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四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法定程序。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应当按照本规定事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中共深圳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五)市本级决算草案;
(六)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七)涉及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九)民政、民族、侨务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十一)确定市徽、市树、市花;
(十二)缔结友好城市的协议;
(十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实施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绩效审计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七)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市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机构以及有关区一级的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的更名;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第七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备案报告形式提出。
议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九条 下列提案人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提案人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前款第四项提案人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关重大事项有必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备案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有关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议案、报告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研论证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草拟决议草案、决定草案。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讨论。
对于议案、报告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需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辩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议草案、决定草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后交付表决;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两次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后交付表决。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重大事项时,提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报市人大常委会的备案报告应当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将讨论意见印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讨论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有关委员会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讨论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提出议案或者报告,以及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对提出的讨论意见不研究处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实施监督,并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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