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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生病病患人权保障及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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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生病病患人权保障及补偿条例
立法于民国97年7月18日(现行条文)
2008年7月18日
2008年8月13日
公布于民国97年8月1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53211号令
有效期:民国97年(2008年)8月15日至今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8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532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对因隔离治疗政策导致社会排除,身心遭受痛苦之汉生病病患,给与抚慰及补偿,并保障其医疗及安养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

第二条 (汉生病病患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汉生病病患,系指相关法令所规定之痳疯(癞)病病人及康复者。
  其他法令所称之痳疯(癞)病与痳疯(癞)病病人,自本条例施行日起六个月内,各主管机关应依本条例修正之。

第三条 (补偿及保障方式)

  本条例所定补偿及保障方式如下:
  一、回复名誉:包括公开道歉、追悼亡者、积极宣导正确汉生病知识及推动有助回复汉生病病患名誉之社会教育政策等措施。
  二、给予补偿金。
  三、医疗权益:包括设置符合汉生病病患特殊身心状况需求之医疗设施、设备,并配置充足之医事与行政人力,及从事汉生病防治研究等措施。
  四、安养权益:包括生活津贴、回归社区与家庭之协助、终身治疗与照护、复健及养护等措施;本条例施行前,为照顾汉生病病患而入住于院内之照护人,于该汉生病病患安养期间,得伴同居住。

第四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中央卫生主管机关。

第五条 (补偿标准)

  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本条例施行前罹患汉生病而现仍生存者,依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曾于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五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间住院者,其住院期间每满一年,发给补偿金新台币十二万元。
  二、曾于五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间住院者,其住院期间每满一年,另发给补偿金新台币八万元。
  三、未符前二款者,发给基本补偿金新台币二十万元。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补偿金,于未满一年部分,依月份依比例计算;未满一个月部分,以一个月计。
  非汉生病病患误遭强制隔离者,其补偿标准,住院期间每年补偿新台币十万元,未满一年者,以月份计算。

第六条 (申请书应载明事项及其检附文件)

  申请补偿金者,应以书面为之;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居)所。
  二、指定拨入本人金融机构帐户者,该金融机构之名称及帐号。
  三、申请人之签名或盖章。
  前项书面,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身分证影本或其他足资释明前项第一款内容之文件。
  二、足资释明于前条第一项规定期间罹患汉生病且现仍生存之文件。
  三、依前项第二款规定指定拨入本人金融机构帐户者,其存折封面影本。
  同时申请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补偿金者,其第一项之申请书应并载明入住疗养机构之名称、地址及入住期间,并检附证明文件。

第七条 (补偿金之申请及发放规定)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审查完竣,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定符合补偿资格者,应于审查结果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个月内一次发给补偿金。
  前项通知自通知送达领取之翌日起逾二年未领取者,不予发给。

第八条 (汉生医疗园区之规划)

  政府应于乐生疗养院内适当范围进行汉生医疗园区之规划,作为纪念及公共卫生教育之用。

第九条 (补偿金请求权之原则)

  补偿金请求权,不得让与、继承、扣押或供担保。

第十条 (抚慰金之发放规定)

  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本条例施行前罹患汉生病,而于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本条例施行前死亡者,如有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遗属,发给其遗属新台币二十万元之一次抚慰金。
  前项抚慰金之发给,于遗属有二人以上时,由主管机关通知其中任一人后,应共同具领之,并准用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十一条 (免缴所得税)

  依本条例所受领之补偿金或抚慰金,免缴所得税

第十二条 (补偿经费之来源)

  本条例所需经费,由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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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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