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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组织法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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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组织法 (民国58年) 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69年6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6月10日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69年6月29日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9 号令
法院组织法 (民国78年)

中华民国 21 年 10 月 8 日 制定91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0 月 28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1 条;并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33, 37, 38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2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7、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7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27 年 9 月 2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33, 35, 48, 51, 54, 91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17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5、48、51、54、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6, 19, 34, 36, 45, 50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17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19、34、36、45、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63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8 年 3 月 28 日 修正第34, 45条
中华民国 58 年 4 月 10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4、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21, 26, 27, 34, 35, 45, 49至51, 56, 63, 87条
修正第5章章名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8.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9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26、27、34、35、45、49、50、51、56、63、87 条条文暨第 5 章章名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8 日 修正全文115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9.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6973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5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1, 12, 33, 34, 49, 51, 73至75条
增订第66之1至66之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0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2、33、34、49、51、73~75 条条文;并增订第 66-1~6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5, 34, 103, 10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11.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92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34、103、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66, 7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12.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99380 号令修正发布第 66、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1, 22, 23, 33, 38, 39, 49, 52, 53, 69至71, 73至75条
增订第114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2、23、33、38、39、49、52、53、69~71、73~7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 62, 66条
增订第59之1, 63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2、66 条条文;并增订第 59-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3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2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1, 16, 17, 37条
增订第17之1, 17之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6、17、3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7之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81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34, 66, 8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6、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4, 15, 32, 7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7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32、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7, 37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18, 23, 39, 53, 98, 99条
修正第11条附表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23、39、53、98、99 条条文及第 11 条条文之附表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增订第90之1至90之4条
修正第90, 93, 9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0、93、95 条条文;并增订第 90-1~90-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14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63071号令增订公布第 14-1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63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0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3-1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66之2, 66之4, 6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6-2、66-4、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增订第114之2条
修正第73条附表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5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73 条条文之附表;并增订第 11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8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订第51之1, 51之2, 51之3, 51之4, 51之5, 51之6, 51之7, 51之8, 51之9, 51之10, 51之11, 57之1条
删除第57条
修正第3, 11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1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5 条条文;增订第 51-1~51-11、57-1 条条文;删除第 57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23 日 增订第7之1至7之11条
删除第59之1条
修正第12, 13, 15, 16, 27, 34至36, 43, 51, 58, 59, 63, 63之1, 65至66之2, 66之4, 67至72, 73至75, 78, 83, 111, 114之1, 114之2, 115条
修正第73条附表
修正第74条附表
修正第75条附表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09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15、16、27、34~36、43、51、58、59、63、63-1、65~66-2、66-4、67~75、78、83、111、114-1、114-2、115条条文及第 73~75 条条文之附表;增订第 7-1~7-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9-1 条条文;除增订之第 7-1~7-11 条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14之1, 11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4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115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4, 15, 17, 17之1, 18, 37, 51之5至51之8, 79, 90之2, 11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2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17-1、18、37、51-5~51-8、79、90-2、115 条条文;除第 17、17-1、18、37 条条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110019956号令发布第 51-5~51-8、90-2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14、15、79 条条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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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法院审判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并依法律所定,管辖非讼事件。

第二条

  法院分左列三级: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三条

  地方法院审判案件,以推事一人独任行之。但案件重大者,得以三人之合议行之。
  高等法院审判案件,以推事三人之合议行之。但得以推事一人行准备及调查证据程序。
  最高法院审判案件,以推事五人或三人之合议行之。

第四条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
  独任审判,即以该推事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五条

  推事审判诉讼案件,其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虽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审判仍属有效。
  前项规定,于非讼事件之处理准用之。

第六条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审判诉讼案件及处理非讼事件,准用关于各该本院之规定。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法院之设立、废止及管辖区域之划分或变更,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推事之员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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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或市各设地方法院。但其区域狭小者,得合数县、市设一地方法院;其区域辽阔者,得设地方法院分院。

第十条

  地方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非讼事件。

第十一条

  地方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推事兼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

第十二条

  地方法院推事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置民事庭、刑事庭。
  各庭置庭长一人,除由兼任院长之推事充任者外,馀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监督各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第十三条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长一人,由推事兼任,综理该分院行政事务。但分院推事员额仅有一人时,不置院长,即由该推事兼理该分院行政事务。

第十四条

  地方法院院长,得派本院推事兼行分院推事之职务。

第十五条

  地方法院分院管辖事件,与地方法院同。

第三章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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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省或特别区域各设高等法院。但其区域辽阔者,应设高等法院分院。
  首都及院辖市,得设高等法院。

第十七条

  高等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一、关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第十八条

  高等法院置院长一人,由简任推事兼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监督所属行政事务。

第十九条

  高等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之繁简定之。
  各庭置庭长一人,除由兼任院长之推事充任者外,馀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监督各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第二十条

  高等法院分院管辖事件,与高等法院同。
  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于高等法院分院准用之。

第四章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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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最高法院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二条

  最高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刑事诉讼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诉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法院置院长一人,特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兼任推事。

第二十四条

  最高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之繁简定之。
  各庭置庭长一人,除由院长兼任者外,馀就推事中遴任,监督各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第二十五条

  最高法院各庭审理案件,关于法律上之见解,与本庭或他庭判决先例有异时,应由院长呈由司法院院长召集变更判例会议决定之。

第五章 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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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最高法院检察署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检察长;其他法院及分院检察处各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其检察官员额仅一人时,不置首席检察官。
  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员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该组事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之员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条

  检察官之职权如左:
  一、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职务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对于法院,独立行其职权。

第三十条

  检察官于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但遇有紧急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服从监督长官之命令。

第三十二条

  检察长及首席检察官,得亲自处理所属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将所属检察官之事务,移转所属其他检察官处理。

第六章 推事检察官之任用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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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推事及检察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经司法官考试及格者。
  二、曾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并著有讲义,经审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检察官者。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五、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六、曾任县司法处审判官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七、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最高级委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八、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法院委任书记官,办理记录事务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九、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各县承审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十、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并在律师考试实施前,曾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经甄别合格者。
  十一、在教育部认可之大学修习法律学科四年以上毕业,有法律学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并学习期满者。

第三十四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推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处检察官,荐任;其兼任院长、庭长之推事及首席检察官、主任检察官,简任或荐任。但首都及直辖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长之推事及首席检察官,简任。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长、庭长之推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处首席检察官、主任检察官,简任;推事及检察官,简任或荐任。
  最高法院推事及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简任。

第三十五条

  初任推事、检察官者,试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处检察官,如无员缺可署时,暂以候补推事、候补检察官分发办事。
  前项试署期间为一年,期满考绩合格者,应即补实。
  初任推事或检察官,除先派代外,应即依法送任用审查,铨叙合格者,于派代后六个月内,经审查其办案书类及格,应即呈荐试署。
  前项审查办案书类之规定,于荐署一年期满实授时准用之。
  推事检察官之互调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六条

  兼任地方法院院长之荐任推事及地方法院荐任首席检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荐任推事及荐任检察官,应就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推事或检察官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推事或检察官,并任荐任司法行政官,合计在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推事或检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资格者。

第三十七条

  简任推事或检察官,应就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简任推事或检察官一年以上,经审查合格者。
  二、曾任前条所定兼任院长之推事或首席检察官、推事或检察官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前条所定兼任院长之推事或首席检察官、推事或检察官,并任简任司法行政官,合计在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前条所定兼任院长之推事或首席检察官、推事或检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资格者。
  五、曾任立法委员三年以上者。

第三十八条

  最高法院院长,应就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简任推事或检察官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简任推事或检察官二年以上,并任简任行政官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立法委员五年以上者。

第三十九条

  推事、检察官在职中不得为左列职务:
  一、兼任有俸给或无俸给之公职。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兼营商业或其他公务员不应为之业务。

第四十条

  实任推事,非有法定原因,并依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免职、转调或减俸。
  前项规定,除转调外,于实任检察官准用之。

第四十一条

  推事、检察官之俸给,适用普通公务员俸给之规定。候补推事或检察官之津贴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二条

  任荐任推事或检察官十年以上而成绩优异者,得以简任职待遇。

第四十三条

  推事、检察官任职在十五年以上,因积劳不能服务而辞职者,应给退养金。

第七章 书记官及通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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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各置书记官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掌理纪录、编案、文牍、统计及其他事务。但分院不置院长者,不置书记官长。

第四十五条

  最高法院书记官长,简任;高等法院书记官长,荐任或简任;高等法院分院书记官长,荐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书记官长,荐任或委任。
  各级法院及分院书记官,委任或荐任。但荐任员额不得逾二分之一。

第四十六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书记官之员额,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七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书记官长、书记官,服从长官之命令,执行职务。
  书记官于法院开庭审判时执行职务者,服从审判长之命令,其随从推事执行职务者,服从该推事之命令。
  前项命令,如系关于笔录或其他文件之记载或变更,而书记官认其记载或变更为不当时得附记自己之意见。

第四十八条

  委任书记官长、书记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法院书记官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委任书记官长、书记官者。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官者。
  四、曾任县司法处书记官二年以上者。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政治、经济、社会、监狱各学科毕业者。
  六、现充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雇员,继续服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但初任人员,不得任为各级法院委任书记官长。
  荐任书记官长、书记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荐任书记官长、书记官者。
  二、曾任荐任司法官或荐任司法行政官者。
  三、曾任最高级之委任书记官长、书记官或委任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政治、经济、社会、监狱各学科毕业,经高等考试及格者。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大学,修习法律、政治、经济、社会、监狱各学科毕业,而有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简任书记官长,非曾任荐任书记官长、书记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简任公务员之资格者,不得任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检察机关各置书记官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准用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五十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与检察机关为通译之必要,除临时指定者外,得置通译,委任。但冲要地方之法院及检察机关,其通译得为荐任。

第八章 检验员执达员庭丁及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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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处,为检验尸伤,除临时指定专门人员外,得置法医师、检验员。

第五十二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置执达员,服从长官之命令,执行左列职务:
  一、送达文件。
  二、执行依法令应由执达员执行之裁判。
  三、其他职务上之事项。

第五十三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置相当额数之庭丁。

第五十四条

  检察官得调度司法警察;推事于办理自诉案件时亦同。
  调度司法警察条例另定之。

第九章 司法年度及事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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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六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与检察机关之处务规程,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七条

  各级法院按照处务规程及其他法令,于每年度终会议,预定次年度司法事务之分配及代理次序。但法院仅置推事二人者,以抽签定之。
  有合议审判之法院为前项会议时,并应预定次年度关于合议审判时推事之配置。

第五十八条

  前条会议,以院长为主席,其决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五十九条

  各级法院之分院,依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预定事务分配,代理次序或合议审判时推事之配置后,应报告于其本院。

第六十条

  事务分配及合议审判时推事之配置经预定后,因案件增加,推事去职或他项事故,致案件有延搁之虞者,准用前三条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时,得由地方法院院长命候补推事代理其职务。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时,得由高等法院院长调用下级法院推事代理其职务。
  最高法院推事遇有事故时,得由最高法院院长调用下级法院推事代理其职务。

第六十二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已分配之事务,于本司法年度内尚未完结者,由各该受分配之庭或推事继续完结之。

第十章 法庭之开闭及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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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法庭开庭,于法院内为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内开庭时,在法庭实施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及依法执行职务之人、诉讼当事人与诉讼关系人,均应设置席位。
  除参与审判之推事或经审判长许可者外,在庭之人陈述时,起立,陈述后复坐。
  审判长莅庭及宣示判决时,在庭之人均应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听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四条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内未设分院地方临时开庭。
  前项情形,其推事除就本院推事中指派者外,在高等法院得以所属分院或地方法院推事充之,在地方法院得以所属分院推事充之。

第六十五条

  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公开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经法院之决议,得不公开。

第六十六条

  审判长于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之权。

第六十七条

  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六十八条

  法庭不公开时,审判长应将不公开之理由宣示。
  前项情形,审判长仍得允许无妨碍之人旁听。

第六十九条

  有妨害法庭执行职务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除命退出法庭外,并得酌量情节轻重,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命看管至闭庭时。
  二、处三日以下拘留或十圆以下罚锾。

第七十条

  前条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其言语、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代理或辩护;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者亦同。

第七十二条

  审判长为第六十九条或第七十一条之处分时,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第七十三条

  推事及书记官在法庭执行职务时,应服制服;检察官及律师在法庭执行职务时亦同。

第十一章 法院之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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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法院为审判时,应用中国语言。

第七十五条

  诉讼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等,如有不通中国语言者,由通译传译之;其有不通推事所用语言者亦同。

第七十六条

  法院笔录,应用中国文字。但有供参考之必要时,应附录诉讼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所用之该地方言或外国语言。

第七十七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办理检察事务时准用之。

第十二章 裁判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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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合议裁判案件,应依本法所定推事人数评议决定之。

第七十九条

  裁判之评议,以审判长为主席。

第八十条

  裁判之评议,均不公开。

第八十一条

  评议时推事应各陈述意见,其次序以资浅者为先,资同以年少者为先,递至审判长为终。

第八十二条

  评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关于金额,如推事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关于刑事,如推事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不利于被告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告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八十三条

  评议时各推事之意见,应记载于评议簿,但应严守秘密。

第十三章 法律上之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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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法院处理事务,应互相协助。

第八十五条

  检察官执行职务,应互相协助。

第八十六条

  书记官于权限内之事务,应互相协助;执达员亦同。

第十四章 司法行政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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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各级法院行政之监督,依左列之规定:
  一、司法院院长监督各级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与所属下级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与所属下级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
  各级检察机关行政之监督,依左列之规定:
  一、法务部部长监督各级检察机关。
  二、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并监督全国检察官。
  三、高等法院检察处首席检察官监督该检察处及其分院检察处与所属下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处。
  四、高等法院分院检察处首席检察官监督该检察处与所属下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处。
  五、地方法院检察处首席检察官监督该检察处及其分院检察处。
  六、地方法院分院检察处首席检察官监督该检察处。

第八十八条

  依前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左列处分: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废弛职务,侵越权限或行止不检者,加以警告。

第八十九条

  被监督之人员如有前条第二款情事,而情节较重,或经警告不悛者,监督长官得依公务员惩戒法办理。

第九十条

  本章各条之规定,不影响于审判权之行使。

第十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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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关于推事、检察官、书记官、通译之任用程序,除本法有规定者外,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关于法医师、检验员之任用,适用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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