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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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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 交通部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三号 公布日期:1989.03.04 施行日期:1989.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2016年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废止,201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 (2018年)确认有效

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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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九年三月四日公安部、交通部令第三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客货运输港口,军港、渔港除外。

  进出港口和在港区工作、居住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港口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港口公安或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入港证或港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船员须持海员证、船员证。无证件的人员、车辆不得进入港区。非港区工作人员进入港区应进行登记。

  第六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的货场、仓库提送货物,必须遵守货场、仓库的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七条 携带或运载物资出港,必须接受门卫检查,交验物资出港证明。

  第八条 人员、车辆在港区内活动,必须遵守港内交通管理规定,服从港口交通民警指挥。禁止一切危害港区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港区内的人员、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港口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港口消防监督人员管理。禁止一切危害港区防火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港区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物品,特种物资,贵重物资仓库及其他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分库存放、专人管理,加强巡逻看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一条 在港区内临时居住从事建筑施工、运输、装卸或其他工作的合同工、临时工、承包工等,除由用人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外,还必须到港口公安机关办理入港证和暂住证,严格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港区内禁止钓鱼、捕捞、狩猎、游泳、捡拾废品和进行其他妨害安全生产作业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港区进行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运输物资和港口设施;走私、投机倒把;套购、倒卖船票;行凶斗殴、酗酒滋事、侮辱妇女、赌博等各种危害港区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旅客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乘船旅客必须遵守客运站(点)的各项规定,按顺序购票、检票,文明候船,不得拥挤抢购、抢行,不得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不得妨碍客运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接送旅客的人员、车辆须在指定地点接送,未经准许,不得进入码头,趸船。

  第十六条 在客运站(点)设置商业摊点,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港口有关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营业。各类商贩、搬运人员不准围船叫卖、强买强卖、强拉生意、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扰乱客运秩序。

  第十七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和其他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三)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八条 因公携带枪支须持有持枪证,携带公用枪支还须持有持枪通行证。严禁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进入港区。

  第十九条 旅客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禁遵守有关规定,接受检查。不得以夹带或伪报品名方式托运和寄存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 船舶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船舶在港期间必须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公安机关管理,严禁走私和其他违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渔船、小型民间船(艇)不得围靠、追逐中外客货船舶,也不得向中外客货船舶讨要财物或以物换物。严禁利用船舶卖淫、嫖娼和进行其他有伤风化的活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所在单位或港口公安机关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港口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港口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港口公安机关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港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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