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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泉法施行细则 (民国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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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泉法施行细则
民国94年7月26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经济部命令
2005年7月26日
温泉法施行细则 (民国99年)

  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经济部经水字第094046054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经济部经水字第09904606140号令发布删除第 8 条条文

第一条

  本细则依温泉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所称温泉水权登记,指对于温泉之水依水利法规规定办理水权登记,并发给水权状者。

第三条

  温泉水权状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依水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水权状应记载事项。
  二、引水地点属温泉区者,加注所属温泉区。
  三、引用水源,加注温泉水。

第四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开发行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物或改变自然景观之行为。

第五条

  本法所称原住民族地区,指经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核定之原住民地区。

第六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公共管线,指由温泉取供事业提出申请,并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之管线。
  前项公共管线之核准及管理相关事项,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地方制度法制定自治条例管理之。

第七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命旧有之私设管线者限期拆除时,应预先公告。
  前项限期拆除,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为之。

第八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称七年之缓冲期限,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止。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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