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防制法 (民国105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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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防制法 (民国105年3月立法4月公布) 洗钱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105年12月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12月9日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12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531号令
洗钱防制法 (民国107年)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3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3 日公布1.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511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起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30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3, 9, 15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5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1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80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3, 7至11, 1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1、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0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3, 1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0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04810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5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5, 6, 9至11, 16, 17, 22, 2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0581号令修正发布第 5、6、9~11、16、17、22、23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9 日 增订第15之1, 15之2条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0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增订第 15-1、15-2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制洗钱,打击犯罪,健全防制洗钱体系,稳定金融秩序,促进金流之透明,强化国际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洗钱之定义)

  本法所称洗钱,指下列行为:
  一、意图掩饰或隐匿特定犯罪所得来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诉,而移转或变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饰或隐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质、来源、去向、所在、所有权、处分权或其他权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三条 (特定犯罪)

  本法所称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轻本刑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之一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九条之罪。
  三、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之罪。
  四、破产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罪。
  五、商标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罪。
  六、废弃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后段、第四十七条之罪。
  七、税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八、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罪。
  九、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之罪。
  十、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十一、期货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十二、资恐防制法第八条、第九条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条之罪。

第四条 (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称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条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变得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项特定犯罪所得之认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经有罪判决为必要。

第五条 (金融机构)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下列机构:
  一、银行。
  二、信托投资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农会信用部。
  五、渔会信用部。
  六、全国农业金库。
  七、办理储金汇兑之邮政机构。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险公司。
  十一、证券商。
  十二、证券投资信托事业。
  十三、证券金融事业。
  十四、证券投资顾问事业。
  十五、证券集中保管事业。
  十六、期货商。
  十七、信托业。
  十八、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
  办理融资性租赁业务之事业,适用本法关于金融机构之规定。
  本法所称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系指从事下列交易之事业或人员:
  一、银楼业。
  二、地政士及不动产经纪业从事与不动产买卖交易有关之行为。
  三、律师、公证人、会计师为客户准备或进行下列交易时:
   (一)买卖不动产。
   (二)管理金钱、证券或其他资产。
   (三)管理银行、储蓄或证券帐户。
   (四)提供公司设立、营运或管理服务。
   (五)法人或法律协议之设立、营运或管理以及买卖事业体。
  四、信托及公司服务提供业为客户准备或进行下列交易时:
   (一)担任法人之名义代表人。
   (二)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秘书、合伙人或在其他法人组织之类似职位。
   (三)提供公司、合伙或其他型态商业经注册之办公室、营业地址、居住所、通讯或管理地址。
   (四)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信托或其他类似契约性质之受托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实质持股股东。
  五、其他业务特性或交易型态易为洗钱犯罪利用之事业或从业人员。
  第二项办理融资性租赁业务事业之范围、第三项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其适用之交易型态,及得不适用第九条第一项申报规定之前项各款事业或人员,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指定。
  第一项金融机构、第二项办理融资性租赁业务事业及第三项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所从事之交易,必要时,得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其使用现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项、第二项及前二项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有疑义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前三项之指定,其事务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六条 (订定防制洗钱注意事项)

  金融机构应订定防制洗钱注意事项,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之作业及内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举办或参加防制洗钱之在职训练。
  三、指派专责人员负责协调监督本注意事项之执行。
  四、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之防制洗钱注意事项,得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前二项防制洗钱注意事项之执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定期查核,并得委托其他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第一项金融机构及第二项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规避、拒绝或妨碍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金融机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处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应进行确认客户身分程序,并留存其确认客户身分程序所得资料;其确认客户身分程序应以风险为基础,并应包括实质受益人之审查。
  前项确认客户身分程序所得资料,应自业务关系终止时起至少保存五年;临时性交易者,应自临时性交易终止时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较长保存期间规定者,从其规定。
  金融机构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对现任或曾任国内外政府或国际组织重要政治性职务之客户或受益人与其家庭成员及有密切关系之人,应以风险为基础,执行加强客户审查程序。
  第一项确认客户身分范围、留存确认资料之范围、程序、方式及前项加强客户审查之范围、程序、方式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法务部及相关机关定之;于订定前应征询相关公会之意见。前项重要政治性职务之人与其家庭成员及有密切关系之人之范围,由法务部定之。
  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及前项所定办法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金融机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处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条 (办理国内外交易留存交易纪录)

  金融机构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因执行业务而办理国内外交易,应留存必要交易纪录。
  前项交易纪录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时起,应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较长保存期间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项留存交易纪录之适用交易范围、程序、方式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法务部及相关机关定之;于订定前应征询相关公会之意见。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及前项所定办法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金融机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处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条 (一定金额以上通货交易之申报)

  金融机构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对于达一定金额以上之通货交易,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向法务部调查局申报。
  依前项规定为申报者,免除其业务上应保守秘密之义务。
  第一项一定金额、通货交易之范围、种类、申报之范围、方式及程序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法务部及相关机关定之;于订定前应征询相关公会之意见。
  违反第一项规定及前项所定办法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金融机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处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条 (金融机构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之申报义务)

  金融机构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对疑似犯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罪之交易,应向法务部调查局申报;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项规定为申报者,免除其业务上应保守秘密之义务。
  第一项之申报范围、方式、程序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法务部及相关机关定之;于订定前应征询相关公会之意见。
  前项、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三项及前条第三项之办法,其事务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会商行政院定之。
  违反第一项规定及第三项所定办法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金融机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处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一条 (洗钱或资恐高风险国家或地区及防制措施)

  为配合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之国际合作,金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自行或经法务部调查局通报,对洗钱或资恐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机构强化相关交易之确认客户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机构与洗钱或资恐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为汇款或其他交易。
  三、采取其他与风险相当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项所称洗钱或资恐高风险国家或地区,指下列之一者:
  一、经国际防制洗钱组织公告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有严重缺失之国家或地区。
  二、经国际防制洗钱组织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国际防制洗钱组织建议之国家或地区。
  三、其他有具体事证认有洗钱及资恐高风险之国家或地区。

第十二条 (一定金额、有价证券、黄金及物品之申报义务)

  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之人员出入境携带下列之物,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受理申报后,应向法务部调查局通报:
  一、总价值达一定金额以上之外币、香港或澳门发行之货币及新台币现钞。
  二、总面额达一定金额以上之有价证券。
  三、总价值达一定金额以上之黄金。
  四、其他总价值达一定金额以上,且有被利用进行洗钱之虞之物品。
  以货物运送、快递、邮寄或其他相类之方法运送前项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项之一定金额、有价证券、黄金、物品、受理申报与通报之范围、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会商法务部、中央银行、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外币、香港或澳门发行之货币未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报者,由海关没入之;申报不实者,其超过申报部分由海关没入之;有价证券、黄金、物品未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报或申报不实者,由海关科以相当于未申报或申报不实之有价证券、黄金、物品价额之罚锾。
  新台币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报者,超过中央银行依中央银行法第十八条之一第一项所定限额部分,应予退运。未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报者,由海关没入之;申报不实者,其超过申报部分由海关没入之,均不适用中央银行法第十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
  大陆地区发行之货币依第一项、第二项所定方式出入境,应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总价值超过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所定限额时,海关应向法务部调查局通报。

第十三条 (禁止处分)

  检察官于侦查中,有事实足认被告利用帐户、汇款、通货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罪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指定六个月以内之期间,对该笔交易之财产为禁止提款、转帐、付款、交付、转让或其他必要处分之命令。其情况急迫,有相当理由足认非立即为上开命令,不能保全得没收之财产或证据者,检察官得迳命执行之。但应于执行后三日内,声请法院补发命令。法院如不于三日内补发或检察官未于执行后三日内声请法院补发命令者,应即停止执行。
  前项禁止提款、转帐、付款、交付、转让或其他必要处分之命令,法官于审判中得依职权为之。
  前二项命令,应以书面为之,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第一项之指定期间如有继续延长之必要者,检察官应检附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之前五日声请该管法院裁定。但延长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并以延长一次为限。
  对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依第二十一条所签订之条约或协定或基于互惠原则请求我国协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为符合第三条所列之罪,虽非在我国侦查或审判中者,亦得准用前四项规定。
  对第一项、第二项之命令、第四项之裁定不服者,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抗告之规定。

第十四条 (洗钱行为之处罚)

  有第二条各款所列洗钱行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前二项情形,不得科以超过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十五条 (罚则)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无合理来源且与收入显不相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帐户。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之帐户。
  三、规避第七条至第十条所定洗钱防制程序。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六条 (罚则)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并科以各该条所定之罚金。
  犯前二条之罪,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前二条之罪,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用之。

第十七条 (泄漏或交付罪责)

  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申报疑似犯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罪嫌疑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不具公务员身分之从业人员泄漏或交付关于申报疑似犯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罪嫌疑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八条 (洗钱犯罪所得之没收范围)

  犯第十四条之罪,其所移转、变更、掩饰、隐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没收之;犯第十五条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亦同。
  以集团性或常习性方式犯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之罪,有事实足以证明行为人所得支配之前项规定以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者,没收之。
  对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依第二十一条所签订之条约或协定或基于互惠原则,请求我国协助执行扣押或没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为符合第三条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国侦查或审判中者为限。

第十九条 (没收财产)

  犯本法之罪没收之犯罪所得为现金或有价证券以外之财物者,得由法务部拨交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协助查缉洗钱犯罪之机关作公务上使用。
  我国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依第二十一条所签订之条约或协定或基于互惠原则协助执行没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讨犯罪所得作为者,法务部得依条约、协定或互惠原则将该没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拨交该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或请求拨交没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款项。
  前二项没收财产之拨交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条 (设置基金)

  法务部办理防制洗钱业务,得设置基金。

第二十一条 (国际合作条约或协定之签订)

  为防制洗钱,政府依互惠原则,得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签订防制洗钱之条约或协定。
  对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请求我国协助之案件,除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外,得基于互惠原则,提供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受理申报或通报之资料及其调查结果。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香港及澳门间之洗钱防制,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定期陈报查核成效)

  第六条第三项之查核、第六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五项、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五项之裁处及其调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委办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期陈报查核成效。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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