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法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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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法
立法于民国89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1月14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月26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8490 号令
海岸巡防法 (民国108年3月立法4月公布)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84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5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35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台湾地区海域及海岸秩序,与资源之保护利用,确保国家安全,保障人民权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二、海域:指中华民国领海及邻接区法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规定之领海、邻接区及专属经济海域。
  三、海岸:指台湾地区之海水低潮线以迄高潮线起算五百公尺以内之岸际地区及近海沙洲。
  四、海岸管制区:指由国防部会同海岸巡防机关、内政部根据海防实际需要,就台湾地区海岸范围内划定公告之地区。

第三条 (巡防机关之设置)

  行政院设海岸巡防机关(以下简称巡防机关),综理本法所定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巡防机关掌理事项)

  巡防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海岸管制区之管制及安全维护事项。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之安全检查事项。
  三、海域、海岸、河口与非通商口岸之查缉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国、执行通商口岸人员之安全检查及其他犯罪调查事项。
  四、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务之协调、调查及处理事项。
  五、走私情报之搜集,渗透及安全情报之调查处理事项。
  六、海洋事务研究发展事项。
  七、执行事项: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维护事项。
   (二)海上救难、海洋灾害救护及海上纠纷之处理事项。
   (三)渔业巡护及渔业资源之维护事项。
   (四)海洋环境保护及保育事项。
  八、其他有关海岸巡防之事项。
  前项第五款有关海域及海岸巡防国家安全情报部分,应受国家安全局之指导、协调及支援。

第五条 (巡防机关人员行使之职权)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前条事项,得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进出通商口岸之人员、船舶、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及载运物品,有正当理由,认有违反安全法令之虞时,得依法实施安全检查。
  二、对进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领海内之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及其载运人员、物品,有正当理由,认有违法之虞时,得依法实施检查。
  三、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有正当理由,认有违法之虞时,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书、航海纪录及其他有关航海事项之资料。
  四、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其他水上运输工具,根据船舶外观、国籍旗帜、航行态样、乘载人员及其他异常举动,有正当理由,认有违法之虞时,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继续行驶为目的。
  五、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如有损害中华民国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为或影响安全之虞者,得进行紧追、登临、检查、驱离;必要时,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前项职权,若有紧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员提供协助。

第六条 (搜索身体)

  巡防机关人员行使前条所定职权,有正当理由认其有身带物件,且有违法之虞时,得令其交验该项物件,如经拒绝,得搜索其身体。搜索身体时,应有巡防机关人员二人以上或巡防机关人员以外之第三人在场。
  搜索妇女之身体,应命妇女行之。

第七条 (实施交通道路检查)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查缉走私、非法入出国事项,必要时得于最靠近进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实施检查。

第八条 (管辖区外调查搜证)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查缉走私、非法入出国事项,遇有急迫情形时,得于管辖区域外,迳行调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并应立即知会有关机关。

第九条 (查缉结果之移送)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查缉走私,应将查缉结果,连同缉获私货,移送海关处理。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查缉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国,因而发现犯罪嫌疑者,应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条 (巡防机关人员视同司法警察)

  巡防机关主管业务之简任职、上校、警监、关务监以上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司法警察官。
  前项以外巡防机关主管业务之荐任职、上尉、警正、高级关务员以上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官。
  巡防机关前二项以外之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
  前三项人员,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须经司法警察专长训练,始得服勤执法;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与相关机关之协调联系)

  巡防机关与国防、警察、海关及其他相关机关应密切协调、联系;关于协助执行事项,并应通知有关主管机关会同处理。
  前项协调联系办法,由巡防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器械之配置及编号)

  巡防机关执行第四条所定事项,应配置设备及性能适合执行任务之舰艇、航空器、车辆、武器、弹药、高科技监控系统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项舰艇、航空器、车辆、武器、弹药、监控系统等,应予编号,并附加专用标志,其制式,由巡防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武器之使用)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事项,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其使用办法,以海岸巡防机关器械使用条例|法律定之,在未完成立法前,除适用警械使用条例之规定外,由巡防机关另定之。

第十四条 (著制服及出示证明文件)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穿著制服或出示证明文件。
  前项制服、证明文件之制式,由巡防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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