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民国18年)
海商法 立法于民国18年12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12月24日 1929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2月30日 |
海商法 (民国5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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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一条
- 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及在与海相通能供海船行驶之水上航行之船舶。
第二条
- 左列船舶,除船舶碰撞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 一、总吨数不及二十吨,或容量不及二百担之船舶。
- 二、专用于公务之船舶。
- 三、以橹櫂为主要运转方法之船舶。
第三条
- 左列船舶为中国船舶。
- 一、中国官署所有者。
- 二、中国人民所有者。
- 三、依照中国法律所设立,在中国有本店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 甲、无限公司,其股东全体为中国人者。
- 乙、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其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国人者。
- 丙、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国人,并其资本三分二以上为中国人所有者。
第四条
- 凡船舶在船上应备有左列文书。
- 一、国籍证书。
- 二、通行证书。
- 三、海员名称。
- 四、旅客名册。
- 五、属具目录。
- 六、航海记事簿。
第五条
- 船舶非经登记领有国籍证书,不得航行。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 船舶之扣押,假扣押,自船长执有发航许可书之时起,以迄于航海完成时止,不得为之。但为使航海可能所生之债务,不在此限。
第七条
- 海商本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之规定。
第二章 船舶
[编辑]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编辑]第八条
- 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
第九条
- 除给养品外,凡于设备上及营业上必要之一切成分及属具,皆视为船舶之一部。
第十条
- 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让与,非作成书面并依左列之规定,不生效力。
- 一、在中国,应呈经让与地或船舶所在地主管官署,盖印证明。
- 二、在外国,应呈经中国领事官署,盖印证明。
第十一条
- 船舶所有权之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二条
- 船舶建造中承揽人破产而破产管财人不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将船舶及业经交付或预定之材料,照估价扣除已付定金给偿收取之,并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厂,应给与报偿。
第十三条
- 共有船舶之处分,及其他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之事项,应按各共有人应有部份之价值,以其过半数决之。
第十四条
- 船舶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份时,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尽先承买。
- 因船舶共有权一部份之出卖,致该船舶丧失中国国籍时,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十五条
- 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份供抵押时,应得其他共有人多数之同意。
第十六条
- 船舶共有人对于利用船舶所生之债务,就其应有部份,负比例分担之责。
- 共有人对于发生债务之管理行为,曾经拒绝同意者,关于此项债务,得委弃其应有部份于他共有人,而免其责任。
第十七条
- 船舶共有人为船长而被辞退时,得退出共有关系,并请求返还其应有部分之资金。
- 前项资金数额,依当事人之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法院裁判之。
- 第一项所规定退出共有关系之权,自被辞退之日起算,经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八条
- 其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
第十九条
- 船舶共有人,应选任船舶经理人经理其营业。如经理人为共有人以外之人时,应经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二十条
- 船舶经理人,关于船舶之仪装及利用,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
第二十一条
- 船舶经理人,非经共有人之书面许可,不得出卖或抵押其船舶。
- 船舶共有人对于船舶经理人权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 船舶经理人于每次航海完成后,应将其经过情形报告于共有人。
第二十三条
- 船舶所有人对左列事项所负责任,以本次航海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
- 一、船长,船员,引水人或其他一切服务于船舶之人员,因执行业务所加损害于第三人之赔偿。
- 二、交付船长运送之货物,或船上其他一切财产物品所受损害之赔偿。
- 三、本于载货证券所生之债务。
- 四、在履行契约中所犯航海过失之赔偿。
- 五、船舶所加于海港、仓库及航路之工作物之损害所应修理之义务。
- 六、关于除去沉船、漂流物之义务,及其从属之义务。
- 七、救助及捞救之报酬。
- 八、在共同海损中,属于船舶所有人应分担之部分。
- 九、船长在船籍港外,以其职权,因保存船舶或继续航海之实在需要所为行为,或契约所生之债务,而其需要非由发航时准备不足,船具缺陋或设备疏忽而生者。
- 前项运费,包括旅客票价在内。
- 第一项所称附属费,指船舶因受损害应得之赔偿。
第二十四条
- 前条责任限制之规定,于左列情形不适用之。
- 一、本于船舶所有人之行为或过失所生之债务。
- 二、前条第九款所定债务,经船舶所有人之允许者。
- 三、本于船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之人员之雇用契约所生之债务。
第二十五条
- 船舶所有人欲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限制其责任者,对于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应证明之。
- 船舶价值之估计,以左列时期之船舶状态为准。
-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变所生共同海损之债权,及事变后以迄于第一到达港时所生之一切债权,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第一港时之状态。
- 二、关于船舶在停泊港内发生事变所生之债权,其估价依船舶在停泊港内事变发生后之状态。
- 三、关于积货之债权,或本于载货证券而生之债权,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目的港时,或航海中断地之状态,如积货应送达于数个不同之海港,而损害系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该数港中之第一港时之状态。
- 四、关于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之其他债权,其估价依船舶航海完成时之状态。
第二十六条
-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共有人为船长时,仅得对于其航海过失,及船舶服务人员之过失,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主张限制其责任。
第二节 优先权及抵押权
[编辑]第二十七条
- 左列各款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
- 一、诉讼费,及为债权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标卖,并分配卖价所支出之费用,吨税,灯塔税,港税,及其他同类之捐税,引水费,拖船费,自船舶开入最后港后之看守费,保存费及检查费。
- 二、船长船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其期间未满一年者。
- 三、为捞救及救助所负之报酬,及船舶对于共同海损之分担额。
- 四、船舶所有人或船员之过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他航海事变,旅客及船员之身体伤害,积货之灭失或损坏,加于海港、仓库航路之工作物之损害赔偿。
- 五、船长在船籍港外,依其职权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海之实在需要所为之行为,或契约所生之债权。
- 六、对于托运人所负之损害赔偿。
-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
第二十八条
- 依前条规定,得优先受偿之标的物如左。
- 一、船舶,船具及属具,或其残馀物。
- 二、在发生优先债权之航海期内之运费。
-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海中船舶所受损害或运费损失应得之赔偿。
-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
-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海完成前,为施行救助或捞救,所应得之报酬。
第二十九条
-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债权,得就同一雇佣契约期内所为一切航海应得运费之全部,优先受偿,不受前条第二款之限制。
第三十条
- 属于同次航海之优先债权,其位次依第二十七条各款之规定。
- 一款中有数债权者,不分先后比例受偿。
-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债权,如有二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其发生在后者,优先受偿。
- 因同一事变所生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
第三十一条
- 不属于同次航海之优先债权,其后次航海之优先债权,先于前次航海之优先债权。
第三十二条
- 优先债权,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
- 第二十七条各款之优先权,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以左列原因而消灭。
- 一、该条第一款情形,船舶离去债权发生地者。
- 二、该条第二款情形,自债权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者。
- 三、该条第三款情形,自救助或捞救之行为完成,或海损分担确定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 四、该条第四款第六款情形,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 五、该条第五款情形,自债权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第三十四条
-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三十五条
- 船舶抵押权,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设定之。
第三十六条
-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别委任之人始得为之。
第三十七条
-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就其应有部份所设定之抵押权,不因分割或出卖而受影响。
第三章 海员
[编辑]第一节 船长
[编辑]第三十九条
- 船长,由船舶所有人雇用之。
- 船舶所有人,得随时辞退船长,但无正当理由而辞退时,船长得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
第四十条
- 船长在航海中,纵其雇用期限已满,亦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 船长对于执行职务中之过失,应负责任,如主张无过失时,应负证明之债。
第四十二条
- 船舶之指挥,仅由船长负其责任。
- 船长非因事变或不可抗力,不得变更船舶之预定航程。
第四十三条
- 船长在航海中,为维持船上治安,得为紧急处分。
第四十四条
- 船长在航海中,不论遇何危险,非经谘询各重要船员之意见,不得放弃船舶。
- 放弃船舶时,船长非将旅客船员救出,不得离船,并应尽其力所能及,将船舶文书、邮件、金钱及贵重货物救出。
- 船长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 船长在船舶上,除船舶文书外,应备有关于载货之各项文件。
第四十六条
- 主管官署,依法查阅船舶文书时,船长应即呈验。
第四十七条
- 船长于船舶到达目的港,或入停泊港后,除休假日外,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请主管官署检定其船舶之到达日时。
第四十八条
- 船长应于前条所定之期限内,将船舶文书,呈送于左列官署。
- 一、在中国,呈送于该目的港或停泊港之主管官署。
- 二、在外国,呈送于中国领事官署。
- 前项官署,应将船舶到港及离港日时,在航海记事簿上签证,于船舶发航时发还船长。
第四十九条
- 船长除有必要外,不得开舱。亦不得在船舶文书未经呈验前卸载任何货物。
第五十条
- 船长遇船舶沉没、搁浅、意外事故,强制停泊或其他有关于船舶积货、船员或旅客之非常事变时,应作成海事报告,载明实在情况,呈送主管官署。
- 前项海事报告,应有船员或旅客之证明。
第五十一条
- 海事报告,未经船员或旅客证明者,不能发生裁判上之证据力。但其报告,系船长于遭难后,独身脱险之处所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条
- 船长得代表船舶所有人雇用服务于船舶之人员,并得订立航海所必要之契约。
- 船舶在船籍港或在舣装港,而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亦在该港时,船长非经其同意,不得为前项行为。
第五十三条
- 船舶非经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列官署证明为不堪航海者,船长非受船舶所有人特别委托,不得变卖之。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 违反前项规定而为变卖者,其变卖无效。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五十四条
- 船长非为支付船舶之修缮卖、救助费或其他继续航海所必要之费用,不得为左列行为。
- 一、抵押船舶。
- 二、为金钱之借入。
- 三、将积货之全部或一部变卖或出质。
- 船长变卖或出质积货时,其损害赔偿额,依其货物应到达时目的港之价值定之。但应扣除因变卖或出质所减省之费用。
第五十五条
- 船长如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致生损害或灭失时,应负责任。但经托运人之同意或为航运种类或商业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条
- 船长违反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五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节 船员
[编辑]第五十七条
- 船员关于其职务,应服从其上级船员及船长之命令。船员非经许可,不得离船。
第五十八条
- 船员不得在船舶上私载货物。如私载之货物为违禁品,或有致船舶或积货受损害之虞者,船长得将该货物投弃。
第五十九条
- 按航给薪之船员,于航程或航海日数延长时,得按薪额比例,请求增薪。但于航程或航海日数缩短时,不得减薪。
第六十条
- 船员于服务期内受伤或患病者,由船舶所有人负担治疗费。但其受伤或患病,系因酒醉,或重大过失,或不守纪律之行为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条
- 船员非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已逾三个月者,船舶所有人得停止治疗费之负担。
第六十二条
- 船员因受伤或患病致死,而其治疗费由船舶所有人负担者,并应负担其埋葬费。
第六十三条
- 船员因受伤或患病上陆,应由船舶所有人支给必要之费用。
第六十四条
- 船员在船舶所有人负担治疗费之期间内,仍支原薪。
第六十五条
- 船员于受雇港以外,其雇佣关系终止时,不论任何原因,船长有送回原港之义务。其因患病或受伤而上陆者,亦同。
- 前项送回原港之义务,包括运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费用之负担而言。
第六十六条
- 定期雇佣契约,其期限于航海中届满者,以船舶到达第一港后,经过四十八小时为终止。
第六十七条
- 船员不论其为按月或按航给薪,如在受雇期内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比照原薪,加给三个月薪金。如因执行职务致死亡者,应自死亡之日起,比照原薪,加给一年薪金。
第六十八条
- 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于发航前无正当事由而辞退船员时,如船员系按月给薪者,自辞退之日起,加给一个月薪金,其在发航后辞退者,加给二个月薪金。如系按航给薪,而在发航前辞退者,应给半薪。其在发航后辞退者,应给全薪。
第六十九条
- 因不可抗力,致航海不能而辞退船员时,船员仅得就其已服务之日数,请求薪金。
第四章 运送契约
[编辑]第一节 货物运送
[编辑]第七十条
- 货物运送契约,为左列二种。
- 一、以件货之运送为目的者。
-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者。
第七十一条
-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七十二条
- 前条运送契约,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当事人之姓名住所。
- 二、船舶名称国籍及吨数。
- 三、运送货物之种类及其概数。
- 四、运送之预定期限。
- 五、运费。
第七十三条
-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之契约,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第七十四条
- 运送人所供给之船舶,有瑕疵不能达运送契约之目的时,托运人得解除契约。
第七十五条
- 以船舶之全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得解除契约。但应支付运费三分之一。如托运人已装载积货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装卸之费用。
第七十六条
- 以船舶之一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非支付其运费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约。如托运人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装卸费用,及赔偿加于其他积货之损害。
- 前项情形,托运人皆为契约之解除者,各托运人仅负前条所规定之责任。
第七十七条
- 前二条之规定,于按时或为数次继续航海所订立之运送契约,不适用之。
第七十八条
- 以船舶之全部于一定时期内供运送者,托运人仅得以约定,或以船舶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为运送。
第七十九条
- 前条托运人,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间,负担运费。但因航海事变所生之停止,仍应继续负担运费。
- 前项船舶之停止,系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行为,或因船舶之状态所致者,托运人不负担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 船舶行踪不明时,托运人以得最后消息之日为止,负担运费之全部。并自最后消息后以迄于该次航海通常所需要之期间应完成之日,负担运费之半数。
第八十条
-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其托运人所装载之货物,不及约定之数量时,仍应负担全部运费。但应扣除船舶因此所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因另装货物所取得运费四分之三。
第八十一条
-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于卸载货物之准备完成时,船长应即通知受货人。
- 件货之运送,受货人应依船长之指示,即将货物卸载。
第八十二条
- 受货人怠于受领货物时,船长得将货物提存,并通知受货人。
- 受货人不明或受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船长应提存货物,并通知托运人。
第八十三条
-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其装载期间,以托运人接到船舶准备装货通知之翌日起算,卸载期间,以受货人按照契约应开始卸货时之翌日起算。无约定时,装卸期间及其起算,从各地之习惯。
- 前项装卸期间,休假日不算入。
- 装载或卸载,超过装卸期间者,运送人得按其超过之日期,请求相当损害赔偿。
- 前项超过装卸期间,休假日亦算入之。
第八十四条
- 装卸期间,仅遇装卸不可能之日,始不算入。超过装卸期间,虽遇有不可抗力时,亦算入之。
第八十五条
- 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发给载货证券。
第八十六条
- 载货证券,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由船长签名。
- 一、船舶名称及国籍。
- 二、托运人之姓名住所。
- 三、货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 四、装载港及目的港。
- 五、运费。
- 六、载货证券之份数。
- 七、填发之年月日。
第八十七条
- 载货证券有数份者,在货物目的港请求交付货物之人,纵仅持有载货证券一份,船长不得拒绝交付。
- 不在货物目的港时,船长非接受载货证券之全数,不得为货物之交付。
- 二人以上之载货证券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时,船长应即将货物提存。并通知曾为请求之各持有人。
- 船长已依第一项之规定交付货物之一部后,他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者,对于其賸馀之部分亦同。
第八十八条
- 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于他持有人受货物之交付时,他持有人之载货证券,失其效力。
- 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船长尚未交付货物者,其持有先受发送或交付之证券者,得先于他持有人,行使其权利。
第八十九条
-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条至第六百三十条,及第六百四十九条,关于提单之规定,于载货证券准用之。
第九十条
- 船舶所有人,应担保船舶于发航时有安全航海之能力。
- 船舶所有人,为免除前项责任之主张时,应负举证之责。
第九十一条
- 运送人对于禁运及偷运货物之运送,应拒绝之。其货物之性质,足以毁损船舶或危害海员旅客之健康者,亦同。
-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 船长发现未经报明之货物,得在装载港将其起陆,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种货物应付最高额之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 前项货物在航海中发现时,如系违禁物,或其性质足以发生损害者,船长得投弃之。
第九十三条
- 船舶发航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到达目的地,而将原装货物运回时,纵其船舶约定为去航及归航之运送,托运人仅负担去航运费。
第九十四条
- 船舶在航海中,因海上事故而须修缮时,如托运人于到达目的地前提取货物者,应付全部运费。
第九十五条
- 船舶在航海中遭难,或不能航海,而货物仍由船长设法运到目的地时,如其运费较低于约定之运费者,托运人减支两运费差额之半数。
- 如新运费等于约定之运费,托运人不负担任何费用。如新运费较高于约定之运费,其增高额,由托运人负担之。
第九十六条
- 托运人因解除契约应负全部运费时,得扣除运送人因此俭省费用之全部,及另装货物所得运费四分之三。
第九十七条
- 因不可归责于船舶所有人、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之事由所致之灭失或损害,船舶所有人运送人不负责任。
- 为前项不负责之主张者,应负举证之责。
第九十八条
- 托运人于载货证券,故意虚报货物之性质或价值时,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货物之灭失或损害,不负责任。
第九十九条
- 货物未经船长或运送人之同意而装载时,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对于其货物之灭失或损害,不负责任。
第一百条
- 载货证券之发给人,对于依载货证券所记载应为之行为,均应负责。
- 前项发给人,对于货物之各连续运送人之行为,应负保证之责。但各连续运送人,仅对于其自已航程中所生之灭失,损害及迟到,负其责任。
第二节 旅客运送
[编辑]第一百零一条
- 旅客之运送,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货物运送之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 旅客之膳费,包括于票价之内。
第一百零三条
- 船长应依船票所载,运送旅客至目的地。
- 船长违反前项规定时,旅客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 旅客于发航前,得给付票价三分之一,解除契约。但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于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航海者,运送人得请求票价四分之一。
第一百零五条
- 旅客在船舶发航或航海中,不依时登船者,仍应给付全部票价。
第一百零六条
- 船舶不于预定之日发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约。
第一百零七条
- 旅客在航海中,自愿上陆时,仍负担全部票价,其因疾病上陆或死亡时,仅按其已运送之航程,负担票价。
第一百零八条
-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航海时,船长应设法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
第一百零九条
- 船长在航海中,为船舶之修缮时,非以同等船舶完成其航海者,对于旅客,应无偿供给居住及给养。
第一百一十条
- 旅客死亡时,其在船上之行李,船长应以最利于继承人之方法处置之。
第三节 船舶拖带
[编辑]第一百一十一条
- 共同或连接之拖船,因航海所生之损害,对被害人负连带责任。但他拖船,对于加害之拖船,有求偿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 拖船与被拖船,如不属于同一所有人时,其损害赔偿之责任,应由拖船所有人负之。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船舶碰撞
[编辑]第一百一十三条
- 船舶之碰撞,不论发生于何地,皆依本章之规定处理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 碰撞系因不可抗力而生者,被害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 碰撞系因于一船舶之过失所致者,由该船舶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过失时,各依其过失程度之比例,负其责任,不能判定其过失之轻重时,双方平均负其责任。
- 有过失之各船舶,对于因死亡或伤害所生之损害,应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 前二条责任,不因碰撞系由引水人之过失所致而受影响。
第一百一十八条
- 因碰撞所生之请求权,自碰撞日起算,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百一十九条
- 船舶碰撞,不论发生于何地,若被害为中国船舶或中国人,在中国港口、河道或领水内,不论何时,法院皆得扣押加害之船舶。
- 前项被扣押船舶,得提供相当担保,请求放行。
第一百二十条
- 关于碰撞之诉讼,得向左列法院起诉。
- 一、被告之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
- 二、碰撞发生地之法院。
- 三、被告船泊船籍港之法院。
-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第六章 救助及捞救
[编辑]第一百二十一条
- 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船员、旅客之范围内,对于淹没或其他危难之人,应尽力救助。
-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二十二条
- 对于船舶或船舶上所有财物,施以救助或捞救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请求相当之报酬。
第一百二十三条
- 属于同一所有人之船舶之救助或捞救,得请求报酬。
第一百二十四条
- 报酬金额,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 前条规定,于施救人与船舶间,及施救人间之分配报酬之比例,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 于实行施救中救人者,对于船舶及财物之救助报酬金,有参加分配之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 经以正当理由拒绝施救,而仍强为施救者,不得请求报酬。
第一百二十八条
- 船舶碰撞后,各碰撞船舶之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船员或旅客之范围内,对于他船舶海员及旅客,应尽力救助。
- 各该船长,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确知继续救助为无益前,应停留于发生灾难之处所。
- 各该船长,应于可能范围内,将其船舶名称及船籍港,并开来及开往之处所,通知于他船舶。
- 违反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章 共同海损
[编辑]第一百二十九条
- 称共同海损者,谓在海难中,船长为避免船舶及积货之共同危险所为处分,而直接发生之损害及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 因船舶或货物固有瑕疵,或因利害关系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及费用,其他关系人仍应分担之。但对于固有瑕疵,或过失之负责人,得请求偿还。
第一百三十一条
- 装载于甲板上之货物经投弃者,不认为共同海损。但其装载为航运种类或商业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 前项货物,若经捞救,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第一百三十二条
- 无载货证券,亦无船长收据之货物,或未记载于属具目录之属具,经投弃者,不认为共同海损。但经捞救,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第一百三十三条
- 运费因积货之灭失或损害,致减少或全无者,认为共同海损。但运送人因此减省之费用,应扣除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 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除经报明船长者外,不认为共同海损。
第一百三十五条
- 共同海损,应以所存留之船舶、积货之价格,及运费之半额,与共同海损之损害额为比例,由各利害关系人分担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 关于共同海损之分担额,船舶以到达地,到达时之价格为价格、积货以卸载地卸载时之价格为价格。但关于积货之价格,应扣除因灭失无须支付之运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三十七条
- 共同海损之损害额,以到达地到达时之船舶价格,或卸载地卸载时之积货价格定之。但关于积货价格,应扣除因灭失或毁损无须支付之费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 灭失或损害之货物,于装载时曾为不实之声明,而所声明之价值,少于实在之价值者,其灭失或损害,以声明之价值为准。分担额,以实在之价值为准。
- 声明之价值,多于其实在之价值者,其灭失或损害,以实在之价值为准。分担额,以声明之价值为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
- 船上所备粮食、武器、海员之衣物、薪资,及旅客之行李,皆不分担海损。
- 前项物品如被投弃,其损害应由各关系人分担之。
第一百四十条
- 共同海损之计算,由全体关系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商事公断处或法院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 船长对于未清偿分担额之货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货物。但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二条
- 利害关系人,于受分担后,复得其船舶或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应将其所受之分担额,返还于关系人。但得将其所受损害及复得之费用扣除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
- 应负分担义务之人,得委付其存留物而免分担海损之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 因共同海损所生之债权,自计算确定之日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章 海上保险
[编辑]第一百四十五条
- 关于海上保险,本章无规定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 保险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订约之年月日。
- 二、当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 三、所保危险之性质。
- 四、保险责任开始之时日,及保险期间。
- 五、保险金额。
- 六、保险费。
- 七、无效及失权之原因。
- 利害关系人,皆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单之誊本。
第一百四十七条
- 得以货币估价之物而属于航海危险者,皆得为保险之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八条
- 保险期间,除契约别有订定外,关于船舶及其属具,自船舶起锚或解缆之时,以迄目的港投锚或系缆之时,为其期间,关于货物,自货物离陆之时,以迄于其目的港起陆之时,为其期间。
第一百四十九条
- 保险人得将其所保之险,向他人为再保险。
- 本章关于保险之规定,于再保险准用之。
第一百五十条
- 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灭失、损害及费用,负其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 战争之危险,除契约有反对之订定外,保险人应负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 保险于危险发生前,因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约者,保险人得请求约定保险费之半数。
第一百五十三条
- 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重大过失所生之危险,保险人不负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 就危险之有无为保险者,经证明在契约订立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船舶之灭失,或保险人已知船舶之安全到达者,其契约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 货物保险时,未确定装运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知其已装载于船舶时,应将该船舶之名称及国籍,即通知于保险人。不为通知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险人破产时,得解除契约,但以保险人不提供担保者为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
- 关于船舶之保险,以保险人责任开始时之船舶价额,为保险价额。
第一百五十八条
- 关于货物之保险,以装载地装载时之货物价额,装载费所纳税捐应付之运费、保险费及可期待之利得,为保险价额。
第一百五十九条
- 关于运费之保险,以运送契约内所载明之运费额,为保险价额。运送契约未载明时,以卸载时卸载港认为相当之运费额,为保险价额。以净运费为保险标的物,而其总额未经约定者,以总运费百分之六十为净运费。
第一百六十条
- 关于因货物之到达时应有利得之保险,其保险价额未经契约约定者,以保险金额,视为保险价额。
第一百六十一条
- 货物之损害额,依其在到达港,于完好状态应有之价值,与其受损状态之价值,比较定之。
第一百六十二条
- 受损害之船舶或货物,由船长依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或因不可抗力而变卖者,以变卖价额与保险价额之差额为损害额。但因变卖后所减省之一切费用,应扣除之。
第一百六十三条
- 被保险船舶之委付,得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为之。
- 一、船舶被捕获,或沉没,或破坏时。
- 二、船舶因海损所致之修缮费总额,达于保险金额四分之三时。
- 三、船舶不能为修缮时。
- 四、船舶行踪不明,或被官署扣押,已逾四个月仍未放行时。
第一百六十四条
- 被保险货物之委付,得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为之。
- 一、船舶因遭难或其他事变,不能航海,已逾四个月而货物尚未交付于受货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时。
- 二、装运货物之船舶,行踪不明已逾四个月时。
- 三、因应由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损害,于航海中变卖货物,达于其全价值四分之三时。
- 四、货物之毁损或腐坏,已失其全价值四分之三时。
第一百六十五条
- 运费之委付,得于船舶行踪不明已逾四个月时为之。
第一百六十六条
- 专就战事危险为保险者,被保险之船舶、货物,或运费之委付,得在被捕获或被扣留时为之。
第一百六十七条
- 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物之全部为之。但仅一部发生委付之原因者,得就其一部份为之。
- 委付不得附有条件。
第一百六十八条
- 委付经承诺或经判决为有效后,自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险标的物即视为保险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九条
- 被保险之船舶,于依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为委付后归来者,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
第一百七十条
-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知保险之危险发生后,应即通知保险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 保险人应于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文件后三十日内,给付保险金额。
- 保险人对于前项证明文件如有疑义,而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担保时,仍应将保险金额全部给付。
- 前项情形,保险人之金额返还请求权,自给付后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百七十二条
-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自接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将货物所受损害通知保险人或其他代理人时,视为无损害。
第一百七十三条
- 委付之权利,于知委付原因发生后,自得为委付之日起,经过四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百七十四条
- 因保险契约所生之请求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