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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获法庭审判条例 (民国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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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获法院条例 海上捕获法庭审判条例
立法于民国44年5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55年5月20日
1955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44年6月3日
海上捕获法庭审判条例 (民国69年)

中华民国 21 年 11 月 25 日 制定37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全文 37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前[捕获法院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1条
中华民国 44 年 6 月 3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3.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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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海上捕获事件,由海上捕获法庭审判之。

第二条

  海上捕获法庭,分左列二级:
  一、初级海上捕获法庭。
  二、高级海上捕获法庭。
  前项法庭之设置或废止,以命令定之。

第三条

  高级海上捕获法庭,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初级海上捕获法庭设置地点及其管辖区域,以命令定之。

第四条

  高级及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各设庭长一人,主任检察官一人,审判官八人至十一人,检察官三人至五人,书记官五人至七人,通译三人至五人。
  海上捕获法庭庭长由审判官兼任。

第五条

  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庭长,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分院院长兼充;同庭主任检察官,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或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检察官兼充;均由总统任命之。
  审判官由行政院于左列人员中呈请总统任命兼充:
  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四人至五人。
  二、海军中校以上军官三人至四人,其中一人至二人为海军军法官。
  三、外交部高级荐任部员一人至二人。
  检察官以高等法院或分院检察官兼充,由行政院呈请总统任命之。
  书记官由高级海上捕获法庭庭长及同庭主任检察官,于高等法院及检察处或分院及检察处书记官中分别委任兼充,并于其中得各遴选一人或二人专任。
  通译由高级海上捕获法庭庭长会同主任检察官遴选二人至三人专任。

第六条

  高级海上捕获法庭庭长,以最高法院院长兼充;同庭主任检察官,以最高法院检察长兼充;均由总统任命之。
  审判官以最高法院推事六人,海军上校级以上军官二人,海军上校级以上高级军法官一人,外交部简任部员二人兼充,均由总统任命之。
  检察官以最高法院检察官兼充,由总统任命之。
  书记官由高级海上捕获法庭庭长及同庭主任检察官,于最高法院及检察署荐任书记官中分别荐任兼充,并于其中得各遴选一人专任。

第七条

  高级及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因缮写及其他事宜,得临行酌用雇员。

第八条

  高级及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兼任人员,概不另支薪俸。

第九条

  高级及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凡审判事件,以庭长充审判长。但因事不能出庭时,得由资深审判官代理。
  高级及初级海上捕获法庭主任检察官,得亲自处理所属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将所属检察官事务移转于所属其他检察官处理之。

第十条

  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审判事件,以审判官五人之合议行之。但得以审判官一人行准备及调查证据程序。
  高级海上捕获法庭审判事件,以审判官七人之合议行之。
  裁判事件,以评议决定之;评议,准用法院组织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章 捕获之送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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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海上捕获法庭行政之监督,依左列之规定:
  一、行政院院长督同高级海上捕获法庭庭长,监督高级海上捕获法庭。
  二、司法行政部部长监督初级海上捕获法庭。

第十二条

  捕获之船舶,应由捕获军舰解送至初级海上捕获法庭所在港口或其附近,并由该舰舰长飭令原捕获军官,乘该船并将捕获理由及证明事项,详载于记事录,连同扣押之一切船舶文书,移交于该法庭。但因事实上不能解送捕获船舶时,得仅提供记事录。捕获军舰如有重要任务不克解送时,该舰长在安全范围内,得派得力官兵随乘捕获船舶负解送之责。

第十三条

  解送捕获之船舶及船内员工、乘客暨一切货物中,合于海上捕获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外,须保持捕获时原有状态。

第三章 检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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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初级海上捕获法庭主任检察官接受捕获船舶或其他记事录时,应指派检察官一人主持接收事宜。
  检察官接受捕获船舶时,应亲至该船上检查关于提供一切文件及装运货物,并会同该船长制成详细物件目录。

第十五条

  检察官讯问被捕船舶之船长、船员、乘客或货物所有人供词及原捕获军官之陈述,应令书记官制作详细笔录。

第十六条

  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得指令鉴定人鉴定之。

第十七条

  检察官检查完竣后,应即实施调查,制作应否没收意见书,提出初级海上捕获法庭。

第十八条

  初级海上捕获法庭,认检察官意见,主张释放被捕之船舶或货物为正当时,应即作成释放裁定,送达于检察官。

第十九条

  初级海上捕获法庭,认检察官意见书,主张捕获或释放被捕之船舶或货物为不正当时,应公告之。
  前项公告应将该事件登载于政府公报,并得译成外国文,揭载于国内发刊之外国文报章。

第二十条

  捕获事件之关系人,得由公告之翌日起,限于三十日内,提出申诉书,并附证据文书于原法庭。
  申诉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申诉人之姓名、性别、国籍、住所、年龄、职业。
  二、申诉之要旨。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之代理人,以中华民国律师为限。

第二十二条

  捕获事件关系人,经过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期间未提出申诉书者,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应即审判。但有检察官之声请时,得不经审问程序迳行判决。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在申诉期间内提出申诉书时,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应指定日期开庭审问。但申诉人未经许可而不到场者,得为缺席判决。

第二十四条

  宣示判决,应自审问终结之日起三日内为之。判决宣示后,应即送达于检察官,并以副本送达于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或申诉人不服初级海上捕获法庭之判决时,得于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上诉书于原初级海上捕获法庭。
  前项上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别、国籍、住所、年龄、职业。
  二、原初级海上捕获法庭之判决。
  三、不服之理由。

第二十六条

  初级海上捕获法庭于接受上诉书后,应于五日内。将本案卷宗及证物移送高级海上捕获法庭。

第二十七条

  上诉不合程序或已逾期限者,高级海上捕获法庭应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不合程序事项,高级海上捕获法庭认为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令补正。

第二十八条

  已逾上诉期限未经上诉者,其原判决即为确定。
  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上诉期间者,应以书状向为裁判之原法庭声请回复原状。但迟误上诉期间已逾四个月者,不得为回复原状之声请。
  前项声请,经原法庭调查事实,认为有理由时,应为许可之裁定;如认为无理由时,裁定驳回之。

第二十九条

  高级海上捕获法庭接受上诉书后,除其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予以驳回外,如系检察官上诉,应将上诉书副本送达于申诉人;如系申诉人上诉,应将上诉书副本送达于检察官。
  前项送达之上诉书副本,限于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书。

第三十条

  检察官及申诉人得舍弃其上诉权。
  上诉于判决前得撤回之。

第三十一条

  舍弃上诉权,应向初级海上捕获法庭为之。
  撤回上诉,应向高级海上捕获法庭为之。

第三十二条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应以书状为之。

第三十三条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者,丧失其上诉权。

第三十四条

  高级海上捕获法庭对于原审判决事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得自行调查,或发交初级海上捕获法庭重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高级海上捕获法庭之判决,不经言词审问为之,但认有必要时,得为言词审问。
  前项言词审问之事件,得以审判官一人为受命审判官,调查上诉及答辩之要旨,制作报告书。
  审判日期,应于受命审判官朗读报告书后,先由检察官或代理人陈述上诉之意旨再行辩论。
  第一项判决应送达于原审初级海上捕获法庭检察官,并送副本于申诉人。

第三十六条

  判决确定后,应将判决要旨登载于政府公报。

第三十七条

  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在检审期间,关于被捕获船舶及货物之保管,应委托海军机关为之。
  前项保管规则,由海军总司令部定之。

第三十八条

  判决没收之船舶或货物,属于国库。

第三十九条

  执行裁判,由为裁判之海上捕获法庭检察官指挥之。
  检察官关于判决之执行,得请海军及警察机关协助之。

第四十条

  检审程序细则,由海上捕获法庭定之。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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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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