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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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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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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清原满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3年6月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 清原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2012年12月8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县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正常秩序,协助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违法勘查、开采行为。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外的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依法开办矿山和矿产品深加工企业。 

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铁、铜、金、铅、锌、钾、泥炭、沙石等矿产品征收其销售额15%至3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持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备案相关手续,方可施工。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账,每年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填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禁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破坏、浪费矿产资源。

严禁无证勘查或者越界勘查矿产资源。

严禁无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矿产资源。

严禁非法买卖、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流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八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批、颁发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的沙、石、黏土等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勘查、开采规模为小型以下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经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授权,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

第九条 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

第十条 开办矿山企业应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交纳闭坑抵押金。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开采的,闭坑后的坑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植被恢复、不安全隐患消除等措施,经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返还抵押金及利息。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县相关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矿产品。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矿产品检查站和计量站,检查核实矿产品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

第十三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对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实地界定并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对矿山企业的界桩和标志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矿石损失量的(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扣押或者没收勘查、开采、运输工具和设备,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1. 无证勘查的,依据情节,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8万元;2. 无证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据情节,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依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 越界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据情节,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非法买卖、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流转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发证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治理,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闭坑工作未达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达标准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提请相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直接予以关停矿山企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扣押运输工具,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其矿产品总价款3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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