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史稿/卷120/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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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货志一
户口
作者:姚永朴
本作品收录于《清史稿/卷120

户口清之民数,惟外籓扎萨克所属编审丁档掌于理籓院。其各省诸色人户,由其地长官以十月造册,限次年八月咨送户部,浙江清吏司司之。而满洲、蒙古、汉军丁档则司于户部八旗俸饷处。年终,将民数汇缮黄册以闻。

其户之别,曰军,曰民,曰匠,曰灶。此外若回、番、羌、苗、瑶、黎、夷等户,皆隶于所在府、庁、州、县。凡民,男曰丁,女曰口。男年十六为成丁,未成丁亦曰口。丁口系于户。凡腹民计以丁口,边民计以户。盖番、回、黎、苗、瑶、夷人等,久经向化,皆按丁口编入民数。其以户计者,如三姓所属赫哲、费雅喀、奇勒尔、库叶、鄂伦春、哈克拉五十六姓,甘肃各土司,及庄浪庁所属番子,西藏各土司所属三十九族,乌里雅苏台所属唐努乌梁海贡貂户,科布多所属阿尔泰乌梁海贡貂户、贡狐皮户,阿尔泰诺尔乌梁海贡貂户、贡灰鼠皮户,皆是。至土司所属番、夷人等,但报明寨数、族数,不计户者不与其数。

凡民之著籍,其别有四:曰民籍;曰军籍,亦称卫籍;曰商籍;曰灶籍。其经理之也,必察其祖籍。如人户于寄居之地置有坟庐逾二十年者,准入籍出仕,令声明祖籍回避。倘本身已故,子孙于他省有田土丁粮,原附入籍者,听。军流人等子孙随配入籍者,准其考试之类是也。又必辨其宗系。如民人无子,许立同宗昭穆相当者为后。其有女婿、义男及收养三岁以下小儿,酌给财产,不得遂以为嗣之类是也。且必区其良贱。如四民为良,奴仆及倡优为贱。凡衙署应役之皂隶、马快、步快、小马、禁卒、门子、弓兵、仵作、粮差及巡捕营番役,皆为贱役,长随与奴仆等。其有冒籍、跨籍、跨边、侨籍皆禁之。

世祖入关,有编置户口牌甲之令。其法,州县城乡十户立一牌长,十牌立一甲长,十甲立一保长。户给印牌,书其姓名丁口。出则注所往,入则稽所来。其寺观亦一律颁给,以稽僧道之出入。其客店令各立一簿,书寓客姓名行李,以便稽察。及乾隆二十二年,更定十五条:

  • 一、直省所属每户岁给门牌,牌长、甲长三年更代,保长一年更代。凡甲内有盗窃、邪教、赌博、赌具、窝逃、奸拐、私铸、私销、私盐、跴曲、贩卖硝磺,并私立名色敛财聚会等事,及面生可疑之徒,责令专司查报。户口迁移登耗,随时报明,门牌内改换填给。
  • 一、绅衿之家,与齐民一体编列。
  • 一、旗民杂处村庄,一体编列。旗人、民人有犯,地方官会同理事同知办理,至各省驻防营内商民贸易居住,及官兵雇用人役,均另编牌册,报明理事庁查核。
  • 一、边外蒙古地方种地民人,设立牌头总甲及十家长等。如有偷窃为匪,及隐匿逃人者,责令查报。
  • 一、凡客民在内地贸易,或置有产业者,与土著一律顺编。
  • 一、盐场井灶,另编排甲,所雇工人,随灶户填注。
  • 一、矿厂丁户,厂员督率厂商、课长及峒长、炉头等编查。各处煤窑雇主,将佣工人等册报地方查核。
  • 一、各省山居棚民,按户编册,地主并保甲结报。广东寮民,每寮给牌,互相保结。
  • 一、沿海等省商渔船只,取具澳甲族邻保结,报官给照。商船将船主、舵工、水手年貌籍贯并填照内,出洋时,取具各船互结,至汛口照验放行。渔船止填船主年貌籍贯。其内洋采捕小艇,责令澳甲稽查。至内河船只,于船尾设立粉牌,责令埠头查察。其渔船网户、水次搭棚趁食之民,均归就近保甲管束。
  • 一、苗人寄籍内地,久经编入民甲者,照民人一例编查。其馀各处苗、瑶,千百户及头人、峒长等稽查约束。
  • 一、云南有夷、民错处者,一体编入保甲。其依山傍水自成村落者,令管事头目造册稽查。
  • 一、川省客民,同土著一例编查。
  • 一、甘肃番子土民,责成土司查察。系地方官管辖者,令所管头目编查,地方官给牌册报。其四川改土归流各番寨,令乡约甲长等稽查,均听抚夷掌堡管束。
  • 一、寺观僧道,令僧纲、道纪按季册报。其各省回民,令礼拜寺掌教稽查。
  • 一、外来流丐,保正督率丐头稽查,少壮者递回原籍安插,其馀归入栖流等所管束。

自是立法益密。

时各省番、苗与内地民人言语不通,常有肇衅之事。二十四年,定番界、苗疆禁例。凡台湾民、番不许结亲,违者离异。各省民人无故擅入苗地,及苗人无故擅入民地,均照例治罪。若往来贸易,必取具行户邻右保结,报官给照,令塘汛验放始往。

棚民之称,起于江西、浙江、福建三省。各山县内,向有民人搭棚居住,艺麻种箐,开炉煽铁,造纸制菇为业。而广东穷民入山搭寮,取香木舂粉、析薪烧炭为业者,谓之寮民。雍正四年,定例照保甲法一体编查。乾隆二十八年,定各省棚民单身赁垦者,令于原籍州县领给印票,并有亲族保领,方准租种安插。倘有来历不明,责重保人纠察报究。五十五年,谕:“广东总督奏称,撤毁雷、廉交界海面之涠洲及迤东之斜阳地方寮房,递回原籍,免与洋盗串通滋事,并毁校椅湾等三十二处寮房共百六十二户,另行抚恤安插。沿海各省所属岛屿,多有内地民人安居乐业。若遽飭令迁移,使数十万生民流离失所,于心何忍。且恐办理不善,转使良民变而为匪。所有各省海岛,除例应封禁者外,馀均仍旧居住。至零星散处,皆系贫民,尤不可独令向隅。而渔户出洋探捕,暂在海岛搭寮栖止,亦不可概行禁绝。且人民既少,稽察无难,惟在各督抚严饬文武员弁编立保甲。如有盗匪混入,及窝藏为匪者,一经查出,将所居寮房概行烧毁,俾知儆惧。其渔船出入口岸,务期取结给照,登记姓名。倘进口时藏有货物,形迹可疑,严行盘诘,自不难立时拏获也。”五十七年,谕:“据福宁所奏,山东一省海岛居民二万馀名口,各省海岛想亦不少。当遵照前言,不准添建房屋,以至日聚日众。仍应留心访察,勿任勾结匪徒,滋生事端。”咸丰元年,浙江巡抚常大淳奏言:“浙江棚民开山过多,以致沙淤土壅,有碍水道田庐。请设法编查安插,分别去留。”如所议行。

四川经张献忠之乱,孑遗者百无一二,耕种皆三江、湖广流寓之人。雍正五年,因逃荒而至者益众。谕令四川州县将人户逐一稽查姓名籍贯,果系无力穷民,即量人力多寡,给荒地五六十亩或三四十亩,令其开垦。

其吉林宁古塔、伯都讷、阿勒楚喀、拉林等地方,乾隆二十七年定例不准无籍流民居住。及三十四年,吉林将军傅良奏:“阿勒楚喀、拉林地方流民二百四十二户,请限一年尽行驱逐。”上曰:“流寓既在定例之前,应准入籍垦种,一例安插,俾无失所。”嘉庆中,郭尔罗斯复有内地新来流民二千三百三十户,吉林庁有千四百五十九户,长春庁有六千九百五十三户,均经将军奏令入册安置。其山东民人徙居口外者,在康熙五十一年已有十万馀人。圣祖谕:“嗣后山东民人有到口外及由口外回山东者,应查明年貌籍贯,造册稽查,互相对核。”其后直隶、山西民人亦多有出口者。

雍正初,因陆续设古北口、张家口、归化城三同知管理,旋移万全县县丞于张家口,其古北口增设巡检一,归化城增设通判四、巡检一,各按所属民人,照保甲法,将姓名籍贯注册,逐年咨部查核。凡民人出入关口,由原籍州县给印票验明放行。所有放过票张,造册报部。

其福建、广东民人徙居台湾者尤众。嘉庆十五年,浙闽总督方维甸奏:“噶玛兰田土膏腴,内地民人流寓者多。现检查户口,漳州人四万二千五百馀丁,泉州人二百五十馀丁,粤东人百四十馀丁,与生熟各番杂处,必须有所钤制。”于是议增噶玛兰通判一。此外如江苏铜、沛两县,自黄河退涸,变为荒田,山东曹、济等属民人陆续前往,创立湖团,相率垦种。铜、沛土民因客民占垦,日相控斗。同治五年,户部奏:“查明容留捻匪之刁、王两团,驱回原籍。安分良团,即令各安生业。”凡此夷、汉之杂处,土、客之相猜,虑其滋事,则严为之防,悯其无归,则宽为之所,要皆以保甲为要图。

顾保甲行于平时,而编审则丁赋之所由出也。编审之制,州县官造册上之府,府别造一总册上之布政司。凡军、民、匠、灶四籍,各分上中下三等。丁有民丁、站丁、土军丁、卫丁、屯丁。总其丁之数而登黄册。督抚据布政司册报达之户部,汇疏以闻。顺治十四年,命州县官编审户口,增丁至二千名以上,各予纪录。康熙五十一年,有“新增人丁永不加赋”之谕,自是圣祖仁政,遂与一代相终始。顾丁有开除,即不能不有抵补。故康熙五十五年,户部请以编审新增人丁补足旧缺额数,如有馀丁,归入滋生册内造报,从之。高宗谕内阁曰:“朕查上年各省奏报民数,较之康熙年间,计增十馀倍。承平日久,生齿日繁,盖藏自不能如前充裕。且庐舍所占田土,亦不啻倍蓰。生之者寡,食之者众,朕甚忧之。犹幸朕临御以来,辟土开疆,幅员日廓,小民皆得开垦边外地土,藉以暂谋衣食。然为之计及久远,非野无旷土,家有赢粮,未易享升平之福。各省督抚及有牧民之责者,务当随时劝谕,俾皆俭朴成风,惜物力而尽地利,慎勿以奢靡相竞,习于怠惰也。是时编审之制已停,直省所报民数,大率以岁造之烟户册为据。行之日久,有司视为具文,所报多不详核,其何以体朕欲周知天下民数之心乎?”又谕:“据郑辉祖称,从前所办民数册,岁岁滋生之数,一律雷同。似此简率相沿,成何事体!所有各省本年应进民册,均展至明年年底。倘再疏舛,定当予以处分。”当时民册恐不免任意填造之弊,然自圣祖以来,休养生息百有馀年,民生其间,自少至老,不知有兵革之患,而又年丰人乐,无有夭札疵疠,转徙颠踣以至于凋耗者,其户口繁庶,究不可谓尽出子虚也。

至编审之停,始于雍正四年。直隶总督李绂改编审行保甲一疏略云:“编审五年一举,虽意在清户口,不如保甲更为详密,既可稽察游民,且不必另查户口。请自后严饬编排人丁,自十六岁以上,无许一名遗漏。岁底造册,布政司汇齐,另造总册进呈。册内止开里户人丁实数,免列花户,则簿籍不烦而丁数大备矣。”乾隆五年,户部又请令各督抚于每年十一月,将户口数与谷数一并造报;番疆、苗界不入编审者,不在此例。从之。三十七年,从李瀚请,永停编审。自是惟有运漕军丁四年一编审而已。

盖清承明季丧乱,户口凋残。经累朝休养生息,故户口之数,岁有加增。约而举之:顺治十八年,会计天下民数,千有九百二十万三千二百三十三口。康熙五十年,二千四百六十二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口。六十年,二千九百一十四万八千三百五十九口,又滋生丁四十六万七千八百五十口。雍正十二年,二千六百四十一万七千九百三十二口,又滋生丁九十三万七千五百三十口。乾隆二十九年,二万五百五十九万一千一十七口。六十年,二万九千六百九十六万五百四十五口。嘉庆二十四年,三万一百二十六万五百四十五口。道光二十九年,四万一千二百九十八万六千六百四十九口。咸、同之际,兵革四起,册报每缺数省,其可稽者,只二万数千万口不等。光绪元年,三万二千二百六十五万五千七百八十一口。

三十二年,釐定官制,以户部为度支部,而改前所设之巡警部为民政部,调查户口,归其职掌,各省则以巡警道专司其事。明年,谕直省造报民数,务须确查实数,以为庶政根本。民政部奏称:“伏查三十二年黑龙江、安徽、江苏、福建、甘肃、广西、云南丁册,并三十一年丁册,均未补造。在各督抚明知逾限,例当查参,而积习挽回不易。臣部于接收伊始,筹一切实办法,拟请敕下各督抚,责成府、庁、州、县,分乡分区,自行调查丁口确数,统以每年十二月底截算,以清界限。仍限次年十月送部汇奏。”制可。

宣统元年,复颁行填造户口格式,令先查户口数,限明年十月报齐,续查口数,限宣统四年十月报齐。至三年十月,据京师内外城、顺天府、各直省、各旗营、各驻防、各蒙旗所报,除新疆、湖北、广东、广西各省,江宁、青州、西安、凉州、伊犁、贵州、西宁各驻防,泰宁镇、热河各蒙旗,川、滇边务,均未册报到部外,凡正户五千四百六十六万八千有四,附户千四百五十七万八千三百七十,共六千九百二十四万六千三百七十四户;凡口数男一万三千九百六十六万二千四百一十,女九千九百九十三万二千二百有八,共二万三千九百五十九万四千六百六十八口。

雍正十三年户部题准,福建台湾府生番百九十九名,汇入彰化籍,广西庆远府归流土民百七十九名,汇入宜山籍,嗣后台湾生番、四川生番、岭夷归化者甚众,定例令专管官编立保甲,查缉匪类,逢望日宣讲上谕,以兴教化,自是番民衣冠言语悉与其地民人无异,亦有读书应考者。

及同治、光绪间,交通日广,我国之民耕种贸迁,遍于重瀛,亦有改入他国版籍之事。宣统元年,外务部会同修订法律大臣拟定国籍条例。因各国国籍法有地脉系、血脉系,即属地、属人两义,两义相持,必生抵触,于是采折衷制,分为固有籍、入籍、出籍、复籍四章,注重血脉系办法。宪政编查馆就所定四章釐为二十四条。

其固有籍章:

  • 第一,凡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均属中国国籍者,其疑有三:一,生而父为中国人者;二,生于父死以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三,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
  • 第二,若父母均无所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见之弃儿,同。

其入籍章:

  • 第三,凡外国人原入中国国籍者,准其呈请入籍。其必具备之款五:一,寄居中国接续至十年以上者;二,年满二十岁以上,照其国法律为有能力者;三,品行端正者;四,有相当之赀财或艺能,足以自立者;五,照其国法律,于入籍后即应消除本国国籍者。其本无国籍人原入中国国籍者,以年满二十岁以上,并具备前项第一、第三、第四款者为合格。
  • 第四,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备一至四各款,得由外务部、民政部会奏请旨,特准入籍。
  • 第五,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妇人嫁与中国人者;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原认领,经其母认领者。如有此等情事之一,均作为入籍。惟妇女嫁与中国人,须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馀款以照其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 第六,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应随同入籍。其照其国法律并不随同销除本国国籍者,不在此限。若其妻自原入籍,或入籍人自原使未成年之子入籍者,虽不备第三条一至四各款,准其呈请入籍。
  • 第七,入籍人成年之子现住中国者,唯不备第三条一至四各款,亦准呈请入籍。
  • 第八,凡入籍人不得就之官职:一,军机处、内务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二,各项武官及军人;三,上下议院及各省谘议局议员。此等限制,特准入籍人十年以后、馀入籍人二十年以后,得由民政部请旨豁免。
  • 第九,凡呈请入籍者,应声明入籍后遵守中国法律,及弃其本国权利,出具甘结,并由寄居地方公正绅士二人各出具保结。
  • 第十,凡呈请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所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给予执照为凭。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径呈出使大臣咨部存案。

其出籍章:

  • 第十一,凡中国人原入外国国籍者,应先呈请出籍。
  • 第十二,凡中国人准出籍,其款有四:一,无未结之刑、民诉讼案件;二,无兵役之义务;三,无应纳未缴之租税;四,无官阶及出身。
  • 第十三,凡中国人妇女嫁与外国人者;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私生子,父为外国人,其父认领者;私生子,母为外国人,其父不原认领,经其母认领者。如有此等事情之一,均作为出籍。惟妇女嫁与外国人,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馀款以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 第十四,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并作为出籍。若妻自原留籍,或出籍人原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准其呈明,仍属中国国籍。
  • 第十五,凡妇女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出籍。其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无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请出籍。
  • 第十六,凡中国人出籍者,所有在内地特有之利益,一律不得享受。
  • 第十七,凡呈请出籍者,应自行出具甘结,声明并无第十二条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经发觉情事。
  • 第十八,凡呈请出籍者,应具呈本籍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径呈出使大臣咨部。其未经呈请批准,不问情形如何,仍属中国国籍。

其复籍章:

  • 第十九,凡因嫁外国人而出籍者,若离婚或夫死后,准其呈请复籍。
  • 第二十,凡出籍人之妻,于离婚或夫死后,及未成丁之子已达成年后,均准呈请复籍。
  • 第二十一,凡呈准出籍后,如仍寄居中国接续至三年以上,合第三条三、四款者,准其呈请复籍。其外国人入籍后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二,凡呈请复籍,应由原籍同省公正绅商二人出具保结,并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所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
  • 第二十三,凡复籍者,非经过五年后,不得就第八条所列各款之官职。
  • 第二十四,本条例自奏准奉旨后,即时施行。

此外改籍为良,亦有清善政。山西等省有乐户,先世因明建文末不附燕兵,编为乐籍。雍正元年,令各属禁革,改业为良。并谕浙江之惰民,苏州之丐户,操业与乐籍无异,亦削除其籍。五年,以江南徽州有伴儅,宁国有世仆,本地呼为“细民”;甚有两姓丁口村庄相等,而此姓为彼姓执役,有如奴隶,亦谕开除。七年,以广东蜑户以船捕鱼,粤民不容登岸,特谕禁止。准于近水村庄居住,与齐民一体编入保甲。乾隆三十六年,陕西学政刘嶟奏请山、陕乐户、丐户应定禁例。部议凡报官改业后,必及四世,本族亲支皆清白自守,方准报捐应试。广东之蜑户,浙江之九姓渔船,诸似此者,均照此办理。嘉庆十四年,又以徽州、宁国、池州三府世仆捐监应考,常为地方所讦控,上谕:“此等名分,总以现在是否服役为断。如年远文契无考,著即开豁。”

八旗人丁,定例三年编审一次,令各佐领稽查已成丁者,增入丁册。有隐匿壮丁入官,伊主及佐领、领催各罚责有差。凡壮丁三百名为一佐领,后改定为二百名。康熙四年,令满洲、蒙古佐领内馀丁多至百名以上,原分两佐领者,听。雍正四年,谕八旗都统及直省驻防都统、将军等,交与佐领、骁骑校、领催,将新旧壮丁逐户开明,并编审各官姓名,保结送部。其未成丁,及非正身良家子弟,并应除人丁,验实开除。五年,令凡编审丁册,每户书另户某人某官,无官则曰闲散某,上书父兄官职名氏,傍书子弟及兄弟之子,及户下若干人。或在籍,或他往,皆备书之。其各省驻防旗员兵丁,及外任文武各官子弟家属,令各将军、督抚造册咨送该旗。乾隆六年,令八旗编审各佐领下已成丁及未成丁已食饷之人,皆造入丁册,分别正身开户,户下于各名下开写三代履历。其户下人祖父或系契买,或系盛京带来,或系带地投充,分别注明。正户之子弟,均作正身分造。

七年,谕:“八旗汉军,其初本系汉人。有从龙入关者,有定鼎后投诚者,有缘罪入旗与夫三籓户下归入者,有内务府、王公包衣拨出者,以及招募之炮手,过继之异姓,并随母因亲等类,先后归旗,情节不一。中惟从龙人员子孙,皆系旧有功勋,无庸另议更张。其馀各项人民等,朕欲广其谋生之路。倘原改归原籍,准其一例编入保甲。有原外省居住者,亦准前往。此内如有世职,仍许承袭。不原出旗者,听。”八年,又谕:“前降谕旨,原指未经出仕及微末之员而言。至于服官既久,世受国恩之人,其本身及子弟,均不得呈请出旗。”十二年,又谕:“八旗别载册籍之人,原系开户家奴冒入正户,后经自行首明,及旗人抱养民人为子,有原出旗为民者,其入籍何处,均听其便。本身田产,并许带往。”二十六年,定汉军凡现任外省自同知、守备以上,京员自主事以上,旗员自五品以上,俱不许改归民籍。其馀在京报明该旗咨部转行各省,在外呈明督抚咨报部旗,编入民籍,并准一体考试。

大抵清于八旗皆以国力豢养之。及后孳生籓衍,虽岁糜数百万金,犹苦不给,而逃人之禁复严,旗民坐是日形困敝。及乾隆初,御史舒赫德、范咸、赫泰,户部侍郎梁诗正等,先后奏请清查东三省旷地,俾移住开垦,以图自养。虽叠奉谕旨议行,然终未能切实举办。至八旗户下人开户,必有军功劳绩,或艺能出众,亦有本主念其服勤数世,准其另户,或放出为民者,亦有不准放出为民,但准开户者,其例又各不同云。

1996年1月1日,这部作品在原著作国家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之前在美国从未出版,其作者1939年逝世,在美国以及版权期限是作者终身加80年以下的国家以及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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