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机关器械使用条例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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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机关器械使用条例 (民国92年) 海岸巡防机关器械使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2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5月1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09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5月19日至今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63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2 条、第 4 条至第 6 条、第 7 条第 1 项、第 8 条至第 14 条、第 15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16 条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第 8 条序文所列由“海岸巡防机关最高首长”认定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长”认定,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主任委员”认定;第 15 条第 3 项所列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09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海岸巡防机关(以下简称海巡机关)人员于执行职务时,使用器械之种类、必要时机及程序,以保障人民权益,强化执法效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巡机关人员执行职务使用器械时,依本条例行之。
  海巡机关人员依本条例使用器械时,应著制服,或显示足资识别之标志或证明文件。但情况急迫时,不在此限。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器械,指棍、刀、枪、炮、戒具及其他器械。
  前项器械之种类,由海洋委员会定之。

第四条

  海巡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棍指挥:
  一、指挥交通。
  二、疏导群众。
  三、戒备意外。

第五条

  海巡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棍强制或制止之:
  一、执行查缉走私、非法入出国及协助侦查犯罪,或检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强制措施时。
  二、依法令执行职务,遭受强暴胁迫时。

第六条

  海巡机关人员执行检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强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为时。
  二、攻击执行人员或他人、毁损执行人员或他人物品,或有攻击、毁损行为之虞时。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时。
  四、自杀、自伤或有自杀、自伤之虞时。

第七条

  海巡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炮以外之器械:
  一、海巡机关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危害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时。
  二、人民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危害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时。
  三、所防卫之土地、建筑物、工作物、车、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时。
  四、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经告诫抛弃,仍不听从时。
  五、对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国或违反其他法律之人员或运输工具,依法执行紧追、登临、检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驱离及其他强制措施,其抗不遵照或脱逃时。他人助其为上述行为者,亦同。
  六、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有事实足认其承载人员,有藉该次航行触犯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经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为阻止其继续行驶时。
  七、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炮以外之器械不足以强制或制止时。
  发生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海巡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无法有效使用器械时,得使用其他足以达成目的之物品,该物品于使用时视为器械。
  第一项情形,海巡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认犯罪嫌疑人或行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将危及海巡机关人员或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得使用枪迳行射击:
  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险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击、伤害、挟持、胁迫海巡机关人员或他人时。
  二、有事实足认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险物品意图攻击海巡机关人员或他人时。
  三、意图夺取海巡机关人员配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伤亡之装备机具时。
  四、其他危害海巡机关人员或他人生命或身体,情况急迫时。

第八条

  海巡机关人员执行职务,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海洋委员会海巡署署长就该情形合理判断,认已无其他手段制止时,得于必要限度内使用炮:
  一、遭受武力危害或胁迫时。
  二、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其承载人员涉嫌在我国领域内触犯内乱、外患、海盗、杀人或走私枪械、毒品之罪,经实施紧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脱逃时。
  前项第一款情形,于情况急迫或无法有效通联时,得由现场最高指挥官认定之。

第九条

  海巡机关人员依法令执行取缔、登临、检查等勤务,必要时,得命特定人停止举动、高举双手或为一定之行为,并检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击之虞时,得依本条例规定使用器械。

第十条

  海巡机关人员应基于事实需要,合理审慎使用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十一条

  海巡机关人员使用器械时,如非情况急迫,应注意勿伤及致命之部位。

第十二条

  海巡机关人员使用器械时,应注意勿伤及其他第三人。

第十三条

  海巡机关人员使用器械之原因已消灭者,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海巡机关人员使用器械后,应将经过情形,即时报告该管长官。但使用棍指挥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海洋委员会应遴聘相关机关(构)代表及专家学者组成调查小组,得依职权或依所属海巡机关申请,就所属人员使用器械致人死亡或重伤争议事件之使用时机、过程及相关行政责任,进行调查及提供意见。
  前项调查小组对于器械使用妥适性之判断,得考量使用人员当时之合理认知。
  第一项调查小组得提供海巡机关使用器械之教育训练及伦理促进等建议事项;其组织及运作方式,由海洋委员会定之。

第十六条

  海巡机关人员使用器械,致现场人员伤亡时,应迅速通报救护或送医,并作必要之保护或戒护。

第十七条

  前条人员所属机关接获通报后,应进行调查,并提供海巡机关人员涉讼辅助及谘商辅导。

第十八条

  海巡机关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时,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办理。
  前项情形,为海巡机关人员出于故意之行为所致者,赔偿义务机关得向其求偿。
  海巡机关人员依本条例规定使用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损失时,第三人得请求补偿。但有可归责该第三人之事由时,得减轻或免除其金额。
  前项补偿项目、基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海洋委员会定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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