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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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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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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1.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土地保护和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

第四条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到本州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1.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所列三十四种矿产以外的勘查投资额小于一百万元的矿产勘查项目,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自发证之日起十日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勘查作业结束,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第十条 探矿权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资料时,必须送交两套资料给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勘查资料管理、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挖选、冶试验矿石,应当按照批淮的设计执行。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边探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小型矿山使用的矿产储量报告,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并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提供。

  1.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州地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及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其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

(二)煤、银、铂、油页岩、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硫、锶、铌、钽、石棉其生产建设规模为小型的。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只能用作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应当向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登记书、矿区范围图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石、粘土、页岩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定期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报送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停办矿山,采矿权人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关闭中段、坑口、矿山,采矿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关闭手续。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本州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州与县(市)分成比例,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1.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拒不参加年度检查的,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收购、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禁止无照收购、销售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在主要矿区出入口对矿产品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进行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选矿企业时,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选矿工艺、设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进行审核。选矿企业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勘查作业前未到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的,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勘查作业结束后一个月内未向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向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交矿产资源勘查资料的,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边探边采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由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定期测绘矿山(井)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关闭中段、坑口、矿山未办理关闭手续的,由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办理关闭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审批程序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贪污、挪用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罚没款的;

(三)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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