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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防制法 (民国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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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防制法 (民国112年) 洗钱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113年7月16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7月16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7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7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971号令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3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3 日公布1.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511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起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30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3, 9, 15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5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1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80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3, 7至11, 1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1、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0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3, 1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0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04810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5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5, 6, 9至11, 16, 17, 22, 2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0581号令修正发布第 5、6、9~11、16、17、22、23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9 日 增订第15之1, 15之2条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0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增订第 15-1、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9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除第 6、11 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为防制洗钱,打击犯罪,健全防制洗钱体系,稳定金融秩序,促进金流之透明,强化国际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洗钱,指下列行为:
  一、隐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饰其来源。
  二、妨碍或危害国家对于特定犯罪所得之调查、发现、保全、没收或追征。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与他人进行交易。

第三条

  本法所称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轻本刑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之一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十九条之一第二项、第三项及该二项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条之三第四项而犯第一项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条之四第三项、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八条至第三百六十二条之罪。
  三、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之罪。
  四、破产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罪。
  五、商标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罪。
  六、商业会计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罪。
  七、税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八、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罪。
  九、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罪。
  十、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罪。
  十一、期货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条之罪。
  十二、资恐防制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条之罪。
  十四、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罪。
  十五、营业秘密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十六、人口贩运防制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三条之罪。
  十七、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前段、第五项之罪。
  十九、著作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罪。
  二十、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八十八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罪。
  二十一、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一百零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罪。

第四条

  本法所称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条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变得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项特定犯罪所得之认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经有罪判决为必要。

第五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下列机构:
  一、银行。
  二、信托投资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农会信用部。
  五、渔会信用部。
  六、全国农业金库。
  七、办理储金汇兑、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之邮政机构。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险公司。
  十一、证券商。
  十二、证券投资信托事业。
  十三、证券金融事业。
  十四、证券投资顾问事业。
  十五、证券集中保管事业。
  十六、期货商。
  十七、信托业。
  十八、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
  办理融资性租赁、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适用本法关于金融机构之规定。
  本法所称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指从事下列交易之事业或人员:
  一、银楼业。
  二、地政士及不动产经纪业从事与不动产买卖交易有关之行为。
  三、律师、公证人、会计师为客户准备或进行下列交易时:
   (一)买卖不动产。
   (二)管理客户金钱、证券或其他资产。
   (三)管理银行、储蓄或证券帐户。
   (四)有关提供公司设立、营运或管理之资金筹划。
   (五)法人或法律协议之设立、营运或管理以及买卖事业体。
  四、信托及公司服务提供业为客户准备或进行下列交易时:
   (一)关于法人之筹备或设立事项。
   (二)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秘书、合伙之合伙人或在其他法人组织之类似职位。
   (三)提供公司、合伙、信托、其他法人或协议注册之办公室、营业地址、居住所、通讯或管理地址。
   (四)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信托或其他类似契约性质之受托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实质持股股东。
  五、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事业或人员。
  六、其他业务特性或交易型态易为洗钱犯罪利用之事业或从业人员。
  第二项办理融资性租赁、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之范围、第三项第六款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其适用之交易型态,及得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一项申报规定之前项各款事业或人员,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指定。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金融机构、事业或人员所从事之交易,必要时,得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其达一定金额者,应使用现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金融机构、事业或人员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交易金额二倍以下罚锾。
  前六项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有疑义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项、第五项及前项之指定,其事务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六条

  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事业或人员未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完成洗钱防制、服务能量登记或登录者,不得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第三方支付服务。境外设立之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事业或人员非依公司法办理公司或分公司设立登记,并完成洗钱防制、服务能量登记或登录者,不得在我国境内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第三方支付服务。
  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办理前项洗钱防制登记之申请条件、程序、撤销或废止登记、虚拟资产上下架之审查机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机制、自有资产与客户资产分离保管方式、资讯系统与安全、钱包管理机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事业或人员办理第一项洗钱防制及服务能量登录之申请条件、程序、撤销或废止登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第一项规定未完成洗钱防制、服务能量登记或登录而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第三方支付服务,或其洗钱防制登记经撤销或废止、服务能量登录经废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第三方支付服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十倍以下之罚金。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应依洗钱与资恐风险及业务规模,建立洗钱防制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之作业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举办或参加防制洗钱之在职训练。
  三、指派专责人员负责协调监督第一款事项之执行。
  四、备置并定期更新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风险评估报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制度之执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定期查核,并得委托其他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第一项制度之实施内容、作业程序、执行措施,前项查核之方式、受委托之资格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法务部及相关机关定之;于订定前应征询相关公会之意见。
  违反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项办法中有关制度之实施内容、作业程序、执行措施之规定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金融机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处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金融机构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规避、拒绝或妨碍现地或非现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金融机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处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应进行确认客户身分程序,并留存其确认客户身分程序所得资料;其确认客户身分程序应以风险为基础,并应包括实质受益人之审查。
  前项确认客户身分程序所得资料,应自业务关系终止时起至少保存五年;临时性交易者,应自临时性交易终止时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较长保存期间规定者,从其规定。
  金融机构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对现任或曾任国内外政府或国际组织重要政治性职务之客户或受益人与其家庭成员及有密切关系之人,应以风险为基础,执行加强客户审查程序。
  第一项确认客户身分范围、留存确认资料之范围、程序、方式及前项加强客户审查之范围、程序、方式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法务部及相关机关定之;于订定前应征询相关公会之意见。前项重要政治性职务之人与其家庭成员及有密切关系之人之范围,由法务部定之。
  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或前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确认客户身分、留存确认资料、加强客户审查之范围、程序、方式之规定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金融机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处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九条

  为配合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之国际合作,金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自行或经法务部调查局通报,对洗钱或资恐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机构、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强化相关交易之确认客户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机构、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与洗钱或资恐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为汇款或其他交易。
  三、采取其他与风险相当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项所称洗钱或资恐高风险国家或地区,指下列之一者:
  一、经国际防制洗钱组织公告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有严重缺失之国家或地区。
  二、经国际防制洗钱组织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国际防制洗钱组织建议之国家或地区。
  三、其他有具体事证认有洗钱及资恐高风险之国家或地区。

第十条

  金融机构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因执行业务而办理国内外交易,应留存必要交易纪录。
  前项必要交易纪录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时起,应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较长保存期间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项留存必要交易纪录之适用交易范围、程序、方式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法务部及相关机关定之;于订定前应征询相关公会之意见。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前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留存必要交易纪录之范围、程序、方式之规定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金融机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处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十一条

  非信托业之受托人于信托关系存续中,必须取得并持有足够、正确与最新有关信托之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任何其他最终有效控制信托之自然人之身分资讯,及持有其他信托代理人、信托服务业者基本资讯。
  前项受托人应就前项信托资讯进行申报,并于资讯发生变更时,主动更新申报资讯。
  第一项非信托业之受托人,以非信托业之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或其他法人为限,其受理申报之机关如下:
  一、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担任受托人者,为各该业别之主管机关。
  二、前款以外之法人担任受托人者,为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受托人自信托关系终止时起,应保存第一项之资讯至少五年。
  第一项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于金融机构、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达一定金额之临时性交易时,应主动揭露其在信托中之地位。
  第二项之申报、更新申报之范围、方式、程序、前项一定金额之范围、揭露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或前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第二项申报、更新申报之范围、方式、程序或第五项揭露方式之规定者,由第三项受理申报机关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对于达一定金额之通货交易,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向法务部调查局申报。
  金融机构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依前项规定为申报者,免除其业务上应保守秘密之义务。该机构或事业之负责人、董事、经理人及职员,亦同。
  第一项一定金额、通货交易之范围、种类、申报之范围、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法务部及相关机关定之;于订定前应征询相关公会之意见。
  违反第一项规定或前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申报之范围、方式、程序之规定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金融机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处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对疑似犯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罪之交易,应向法务部调查局申报;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机构及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依前项规定为申报者,免除其业务上应保守秘密之义务。该机构或事业之负责人、董事、经理人及职员,亦同。
  第一项之申报范围、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法务部及相关机关定之;于订定前应征询相关公会之意见。
  前项、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及前条第三项之办法,其事务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会商行政院定之。
  违反第一项规定或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申报之范围、方式、程序之规定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金融机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处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十四条

  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之人员出入境携带下列之物,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受理申报后,应向法务部调查局通报:
  一、总价值达一定金额之外币、香港或澳门发行之货币及新台币现金。
  二、总面额达一定金额之有价证券。
  三、总价值达一定金额之黄金。
  四、其他总价值达一定金额,且有被利用进行洗钱之虞之物品。
  以货物运送、快递、邮寄或其他相类之方法运送前项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项之一定金额、有价证券、黄金、物品、受理申报与通报之范围、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会商法务部、中央银行、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外币、香港或澳门发行之货币未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报者,其超过前项规定金额部分由海关没入之;申报不实者,其超过申报部分由海关没入之;有价证券、黄金、物品未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报或申报不实者,由海关处以相当于其超过前项规定金额部分或申报不实之有价证券、黄金、物品价额之罚锾。
  新台币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报者,超过中央银行依中央银行法第十八条之一第一项所定限额部分,应予退运。未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报者,其超过第三项规定金额部分由海关没入之;申报不实者,其超过申报部分由海关没入之,均不适用中央银行法第十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
  大陆地区发行之货币依第一项、第二项所定方式出入境,应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总价值超过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所定限额时,海关应向法务部调查局通报。

第十五条

  海关查获未依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申报或申报不实之物,应予扣留。但该扣留之物为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物者,其所有人、管领人或持有人得向海关申请提供足额之保证金,准予撤销扣留后发还之。

第十六条

  海关依第十四条第四项后段裁处罚锾,于处分书送达后,为防止受处分人隐匿或移转财产以逃避执行,得免供担保向行政法院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但受处分人已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受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申报及第十四条通报之机关,基于防制洗钱或打击资恐目的,得就所受理申报、通报之资料予以分析;为办理分析业务得向相关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调取必要之资料。
  前项受理申报、通报之机关就分析结果,认有查缉犯罪、追讨犯罪所得、健全洗钱防制、稳定金融秩序及强化国际合作之必要时,得分送国内外相关机关。
  相关公务机关基于防制洗钱、打击资恐目的或依其他法律规定,得向第一项受理申报、通报之机关查询所受理申报、通报之相关资料。
  前三项资料与分析结果之种类、范围、运用,调取、分送、查询之程序、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八条

  检察官于侦查中,有事实足认被告利用帐户、汇款、通货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之罪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指定六个月以内之期间,对该笔交易之财产为禁止提款、转帐、付款、交付、转让或其他必要处分之命令。其情况急迫,有相当理由足认非立即为上开命令,不能保全得没收之财产或证据者,检察官得迳命执行之,但应于执行后三日内,声请法院补发命令。法院如不于三日内补发或检察官未于执行后三日内声请法院补发命令者,应即停止执行。
  前项禁止提款、转帐、付款、交付、转让或其他必要处分之命令,法官于审判中得依职权为之。
  前二项命令,应以书面为之,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第一项之指定期间如有继续延长之必要者,检察官应检附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之前五日声请该管法院裁定。但延长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并以延长一次为限。
  对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依第二十八条所签订之条约或协定或基于互惠原则请求我国协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为符合第三条所列之罪,虽非在我国侦查或审判中者,亦得准用前四项规定。
  对第一项、第二项之命令、第四项之裁定不服者,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抗告之规定。

第十九条

  有第二条各款所列洗钱行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其洗钱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未达新台币一亿元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条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无合理来源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与身分相关之不实资讯向金融机构、提供虚拟资产服务或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事业或人员申请开立帐户、帐号。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之帐户、向提供虚拟资产服务或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事业或人员申请之帐号。
  三、规避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所定洗钱防制程序。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之帐户、向提供虚拟资产服务或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事业或人员申请之帐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冒用政府机关或公务员名义犯之。
  二、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等传播工具,对公众散布而犯之。
  三、以电脑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制作关于他人不实影像、声音或电磁纪录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约或交付对价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强暴、胁迫、诈术、监视、控制、引诱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将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之帐户、向提供虚拟资产服务或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事业或人员申请之帐号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业、金融交易习惯,或基于亲友间信赖关系或其他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机关裁处告诫。经裁处告诫后逾五年再违反前项规定者,亦同。
  违反第一项规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期约或收受对价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帐户或帐号合计三个以上。
  三、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机关依前项或第四项规定裁处后,五年以内再犯。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应依第二项规定,由该管机关并予裁处之。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金融机构、提供虚拟资产服务及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事业或人员,应对其已开立之帐户、帐号,或欲开立之新帐户、帐号,于一定期间内,暂停或限制该帐户、帐号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迳予关闭。
  前项帐户、帐号之认定基准,暂停、限制功能或迳予关闭之期间、范围、程序、方式、作业程序之办法,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警政主管机关应会同社会福利主管机关,建立个案通报机制,于依第二项规定为告诫处分时,倘知悉有社会救助需要之个人或家庭,应通报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主管机关,协助其获得社会救助法所定社会救助。

第二十三条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四条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并科以十倍以下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并因而使司法警察机关或检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钱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或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条之罪,在侦查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并因而使司法警察机关或检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钱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或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之罪,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用之。
  第十九条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为或结果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为必要。但该特定犯罪依行为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申报疑似犯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罪嫌疑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不具公务员身分之人泄漏或交付关于申报疑似犯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罪嫌疑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

  犯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罪,洗钱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犯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之罪,有事实足以证明行为人所得支配之前项规定以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者,没收之。
  对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依第二十八条所签订之条约或协定或基于互惠原则,请求我国协助执行扣押或没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为符合第三条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国侦查或审判中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

  犯本法之罪没收之犯罪所得为现金或有价证券以外之财物者,得由法务部拨交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协助查缉洗钱犯罪之机关作公务上使用。
  我国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依第二十八条所签订之条约或协定或基于互惠原则协助执行没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讨犯罪所得作为者,法务部得依条约、协定或互惠原则将该没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拨交该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或请求拨交没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款项。
  前二项没收财产之拨交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七条

  法务部办理防制洗钱业务,得设置基金。

第二十八条

  为防制洗钱,政府依互惠原则,得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签订防制洗钱之条约或协定。
  对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请求我国协助之案件,除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外,得基于互惠原则,提供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受理申报或通报之资料及其调查结果。
  依第一项规定以外之其他条约或协定所交换之资讯,得基于互惠原则,为防制洗钱或打击资恐目的之用。但依该条约或协定规定禁止或应符合一定要件始得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香港及澳门间之洗钱防制,准用前三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为侦办洗钱犯罪,检察官得依职权或依司法警察官声请,提出控制下交付之侦查计画书,并检附相关资料,报请检察长核可后,核发侦查指挥书。
  前项控制下交付之侦查计画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资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实。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调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洗钱行为态样、标的及数量。
  六、侦查犯罪所需期间、方法及其他作为。
  七、其他必要之事项。

第三十条

  第七条第二项之查核,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五项之裁处及其调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委办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期陈报查核成效。

第三十一条

  本法除第六条及第十一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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