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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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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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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海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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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海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实施。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立法项目论证报告等材料。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规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时,由省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海南经济特区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三)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以下简称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代表。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对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经该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属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共同签署。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个人或者若干人联合就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作说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该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第四十条 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进行单独表决,并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1.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

    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机关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其起草、审议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统一审议,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口头报告或者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三十日前,应当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将相关意见整理后反馈。

第四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的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不抵触的,应当予以批准;认为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海南日报》和《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上全文刊载。

在《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分别由设区的市、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解释,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解释;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并予以公布;部分条文修改、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的,由制定机关或其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需要废止的,由原制定机关作出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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