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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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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玉刑初字第807号

2016年5月21日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斌,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党委委员、书记(曾任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合同监管处处长),家住浙江省温岭市。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1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华富、朱艇,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斌及辩护人卢华富、朱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并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而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晓斌于2000年9月至2006年8月担任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2006年8月至2012年7月调任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监管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连某1人民币150000元、王某1人民币10000元及衣裤等物、许某1人民币3000元的贿赂,并为他们谋取利益。2、被告人陈晓斌于2012年7月起担任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委员、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本局工作人员王某1人民币50000元、倪某,4人民币15000元、洪某,4人民币3000元、许某1人民币5000元的贿赂,收受单位工程承包人王某25000元加油卡的贿赂,并为他们谋取利益。认为被告人陈晓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随案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陈晓斌对起诉指控收到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收受连某1的150000元为借款,并不属于贿赂;收受王某1的60000元是其表弟投资在六和超市的分红及利息(其中分红50000元、利息10000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晓斌与连某1发生的150000元经济往来的性质属于借款;2012年6月收受许某13000元、收受洪某,43000元是“感情投资”,仅是违纪,收受倪某,410000元并未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将上述金额认定为受贿金额定性不当;指控被告人收受王某16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在纪委调查时已如实交代,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晓斌于2000年9月至2006年8月担任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2006年8月至2012年7月调任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监管处处长,2012年7月起担任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党委委员、书记、局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台州市工商局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玉环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006年上半年,台州中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1为承接温岭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下属企业温岭市购物中心服务有限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找到时任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分管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并兼任温岭市购物中心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一职的被告人陈晓斌请托帮忙,在被告人陈晓斌的帮忙下,连某1顺利承接了该工程。为表示感谢,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连某1以“借”为名送给被告人陈晓斌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陈晓斌予以非法收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晓斌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明其任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的时候,台州中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连某1希望承接温岭市购物中心服务有限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其就将连某1介绍给了温岭市购物中心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余某,4。事后,连某1顺利承接了温岭市购物中心服务有限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2006年底或2007年初,连某1因其在空调工程事情上给予了帮助,送过100000元,其予以退回。过了半年左右,连某1得知其家里因装修而经济紧张,遂提出借其150000元,后交给其一张存有150000元的银行卡,卡是用连某1家里人名字开户的。此款至今未归还。同时证明期间其曾有向银行贷款出借给他人,但未予归还连某1的上述借款。

2)、证人连某1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欲承接温岭市购物中心服务有限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找到陈晓斌帮忙,后陈晓斌将温岭市购物中心服务有限公司的人介绍给其,其在承接到该工程并完工后,为感谢陈晓斌的帮忙送给陈晓斌100000元,后被退回。过了五六个月后,在2007年的下半年,其听被告人说资金挺紧张,便提出可以借款150000元,被告人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对这笔钱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同时证明这次借款给陈晓斌也有感谢他之前在空调工程这件事上给予帮助的意思。其后被告人在商业银行贷款的时候也找其担保过几次,虽陈晓斌口头上有提及欠款的事情,但都没有实际归还。

3)、证人余某,4的证言:证明陈晓斌曾打电话介绍了台州中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连某1让其接待。后在温岭市购物中心服务有限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投标中,台州中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予以中标。

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人陈晓斌在2007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银行账户余额有几万元至几百万元不等的情况。

该节事实尚有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件、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有关发票、董事会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晓斌及其辩护人关于这笔150000元系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晓斌关于该笔款项来往的时间、地点、金额、缘由等供述与证人连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2、被告人陈晓斌在2006年连某1承接温岭市购物中心服务有限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一事上有过帮忙,尽管被告人陈晓斌曾将连某1贿赂的100000元予以退回,但其为连某1谋取利益的事实仍然存在,结合证人连某1关于“这次借款给被告人陈晓斌也有感谢其之前在空调工程这件事上给予帮助的意思”的证言,被告人陈晓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存在;3、被告人陈晓斌虽然辩解是借款,但其本人关于期间有能力归还而将款项出借给他人的供述、证人连某1关于被告人陈晓斌一直未偿还150000元及利息的证言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借款”至案发时间长达七年之久被告人陈晓斌未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事实。综上,连某1以“借”为名送给被告人陈晓斌15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应以受贿论处。被告人陈晓斌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2012年6月份左右,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玉城工商所所长王某1(已判刑)得知被告人陈晓斌即将任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后,为了与被告人陈晓斌搞好关系,日后得到其关照,在台州市椒江区花园山庄送给被告人陈晓斌人民币10000元及衣裤等物,被告人陈晓斌予以非法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收受王某110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1、董某的证言、关于召开全市个体工商户和商品交易市场党建工作会议暨基层党务工作者培训会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2013年农历年底,王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晓斌将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年货部分交给王某1违纪经营的六和超市采购,在被告人陈晓斌办公室分别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作为回扣。同时王某1为了得到关照,在被告人陈晓斌办公室以拜年名义每次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晓斌对上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均予以非法收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晓斌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明王某1因感谢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年货发放业务交给六和超市采购而于2012年农历年底,在其办公室送给其30000元,称20000元是六和超市的回扣,10000元是给其拜年的;2013年农历年底,王某1在其办公室送给其20000元,称10000元是给其拜年的,另外10000元是六和超市的回扣。同时证明其以表弟的名义于2013年3、4月份投资六合超市240000元,也在2013年底拿到了分红及利息60000元。但与前面王某1所送的款项没有关系。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玉城工商所的所长,因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年货发放业务的问题找过陈晓斌,后此业务交给其占大股份的六和超市采购。2012年农历年底,其在陈晓斌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六和超市的回扣,10000元是给其拜年的;2013年农历年底在陈晓斌办公室送给陈晓斌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给其拜年的,另外10000元是六和超市的回扣。同时证明陈晓斌在2013年2月份以他人名义投资六和超市240000元,于2013年农历年底拿到分红及利息60000余元。但与上述所送的款项没有关系。

3)、银行进账单及发票:证明2013年3月、2014年2月玉环县工商局向六和超市采购货物的情况。

4)、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领款凭证:证实2013年2月7日因业务拜年送礼领取60000元和2014年2月17日支取40000元的情况。

被告人陈晓斌关于收受王某1的60000元是其表弟投资在六和超市的分红及利息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陈晓斌收受王某16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晓斌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证人王某1的证言就时间、地点、事由、金额等均能相互印证,结合银行进账单、发票和领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人陈晓斌收受王某160000元的事实;2、至于投资六和超市的问题,被告人陈晓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王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款项与投资分红及利息没有关系。同时被告人陈晓斌是在2013年2月才投资六和超市的,而其在投资前即2012年6月、2012年农历年底就已收取王某1的10000元、30000元,显然与投资分红及利息毫无关系。综上,被告人陈晓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1的60000元应以受贿论。被告人陈晓斌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2012年6月,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公室(信息化办公室)主任许某1有意竞选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一职,其得知被告人陈晓斌即将任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后,为了与被告人陈晓斌搞好关系,日后得到关照,在温岭市罗曼庭咖啡吧送给被告人陈晓斌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晓斌予以非法收受。

5、2012年下半年,许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晓斌在被提拔为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一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陈晓斌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晓斌予以非法收受。

上述第4、5节事实,被告人陈晓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许某1的证言、有关台州市工商局、玉环县工商局的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晓斌的辩护人关于2012年6月收受许某13000元是“感情投资”、仅是违纪非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斌的供述和证人许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许某1有意竞选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一职并希望得到关照而送钱款给被告人陈晓斌的事实,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应以受贿论处。被告人陈晓斌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2012年农历年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员工王某2为承接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LCD电信传媒信息发布业务,通过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许某2找到被告人陈晓斌请托帮忙,在被告人陈晓斌的帮助下,王某2顺利承接到该项业务。同期,王某2为表示感谢,通过许某2送给被告人陈晓斌5000元的加油卡,被告人陈晓斌予以非法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许某2、王某2的证言、玉环县工商局记账凭证、企业信息发布费发票、承揽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下半年,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倪某,4为了在被提拔为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纪委书记一事上得到被告人陈晓斌的关照,在被告人陈晓斌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晓斌予以非法收受。

8、2014年春节前,倪某,4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晓斌在上述职务升迁中给予的关照,在被告人陈晓斌的办公室送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晓斌予以非法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倪某,4的证言、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晓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晓斌收受倪某,410000元并未为其谋取利益、不应以受贿论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晓斌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证人倪某,4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倪某,4是为了被提拔为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纪委书记一事上得到关照而送给被告人陈晓斌钱款的,结合被告人陈晓斌关于倪某,4被提拔为纪委书记时其表示支持的供述,被告人陈晓斌在其中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倪某,4谋取利益的事实可见一斑;2、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综上,被告人陈晓斌收受倪某,4上述第7、8节事实中的钱款,均应以受贿论。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晓斌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玉环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晓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斌系接到通知而到玉环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且其在调查谈话时并未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自首。被告人陈晓斌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全案尚有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关于“2012年农历年底,时任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的洪某,4为了与被告人陈晓斌搞好关系,以祝贺被告人陈晓斌女儿参加工作的名义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晓斌予以非法收受”的指控,本院认为,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从被告人陈晓斌的供述和证人洪某,4的证言来看,双方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能以受贿罪定性。被告人陈晓斌的辩护人关于该节事实以受贿金额定性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晓斌收受洪某,43000元的行为不当,理应对该笔款项予以没收。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3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腐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晓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晓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国财

人民陪审员  徐文祥

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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