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军礼炮条例
海军礼炮条例(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制订公布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国务总理赵秉钧海军总长刘冠雄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1月7日 1912年11月7日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三号 |
海军礼节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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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军舰施放礼炮时。若该处有海军资深官在。必先经其认可。但对于大总统及该资深官施放礼炮时。则不在此限。资深官指官阶较高或官阶同而受任较先者而言。
第二条 施放礼炮之期限。务在与受礼者相遇后二十四小时内行之。若此时间内不能施行。则须向受礼者说明理由。
第三条 凡军舰对于来舰或退舰者施放礼炮。须俟其登舰后或俟其离舰至适宜之距离时。方可施放。
第四条 当应受礼炮者之上位旗章已经悬挂时。对于下位之旗章。不可施放礼炮。但外国文武官员。悬其旗章来访者。则不在此限。
第五条 应悬旗旒之文武官员而不悬其旗旒。则不施放礼炮。
第六条 凡文武官员兼有数职。俱在应受礼炮之例者。当按其最高之职。施放礼炮。
第七条 当放礼炮之海岸炮台及军舰。规定如左。
(一) 指定施放礼炮之海岸炮台。
(二) 备有三磅子弹或六磅子弹或十二磅子弹之快炮四尊以上之军舰。
第八条 对于本国国旗外国大总统皇帝皇族外国佳节大典及外国文武官员。应施放礼炮。而该军舰不适合于第七条时。须将不能施放礼炮之理由。向应受礼者说明。但有时为尊重国交起见。亦得便宜放炮。
第九条 军舰炮台一齐施放礼炮时。各舰及炮台。当准海军资深官之军舰或特定标准舰之第二发同时施放。
第十条 凡日出前及日没后。不施放礼炮。停泊中之军舰。于其海军旗悬挂前及降下后亦然。若日没后有应放礼炮情事。于其次日施行。但特例虽日出前日没后。苟能识别其旗章。亦可施放。
第十一条 有受礼炮资格之文武官员。得辞其礼炮。
第十二条 凡与外国交换礼炮。如彼我有厚薄之差。认为外交上不均衡时。所在海军资深官。得临机处置。但以不损中国威严为断。事后须将情由报吿海军部。
第十三条 对于外国国旗外国大总统皇帝皇族外国文武官员及其佳节大典。施放礼炮。当以我国已经正式承认其政府之国为限。
第十四条 本条例凡挂海军旗之舰船及海岸炮台。均适用之。
第二章 总统礼炮
[编辑]第十五条 总统礼炮二十一发。
第十六条 大总统莅港湾将接近时。该处所有军舰炮台。均应照前条施放礼炮。
第十七条 大总统莅军舰时。该舰应施放总统礼炮。其他所在各军舰。应与该舰一齐放炮致敬。退舰时同。
第十八条 军舰航行时。如遇挂有大总统旗之舰船。或至挂有大总统旗之地方。又或接近其他航行之时。应施放总统礼炮。
第十九条 凡炮台见有挂大总统旗之舰船经过该处时。应放总统礼炮。
第二十条 大总统如在一境域内停驻。第十六条之礼炮祇能适用于初到与最后离去时。但第十七条之礼炮。则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大总统旗悬挂于某地时。该地除于外国海军对中国国旗施放礼炮时。应答炮外。其馀各种礼炮。均不得施放。
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不答炮。
第三章 节典礼炮
[编辑]第二十三条 凡国庆日。各军舰及炮台须于正午时施放礼炮二十一发。若当日中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一处时。所在海军资深官。当于前一日分遣军官。将我国庆日通知各国军舰。
若在外国港湾。则经所在地方官。将前项事由通知其所在各炮台。但如该地驻有我国外交官吏。须先与协议。
对于曾鸣炮致敬于我之各国军舰及炮台。须于翌日分遣军官致谢。
国内港湾。祗有外国军舰停泊。无中国军舰时。则由该地方长官。分遣部下官吏。施行前项各事。
第四章 对于文武官员之礼炮
[编辑]第二十四条 对于文武官员之礼炮。依附表所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总司令或司令之礼炮。依左列各项规定。
(一) 新任总司令或司令初悬其旗章时。且为所在海军军官中之资深官。则所在次席之海军资深官。须对之施放礼炮。
(二) 海军资深总司令或司令。因进级换挂旗章时。所在次席之海军资深官。须对之施放礼炮。
(三) 新任总司令及司令。始悬挂旗章。或因进级换挂旗章时。若所在海军军官中有较为资深者。当对之施放礼炮。
(四) 总司令或司令。与资深之总司令或司令相会时。当对之施放礼炮。
(五) 凡受第一项至第四项之礼炮者。必答以相等之炮数。但同时受两舰以上之礼炮时。其答炮不必分别施放。可择其中应受炮数最多者答之。
(六) 总司令或司令。准本条第四项资深总司令或资深司令施放礼炮。限定资深总司令或司令在职中祇放一次。但进级时则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总司令或司令免职时。于其解任。由部下之一舰施以官位相当之礼炮。其平日常驻军舰者。于其离舰。由所驻之舰。发炮致敬。总司令或司令或任舰长之海军上校。因进级解任。于其离舰或离署时。由所驻之舰或部下之一舰。施以新官官位相当之礼炮。
第二十七条 总司令或司令。变更旗舰悬其旗章时。不必施放礼炮。又在职中一时撤去其旗章随即悬挂者。亦不必施放礼炮。
第二十八条 中国领土内炮台。对于海军将官之礼炮。与军舰同。惟军舰与炮台。无论何时不得交换礼炮。
第五章 对于外国总统皇帝皇族之礼炮
[编辑]第二十九条 对于外国大总统皇帝皇族。除悬该国海军旗外。其礼炮数与总统礼炮同。
第六章 对于外国节典之礼炮
[编辑]第三十条 对于各国佳节大典应施放礼炮者。规定如左。
(一) 中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我国港湾时。值该国之佳节大典。
(二) 中国军舰泊驻外国时。值该国之佳节大典。
(三) 中国军舰泊驻外国时。有他国军舰同泊一处。值其舰本国之佳节大典。
凡以上三项。俟彼已正式通吿。我舰即行施放礼炮致敬。但不得过二十一发。
第七章 对于外国国旗之礼炮
[编辑]第三十一条 一艘或二艘以上之中国军舰入外国港湾时。其地有堡垒炮台或该国之军舰。且确知彼可答炮者。当对于其国旗放礼炮二十一发。但该国规定之炮数较少时。可施放其规定之炮数。
第八章 对于外国文武官员之礼炮
[编辑]第三十二条 一艘或二艘以上之中国军舰。与外国总司令或司令之旗章相遇时。若我之资深官较彼尚为后任。应准附表施以相当之礼炮。但在外国港湾。须确知该地方无发炮之禁。且须与该国交换国旗礼炮后。方可施行。
第三十三条 一艘或二艘以上之中国军舰。同时与数国之总司令或司令之旗章相遇时。我资深官对于他国较为资深之总司令或司令旗章。当由上位起。逐次施放礼炮。如受礼炮者之官阶均相等时。则以最先在该地方者为始。倘在外国港湾。无论官之高下。对于该国总司令或司令之旗章。必先施放礼炮。如同时遇一国二总司令或二司令以上之旗章时。祇对上位者施放礼炮。
第三十四条 外国文武官员。至中国军舰或炮台访问时。查照该员在其本国军舰或炮台应受之礼炮数。施以同一之礼炮。但其炮数不得逾十九发。若其炮数较附表所列之相当官减少时。可从我例。外国全权大使公使公式至我炮台所在地。或由我炮台所在地起程时。则由炮台施以同数之礼炮。
第三十五条 如外国军舰炮台。对于中国文武官员。施以中国规定以外之礼炮时。则中国之军舰炮台。对于该国与我相当之文武官员。亦施以同数之礼炮。
第九章 答炮
[编辑]第三十六条 对于军舰或炮台施放之礼炮。应否答炮。规定如左。
(一) 对于总统礼炮不答炮。
(二) 对于中国文武官员之礼炮。除本条第三项外。不答炮。
(三) 对于总司令或司令旗章之礼炮。若发自外国军舰者。必施以同数之答炮。若发自中国军舰。则依第二十五条。施以答炮。
(四) 外国军舰入我国港湾。或数国军舰同时入港。各于其桅顶悬我国旗章施放礼炮时。则我必逐次与以同数之答炮。但此答炮必由炮台施放。若无施放礼炮之炮台。可由海军资深官所驻之舰施行。
第三十七条 由中国军舰或炮台。对于外国军舰炮台国旗大总统皇帝皇族文武官员及其佳节大典施放之礼炮。应否受答炮。规定如左。
第一不答炮者
(一)对于大总统或皇帝皇族之礼炮。
(二)文武官员至我国军舰或炮台访问时所放之礼炮。
(三)庆贺佳节大典之礼炮。
第二受答炮者
(一)中国军舰入外国港湾时。对于其国旗之礼炮。
(二)中国军舰与外国之总司令或司令会于海上或港湾时。对于其旗章之礼炮。
第三十八条凡商船或官用船舶。对于将官旗或军舰施放礼炮时。必以礼炮答之。但其数一艘五发。二艘以上七发。
第十章施放礼炮或答炮时旗章之悬挂法
[编辑]第三十九条中国军舰与外国军舰或炮台交换礼炮时。又对于外国军舰炮台国旗大总统皇帝皇族文武官员及其佳节大典施放礼炮时。依左之规定。悬挂其旗章。
(一)对于外国大总统或皇帝皇族施放礼炮时。可照第二十九条办理。
(二)在中国或外国港湾。值外国佳节大典施放礼炮时。必视该军舰将其国之海军旗悬于主桅顶为准。
(三)到外国港湾之际。对于其国之国旗施放礼炮时。必将该国之海军旗悬于主桅顶。外国军舰对于中国国旗施放礼炮。中国军舰答炮时亦然。
(四)对于外国海军军官施放礼炮答炮时。必将该国海军旗悬于前桅顶。
(五)若遇外国文武官员来访。应施放礼炮时。必将该国海军旗悬于前桅顶。
第四十条对于中国国务员陆军军官外交官及领事官施放礼炮时。必将国旗悬于前桅顶。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