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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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适用于货品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
附件三 适用于货品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双方防卫措施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2010年6月29日
附件四 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

一、进口方因履行早期收获计画,导致从另一方进口特定产品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其产量相比相对增加,且此种情况已对其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虞,进口方可要求与另一方进行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根据上述规定,经调查,如一方决定采取双方防卫措施,可将所涉产品适用的关税税率提高至采取双方防卫措施时实施的普遍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的非临时性进口关税税率。

二、双方防卫措施的实施期限应尽可能缩短,并以消除或防止进口方产业受到损害的范围为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当一方终止针对某一产品实施的双方防卫措施时,该产品的关税税率应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附件一所规定的降税模式,按照该措施终止时的关税税率执行。

四、实施双方防卫措施时,对于本附件中未规定的规则,双方应准用世界贸易组织“防卫协定”,但世界贸易组织“防卫协定”第五条所列的数量限制措施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不适用。

五、本附件准用世界贸易组织“防卫协定”条款时所称的“货品贸易理事会”或“防卫委员会”均指“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所称的“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

六、 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同一产品同时实施以下措施:

(一)双方防卫措施;

(二)“一九九四年关税暨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及世界贸易组织“防卫协定”规定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