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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组织法 (民国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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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组织法 (民国90年5月) 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4年5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5月20日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6月15日
公布于民国94年6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71号令
法院组织法 (民国95年1月立法2月公布)

中华民国 21 年 10 月 8 日 制定91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0 月 28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1 条;并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33, 37, 38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2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7、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7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27 年 9 月 2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33, 35, 48, 51, 54, 91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17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5、48、51、54、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6, 19, 34, 36, 45, 50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17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19、34、36、45、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63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8 年 3 月 28 日 修正第34, 45条
中华民国 58 年 4 月 10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4、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21, 26, 27, 34, 35, 45, 49至51, 56, 63, 87条
修正第5章章名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8.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9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26、27、34、35、45、49、50、51、56、63、87 条条文暨第 5 章章名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8 日 修正全文115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9.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6973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5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1, 12, 33, 34, 49, 51, 73至75条
增订第66之1至66之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0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2、33、34、49、51、73~75 条条文;并增订第 66-1~6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5, 34, 103, 10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11.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92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34、103、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66, 7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12.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99380 号令修正发布第 66、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1, 22, 23, 33, 38, 39, 49, 52, 53, 69至71, 73至75条
增订第114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2、23、33、38、39、49、52、53、69~71、73~7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 62, 66条
增订第59之1, 63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2、66 条条文;并增订第 59-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3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2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1, 16, 17, 37条
增订第17之1, 17之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6、17、3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7之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81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34, 66, 8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6、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4, 15, 32, 7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7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32、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7, 37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18, 23, 39, 53, 98, 99条
修正第11条附表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23、39、53、98、99 条条文及第 11 条条文之附表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增订第90之1至90之4条
修正第90, 93, 9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0、93、95 条条文;并增订第 90-1~90-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14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63071号令增订公布第 14-1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63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0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3-1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66之2, 66之4, 6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6-2、66-4、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增订第114之2条
修正第73条附表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5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73 条条文之附表;并增订第 11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8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订第51之1, 51之2, 51之3, 51之4, 51之5, 51之6, 51之7, 51之8, 51之9, 51之10, 51之11, 57之1条
删除第57条
修正第3, 11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1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5 条条文;增订第 51-1~51-11、57-1 条条文;删除第 57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23 日 增订第7之1至7之11条
删除第59之1条
修正第12, 13, 15, 16, 27, 34至36, 43, 51, 58, 59, 63, 63之1, 65至66之2, 66之4, 67至72, 73至75, 78, 83, 111, 114之1, 114之2, 115条
修正第73条附表
修正第74条附表
修正第75条附表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09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15、16、27、34~36、43、51、58、59、63、63-1、65~66-2、66-4、67~75、78、83、111、114-1、114-2、115条条文及第 73~75 条条文之附表;增订第 7-1~7-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9-1 条条文;除增订之第 7-1~7-11 条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14之1, 11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4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115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4, 15, 17, 17之1, 18, 37, 51之5至51之8, 79, 90之2, 11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2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17-1、18、37、51-5~51-8、79、90-2、115 条条文;除第 17、17-1、18、37 条条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110019956号令发布第 51-5~51-8、90-2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14、15、79 条条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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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所称之法院,分左列三级: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二条

  法院审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并依管辖非讼事件。

第三条

  地方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独任或三人合议行之。
  高等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
  最高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议行之。

第四条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五条

  法官审判诉讼案件,其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虽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审判仍属有效。
  前项规定,于非讼事件之处理准用之。

第六条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审判诉讼案件及处理非讼事件,适用关于各该本院之规定。

第七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辖区域之划分或变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章 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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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直辖市或县(市)各设地方法院。但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设地方法院;或将其辖区之一部划归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在特定地区,因业务需要,得设专业地方法院;其组织及管辖等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地方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
  三、法律规定之非讼事件。

第十条

  地方法院得设简易庭,其管辖事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员额表

第十二条

  地方法院置法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
  司法院得调候补法官至地方法院办事,承实任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及实体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裁判书之草拟等事务。
  地方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各种专业人员充任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等事务。
  候补法官调地方法院办事期间,计入其候补法官年资。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十三条

  地方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综理全院行政事务,但直辖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长之法官,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

第十四条

  地方法院分设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必要时得设专业法庭。

第十五条

  民事庭、刑事庭、专业法庭及简易庭之庭长,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馀由其他法官兼任,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监督各该庭事务。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或庭长之法官、法官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第十六条

  地方法院设民事执行处,由法官办理其事务,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长,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监督该处事务。

第十七条

  地方法院设公设辩护人室,置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其公设辩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

第十八条

  地方法院设观护人室,置观护人;观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观护人。观护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观护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

第十九条

  地方法院设公证处;置公证人及佐理员;公证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证人。公证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公证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佐理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二十条

  地方法院设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员。主任,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佐理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
  前项荐任佐理员员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员总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地方法院设登记处,置主任及佐理员。主任,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佐理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
  前项荐任佐理员员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员总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地方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为办理值庭、执行、警卫、解送人犯及有关司法警察事务,置法警;法警长,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副法警长,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法警,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其管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四条

  地方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副主任一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必要时得依法置佐理人员。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项。
  直辖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时得分股办事,由佐理人员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务较简之地方法院,得仅置人事管理员,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

第二十五条

  地方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必要时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员,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等事项。
  直辖市地方法院会计室、统计室,必要时得分股办事,均由佐理人员兼任,不另列等。事务较简之地方法院,得仅置会计员、统计员,均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

第二十六条

  地方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资讯管理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必要时得置设计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以处理资讯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综理该分院行政事务。

第二十八条

  地方法院院长,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职务。

第二十九条

  地方法院分院管辖事件,与地方法院同。

第三十条

  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于地方法院分院准用之。

第三章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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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省、直辖市或特别区域各设高等法院。但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设高等法院;或将其辖区之一部划归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区划之限制。

第三十二条

  高等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一、关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

第三十三条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员额表

第三十四条

  高等法院置法官,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
  高等法院法官,继续服务二年以上,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司法院得调地方法院试署或候补法官至高等法院办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及实体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裁判书之草拟等事务。
  高等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各种专业人员充任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等事务。
  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调高等法院办事期间,计入其试署或候补法官年资。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三十五条

  高等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综理全院行政事务。

第三十六条

  高等法院分设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必要时得设专业法庭。各庭庭长,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馀由其他法官兼任,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监督各该庭事务。

第三十七条

  高等法院设公设辩护人室,置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其公设辩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第三十八条

  高等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事务,并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于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准用之。

第四十条

  高等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副主任一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科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其中荐任科员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员总额三分之一,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项,并得分科办事;科长,荐任第九职等。

第四十一条

  高等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必要时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员,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等事项,并得分科办事;科长,荐任第九职等。

第四十二条

  高等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资讯管理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必要时得置科长、设计师,科长,荐任第九职等,设计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综理该分院行政事务。

第四十四条

  高等法院院长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职务。

第四十五条

  高等法院分院管辖事件,与高等法院同。

第四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高等法院分院准用之。

第四章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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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最高法院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四十八条

  最高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刑事诉讼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诉案件。
  五、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

第四十九条

  最高法院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附表:最高法院员额表

第五十条

  最高法院置院长一人,特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任法官。

第五十一条

  最高法院置法官,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分设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各庭置庭长一人,除由院长兼任者外,馀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四职等,监督各该庭事务。
  司法院得调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补法官至最高法院办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及实体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裁判书之草拟等事务。
  最高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各种专业人员充任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等事务。
  法官或候补法官调最高法院办事期间,计入其法官或候补法官年资。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五十二条

  最高法院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最高法院准用之。

第五十四条

  最高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副主任一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科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其中荐任科员不得逾总额三分之一,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项,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科员兼任,不另列等。

第五十五条

  最高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必要时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员,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等事项,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佐理人员兼任,不另列等。

第五十六条

  最高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设计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资讯管理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第五十七条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见解,认有编为判例之必要者,应分别经由院长、庭长、法官组成之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决议后,报请司法院备查。
  最高法院审理案件,关于法律上之见解,认有变更判例之必要时,适用前项规定。

第五章 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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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检察署。

第五十九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检察官,最高法院检察署以一人为检察总长,其他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各以一人为检察长,分别综理各该署行政事务。
  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员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该组事务。

第六十条

  检察官之职权如左:
  一、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职务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检察官对于法院,独立行使职权。

第六十二条

  检察官于其所属检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但遇有紧急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条

  检察总长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指挥监督该署检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
  检察长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指挥监督该署检察官及其所属检察署检察官。
  检察官应服从前二项指挥监督长官之命令。

第六十四条

  检察总长、检察长得亲自处理其所指挥监督之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将该事务移转于其所指挥监督之其他检察官处理之。

第六十五条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得派本署检察官兼行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之职务。

第六十六条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特任;主任检察官,简任第十四职等;检察官,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检察官,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继续服务二年以上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主任检察官,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检察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但直辖市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二年以上,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溯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元月十九日生效。

第六十六条之一

  法务部得调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或候补检察官至最高法院检察署办事,承检察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及书类之草拟等事项。
  法务部得调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试署检察官或候补检察官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办事,承检察官之命,协助检察官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及书类之草拟等事项。
  法务部得调候补检察官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办事,承实任检察官之命,协助检察官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及书类之草拟等事项。
  检察官、试署检察官或候补检察官依前三项规定调办事期间,计入其检察官、试署检察官或候补检察官年资。

第六十六条之二

  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检察事务官室,置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检察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组办事,各组组长由检察事务官兼任,不另列等。

第六十六条之三

  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之指挥,处理下列事务:
  一、实施搜索、扣押、勘验或执行拘提。
  二、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
  三、襄助检察官执行其他第六十条所定之职权。
  检察事务官处理前项前二款事务,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之司法警察官。

第六十六条之四

  检察事务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司法人员特种考试相当等级之检察事务官考试及格者。
  二、经律师考试及格,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务部调查局调查人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历,曾任法院或检察署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录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主任检察事务官,应就具有检察事务官及拟任职等任用资格,并具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任检察事务官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六十七条

  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设观护人室,置观护人,观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观护人。观护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观护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

第六十八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置法医师,法医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医师。法医师,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法医师,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法医师得列委任第五职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置检验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分别准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得设执行科,掌理关于刑事执行事务,并得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得设所务科,掌理关于监督看守所及少年观护所之行政事务,并得分股办事。置科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股长由荐任科员兼任,不另列等。

第七十条

  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一等通译,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前二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检察署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第七十一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录事,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分别准用之。

第七十三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员额表

第七十四条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员额表

第七十五条

  最高法院检察署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附表:最高法院检察署员额表

第七十六条

  检察官得调度司法警察,法官于办理刑事案件时,亦同。
  调度司法警察条例另定之。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事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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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十八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与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之处务规程,分别由司法院与法务部定之。

第七十九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于每年度终结前,由院长、庭长、法官举行会议,按照本法、处务规程及其他法令规定,预定次年度司法事务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办理民、刑事诉讼及其他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务分配办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项会议并应预定次年度关于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

第八十条

  前条会议,以院长为主席,其决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八十一条

  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经预定后,因案件或法官增减或他项事故,有变更之必要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定之。

第八十二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地方法院院长命候补法官暂代其职务。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长调用其分院法官暂代其职务。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高等法院院长调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暂代其职务。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最高法院院长商调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暂代其职务。
  前二项暂代其职务之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第八十三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应定期出版公报,刊载裁判书全文。

第七章 法庭之开闭及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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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法庭开庭,于法院内为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内开庭时,在法庭实施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及依法执行职务之人、诉讼当事人与诉讼关系人,均应设置席位;其席位布置,应依当事人平等之原则为之。
  除参与审判之法官或经审判长许可者外,在庭之人陈述时,起立,陈述后复坐。
  审判长莅庭及宣示判决时,在庭之人均应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听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五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或分院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内指定地方临时开庭。
  前项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属分院或下级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项临时开庭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六条

  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公开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得决定不予公开。

第八十七条

  法庭不公开时,审判长应将不公开之理由宣示。
  前项情形,审判长仍得允许无妨碍之人旁听。

第八十八条

  审判长于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之权。

第八十九条

  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九十条

  法庭开庭时,应保持肃静,不得有大声交谈、鼓掌、摄影、吸烟、饮食物品及其他类似之行为。非经审判长核准,并不得录音。
  前项录音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一条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得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时得命看管至闭庭时。
  前项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前二项之规定,于审判长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九十二条

  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其言语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开庭当日之代理或辩护。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者,亦同。

第九十三条

  审判长为前二条之处分时,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第九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三条有关审判长之规定,于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九十五条

  违反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所发维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执行职务,经制止不听者,处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六条

  法官及书记官在法庭执行职务时,应服制服,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及律师在法庭执行职务时,亦同。
  前项人员之服制,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章 法院之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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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法院为审判时,应用国语。

第九十八条

  诉讼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他有关系之人,如有不通国语者,由通译传译之,其为聋哑之人,亦同。

第九十九条

  诉讼文书应用中国文字。但有供参考之必要时,应附记所用之方言或外国语文。

第一百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办理检察事务时准用之。

第九章 裁判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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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合议裁判案件,应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数评议决定之。

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之评议,以审判长为主席。

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之评议,于裁判确定前均不公开。

第一百零四条

  评议时法官应各陈述意见,其次序以资浅者为先,资同以年少者为先,递至审判长为终。

第一百零五条

  评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关于数额,如法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关于刑事,如法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不利于被告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告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一百零六条

  评议时各法官之意见应记载于评议簿,并应于该案裁判确定前严守秘密。
  案件之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曾为辅佐人,得于裁判确定后声请阅览评议意见。但不得抄录、摄影或影印。

第十章 司法上之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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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法院处理事务,应互相协助。

第一百零八条

  检察官执行职务,应互相协助。

第一百零九条

  书记官于权限内之事务,应互相协助,观护人、执达员、法警,亦同。

第十一章 司法行政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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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各级法院行政之监督,依左列规定:
  一、司法院院长监督各级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与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与辖区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级法院检察署行政之监督,依左列之规定:
  一、法务部部长监督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
  二、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监督该检察署。
  三、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及其分院检察署与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与辖区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
  五、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及其分院检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

第一百一十二条

  依前二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左列处分: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废弛职务,侵越权限或行为不检者,加以警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监督之人员,如有前条第二款情事,而情节较重或经警告不悛者,监督长官得依公务员惩戒法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章之规定,不影响审判权之行使。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一

  各级法院及各级法院检察署原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执达员、法警、录事、庭务员、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原职之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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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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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员额表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员额表
附表:最高法院员额表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员额表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员额表
附表:最高法院检察署员额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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