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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4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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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浙0604刑初231号

2021年1月28日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浙0604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颖欣,女,2005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现住绍兴市上虞区。因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于2024年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怀孕未执行)。因本案于202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颖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颖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颖欣在与李某(未成年)共同开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一枝百某智慧民宿酒店1815号房间内容留胡某某(未成年)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

2023年11月23日至2023年12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颖欣在明知李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多次在其广东省高州市的家中容留李某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现查实,朱颖欣分别在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1日容留李某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

被告人朱颖欣于2024年1月4日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胜大厦后天宾馆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颖欣处扣押金色苹果手机一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颖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支付宝、微信账单,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医院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朱颖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颖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颖欣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颖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颖欣处扣押金色苹果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朱颖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尧土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静璇
书记员 朱伊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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