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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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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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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浙江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1年1月3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1年1月3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5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3月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3月10日以前举行;必要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迟。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产生后的2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以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以前,代表以省辖市或者地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1人,副团长若干人。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八条 各代表团在预备会议以前,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2/3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必要时,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主席团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意见,可以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根据代表意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进行讨论,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华侨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会议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会议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请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员,由主席团决定。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经由主席团决定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会议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向本次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交会议秘书处。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机构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审议决定将该议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审议决定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在交付表决以前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处理,并负责在会议闭幕后的6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主席团研究决定,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提出和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以前印发代表。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各项工作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至3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10至1/5,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前款规定差额的,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名。

  第三十九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5至1/2,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者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 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质询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决定的形式和时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受质询的机关在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有关的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受质询的机关以书面答复质询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应当作出进一步答复。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的代表联名提议,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省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

  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在进行大会发言的大会全体会议上,每一代表可以发言2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要求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会议秘书处报名,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

  第五十九条 在进行大会发言或者进行表决的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条 在主席团会议上,主席团成员和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2次,第一次不超过20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全部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六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某项议案在交付表决以前有重大不同意见的,经1/5以上代表联名提议,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关于罢免、辞职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为当选或者通过。

  选举和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选举和表决的具体票数应当公布。

  第六十四条 表决议案和通过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一般采用举手方式;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以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六十五条 选举时,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或者表决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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