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法 (民国108年5月立法6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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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法 (民国108年3月立法4月公布) 海岸巡防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5月31日(现行条文)
2019年5月31日
2019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6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35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6月23日至今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84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5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35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台湾地区海域及海岸秩序,与资源之保护利用,确保国家安全,保障人民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二、海域:指中华民国内水(不含内陆水域)、领海、邻接区、专属经济海域、大陆礁层上覆水域及其他依法令、条约、协定或国际法规定我国得行使管辖权之水域。
  三、海岸:指台湾地区之海水低潮线以迄高潮线起算五百公尺以内之岸际地区及近海沙洲。
  四、海岸管制区:指由国防部会同海洋委员会、内政部根据海防实际需要,就台湾地区海岸范围内划定公告之地区。
  五、海岸巡防机关(以下简称海巡机关):指海洋委员会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属机关(构)。

第三条 (掌理事项)

  海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海岸管制区之管制及安全维护。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之安全检查。
  三、海域、海岸、河口与非通商口岸之查缉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国、执行通商口岸人员之安全检查及其他犯罪调查。
  四、海域与海岸巡防涉外事务之协调、调查及处理。
  五、走私情报之搜集、渗透与安全情报之调查及处理。
  六、海洋环境之保护及保育。
  七、执行事项: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维护。
   (二)海上救难、海洋灾害救护及海上纠纷之处理。
   (三)渔业巡护及渔业资源之维护。
  八、其他有关海岸巡防之事项。
  前项第五款有关海域与海岸巡防涉及国家安全情报部分,应受国家安全局之指导、协调及支援。

第四条 (机关人员执行职务之职权)

  海巡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得行使下列职权。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一、对进出通商口岸之人员、船舶、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及载运物品,有正当理由,认有违反安全法令之虞时,得依法实施安全检查。
  二、对进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航行领海内之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及其载运人员、物品,有正当理由,认有违法之虞时,得依法实施检查。
  三、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有正当理由,认有违法之虞时,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书、航海纪录及其他有关航海事项之资料。
  四、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根据船舶外观、国籍旗帜、航行态样、乘载人员及其他异常举动,有正当理由,认有违法之虞时,得命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继续行驶为目的。
  五、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如有损害中华民国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为或影响安全之虞者,得进行紧追、登临、检查、驱离;必要时,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六、其他依法令、条约、协定或国际法规定得行使之职权。
  海巡机关人员执行前项职权,若有紧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员提供协助。

第五条 (机关人员执行职务行准用之规定)

  海巡机关人员为执行职务,必要时得进行身分查证及资料搜集;其职权之行使及权利救济,除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准用警察职权行使法第二章及第四章规定。

第六条 (机关人员相关执法措施之权限)

  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之船长、管领人、所有人或营运人对海巡机关人员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所实施之检查、出示文书资料、停止航行、回航、登临或驱离之命令,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违反前项规定者,海巡机关人员得以强制力实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处船长、管领人、所有人或营运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条 (搜索身体)

  海巡机关人员行使第四条所定职权,有正当理由,认其有身带物件且有违法之虞时,得令其交验该项物件,如经拒绝,得搜索其身体。搜索身体时,应有海巡机关人员二人以上或海巡机关人员以外之第三人在场。
  搜索妇女之身体,应命妇女行之。但不能由妇女行之时,全程录影存证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实施交通道路检查)

  海巡机关人员执行查缉走私、非法入出国及其他犯罪调查职务,必要时得于最靠近进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实施检查。

第九条 (管辖区外之调查搜证)

  海巡机关人员执行查缉走私、非法入出国及其他犯罪调查职务,遇有急迫情形时,得于管辖区域外,迳行调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并应立即知会有关机关。

第十条 (查缉结果之移送)

  海巡机关人员执行查缉走私职务,应将查缉结果,连同缉获私货,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海巡机关人员执行查缉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国及其他犯罪调查职务,因而发现犯罪嫌疑者,应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海巡机关人员视同司法警察)

  海巡机关主管业务之简任职、上校、警监、关务监以上人员,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司法警察官。
  前项以外海巡机关主管业务之荐任职、上尉、警正、高级关务员以上人员,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官。
  前二项以外之海巡机关人员,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
  前三项人员,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须经司法警察专长训练,始得服勤执法;其训练机构、课程、退训、考核、证书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海洋委员会定之。

第十二条 (与相关机关之协调联系)

  海巡机关与国防、警察、海关及其他相关机关应密切协调、联系;关于协助执行事项,并应通知有关主管机关会同处理。
  前项协调、联系办法,由海洋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器械之配置及其编号)

  海巡机关执行职务得配置设备与性能合适之舰艇、航空器、车辆、武器、弹药、高科技监控系统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项舰艇、航空器、车辆、武器、弹药、监控系统等,应予编号,并附加专用标志;其制式,由海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武器之使用)

  海巡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其使用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执行职务应著制服或出示证明文件)

  海巡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穿著制服或出示证明文件。
  前项制服、证明文件之制式,由海洋委员会定之。

第十六条 (专线电话)

  海巡机关为执行职务,得设置专线电话受理民众报案。
  无故拨打专线电话经劝阻不听或故意谎报案件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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