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会法 (民国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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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渔会法 (民国21年) | 渔会法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7日 1948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2月30日 |
渔会法 (民国6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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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渔会以保障渔民权益,增进其知识技能,改善其生活,并谋渔业之发展为宗旨。
第二条
- 渔会为法人。
第三条
- 渔会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主办之事业,应受各该主管官署之指导、监督。
第四条
- 渔会之任务如左:
- 一、关于渔业之改良事项。
- 二、关于渔村渔市之改进事项。
- 三、关于渔民贷款渔业用盐及渔船渔具之统筹供应事项。
- 四、关于渔民教育之举办事项。
- 五、关于水产陈列所及赛会之筹办事项。
- 六、关于各种合作社之组设事项。
- 七、关于储蓄保险医疗所托儿所及其他福利事业之筹办事项。
- 八、关于渔池之租赁及建筑事项。
- 九、关于渔业之保护及救恤事项。
- 十、关于渔业之调查统计及建议事项。
- 十一、关于水上标帜及渔船航行安全设备之筹办事项。
- 十二、关于渔业争议之调处事项。
- 十三、关于政府之谘询及委托办理事项。
第二章 设立
[编辑]第五条
- 渔会分县(市)渔会、省渔会联合会及中华民国全国渔会联合会。
- 县(市)渔会在渔业繁盛之县(市)设立之,其会所得设于渔业繁盛之地区,不以县(市)政府所在地为限。
- 县(市)渔会得在县(市)境内距其会所四十里以外或情形特殊之重要港埠设立分会。
第六条
- 同一区域内不得组织两个同级渔会,下级渔会应受上级渔会之指导。
第七条
- 县(市)渔会或分会,得视实际需要情形,将会员按其业务类别,编为小组。
第八条
- 渔民随汎至各省县渔区采捕时,县(市)渔会得设临时事务所于各该渔区,处理有关业务。
第九条
- 县(市)区域内具有渔会会员资格者,满五十人以上时,应即发起组织县(市)渔会。: 县(市)渔会组织在五单位以上时,得组织省渔会联合会。
- 省渔会联合会或院辖市渔会合计在五单位以上时,得组织全国渔会联合会。
第十条
- 县(市)渔会之设立,由发起人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报请当地主管官署备案后依法组织之。
第十一条
- 渔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名称及宗旨。
- 二、区域组织及会址所在地。
- 三、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
- 四、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 五、职员额数权限及选任解任。
- 六、会议。
- 七、共同设施之事业。
- 八、经费及财产之管理。
- 九、章程之修改。
- 十、解散及清算。
第十二条
- 渔会于召开成立大会前,应将筹备经过连同章程草案,呈报主管官署,并请派员监选。
第十三条
- 渔会于组织完成时,应于十日内造具会员名册、职员略历册,连同章程,向当地主管官署登记,并由主管官署颁发登记证书及图记。
第三章 会员
[编辑]第十四条
- 凡中华民国人民居住该区域内年满二十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加入县(市)渔会或其分会为会员。
- 一、以采捕或养殖水产动物为职业者。
- 二、以采取海藻昆布为职业者。
- 三、以渔获物加工为职业者。
- 四、研究或从事渔业改良工作者。
第十五条
- 上级渔会以其下级渔会为会员。
- 下级渔会出席上级渔会之代表名额,以其会员人数为比例定之,惟县(市)渔会不得超过三人,省渔会联合会及院辖市渔会不得超过五人。
- 一省区内县(市)渔会在四个以下时,得联合选派代表一人,参加全国渔会联合会。
第十六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渔会会员:
- 一、褫夺公权者。
-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 三、禁治产者。
- 四、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四章 职员
[编辑]第十七条
- 县(市)渔会设理事五人至十五人,候补理事二人至七人,组织理事会,监事一人至五人,候补监事一人或二人,均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 前项理事得互推一人至三人为常务理事,常务理事为三人时,并得互推一人为理事长。
- 前项监事为三人时,应组织监事会,并得互推一人为常务监事。
第十八条
- 分会设理事三人至七人,候补理事一人至三人,组织理事会,监事一人或二人,候补监事一人,均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 前项理事互推一人为常务理事。
第十九条
- 省渔会联合会及院辖市渔会设理事九人至二十五人,候补理事四人至十二人,组织理事会,监事三人至七人,候补监事一人至三人,组织监事会。均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 前项理事得互推三人至九人为常务理事,并得由常务理事互推一人为理事长。
- 前项监事会得互推一人至三人为常务监事。
第二十条
- 全国渔会联合会设理事二十七人至四十五人,候补理事十三人至二十二人,组织理事会;监事九人至十五人,候补监事四人至七人,组织监事会。均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 前项理事得互推七人至十五人为常务理事,并得由常务理事互推一人为理事长。
- 前项监事会得互推三人至五人为常务监事。
第二十一条
- 渔会选举之职员为无给职。
第二十二条
- 渔会职员之候选人,以渔会会员为限,但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人员当选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 渔会职员任期二年,期满应即依法改选,连选得连任,但连任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 渔会每届改选时,应于三十日以前通知各会员,并请当地主管官署派员监选,选举完成后,应于十日内造具职员略历册,连同会员增减名册各乙份,呈报当地主管官署备案。
第五章 会议
[编辑]第二十五条
- 渔会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两种,由理事会召集之。
- 前项定期会议,省及全国渔会联合会每二年一次,县(市)渔会及院辖市渔会每年一次。
- 前项临时会,经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及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召集之。
第二十六条
- 会员大会之召集,应于三十日前通知各会员,但临时会议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 渔会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八条
- 左列事项应经会员大会之决议:
- 一、章程之通过与修正。
- 二、组织之变更。
- 三、会员之除名。
- 四、职员及代表之选任或停止被选举权。
- 五、清算人之选任及关于清算事项。
- 六、预算决算之议决。
第二十九条
- 县(市)渔会及分会如召集会员大会确有困难时,得召开代表大会,其代表选举办法由社会部定之。
第六章 经费
[编辑]第三十条
- 渔会经费分左列两种:
- 一、会费:由会员负担之,分入会费及常年会费两种,其数额由当地主管官署核定之。
- 二、事业费:
- 甲、由会员出售渔获物之渔市场提拨原渔业建设基金充之。
- 乙、经会员大会之决议,得募集特种事业费,其募集办法及用途,应经当地主管官署及目的事业主管官署之核准。
- 丙、其他有关渔业公共财产及其收益之拨补。
第三十一条
- 各级渔会之收支报告,应于每年度终了时,呈报主管官署备查,并通知各会员。
第七章 监督
[编辑]第三十二条
- 各级渔会应向主管官署报告工作及事业,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三条
- 各级渔会怠忽任务或妨碍公益时,主管官署得予以警告并纠正之。
第三十四条
- 各级渔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业务范围时,主管官署得撤销其决议。
- 各级渔会经二次以上之警告或连续撤销其决议者,主管官署得撤免其理监事。
第三十五条
- 各级渔会违反其宗旨及任务者,主管官署得予以解散或撤销其登记。
- 渔会解散后应即重行组织。
第三十六条
- 下级主管官署为第三十五条之处分时,应经上级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三十七条
- 渔会解散时,应依第二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选任清算人,如清算人无可选任时,得声请主管官署指派之。
- 清算人有代表渔会执行清算上一切渔务之权,遇有关系重大者,应召集会员大会决议行之,不能召集时,呈请主管官署核定之。
- 清算人任务,非俟清算报告呈准备案后,不得解除。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八条
- 渔会分会或渔会联合会所办事业,除以营利为目的者外,免课营业税。
第三十九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社会部拟订,呈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