭不公开时,审判长应将不公开之理由宣示。
  前项情形,审判长仍得允许无妨碍之人旁听。

第六十九条

  有妨害法庭执行职务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除命退出法庭外,并得酌量情节轻重,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命看管至闭庭时。
  二、处三日以下拘留或十圆以下罚锾。

第七十条

  前条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其言语、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代理或辩护;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者亦同。

第七十二条

  审判长为第六十九条或第七十一条之处分时,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第七十三条

  推事及书记官在法庭执行职务时,应服制服;检察官及律师在法庭执行职务时亦同。

第十一章 法院之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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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法院为审判时,应用中国语言。

第七十五条

  诉讼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等,如有不通中国语言者,由通译传译之;其有不通推事所用语言者亦同。

第七十六条

  法院笔录,应用中国文字。但有供参考之必要时,应附录诉讼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所用之该地方言或外国语言。

第七十七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办理检察事务时准用之。

第十二章 裁判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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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合议裁判案件,应依本法所定推事人数评议决定之。

第七十九条

  裁判之评议,以审判长为主席。

第八十条

  裁判之评议,均不公开。

第八十一条

  评议时推事应各陈述意见,其次序以资浅者为先,资同以年少者为先,递至审判长为终。

第八十二条

  评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关于金额,如推事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关于刑事,如推事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不利于被告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告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八十三条

  评议时各推事之意见,应记载于评议簿,但应严守秘密。

第十三章 法律上之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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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法院处理事务,应互相协助。

第八十五条

  检察官执行职务,应互相协助。

第八十六条

  书记官于权限内之事务,应互相协助;执达员亦同。

第十四章 司法行政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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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司法行政之监督,依左列之规定:
  一、司法院院长,督同最高法院院长监督最高法院。
  二、司法行政部部长,监督最高法院所设检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
  三、高等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所属下级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及所属下级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
  六、检察长监督全国检察官。
  七、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省或该特别区域内之检察官。
  八、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区域内之检察官。
  九、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院及分院检察官。

第八十八条

  依前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左列处分: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废弛职务,侵越权限或行止不检者,加以警告。

第八十九条

  被监督之人员如有前条第二款情事,而情节较重,或经警告不悛者,监督长官得依公务员惩戒法办理。

第九十条

  本章各条之规定,不影响于审判权之行使。

第十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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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关于推事、检察官、书记官、通译之任用程序,除本法有规定者外,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关于法医师、检验员之任用,适用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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