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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民国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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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立法于民国18年12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12月24日
1929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2月30日
海商法 (民国51年)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174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4 条;并自中华民国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1 年 7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94条
中华民国 51 年 7 月 25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4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53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986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3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7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1180号令修正公布第 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16, 15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53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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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及在与海相通能供海船行驶之水上航行之船舶。

第二条

  左列船舶,除船舶碰撞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总吨数不及二十吨,或容量不及二百担之船舶。
  二、专用于公务之船舶。
  三、以橹櫂为主要运转方法之船舶。

第三条

  左列船舶为中国船舶。
  一、中国官署所有者。
  二、中国人民所有者。
  三、依照中国法律所设立,在中国有本店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甲、无限公司,其股东全体为中国人者。
   乙、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其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国人者。
   丙、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国人,并其资本三分二以上为中国人所有者。

第四条

  凡船舶在船上应备有左列文书。
  一、国籍证书。
  二、通行证书。
  三、海员名称。
  四、旅客名册。
  五、属具目录。
  六、航海记事簿。

第五条

  船舶非经登记领有国籍证书,不得航行。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船舶之扣押,假扣押,自船长执有发航许可书之时起,以迄于航海完成时止,不得为之。但为使航海可能所生之债务,不在此限。

第七条

  海商本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之规定。

第二章 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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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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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


第九条

  除给养品外,凡于设备上及营业上必要之一切成分及属具,皆视为船舶之一部。


第十条

  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让与,非作成书面并依左列之规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国,应呈经让与地或船舶所在地主管官署,盖印证明。
  二、在外国,应呈经中国领事官署,盖印证明。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之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二条

  船舶建造中承揽人破产而破产管财人不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将船舶及业经交付或预定之材料,照估价扣除已付定金给偿收取之,并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厂,应给与报偿。


第十三条

  共有船舶之处分,及其他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之事项,应按各共有人应有部份之价值,以其过半数决之。


第十四条

  船舶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份时,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尽先承买。
  因船舶共有权一部份之出卖,致该船舶丧失中国国籍时,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十五条

  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份供抵押时,应得其他共有人多数之同意。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对于利用船舶所生之债务,就其应有部份,负比例分担之责。
  共有人对于发生债务之管理行为,曾经拒绝同意者,关于此项债务,得委弃其应有部份于他共有人,而免其责任。


第十七条

  船舶共有人为船长而被辞退时,得退出共有关系,并请求返还其应有部分之资金。
  前项资金数额,依当事人之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项所规定退出共有关系之权,自被辞退之日起算,经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八条

  其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


第十九条

  船舶共有人,应选任船舶经理人经理其营业。如经理人为共有人以外之人时,应经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二十条

  船舶经理人,关于船舶之仪装及利用,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经理人,非经共有人之书面许可,不得出卖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对于船舶经理人权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船舶经理人于每次航海完成后,应将其经过情形报告于共有人。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对左列事项所负责任,以本次航海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
  一、船长,船员,引水人或其他一切服务于船舶之人员,因执行业务所加损害于第三人之赔偿。
  二、交付船长运送之货物,或船上其他一切财产物品所受损害之赔偿。
  三、本于载货证券所生之债务。
  四、在履行契约中所犯航海过失之赔偿。
  五、船舶所加于海港、仓库及航路之工作物之损害所应修理之义务。
  六、关于除去沉船、漂流物之义务,及其从属之义务。
  七、救助及捞救之报酬。
  八、在共同海损中,属于船舶所有人应分担之部分。
  九、船长在船籍港外,以其职权,因保存船舶或继续航海之实在需要所为行为,或契约所生之债务,而其需要非由发航时准备不足,船具缺陋或设备疏忽而生者。
  前项运费,包括旅客票价在内。
  第一项所称附属费,指船舶因受损害应得之赔偿。


第二十四条

  前条责任限制之规定,于左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本于船舶所有人之行为或过失所生之债务。
  二、前条第九款所定债务,经船舶所有人之允许者。
  三、本于船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之人员之雇用契约所生之债务。


第二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欲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限制其责任者,对于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应证明之。
  船舶价值之估计,以左列时期之船舶状态为准。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变所生共同海损之债权,及事变后以迄于第一到达港时所生之一切债权,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第一港时之状态。
  二、关于船舶在停泊港内发生事变所生之债权,其估价依船舶在停泊港内事变发生后之状态。
  三、关于积货之债权,或本于载货证券而生之债权,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目的港时,或航海中断地之状态,如积货应送达于数个不同之海港,而损害系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该数港中之第一港时之状态。
  四、关于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之其他债权,其估价依船舶航海完成时之状态。


第二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共有人为船长时,仅得对于其航海过失,及船舶服务人员之过失,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主张限制其责任。

第二节 优先权及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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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左列各款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
  一、诉讼费,及为债权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标卖,并分配卖价所支出之费用,吨税,灯塔税,港税,及其他同类之捐税,引水费,拖船费,自船舶开入最后港后之看守费,保存费及检查费。
  二、船长船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其期间未满一年者。
  三、为捞救及救助所负之报酬,及船舶对于共同海损之分担额。
  四、船舶所有人或船员之过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他航海事变,旅客及船员之身体伤害,积货之灭失或损坏,加于海港、仓库航路之工作物之损害赔偿。
  五、船长在船籍港外,依其职权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海之实在需要所为之行为,或契约所生之债权。
  六、对于托运人所负之损害赔偿。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


第二十八条

  依前条规定,得优先受偿之标的物如左。
  一、船舶,船具及属具,或其残馀物。
  二、在发生优先债权之航海期内之运费。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海中船舶所受损害或运费损失应得之赔偿。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海完成前,为施行救助或捞救,所应得之报酬。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债权,得就同一雇佣契约期内所为一切航海应得运费之全部,优先受偿,不受前条第二款之限制。


第三十条

  属于同次航海之优先债权,其位次依第二十七条各款之规定。
  一款中有数债权者,不分先后比例受偿。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债权,如有二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其发生在后者,优先受偿。
  因同一事变所生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


第三十一条

  不属于同次航海之优先债权,其后次航海之优先债权,先于前次航海之优先债权。


第三十二条

  优先债权,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各款之优先权,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以左列原因而消灭。
  一、该条第一款情形,船舶离去债权发生地者。
  二、该条第二款情形,自债权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者。
  三、该条第三款情形,自救助或捞救之行为完成,或海损分担确定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四、该条第四款第六款情形,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五、该条第五款情形,自债权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第三十四条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三十五条

  船舶抵押权,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设定之。


第三十六条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别委任之人始得为之。


第三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就其应有部份所设定之抵押权,不因分割或出卖而受影响。

第三章 海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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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船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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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船长,由船舶所有人雇用之。
  船舶所有人,得随时辞退船长,但无正当理由而辞退时,船长得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


第四十条

  船长在航海中,纵其雇用期限已满,亦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船长对于执行职务中之过失,应负责任,如主张无过失时,应负证明之债。


第四十二条

  船舶之指挥,仅由船长负其责任。
  船长非因事变或不可抗力,不得变更船舶之预定航程。


第四十三条

  船长在航海中,为维持船上治安,得为紧急处分。


第四十四条

  船长在航海中,不论遇何危险,非经谘询各重要船员之意见,不得放弃船舶。
  放弃船舶时,船长非将旅客船员救出,不得离船,并应尽其力所能及,将船舶文书、邮件、金钱及贵重货物救出。
  船长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船长在船舶上,除船舶文书外,应备有关于载货之各项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主管官署,依法查阅船舶文书时,船长应即呈验。


第四十七条

  船长于船舶到达目的港,或入停泊港后,除休假日外,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请主管官署检定其船舶之到达日时。


第四十八条

  船长应于前条所定之期限内,将船舶文书,呈送于左列官署。
  一、在中国,呈送于该目的港或停泊港之主管官署。
  二、在外国,呈送于中国领事官署。
  前项官署,应将船舶到港及离港日时,在航海记事簿上签证,于船舶发航时发还船长。


第四十九条

  船长除有必要外,不得开舱。亦不得在船舶文书未经呈验前卸载任何货物。


第五十条

  船长遇船舶沉没、搁浅、意外事故,强制停泊或其他有关于船舶积货、船员或旅客之非常事变时,应作成海事报告,载明实在情况,呈送主管官署。
  前项海事报告,应有船员或旅客之证明。


第五十一条

  海事报告,未经船员或旅客证明者,不能发生裁判上之证据力。但其报告,系船长于遭难后,独身脱险之处所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条

  船长得代表船舶所有人雇用服务于船舶之人员,并得订立航海所必要之契约。
  船舶在船籍港或在舣装港,而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亦在该港时,船长非经其同意,不得为前项行为。


第五十三条

  船舶非经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列官署证明为不堪航海者,船长非受船舶所有人特别委托,不得变卖之。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而为变卖者,其变卖无效。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五十四条

  船长非为支付船舶之修缮卖、救助费或其他继续航海所必要之费用,不得为左列行为。
  一、抵押船舶。
  二、为金钱之借入。
  三、将积货之全部或一部变卖或出质。
  船长变卖或出质积货时,其损害赔偿额,依其货物应到达时目的港之价值定之。但应扣除因变卖或出质所减省之费用。


第五十五条

  船长如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致生损害或灭失时,应负责任。但经托运人之同意或为航运种类或商业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条

  船长违反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五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节 船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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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船员关于其职务,应服从其上级船员及船长之命令。船员非经许可,不得离船。


第五十八条

  船员不得在船舶上私载货物。如私载之货物为违禁品,或有致船舶或积货受损害之虞者,船长得将该货物投弃。


第五十九条

  按航给薪之船员,于航程或航海日数延长时,得按薪额比例,请求增薪。但于航程或航海日数缩短时,不得减薪。


第六十条

  船员于服务期内受伤或患病者,由船舶所有人负担治疗费。但其受伤或患病,系因酒醉,或重大过失,或不守纪律之行为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条

  船员非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已逾三个月者,船舶所有人得停止治疗费之负担。


第六十二条

  船员因受伤或患病致死,而其治疗费由船舶所有人负担者,并应负担其埋葬费。


第六十三条

  船员因受伤或患病上陆,应由船舶所有人支给必要之费用。


第六十四条

  船员在船舶所有人负担治疗费之期间内,仍支原薪。


第六十五条

  船员于受雇港以外,其雇佣关系终止时,不论任何原因,船长有送回原港之义务。其因患病或受伤而上陆者,亦同。
  前项送回原港之义务,包括运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费用之负担而言。


第六十六条

  定期雇佣契约,其期限于航海中届满者,以船舶到达第一港后,经过四十八小时为终止。


第六十七条

  船员不论其为按月或按航给薪,如在受雇期内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比照原薪,加给三个月薪金。如因执行职务致死亡者,应自死亡之日起,比照原薪,加给一年薪金。


第六十八条

  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于发航前无正当事由而辞退船员时,如船员系按月给薪者,自辞退之日起,加给一个月薪金,其在发航后辞退者,加给二个月薪金。如系按航给薪,而在发航前辞退者,应给半薪。其在发航后辞退者,应给全薪。


第六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致航海不能而辞退船员时,船员仅得就其已服务之日数,请求薪金。

第四章 运送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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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货物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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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货物运送契约,为左列二种。
  一、以件货之运送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者。


第七十一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七十二条

  前条运送契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住所。
  二、船舶名称国籍及吨数。
  三、运送货物之种类及其概数。
  四、运送之预定期限。
  五、运费。


第七十三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之契约,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第七十四条

  运送人所供给之船舶,有瑕疵不能达运送契约之目的时,托运人得解除契约。


第七十五条

  以船舶之全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得解除契约。但应支付运费三分之一。如托运人已装载积货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装卸之费用。


第七十六条

  以船舶之一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非支付其运费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约。如托运人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装卸费用,及赔偿加于其他积货之损害。
  前项情形,托运人皆为契约之解除者,各托运人仅负前条所规定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按时或为数次继续航海所订立之运送契约,不适用之。


第七十八条

  以船舶之全部于一定时期内供运送者,托运人仅得以约定,或以船舶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为运送。


第七十九条

  前条托运人,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间,负担运费。但因航海事变所生之停止,仍应继续负担运费。
  前项船舶之停止,系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行为,或因船舶之状态所致者,托运人不负担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船舶行踪不明时,托运人以得最后消息之日为止,负担运费之全部。并自最后消息后以迄于该次航海通常所需要之期间应完成之日,负担运费之半数。


第八十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其托运人所装载之货物,不及约定之数量时,仍应负担全部运费。但应扣除船舶因此所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因另装货物所取得运费四分之三。


第八十一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于卸载货物之准备完成时,船长应即通知受货人。
  件货之运送,受货人应依船长之指示,即将货物卸载。


第八十二条

  受货人怠于受领货物时,船长得将货物提存,并通知受货人。
  受货人不明或受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船长应提存货物,并通知托运人。


第八十三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其装载期间,以托运人接到船舶准备装货通知之翌日起算,卸载期间,以受货人按照契约应开始卸货时之翌日起算。无约定时,装卸期间及其起算,从各地之习惯。
  前项装卸期间,休假日不算入。
  装载或卸载,超过装卸期间者,运送人得按其超过之日期,请求相当损害赔偿。
  前项超过装卸期间,休假日亦算入之。


第八十四条

  装卸期间,仅遇装卸不可能之日,始不算入。超过装卸期间,虽遇有不可抗力时,亦算入之。


第八十五条

  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发给载货证券。


第八十六条

  载货证券,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由船长签名。
  一、船舶名称及国籍。
  二、托运人之姓名住所。
  三、货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四、装载港及目的港。
  五、运费。
  六、载货证券之份数。
  七、填发之年月日。


第八十七条

  载货证券有数份者,在货物目的港请求交付货物之人,纵仅持有载货证券一份,船长不得拒绝交付。
  不在货物目的港时,船长非接受载货证券之全数,不得为货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载货证券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时,船长应即将货物提存。并通知曾为请求之各持有人。
  船长已依第一项之规定交付货物之一部后,他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者,对于其賸馀之部分亦同。


第八十八条

  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于他持有人受货物之交付时,他持有人之载货证券,失其效力。
  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船长尚未交付货物者,其持有先受发送或交付之证券者,得先于他持有人,行使其权利。


第八十九条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条至第六百三十条,及第六百四十九条,关于提单之规定,于载货证券准用之。


第九十条

  船舶所有人,应担保船舶于发航时有安全航海之能力。
  船舶所有人,为免除前项责任之主张时,应负举证之责。


第九十一条

  运送人对于禁运及偷运货物之运送,应拒绝之。其货物之性质,足以毁损船舶或危害海员旅客之健康者,亦同。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船长发现未经报明之货物,得在装载港将其起陆,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种货物应付最高额之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前项货物在航海中发现时,如系违禁物,或其性质足以发生损害者,船长得投弃之。


第九十三条

  船舶发航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到达目的地,而将原装货物运回时,纵其船舶约定为去航及归航之运送,托运人仅负担去航运费。


第九十四条

  船舶在航海中,因海上事故而须修缮时,如托运人于到达目的地前提取货物者,应付全部运费。


第九十五条

  船舶在航海中遭难,或不能航海,而货物仍由船长设法运到目的地时,如其运费较低于约定之运费者,托运人减支两运费差额之半数。
  如新运费等于约定之运费,托运人不负担任何费用。如新运费较高于约定之运费,其增高额,由托运人负担之。


第九十六条

  托运人因解除契约应负全部运费时,得扣除运送人因此俭省费用之全部,及另装货物所得运费四分之三。


第九十七条

  因不可归责于船舶所有人、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之事由所致之灭失或损害,船舶所有人运送人不负责任。
  为前项不负责之主张者,应负举证之责。


第九十八条

  托运人于载货证券,故意虚报货物之性质或价值时,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货物之灭失或损害,不负责任。


第九十九条

  货物未经船长或运送人之同意而装载时,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对于其货物之灭失或损害,不负责任。


第一百条

  载货证券之发给人,对于依载货证券所记载应为之行为,均应负责。
  前项发给人,对于货物之各连续运送人之行为,应负保证之责。但各连续运送人,仅对于其自已航程中所生之灭失,损害及迟到,负其责任。

第二节 旅客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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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旅客之运送,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货物运送之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旅客之膳费,包括于票价之内。


第一百零三条

  船长应依船票所载,运送旅客至目的地。
  船长违反前项规定时,旅客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旅客于发航前,得给付票价三分之一,解除契约。但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于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航海者,运送人得请求票价四分之一。


第一百零五条

  旅客在船舶发航或航海中,不依时登船者,仍应给付全部票价。


第一百零六条

  船舶不于预定之日发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约。


第一百零七条

  旅客在航海中,自愿上陆时,仍负担全部票价,其因疾病上陆或死亡时,仅按其已运送之航程,负担票价。


第一百零八条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航海时,船长应设法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


第一百零九条

  船长在航海中,为船舶之修缮时,非以同等船舶完成其航海者,对于旅客,应无偿供给居住及给养。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死亡时,其在船上之行李,船长应以最利于继承人之方法处置之。

第三节 船舶拖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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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共同或连接之拖船,因航海所生之损害,对被害人负连带责任。但他拖船,对于加害之拖船,有求偿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拖船与被拖船,如不属于同一所有人时,其损害赔偿之责任,应由拖船所有人负之。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船舶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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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船舶之碰撞,不论发生于何地,皆依本章之规定处理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碰撞系因不可抗力而生者,被害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碰撞系因于一船舶之过失所致者,由该船舶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过失时,各依其过失程度之比例,负其责任,不能判定其过失之轻重时,双方平均负其责任。
  有过失之各船舶,对于因死亡或伤害所生之损害,应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前二条责任,不因碰撞系由引水人之过失所致而受影响。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因碰撞所生之请求权,自碰撞日起算,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百一十九条

  船舶碰撞,不论发生于何地,若被害为中国船舶或中国人,在中国港口、河道或领水内,不论何时,法院皆得扣押加害之船舶。
  前项被扣押船舶,得提供相当担保,请求放行。

第一百二十条

  关于碰撞之诉讼,得向左列法院起诉。
  一、被告之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发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泊船籍港之法院。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第六章 救助及捞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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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船员、旅客之范围内,对于淹没或其他危难之人,应尽力救助。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于船舶或船舶上所有财物,施以救助或捞救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请求相当之报酬。

第一百二十三条

  属于同一所有人之船舶之救助或捞救,得请求报酬。

第一百二十四条

  报酬金额,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前条规定,于施救人与船舶间,及施救人间之分配报酬之比例,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于实行施救中救人者,对于船舶及财物之救助报酬金,有参加分配之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以正当理由拒绝施救,而仍强为施救者,不得请求报酬。

第一百二十八条

  船舶碰撞后,各碰撞船舶之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船员或旅客之范围内,对于他船舶海员及旅客,应尽力救助。
  各该船长,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确知继续救助为无益前,应停留于发生灾难之处所。
  各该船长,应于可能范围内,将其船舶名称及船籍港,并开来及开往之处所,通知于他船舶。
  违反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章 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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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称共同海损者,谓在海难中,船长为避免船舶及积货之共同危险所为处分,而直接发生之损害及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因船舶或货物固有瑕疵,或因利害关系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及费用,其他关系人仍应分担之。但对于固有瑕疵,或过失之负责人,得请求偿还。

第一百三十一条

  装载于甲板上之货物经投弃者,不认为共同海损。但其装载为航运种类或商业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前项货物,若经捞救,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第一百三十二条

  无载货证券,亦无船长收据之货物,或未记载于属具目录之属具,经投弃者,不认为共同海损。但经捞救,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运费因积货之灭失或损害,致减少或全无者,认为共同海损。但运送人因此减省之费用,应扣除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除经报明船长者外,不认为共同海损。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共同海损,应以所存留之船舶、积货之价格,及运费之半额,与共同海损之损害额为比例,由各利害关系人分担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关于共同海损之分担额,船舶以到达地,到达时之价格为价格、积货以卸载地卸载时之价格为价格。但关于积货之价格,应扣除因灭失无须支付之运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共同海损之损害额,以到达地到达时之船舶价格,或卸载地卸载时之积货价格定之。但关于积货价格,应扣除因灭失或毁损无须支付之费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灭失或损害之货物,于装载时曾为不实之声明,而所声明之价值,少于实在之价值者,其灭失或损害,以声明之价值为准。分担额,以实在之价值为准。
  声明之价值,多于其实在之价值者,其灭失或损害,以实在之价值为准。分担额,以声明之价值为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船上所备粮食、武器、海员之衣物、薪资,及旅客之行李,皆不分担海损。
  前项物品如被投弃,其损害应由各关系人分担之。

第一百四十条

  共同海损之计算,由全体关系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商事公断处或法院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船长对于未清偿分担额之货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货物。但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于受分担后,复得其船舶或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应将其所受之分担额,返还于关系人。但得将其所受损害及复得之费用扣除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

  应负分担义务之人,得委付其存留物而免分担海损之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因共同海损所生之债权,自计算确定之日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章 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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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关于海上保险,本章无规定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保险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订约之年月日。
  二、当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三、所保危险之性质。
  四、保险责任开始之时日,及保险期间。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费。
  七、无效及失权之原因。
  利害关系人,皆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单之誊本。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得以货币估价之物而属于航海危险者,皆得为保险之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八条

  保险期间,除契约别有订定外,关于船舶及其属具,自船舶起锚或解缆之时,以迄目的港投锚或系缆之时,为其期间,关于货物,自货物离陆之时,以迄于其目的港起陆之时,为其期间。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人得将其所保之险,向他人为再保险。
  本章关于保险之规定,于再保险准用之。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灭失、损害及费用,负其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战争之危险,除契约有反对之订定外,保险人应负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于危险发生前,因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约者,保险人得请求约定保险费之半数。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重大过失所生之危险,保险人不负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就危险之有无为保险者,经证明在契约订立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船舶之灭失,或保险人已知船舶之安全到达者,其契约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货物保险时,未确定装运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知其已装载于船舶时,应将该船舶之名称及国籍,即通知于保险人。不为通知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险人破产时,得解除契约,但以保险人不提供担保者为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关于船舶之保险,以保险人责任开始时之船舶价额,为保险价额。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关于货物之保险,以装载地装载时之货物价额,装载费所纳税捐应付之运费、保险费及可期待之利得,为保险价额。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关于运费之保险,以运送契约内所载明之运费额,为保险价额。运送契约未载明时,以卸载时卸载港认为相当之运费额,为保险价额。以净运费为保险标的物,而其总额未经约定者,以总运费百分之六十为净运费。

第一百六十条

  关于因货物之到达时应有利得之保险,其保险价额未经契约约定者,以保险金额,视为保险价额。

第一百六十一条

  货物之损害额,依其在到达港,于完好状态应有之价值,与其受损状态之价值,比较定之。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受损害之船舶或货物,由船长依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或因不可抗力而变卖者,以变卖价额与保险价额之差额为损害额。但因变卖后所减省之一切费用,应扣除之。

第一百六十三条

  被保险船舶之委付,得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为之。
  一、船舶被捕获,或沉没,或破坏时。
  二、船舶因海损所致之修缮费总额,达于保险金额四分之三时。
  三、船舶不能为修缮时。
  四、船舶行踪不明,或被官署扣押,已逾四个月仍未放行时。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保险货物之委付,得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为之。
  一、船舶因遭难或其他事变,不能航海,已逾四个月而货物尚未交付于受货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时。
  二、装运货物之船舶,行踪不明已逾四个月时。
  三、因应由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损害,于航海中变卖货物,达于其全价值四分之三时。
  四、货物之毁损或腐坏,已失其全价值四分之三时。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运费之委付,得于船舶行踪不明已逾四个月时为之。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专就战事危险为保险者,被保险之船舶、货物,或运费之委付,得在被捕获或被扣留时为之。

第一百六十七条

  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物之全部为之。但仅一部发生委付之原因者,得就其一部份为之。
  委付不得附有条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委付经承诺或经判决为有效后,自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险标的物即视为保险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保险之船舶,于依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为委付后归来者,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

第一百七十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知保险之危险发生后,应即通知保险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人应于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文件后三十日内,给付保险金额。
  保险人对于前项证明文件如有疑义,而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担保时,仍应将保险金额全部给付。
  前项情形,保险人之金额返还请求权,自给付后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百七十二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自接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将货物所受损害通知保险人或其他代理人时,视为无损害。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付之权利,于知委付原因发生后,自得为委付之日起,经过四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因保险契约所生之请求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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