灾害应变征调征用征购补偿或计价办法 (民国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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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应变征调征用征购补偿或计价办法
民国97年11月14日
制定机关:内政部
2008年11月14日

  1. 中华民国97年11月14日内政部台内消字第0970824335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灾害应变征调或征用补偿办法)
  2. 中华民国99年7月1日内政部台内消字第0990823206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第4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灾害防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征调相关专门职业、技术人员及所征用物资之操作人员,依政府机关所定费率发给补偿费;政府机关未定有费率者,依相关公会所定费率发给;政府机关及相关公会均未定有费率者,由该管政府机关与各被征调人协议订定;协议不成立时,迳由该管政府机关参照征调当地时价定之。
第3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征用或征购民间搜救犬、救灾机具等装备、工作物及物资,依政府机关所定费率发给所有权人、操作人员补偿费或价款;政府机关未定有费率者,依相关公会所定费率发给;政府机关及相关公会均未定有费率者,由该管政府机关与各征用物、征购物之所有权人、操作人员协议订定;协议不成立时,迳由该管政府机关参照征用、征购当地时价及物资新旧程度计价定之。
第4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征用工程重机械、车辆、船舶及航空器之补偿,准用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5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征用或征购土地、建筑物之补偿或计价,准用土地征收条例补偿规定办理。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征用或征购水权,其补偿或计价基准如下:
一、对农业用水之补偿或计价:
(一)对农田水利会之补偿或计价,以被征用或征购灌溉用水渠道与建造物维护管理费、水库营运调配分摊费、替代水源取得成本及处理轮灌、停灌所增加之管理费用等计算。
(二)对农民之补偿或计价,以水利主管机关公告停灌之面积为限,比照水旱田利用调整计画之给付规定计算。但已纳入该计画支领给付者,不得重复领取。
二、对水力发电用水之补偿或计价,以其净发电量之损失为限。损失之净发电量补偿金额,以其他火力计画替代发电成本和下游新建电厂应回收影响金额为计算基础。
第6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征用物,于征用期间遭受损坏者,该管政府机关应予修复或补偿;无法修复或灭失时,应解除征用,并由该管政府机关按征用时其使用程度,准用第三条或前条征购规定办理。
第7条
征调或征用原因消灭时,该管政府机关应发给废止征调或征用证明文件,将征用物返还被征用人;并于废止征调或征用后二个月内发给补偿费用。但征调或征用连续每满三十日者,该管政府机关应先发给该期间之补偿费。
征购之价款于征购物交付时,一并发给之。
第8条
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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