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法 (民国105年)
← | 渔业法 (民国104年6月立法7月公布) | 渔业法 立法于民国105年7月5日(非现行条文) 2016年7月5日 2016年7月20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7月2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78581号令 |
渔业法 (民国10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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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保育、合理利用水产资源,提高渔业生产力,促进渔业健全发展,辅导娱乐渔业,维持渔业秩序,改进渔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渔业之定义)
- 本法所称渔业,系指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业,及其附属之加工、运销业。
第四条 (渔业人与渔业从业人)
- 本法所称渔业人,系指渔业权人、入渔权人或其他依本法经营渔业之人。
- 本法所称渔业从业人,系指渔船船员及其他为渔业人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之人。
第五条 (渔业人之国籍)
- 渔业人以中华民国人为限。但外国人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与中华民国渔业人合作经营渔业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公共水域与相连之非公共水域之渔业经营)
-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与公共水域相连之非公共水域经营渔业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取得渔业证照后,始得为之。
第七条 (收取渔业证照费或登记费)
- 主管机关核发渔业证照时,得向申请人收取证照费;其核发准则及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之一 (不予核发渔业证照之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不予核发渔业证照:
- 一、经主管机关依本法或远洋渔业条例规定撤销或废止渔业证照。
- 二、渔船经没收或没入。
- 三、船舶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输入。
- 四、依第十条限制或停止渔业经营之期间内。
- 五、依本法或远洋渔业条例收回渔业证照处分尚未执行完毕。
- 六、依本法或远洋渔业条例所处之罚锾尚未缴纳。
- 七、渔业人变更前,现有渔业人有违反本法或远洋渔业条例,主管机关尚未处分。
第八条 (使用渔船之许可及输出入)
- 渔业人经营渔业使用渔船者,其渔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赁,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 渔船之输出入,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始得依贸易主管机关规定办理。
- 第一项渔船之建造、改造、租赁及前项主管机关许可权限、同意输出入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渔业经营核准之限制)
- 为开发或保育水产资源,或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机关于渔业经营之核准时,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条件。
第十条 (违反本法或据本法发布之命令之处分)
- 渔业人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时,中央主管机关得限制或停止其渔业经营,或收回渔业证照一年以下之处分;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渔业经营之核准或撤销其渔业证照。
- 渔业从业人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时,中央主管机关得收回其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一年以下之处分;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
第十一条 (撤销经营核准之情形)
- 渔业经营经核准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核准:
- 一、自核准之日起,无正当理由逾一年不从事渔业,或经营后未经核准继续休业逾二年者。
- 二、以中华民国人身分申准经营渔业之渔业人,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 三、渔业经营之核准,因申请人以诈术或不正当方法取得者。
- 渔业人经营渔业后,非经叙明正当理由,申报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休业达一年以上,并应于休业终了复业时,申报主管机关备案;未经申报者,视为未复业。
第十一条之一 (制止渔船出港及限期返港之规定)
- 渔业人经撤销渔业证照或渔业经营核准之渔船,不得出港。但经向主管机关重新申请,并取得渔业证照者,不在此限。
- 渔业人经处分收回渔业证照、限制或停止渔业经营之渔船,于处分期间,不得出港。
- 渔船于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条第一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分前已出港,或违反前二项规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返港。
- 渔船违反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海岸巡防机关,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抗拒者,得使用强制力为之。
第十二条 (渔船船员管理规则之订定)
- 为维持渔船作业秩序及航行作业安全,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渔船船员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 (渔业谘询委员会之设置)
- 主管机关为渔业结构调整之目的,得设渔业谘询委员会,由专家学者、渔业团体、政府有关机关人员组成。渔业谘询委员会之组成、任务及运作,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四条 (渔场设施等必要事项之规定)
- 主管机关应按渔业种类,分别规定渔场设施、采捕、养殖方法、渔具及其他必要事项,并公告之。
第二章 渔业权渔业
[编辑]第十五条 (渔业权之种类)
- 本法所称渔业权如左:
- 一、定置渔业权:系指于一定水域,筑矶、设栅或设置渔具,以经营采捕水产动物之权。
- 二、区划渔业权:系指区划一定水域,以经营养殖水产动植物之权。
- 三、专用渔业权:系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渔场,供入渔权人入渔,以经营左列渔业之权:
- (一)采捕水产动植物之渔业。
- (二)养殖水产动植物之渔业。
- (三)以固定渔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内,采捕水产动物之渔业。
- 前项专用渔业权之申请人,以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为限。
第十六条 (入渔权之定义)
- 本法所称入渔权,系指在专用渔业权之范围内经营渔业之权。
第十七条 (对公共水域渔业之整体规划)
- 主管机关应依据渔业生产资源,参考矿产探采、航行、水利、环境保护及其他公共利益,对公共水域之渔业权渔业作整体规划,并拟订计画,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请。
- 前项计画,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并公告之。
第十八条 (定置及区划渔业权之核准顺序)
- 定置及区划渔业权核准之优先顺序如左:
- 一、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之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
- 二、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之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
- 三、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之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
- 四、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之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
- 五、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之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 六、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之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 七、其他直辖市或县(市)之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
- 八、其他直辖市或县(市)之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 渔业权期间届满前,渔业人申请继续经营者,免受前项优先顺序之限制。
第十九条 (入渔规章之订定)
- 经核准经营专用渔业权之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应订定入渔规章,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 非渔会会员或非渔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之入渔,应另以契约约定之。
第二十条 (不动产物权之准用)
- 渔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生效主义)
- 渔业权之设定、取得、变更及丧失,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 主管机关对于定置、区划或专用渔业权,依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为处分时,应同时为有关渔业权之登记。
- 主管机关办理渔业权登记时,得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其登记规则及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所在地之认定)
- 因渔业权涉讼,依不动产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辖者,以与渔场最近沿岸所属之直辖市或县(市)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专用渔业权利用之限制)
- 专用渔业权,除供入渔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二十四条 (定置及区划渔业权利用之限制)
- 定置渔业权及区划渔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二十五条 (前条渔业权设定抵押及让与之限制)
- 前条渔业权,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设定抵押;除强制执行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让与。
- 前项强制执行及让与之承受人,以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为优先。
- 设定抵押者,其定著于该渔场之工作物,除契约别有订定外,视为属于抵押权设定标的。
第二十六条 (合并或分割须经核准)
- 渔业权非经该核准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合并或分割。
第二十七条 (公同共有渔业权人或入渔权人之变更)
- 定置渔业权、区划渔业权或入渔权之共有人,非经应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 前项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 (渔业权之存续期间)
- 渔业权存续期间如左:
- 一、定置渔业权五年。
- 二、区划渔业权五年。
- 三、专用渔业权十年。
- 前项期间届满时,渔业权人得优先重行申请。
第二十九条 (得变更撤销或停止渔业权核准之情形)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变更或撤销其渔业权之核准,或停止其渔业权之行使:
- 一、国防之需要。
- 二、土地之经济利用。
- 三、水产资源之保育。
- 四、环境保护之需要。
-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 六、水底管线之铺设。
- 七、矿产之探采。
-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 主管机关为前项处分前,应先公告,并通知各该有关之渔业人。
- 因第一项之处分致受损害者,应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由请求变更、撤销、停止者,协调予以相当之补偿;协调不成时,由中央主管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入渔权利用之限制)
- 入渔权,除继承及让与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三十一条 (入渔权之存续期间)
- 入渔权之存续期间未经订定者,与专用渔业权之存续期间同。
第三十二条 (入渔费之收取)
- 专用渔业权人得向其入渔权人收取入渔费,其数额在入渔规章或契约内定之。
第三十三条 (得使用他人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除去之情形)
- 渔业权人于左列事项有必要时,经征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 一、建设渔场之标识。
- 二、建设或保存渔场上必要之标识。
- 三、建设有关渔业权之信号或其他必要之设备。
第三十四条 (得进入他人土地内或除去其障碍物之情形)
- 因从事渔业之测量、实地调查或为前条各款之设施,经征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进入其土地内,或除去其障碍物。
第三十五条 (前二条许可之公告通知与补偿)
- 前二条情形无法取得同意且有必要时,得申报主管机关许可后为之。主管机关许可时应办理公告,并通知该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因此所生之损害,由申请人予以相当之补偿。
第三章 特定渔业
[编辑]第三十六条 (特定渔业及其范围)
- 本法所称特定渔业,系指以渔船从事主管机关指定之营利性采捕水产动植物之渔业。
- 前项指定之范围,包括渔业种类、经营期间及作业海域,并应于渔业证照载明。
第三十七条 (特定渔业之渔船及其他事项之限制)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对各特定渔业之渔船总船数、总吨数、作业海域、经营期间及其他事项,予以限制:
- 一、水产资源之保育。
- 二、渔业结构之调整。
- 三、国际渔业协定或对外渔业合作条件之限制。
第三十八条 (前条特定渔业渔船减少之补偿)
- 依前条规定对各特定渔业之渔船总船数予以限制,须减少已核准之渔船数量时,由该项渔业之渔业团体协调业者办理,并由继续经营之渔业人给予被限制者补偿。但受限制渔船得改营其他渔业者,得不予补偿。无从协调时,由主管机关调处之;调处不成,由主管机关决定之。
- 前项限制,如系撤销其渔业经营,并注销渔业证照者,主管机关予以相当之补偿。
第三十九条
- (删除)
第三十九条之一 (渔业人得雇用私人武装保全人员)
- 渔业人之渔船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作业之海域范围,含有受海盗或非法武力威胁高风险海域者,该渔业人得雇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装保全人员。
- 前项渔业人应逐船检附相关文件,事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由中央主管机关转知内政部、财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 渔业人应令其雇用非本国籍之私人武装保全人员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枪炮、弹药、刀械,在国外登(离)船,并不得进入已报请备查受保护渔船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域。
- 第一项之受威胁高风险海域,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 第二项报请备查之程序、应检附之渔业登记证照、雇用计画、保险计画等文件、私人武装保全人员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枪炮、弹药、刀械于渔船上之管理、使用纪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中央主管机关应统一搜集私人海事保全公司之相关资讯,以供渔业人参考。
第四十条
- (删除)
第四十条之一
- (删除)
第四十条之二
- (删除)
第四章 娱乐渔业
[编辑]第四十一条 (娱乐渔业)
- 本法所称娱乐渔业,系指提供渔船,供以娱乐为目的者,在水上或载客登岛屿、礁岩采捕水产动植物或观光之渔业。
- 前项经营娱乐渔业之渔业人,应向主管机关申领执照后,始得营业。
- 主管机关核准娱乐渔业之经营期间,最长为五年。但不得超过船舶检查及保险之有效期间。
- 第二项之渔业人如需继续经营,应于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前三个月申请换照。
- 第二项娱乐渔业执照之申请、变更、废止、换发及应记载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之一 (经营娱乐渔业渔船应遵守事项)
- 专营或兼营娱乐渔业渔船之检查、丈量、核定乘客定额、适航水域及应遵守事项,应依航政机关有关客船或载客小船规定办理。
- 娱乐渔业渔船搭载乘客不得超过依前项核定之乘客定额,并不得在依前项核定适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载乘客。
第四十一条之二 (娱乐渔业人之投保义务)
- 经营娱乐渔业之渔业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保险金额,投保责任保险,并为乘客投保伤害保险。
- 前项伤害保险之受益人,以被保险人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为限,并不受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准用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之限制。
- 第一项保险期间届满时,渔业人应予以续保。
第四十二条 (前条进入专用渔业权范围之许可)
- 娱乐渔业进入专用渔业权之范围内者,应取得专用渔业权人之许可,并遵守其所订之规章;专用渔业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娱乐渔业应遵守事项)
- 娱乐渔业之活动项目、采捕水产动植物之方法、出海时限、活动区域、渔船数、渔船吨位数及长度、渔船进出港流程、渔船干部船员或驾驶人之资格及其他应遵守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保育与管理
[编辑]第四十四条 (主管机关得公告之事项)
- 主管机关为资源管理及渔业结构调整,得以公告规定左列事项:
- 一、水产动植物之采捕或处理之限制或禁止。
- 二、水产动植物或其制品之贩卖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 三、渔具、渔法之限制或禁止。
- 四、渔区、渔期之限制或禁止。
- 五、妨害水产动物回游路径障碍物之限制或除去。
- 六、投放或遗弃有害于水产动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 七、投放或除去水产动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护物之限制或禁止。
- 八、水产动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 九、其他必要事项。
- 违反前项第四款至第九款规定之一者,应由该公告机关处分。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公告前,应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四十五条 (水产动植物繁殖保育区之设置)
- 为保育水产资源,主管机关得指定设置水产动植物繁殖保育区。
- 水产动植物繁殖保育区之设置,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或由县(市)主管机关提具该保育区之管理计画书,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其涉及二省(市)以上者,应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 保育区之管理,应由管辖该保育区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负责。但该水域跨越二县(市)、二省(市)以上,或管辖不明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机关管理之。
第四十六条 (有效地执行水产资源之保育工作及调查)
- 主管机关为达到水产资源保育之目的,得对特定渔业种类,实施渔获数量、作业状况及海况等之调查。
- 主管机关实施前项调查时,得要求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提出渔获数量、时期、渔具、渔法及其他有关事项之报告,该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不得拒绝。
第四十七条
- (删除)
第四十八条 (非经核准不得使用之采捕方法)
- 采捕水产动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为之:
- 一、使用毒物。
- 二、使用炸药或其他爆裂物。
- 三、使用电气或其他麻醉物。
- 为试验研究目的,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四十九条 (检查与物件暂予封存)
- 主管机关得派员至渔业人之渔船、渔业权渔场、陆上鱼塭或其他有关场所,检查其渔获物、渔具、簿据及其他物件,并得询问关系人;海岸巡防机关得依其职掌派员至渔业人之渔船检查及询问关系人。关系人均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为前项检查发现有关于渔业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时洽请司法机关为搜索或扣押之处置时,得将其渔船、渔获物或其他足以证明犯罪事实之物件,暂予扣留;发现其他违反本法情事,得将其渔获物、渔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 为前项暂予扣留或封存时,应有该渔船或该场所之管理人员或其他公务员在场作证;暂予扣留或封存物件时,应开列清单。
- 主管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依第二项为暂予扣留后,应即时洽请司法机关为搜索或扣押之处置,并交付暂予扣留之物。
- 第一项人员于执行检查时,应提示身分证明及指定检查范围之机关证件;其未经提示者,被检查人得拒绝之。
第五十条 (争执之调处)
- 渔业人对于作业地区、渔场或采捕、养殖方法遇有争执时,得申请该管主管机关调处。
第五十一条 (同一渔场作业规范之订定)
- 同一渔场有多种渔法采捕时,主管机关得征询渔业人意见,订定作业规范。
第六章 渔业发展
[编辑]第五十二条 (办理渔业贷款)
- 为融通渔业资金,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洽由金融机构,办理各种渔业贷款。
- 金融主管机关及渔业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核准设立渔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三条 (举办各种渔业保险)
- 为策进渔业投资,保障渔业安全,主管机关应协调有关机关举办各种渔业保险,或委托渔民团体,或洽由公民营保险机构办理之。
第五十三条之一 (渔民、渔船海难救助等事项办法订定)
- 为维护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主管机关得就渔船海难救护互助、遭难渔民与渔船救助、奖励动力渔船所有人及渔民海上作业保险等相关事项,订定办法办理之。
第五十四条 (为维护安全秩序主管机关应办事项)
- 为保障渔业安全及维持渔区秩序,主管机关应办理左列事项:
- 一、兴建及维护渔港与渔业公共设施。
- 二、配置巡护船队,实施救护、巡缉及护渔工作。
- 三、设置渔业通讯电台。
- 四、设置信号台、标识杆及气象预报系统等安全设备。
- 五、订定渔场及渔船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
- 六、应请国防部及有关单位给予必要之协助及保护。
第五十五条 (得予奖励情形)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励:
- 一、改良设备,有益于渔业安全及救护者。
- 二、改进渔船、渔具、渔法或水产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绩者。
- 三、兴办水产教育,或从事水产研究,著有成绩者。
- 四、开发水产资源,有利于渔业发展者。
- 五、其他对于渔业发展有重大贡献者。
-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设置渔业发展基金)
- 为促进渔业发展,政府应设置渔业发展基金;其基金数额,由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后,编列预算拨充之。
- 渔业发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七条 (政府得采取辅导措施以维护渔产品价格)
- 为因应渔产品价格波动,稳定渔产品产销,主管机关得采取适当辅导措施,维护价格稳定及产业永续发展。
第五十八条 (进口渔业用品关税之减免)
- 进口渔业生产所必需之渔船、渔具及渔业资材,为国内尚未生产或生产不足者,免征或减征关税。渔业试验研究机关进口试验研究所必需之用品,免征关税。
- 前项减免项目及标准,由行政院订定发布之。
第五十九条 (渔业动力用油之免税与优惠)
- 渔业动力用油,免征货物税。渔业动力用油优惠油价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罚则
[编辑]第六十条 (罚则)
-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为之公告事项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一条 (罚则)
-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为之渔具、渔法之限制或禁止公告事项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二条 (罚则)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一、涂改渔船船名或统一编号者。
- 二、迁移、污损或毁灭渔场、渔具之标识者。
- 三、私设栏栅、建筑物或任何渔具,以断绝鱼类之回游路径者。
第六十三条 (罚则)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因执行业务犯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六十三条之一
- (删除)
第六十三条之二
- (删除)
第六十四条 (罚则)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经营渔业。
-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为之处分。
- 三、渔业证照逾期未经核准延展,继续经营渔业。
- 四、未依第四十一条之一规定检查、丈量、搭载乘客超过核定之乘客定额或在核定适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载乘客。
第六十四条之一 (罚则)
- 渔船违反第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而出港者,处渔业人或所有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 渔船未依第十一条之一第三项所定期限返港者,处渔业人或所有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四条之二 (罚则)
- 渔业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之一第二项规定,雇用私人武装保全人员未事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之一第三项规定,所雇用非本国籍之私人武装保全人员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枪炮、弹药、刀械,未在国外登(离)船,或进入已报请备查受保护渔船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域。
第六十五条 (罚则)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依第九条规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条件。
- 二、违反依第十四条规定公告之事项。
- 三、违反依第三十六条或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项。
-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申请执照。
-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核准换照而继续经营娱乐渔业。
- 六、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九款规定公告事项之一。
- 七、拒绝、规避或妨碍依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检查,或对检查人员之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
- 八、违反依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订定之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
- 九、违反主管机关依本法发布之命令。
第六十六条 (罚则)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休业达一年以上者。
- 二、拒绝、规避或妨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调查,或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拒不提出报告者。
- 三、违反依第五十一条所定之作业规范者。
第六十七条
- (删除)
第六十八条 (没入)
- 依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为之处罚,其采捕或载运之渔获物或渔具,不问属何人所有,得没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入时,追征其价额。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六十九条 (登记及管理规则)
- 陆上鱼塭养殖渔业之登记及管理规则,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环境适合发展养殖渔业或现有鱼塭集中区域,得规划设置养殖渔业生产区;其设置及管理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水产动植物涉及基因转殖者,应完成田间试验及生物安全评估,始得推广利用;其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田间试验及繁、养殖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九条之一 (重叠专属经济海域渔业作业规定)
- 中华民国与邻近国家就重叠专属经济海域签订渔业协定(议),该国家之渔船及渔业从业人员在协定(议)海域内作业,依该协定(议)规定办理。
- 前项协定(议)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六十九条之二 (外籍渔船船员未领全民健保凭证期间不受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九条之限制)
- 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之日止,渔业人雇用之外国籍渔船船员未领有全民健康保险凭证之期间,不受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九条之限制。
第七十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一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修正之第七条之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条之一、第四十条之二、第六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三条之二及第六十八条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