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银行业监督管理合作了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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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银行业监督管理合作了解备忘录
台湾方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大陆方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2009年11月16日
海峡两岸银行业监督管理合作了解备忘录

海峡两岸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双方”)为建立双方的监督管理合作关系,经友好平等协商,依据“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签订本备忘录。

一、合作宗旨[编辑]

1.确保两岸银行机构在对方设立的分支机构能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开展业务。

2.确保两岸银行机构总部对设立在对方的分支机构能充分有效地控制经营情况。

3.确保双方对银行机构在对方的分支机构能持续有效地合并监理(并表监管),并协助对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资讯(信息)交换[编辑]

4.双方同意相互提供对于银行机构进行合并监理(并表监管)所需要的资讯(信息)。

5.双方同意相互提供对于金融监督管理法规与制度重大变革或最新发展的相关资讯(信息)。

6.双方同意相互提供涉及银行机构的总部、分支机构及参股对象的重要监督管理问题相关资讯(信息),并就解决重要监督管理问题的具体作为,保持联系及沟通。

7.前述重要监督管理问题的适用情形是:经营是否合乎法规、是否安全稳健、是否遵循审慎标准、是否存在财务稳定性问题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以及其他依审慎监督管理原则,有可能影响银行机构营运安全事项。

8.双方同意当一方对重要监督管理问题采取措施时,应尽可能于事前通知对方;如无法事前通知,应于事后立即通知。

9.在接到一方授权代表签署的书面请求后,对方应根据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的监督管理资讯(信息),但不包括客户帐户资料。紧急需求时,一方得以对方同意的其他便捷方式提出请求,随后应以书面确认,对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供资讯(信息)。

10.在下列情况下,依据本备忘录请求提供资讯(信息)可能会遭到拒绝:导致违反有关法规或协议,妨碍案件调查,损害公共利益、社会安全、重大经济利益、公共政策或存款人的重大权益。

三、许可谘询[编辑]

11.在许可一方银行机构在对方设立分支机构及参股对方银行机构等申请之前,受理申请方应征求对方的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方给予许可,并立即通知对方。

12.受理申请方为审核申请的需要,可以请求对方提供银行机构有无前述第7点所列重大监督管理问题的相关资讯(信息)。

四、检查方式[编辑]

13.双方可对己方银行机构在对方的分支机构采取非现场的合并监理(并表监管)及经双方同意的现场检查。

14.一方派员检查己方银行机构在对方的分支机构时,应于事前将检查计画通知对方,检查计画应说明检查目的及范围,另一方接获通知后,得告知其对检查计画的特别关切事项。此类检查,可以由一方单独进行,但另一方也可以派员陪同检查。现场检查完成后,双方人员应进行意见交流。

15.双方得在特殊情况下,委托另一方办理现场检查。

五、资讯(信息)保密[编辑]

16.依本备忘录提供的机密资讯(信息)仅供监督管理目的合法使用。

17.双方依据本备忘录从对方取得的所有资讯(信息)只适用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第三方揭露(披露),双方应予以保密。

18.当一方依其强制法规须对特定人或机构揭露(披露)另一方所提供的保密资讯(信息)时,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并在法规许可范围内,尽力维护该资讯(信息)的保密。

19.当一方因第三方请求,提供另一方依本备忘录所提供的保密资讯(信息)前,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并征求其同意,并在己方法规许可范围内,尽力维护该资讯(信息)的保密。

20.双方依本备忘录提供书面资料时,资料上每页均应标示“依据‘海峡两岸银行业监督管理合作了解备忘录’提供”的文字。

六、危机处置[编辑]

为促进两岸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共同应对发生金融危机时产生的冲击,当一方银行机构设立在对方的分支机构(分行或子行)发生流动性或清偿性危机时,双方按以下原则进行有效的危机处置合作:

21.一方银行机构设立在对方的分行发生流动性或清偿性危机时,由总行及其所在地监督管理机构共同协助处置,总行承担其全部清偿性责任及流动性支援(持)。分行所在地监督管理机构为维护当地金融市场稳定,可以协助解决其流动性困难。

22.一方银行机构在对方的子行发生流动性或清偿性危机时,由子行所在地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置,由子行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同时,母行应给子行提供必要的支援(持)并协助清偿债务。

23.双方在不违反己方法规和保密的前提下,要及时全面地为对方提供处置危机所需要的各类资讯(信息),在处置危机中尽力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制订有效的危机处置应急预案,共同解决危机处置中所面临的问题和障碍。

七、持续联系[编辑]

24.为增进合作,双方将根据需要举行会谈,讨论金融监督管理的一般性问题及市场准入问题,并鼓励双方人员进行多种形式持续交流。

八、用词定义[编辑]

25.本备忘录所称银行机构,系指依双方各自的有关法规设立登记,并受双方各自监督管理的机构。

26.本备忘录所称分支机构,其范围依双方各自的有关法规办理。

27.本备忘录所称参股,系指一方的银行机构投资对方的银行机构,其持股比例依双方各自的有关法规办理。

九、联系主体[编辑]

28.本备忘录议定事宜,由双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联络人联系

实施。

29.双方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备忘录所进行的所有沟通与联系工作,除双方同意改以其他方式外,应限于附录所列的联络窗口。附录所列联络窗口如有变更,任一方得以书面通知对方,无需重新修订本备忘录。

十、签署生效[编辑]

30.本备忘录自双方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任一方如欲终止其全部或部分内容,应于终止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任一方提出终止通知,于终止前依本备忘录提供的资讯(信息)或执行的行动,仍然有效,惟相关保密条款永久有效。

31.本备忘录系提供双方相互合作的基础,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亦不改变或强制取代任一方的有关法规或监督管理要求。

32.本备忘录于十一月十六日签署,双方各执二份,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台湾方面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代表
大陆方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代表
陈冲 刘明康

zh-cn:海峡两岸银行业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