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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防制法 (民国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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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防制法 (民国92年) 洗钱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95年5月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5月5日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5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5年5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31号令
洗钱防制法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3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3 日公布1.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511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起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30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3, 9, 15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5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1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80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3, 7至11, 1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1、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0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3, 1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0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04810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5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5, 6, 9至11, 16, 17, 22, 2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0581号令修正发布第 5、6、9~11、16、17、22、23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9 日 增订第15之1, 15之2条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0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增订第 15-1、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9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除第 6、11 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为防制洗钱,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洗钱,系指下列行为:
  一、掩饰或隐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
  二、掩饰、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

第三条

  本法所称重大犯罪,系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条第一项之罪。
  五、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罪。
  六、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七、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之罪。
  八、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所定违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一项之罪。
  九、银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罪。
  十、破产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罪。
  十一、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后段、第四条、第六条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者,亦属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罪。
  二、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一条之罪。

第四条

  本法所称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报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变得之物或财产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下列机构:
  一、银行。
  二、信托投资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农会信用部。
  五、渔会信用部。
  六、办理储金汇兑之邮政机构。
  七、票券金融公司。
  八、信用卡公司。
  九、保险公司。
  十、证券商。
  十一、证券投资信托事业。
  十二、证券金融事业。
  十三、证券投资顾问事业。
  十四、证券集中保管事业。
  十五、期货商。
  十六、其他经财政部指定之金融机构。
  银楼业或其他有被利用进行洗钱之虞之机构,经法务部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后,适用本法有关金融机构之规定。
  前二项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有疑义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一项、第二项机构所从事之交易,必要时,得由法务部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其使用现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订定防制洗钱注意事项,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财政部备查;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防制洗钱之作业及内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举办或参加防制洗钱之在职训练。
  三、指派专责人员负责协调监督本注意事项之执行。
  四、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财政部指定之事项。

第七条

  金融机构对于达一定金额以上之通货交易,应确认客户身分及留存交易纪录凭证,并应向指定之机构申报。
  前项所称一定金额、通货交易之范围、确认客户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纪录凭证之方式与期限、指定之机构及受理申报之范围与程序,由财政部会商法务部、中央银行定之。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疑似洗钱之交易,应确认客户身分及留存交易纪录凭证,并应向指定之机构申报。
  依前项规定为申报者,免除其业务上应保守秘密之义务。
  第一项所称指定之机构及受理申报之范围与程序,由财政部会商内政部、法务部、中央银行定之。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但该金融机构如能证明其所属从业人员无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第八条之一

  检察官于侦查中,有事实足认被告利用帐户、汇款、通货或其他支付工具从事洗钱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指定六个月以内之期间,对该笔洗钱交易之财产为禁止提款、转帐、付款、交付、转让或其他相关处分之命令。其情况急迫,有相当理由足认非立即为上开命令,不能保全得没收之财产或证据者,检察官得迳命执行之。但应于执行后三日内,报请法院补发命令。法院如不于三日内补发时,应即停止执行。
  前项禁止提款、转帐、付款、交付、转让或其他相关处分之命令,法官于审判中得依职权为之。
  前二项命令,应以书面为之,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对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依第十四条所签订之条约或协定请求我国协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为符合第三条所列之罪,虽非在我国侦查或审判中者,亦得准用第一项规定。
  对第一项、第二项之命令不服者,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抗告之规定。

第九条

  犯第二条第一款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二条第二款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各该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监督或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第十条

  对于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犯第二条第二款之罪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一条

  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申报疑似洗钱交易或洗钱犯罪嫌疑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机构不具公务员身分之从业人员泄漏或交付关于申报疑似洗钱交易或洗钱犯罪嫌疑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二条

  犯第九条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为保全前项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追征或财产之抵偿,必要时,得酌量扣押其财产。
  对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依第十四条所签订之条约或协定,请求我国协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为符合第三条所列之罪,虽非我国侦查或审判中者,亦得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十二条之一

  依前条第一项没收之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为现金或有价证券以外之财物者,得由法务部拨交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协助查缉洗钱犯罪之机关作公务上使用。
  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依第十四条所签订之条约或协定协助我国执行没收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法务部得将该没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拨交该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
  前二项没收财产之管理、拨交及使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为防制国际洗钱活动,政府依互惠原则,得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签订防制洗钱之合作条约或其他国际书面协定。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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