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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防救法 (民国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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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防救法 (民国101年) 灾害防救法
立法于民国105年3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3月25日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4月13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4月1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0011号令
灾害防救法 (民国106年)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制定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87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2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增订第39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10号令增订公布第 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2, 3, 13, 22至24, 27, 31至33, 36, 38, 39, 40, 46, 49, 50条
增订第37之1, 37之2, 43之1条
删除第29, 39之1, 4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1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5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3、22~24、27、31~33、36、38、39、40、46、49、50 条条文;增订第 37-1、37-2、4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9、39-1、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增订第47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31号令增订公布第 4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3, 4, 7, 9至11, 15至17, 21, 23, 28, 31, 34, 44, 47条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4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92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9~11、15~17、21、23、28、31、34、44、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4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3 月 25 日 增订第44之1至44之10条
修正第2, 3, 7, 41, 44, 47之1, 5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0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7、41、44、47-1、52 条条文;并增订第 44-1~44-10 条条文;除第 44-1~44-10 条条文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 3, 44之10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1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4-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4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2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0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全文6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87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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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灾害防救体制,强化灾害防救功能,以确保人民生命、身体、财产之安全及国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灾害之防救,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灾害:指下列灾难所造成之祸害:
   (一)风灾、水灾、震灾(含土壤液化)、旱灾、寒害、土石流灾害等天然灾害。
   (二)火灾、爆炸、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灾害、矿灾、空难、海难、陆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灾、毒性化学物质灾害、生物病原灾害、动植物疫灾、辐射灾害、工业管线灾害等灾害。
  二、灾害防救:指灾害之预防、灾害发生时之应变及灾后之复原重建等措施。
  三、灾害防救计画:指灾害防救基本计画、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及地区灾害防救计画。
  四、灾害防救基本计画:指由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之全国性灾害防救计画。
  五、灾害防救业务计画:指由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及公共事业就其掌理业务或事务拟订之灾害防救计画。
  六、地区灾害防救计画:指由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灾害防救会报核定之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灾害防救计画。

第三条 (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

  各种灾害之预防、应变及复原重建,以下列机关为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
  一、风灾、震灾(含土壤液化)、火灾、爆炸灾害:内政部。
  二、水灾、旱灾、矿灾、工业管线灾害、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灾害:经济部。
  三、寒害、土石流灾害、森林火灾、动植物疫灾: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四、空难、海难、陆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学物质灾害: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六、生物病原灾害:卫生福利部。
  七、辐射灾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
  八、其他灾害:依法律规定或由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指定之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
  前项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就其主管灾害防救业务之权责如下:
  一、中央及直辖市、县(市)政府与公共事业执行灾害防救工作等相关事项之指挥、督导及协调。
  二、灾害防救业务计画订定与修正之研拟及执行。
  三、灾害防救工作之支援、处理。
  四、非属地方行政辖区之灾害防救相关业务之执行、协调,及违反本法案件之处理。
  五、灾害区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辖市、县(市)行政区,或灾情重大且直辖市、县(市)政府无法因应时之协调及处理。

第四条 (主管机关)

  本法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应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条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条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规定,分别办理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之灾害防救自治事项。

第五条 (必要措施之采取及报告)

  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为达灾害防救之目的,得采取法律、行政及财政金融之必要措施,并向立法院报告。

第二章 灾害防救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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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中央灾害防救会报之任务)

  行政院设中央灾害防救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决定灾害防救之基本方针。
  二、核定灾害防救基本计画及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之灾害防救业务计画。
  三、核定重要灾害防救政策与措施。
  四、核定全国紧急灾害之应变措施。
  五、督导、考核中央及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相关事项。
  六、其他依法令所规定事项。

第七条 (中央灾害防救会报之组织)

  中央灾害防救会报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别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兼任;委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就政务委员、秘书长、有关机关首长及具有灾害防救学识经验之专家、学者派兼或聘兼之。
  为执行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之灾害防救政策,推动重大灾害防救任务与措施,行政院设中央灾害防救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长兼任,并设行政院灾害防救办公室,置专职人员,处理有关业务;其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灾害防救专家谘询委员会、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灾害防救会报及中央灾害防救委员会,有关灾害防救工作之相关谘询,加速灾害防救科技研发及落实,强化灾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为有效整合运用救灾资源,中央灾害防救委员会设行政院国家搜救指挥中心,统筹、调度国内各搜救单位资源,执行灾害事故之人员搜救及紧急救护之运送任务。
  内政部消防署执行灾害防救业务。
  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执行灾害资源统筹、资讯汇整与防救业务,并应协同相关机关执行全民防灾预防教育。

第八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灾害防救会报之任务)

  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核定各该直辖市、县(市)地区灾害防救计画。
  二、核定重要灾害防救措施及对策。
  三、核定辖区内灾害之紧急应变措施。
  四、督导、考核辖区内灾害防救相关事项。
  五、其他依法令规定事项。

第九条 (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会报之组织)

  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会报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别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正、副首长兼任;委员若干人,由直辖市、县(市)长就有关机关、单位首长、军事机关代表及具有灾害防救学识经验之专家、学者派兼或聘兼。
  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办公室执行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会报事务;其组织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专家谘询委员会提供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会报灾害防救工作之相关谘询。

第十条 (乡镇市灾害防救会报之任务)

  乡(镇、市)公所设乡(镇、市)灾害防救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核定各该乡(镇、市)地区灾害防救计画。
  二、核定重要灾害防救措施及对策。
  三、推动疏散收容安置、灾情通报、灾后紧急抢通、环境清理等灾害紧急应变及整备措施。
  四、推动社区灾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规定事项。

第十一条 (乡镇市灾害防救会报之组织)

  乡(镇、市)灾害防救会报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员若干人。召集人由乡(镇、市)长担任;副召集人由乡(镇、市)公所主任秘书或秘书担任;委员由乡(镇、市)长就各该乡(镇、市)地区灾害防救计画中指定之单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乡(镇、市)灾害防救办公室执行乡(镇、市)灾害防救会报事务;其组织由乡(镇、市)公所定之。
  区得比照前条及前二项规定,成立灾害防救会报及灾害防救办公室。

第十二条 (各地区灾害应变中心之成立)

  为预防灾害或有效推行灾害应变措施,当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灾害防救会报召集人应视灾害规模成立灾害应变中心,并担任指挥官。
  前项灾害应变中心成立时机、程序及编组,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定之。

第十三条 (中央灾害应变中心之成立)

  重大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首长应视灾害之规模、性质、灾情、影响层面及紧急应变措施等状况,决定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开设时机及其分级,应于成立后,立即报告中央灾害防救会报召集人,并由召集人指定指挥官。
  中央灾害应变中心成立后,得视灾情研判情况或联系需要,通知直辖市、县(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灾害应变中心。

第十四条 (紧急应变小组之设立)

  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为处理灾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级灾害应变中心执行灾害应变措施,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及地区灾害防救计画指定之机关、单位或公共事业,应设紧急应变小组,执行各项应变措施。

第十五条 (灾害防救会报结合民防及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体系)

  各级灾害防救会报应结合民防及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体系,实施相关灾害整备及应变事项;其实施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部会定之。

第十六条 (搜救组织之设置)

  内政部灾害防救署特种搜救队及训练中心、直辖市、县(市)政府搜救组织处理重大灾害抢救等应变事宜。

第三章 灾害防救计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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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灾害防救基本计画之拟订及检讨)

  灾害防救基本计画由中央灾害防救委员会拟订,经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政府据以办理灾害防救事项。
  前项灾害防救基本计画应定期检讨,必要时得随时为之。
  行政院每年应将灾害防救白皮书送交立法院。

第十八条 (灾害防救基本计画之内容)

  灾害防救基本计画内容之规定如下:
  一、整体性之长期灾害防救计画。
  二、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及地区灾害防救计画之重点事项。
  三、其他中央灾害防救会报认为有必要之事项。
  前项各款之灾害防救计画、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地区灾害防救计画内容之规定如下:
  一、灾害预防相关事项。
  二、灾害紧急应变对策相关事项。
  三、灾后复原重建相关事项。
  四、其他行政机关、公共事业、直辖市、县(市)、乡(镇、市)灾害防救会报认为必要之事项。
  行政机关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灾害防救计画及灾害防救相关规定,不得抵触本法。

第十九条 (公共事业防灾业务计画之拟订及报核程序)

  公共事业应依灾害防救基本计画拟订灾害防救业务计画,送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
  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应依灾害防救基本计画,就其主管灾害防救事项,拟订灾害防救业务计画,报请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各地区防灾业务计画之拟订及报核程序)

  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会报执行单位应依灾害防救基本计画、相关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及地区灾害潜势特性,拟订地区灾害防救计画,经各该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实施,并报中央灾害防救会报备查。
  前项直辖市、县(市)地区灾害防救计画不得抵触灾害防救基本计画及相关灾害防救业务计画。
  乡(镇、市)公所应依上级灾害防救计画及地区灾害潜势特性,拟订地区灾害防救计画,经各该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实施,并报所属上级灾害防救会报备查。
  前项乡(镇、市)地区灾害防救计画,不得抵触上级灾害防救计画。

第二十一条 (防灾业务计画及地区防灾计画抵触之协调)

  各种灾害防救业务计画或各地区灾害防救计画间有所抵触而无法解决者,应报请中央灾害防救委员会协调之。

第四章 灾害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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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减少或防止灾害发生扩大各级政府依权责实施之工作项目)

  为减少灾害发生或防止灾害扩大,各级政府平时应依权责实施下列减灾事项:
  一、灾害防救计画之拟订、经费编列、执行及检讨。
  二、灾害防救教育、训练及观念宣导。
  三、灾害防救科技之研发或应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国土保全。
  五、老旧建筑物、重要公共建筑物与灾害防救设施、设备之检查、补强、维护及都市灾害防救机能之改善。
  六、灾害防救上必要之气象、地质、水文与其他相关资料之观测、搜集、分析及建置。
  七、灾害潜势、危险度、境况模拟与风险评估之调查分析,及适时公布其结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业有关灾害防救相互支援协定之订定。
  九、灾害防救团体、灾害防救志愿组织之促进、辅导、协助及奖励。
  十、灾害保险之规划及推动。
  十一、有关弱势族群灾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项。
  十二、灾害防救资讯网路之建立、交流及国际合作。
  十三、其他减灾相关事项。
  前项所定减灾事项,各级政府应依权责列入各该灾害防救计画。
  公共事业应依其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实施有关减灾事项。
  第一项第七款有关灾害潜势之公开资料种类、区域、作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执行紧急应变措施之准备工作)

  为有效执行紧急应变措施,各级政府应依权责实施下列整备事项:
  一、灾害防救组织之整备。
  二、灾害防救之训练、演习。
  三、灾害监测、预报、警报发布及其设施之强化。
  四、灾情搜集、通报与指挥所需通讯设施之建置、维护及强化。
  五、灾害防救物资、器材之储备及检查。
  六、灾害防救设施、设备之整备及检查。
  七、对于妨碍灾害应变措施之设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国际救灾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紧急应变整备事项。
  前项所定整备事项,各级政府应依权责列入各该灾害防救计画。
  公共事业应依其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实施有关灾害整备事项。
  为确保防救灾专用微波通信之畅通,内政部得就电波传输畅通之必要范围,划定电波传输障碍防止区域,并公告之。
  建筑物之起造人于前项公告区域内有新建、增建之建筑行为,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始得给予建筑许可:
  一、与内政部协商达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内政部选择损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该建筑物屋顶层架设微波电台或卫星地球电台,以维持电波畅通。
  内政部对于前项因协商达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该建筑物屋顶层架设微波电台或卫星地球电台,致造成相对人损失,应给付相当之补偿。
  前项之损失补偿,应以协议为之,作成协议书,并得为执行名义。有关损失补偿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紧急避难之措施)

  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防止灾害扩大,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于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应劝告或强制其撤离,并作适当之安置。
  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于灾害应变之必要范围内,对于有扩大灾害或妨碍救灾之设备或物件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权人,应劝告或强制其除去该设备或物件,并作适当之处置。

第二十五条 (灾害防救训练及演习)

  各级政府及相关公共事业,应实施灾害防救训练及演习。
  实施前项灾害防救训练及演习,各机关、公共事业所属人员、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学校、团体、公司、厂场有共同参与或协助之义务。
  参与前项灾害防救训练、演习之人员,其所属机关(构)、学校、团体、公司、厂场应给予公假。

第二十六条 (灾害防救专职人员之设置)

  各级政府及相关公共事业应置专职人员,乡(镇、市、区)公所于未置专职人员前,得置兼职人员,执行灾害预防各项工作。

第五章 灾害应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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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实施紧急应变措施之工作项目)

  为实施灾害应变措施,各级政府应依权责实施下列事项:
  一、灾害警报之发布、传递、应变戒备、人员疏散、抢救、避难之劝告、灾情搜集及损失查报。
  二、警戒区域划设、交通管制、秩序维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应变措施。
  四、受灾民众临时收容、社会救助及弱势族群特殊保护措施。
  五、受灾儿童及少年、学生之应急照顾。
  六、危险物品设施及设备之应变处理。
  七、传染病防治、废弃物处理、环境消毒、食品卫生检验及其他卫生事项。
  八、搜救、紧急医疗救护及运送。
  九、协助相验、处理罹难者尸体、遗物。
  十、民生物资与饮用水之供应及分配。
  十一、水利、农业设施等灾害防备及抢修。
  十二、铁路、道路、桥梁、大众运输、航空站、港埠、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电信、自来水及农渔业等公共设施之抢修。
  十三、危险建筑物之紧急评估。
  十四、漂流物、沉没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处理。
  十五、灾害应变过程完整记录。
  十六、其他灾害应变及防止扩大事项。
  前项灾害应变措施事项,各级政府应依权责列入各该灾害防救计画。
  公共事业应依其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实施有关灾害应变事项。
  第一项第十三款有关危险建筑物紧急评估之适用灾害种类、实施时机、处理人员、程序、危险标志之张贴、解除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八条 (灾害应变中心之指挥权及运作处所)

  各级灾害应变中心成立后,参与编组机关首长应依规定亲自或指派权责人员进驻,执行灾害应变工作,并由灾害应变中心指挥官负责指挥、协调与整合。
  各级灾害应变中心应有固定之运作处所,充实灾害防救设备并作定期演练。
  为免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因重大灾害致无法运作,或为支援跨直辖市、县(市)处理区域性重大灾害,应异地设置备援应变中心。

第二十九条

  (删除)

第三十条 (通报灾情及采取必要措施之责任)

  民众发现灾害或有发生灾害之虞时,应即主动通报消防或警察单位、村(里)长或村(里)干事。
  前项之受理单位或人员接受灾情通报后,应迅速采取必要之措施。
  各级政府及公共事业发现、获知灾害或有发生灾害之虞时,应主动搜集、传达相关灾情并迅速采取必要之处置。

第三十一条 (灾害应变范围内采取之处分或强制措施之项目)

  各级政府成立灾害应变中心后,指挥官于灾害应变范围内,依其权责分别实施下列事项,并以各级政府名义为之:
  一、紧急应变措施之宣示、发布及执行。
  二、划定警戒区域,制发临时通行证,限制或禁止人民进入或命其离去。
  三、指定道路区间、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车辆、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征调相关专门职业、技术人员及所征用物资之操作人员协助救灾。
  五、征用、征购民间搜救犬、救灾机具、车辆、船舶或航空器等装备、土地、水权、建筑物、工作物。
  六、指挥、督导、协调国军、消防、警察、相关政府机关、公共事业、民防团队、灾害防救团体及灾害防救志愿组织执行救灾工作。
  七、危险建筑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灾害现场障碍物之移除。
  八、优先使用传播媒体与通讯设备,搜集及传播灾情与紧急应变相关资讯。
  九、国外救灾组织来台协助救灾之申请、接待、责任灾区分配及协调联系。
  十、灾情之汇整、统计、陈报及评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应变处置。
  违反前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致遭遇危难,并由各级灾害应变中心进行搜救而获救者,各级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费用,以书面命获救者或可归责之业者缴纳;其费用之计算、分担、作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第六款所定民防团队、灾害防救团体及灾害防救志愿组织之编组、训练、协助救灾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实施灾害应变措施对必要物资业者采取强制之作为)

  各级政府为实施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所定事项,对于救灾所需必要物资之制造、运输、贩卖、保管、仓储业者,得征用、征购或命其保管。
  为执行依前项规定作成之处分,得派遣携有证明文件之人员进入业者营业场所或物资所在处所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人民请求损失补偿之范围、方法及期间)

  人民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之处分、强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财产遭受损失时,得请求补偿。但因可归责于该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失补偿,应以金钱为之,并以补偿实际所受之损失为限。
  损失补偿应自知有损失时起,二年内请求之。但自损失发生后,经过五年者,不得为之。

第三十四条 (请求上级机关支援灾害处理之项目及程序)

  乡(镇、市)公所无法因应灾害处理时,县(市)政府应主动派员协助,或依乡(镇、市)公所之请求,指派协调人员提供支援协助。
  直辖市、县(市)政府无法因应灾害处理时,该灾害之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应主动派员协助,或依直辖市、县(市)政府之请求,指派协调人员提供支援协助。
  前二项支援协助项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县(市)政府定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无法因应灾害处理时,得申请国军支援。但发生重大灾害时,国军部队应主动协助灾害防救。
  国防部得依前项灾害防救需要,运用应召之后备军人支援灾害防救。
  第四项有关申请国军支援或国军主动协助救灾之程序、预置兵力及派遣、指挥调度、协调联络、教育训练、救灾出勤时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紧急应变所需警报讯号之种类、内容、发布等)

  为紧急应变所需警报讯号之种类、内容、样式、方法及其发布时机,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公告之。
  前项或其类似之讯号,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六章 灾后复原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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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灾后复原重建之实施)

  为实施灾后复原重建,各级政府应依权责实施下列事项,并鼓励民间团体及企业协助办理:
  一、灾情、灾区民众需求之调查、统计、评估及分析。
  二、灾后复原重建纲领与计画之订定及实施。
  三、志工之登记及分配。
  四、捐赠物资、款项之分配与管理及救助金之发放。
  五、伤亡者之善后照料、灾区民众之安置及灾区秩序之维持。
  六、卫生医疗、防疫及心理辅导。
  七、学校厅舍及其附属公共设施之复原重建。
  八、受灾学生之就学及寄读。
  九、古迹、历史建筑抢修、修复计画之核准或协助拟订。
  十、古迹、历史建筑受灾情形调查、紧急抢救、加固等应变处理措施。
  十一、受损建筑物之安全评估及处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筑物之复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权处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电信、电力、自来水、油料、气体等设施之修复及民生物资供需之调节。
  十四、铁路、道路、桥梁、大众运输、航空站、港埠及农渔业之复原重建。
  十五、环境消毒与废弃物之清除及处理。
  十六、受灾民众之就业服务及产业重建。
  十七、其他有关灾后复原重建事项。
  前项所定复原重建事项,各级政府应依权责列入各该灾害防救计画。
  公共事业应依其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实施有关灾后复原重建事项。

第三十七条 (重建推动委员会之设立)

  为执行灾后复原重建,各级政府得由各机关调派人员组成任务编组之重建推动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各级政府定之。
  重建推动委员会于灾后复原重建全部完成后,始解散之。

第三十七条之一 (简化灾区抢通或公共设施重建之行政程序)

  因灾害发生,致联络灾区交通中断或公共设施毁坏有危害民众之虞,各级政府为立即执行抢通或重建工作,如经过都市计画区、山坡地、森林、河川、国家公园或其他有关区域,得简化行政程序,不受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森林法、水利法、国家公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之限制。
  前项简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限制之办法,由各该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之二 (简化安置受灾民众及灾区重建工作之行政程序)

  因天然灾害发生,致影响灾区民众正常居住生活,各级政府为安置受灾民众或进行灾区重建工作,对于涉及用地及建筑物之划定、取得、变更、评估、管理、维护或其他事项,得简化行政程序,不受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建筑法、都市更新条例、环境影响评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之限制。
  前项简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限制之办法,由各该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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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所为之处分。
  二、违反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处分。

第三十九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规定所为之处置。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之一

  (删除)

第四十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检查。
  二、公共事业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项或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致发生重大损害。

第四十一条 (罚则)

  乘灾害之际而故犯窃盗、诈欺、恐吓取财、抢夺、强盗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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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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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灾害防救经费)

  实施本法灾害防救之经费,由各级政府按本法所定应办事项,依法编列预算。
  各级政府编列之灾害防救经费,如有不敷支应灾害发生时之应变措施及灾后之复原重建所需,应视需要情形调整当年度收支移缓济急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四十三条之一 (中央政府经费补助)

  直辖市、县(市)政府无法支应重大天然灾害之灾后复原重建等经费时,得报请中央政府补助。
  前项所定补助之时机、要件、基准、请求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条 (重建或修缮资金之贷款)

  中央灾害防救委员会应尽速协调金融机构,就灾区民众所需重建或修缮资金,予以低利贷款。
  前项贷款金额、利息补贴额度及作业程序应报请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之,利息补贴额度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执行之,补贴范围应斟酌民众受灾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第四十四条之一 (因灾害毁损致不堪使用自用住宅之抵偿贷款)

  灾区受灾居民购屋贷款之自用住宅,经各级政府认定因灾害毁损致不堪使用者,得经原贷款金融机构之同意,以该房屋及其土地,抵偿原贷款债务。内政部得于原贷款剩馀年限,就承受原贷款馀额予以利息补贴。
  前项利息补贴之范围、方式、程序、补贴利率、自用住宅因灾害毁损致不堪使用之认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金融机构承受、处置第一项房屋或土地,不受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二规定之限制。

第四十四条之二 (灾区受灾户各项借款债务偿还期限之展延)

  金融机构对灾区受灾居民于灾害前已办理之各项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应缴款项之偿还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间之利息,应免予计收,并由中央政府予以补贴。其补贴范围、展延期间、作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前项本金偿还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过三十年者,不受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第四十四条之三 (灾区受灾户领取之各项救助金慰问金或临时工作津贴免税)

  灾区受灾居民自政府或民间领取之各项救助金、慰问金或临时工作津贴,免纳所得税。
  营利事业透过合于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之机关、团体对灾区受灾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赠,得于申报所得税时,列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不受金额之限制,不适用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灾区内之土地及建筑物,符合一定条件者,得减免地价税及房屋税。
  前项一定条件、减免期限及范围,由灾区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以自治条例定之,并报财政部备查。
  第一项之救助金、慰问金或临时工作津贴,不得作为扣押、抵销、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四十四条之四 (灾区受灾户各种社会保险费由中央政府支应(一))

  灾区受灾之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于灾后一定期间内,其应自付之保险费、医疗费用部分负担及住院一般膳食费用,由中央政府支应并得以民间捐款为来源;其资格、条件、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卫生福利部定之。

第四十四条之五 (灾区受灾户各种社会保险费由中央政府支应(二))

  灾区受灾之农民健康保险、国民年金保险、劳工保险及就业保险被保险人,于灾后一定期间内应负担之保险费,由中央政府支应。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天然灾害致伤病者,得请领伤病给付,其所需经费,由中央政府支应。
  前二项被保险人之资格、请领条件、给付额度、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分别由内政部、卫生福利部及劳动部定之。

第四十四条之六 (灾区低收入户贷款之利息补贴)

  灾区低收入户未申请政府优惠融资或其他补助,经金融机构核放创业融资贷款者,得由卫生福利部对承办该贷款之金融机构补贴利息,其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前项利息补贴额度及申办作业程序,由卫生福利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之七 (灾区设施之担保品由金融机构依贷款馀额予以承受)

  灾区之农地、渔塭与其他农业相关设施向金融机构贷款之担保品全部毁损或灭失者,其担保品得由金融机构依贷款馀额予以承受。
  金融机构依前项规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额最高八成之范围内予以补助。有关承受补助之范围、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会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第四十四条之八 (灾区受灾企业营运困难之纾困补贴)

  灾区受灾企业因受影响而发生营运困难者,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予以纾困。
  前项发生营运困难企业之认定、纾困措施与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灾区受灾企业因受影响而发生营运困难者,于灾害前已办理之贷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偿还得予以展延。
  前项展延期限,周转金最长一年,资本性融资最长三年。
  第三项合意展延期间之利息损失,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补贴金融机构。
  灾区受灾企业因受影响,于其复工营业计画范围内所需营业资金,向金融机构之贷款,其贷款之利息,于周转金最长一年、资本性融资最长三年之范围内,予以补贴。
  前项贷款必要时,由相关信用保证基金提供信用保证,信用保证成数为九成,送保期间保证手续费免向受灾企业计收。
  前二项补贴范围及作业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之九 (灾区受灾户暂免缴纳裁判费或执行费之权利)

  灾区受灾民众对就其所受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提起民事诉讼者,暂免缴纳裁判费,于声请强制执行时,并暂免缴纳执行费。
  前项诉讼,受灾民众为保全强制执行而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者,法院依民事诉讼法所命供之担保,不得高于请求标的金额或价额之十分之一。
  前项担保,得由主管机关出具保证书代之。
  法院就第一项诉讼所为灾区受灾民众胜诉之判决,得依职权宣告假执行。法院因宣告假执行所命预供之担保,准用前两项规定。

第四十四条之十 (灾区定义之范围)

  第四十四条之一至第四十四条之九所称灾区,指因风灾、震灾或其他重大灾害,造成严重人命伤亡之受创地区,其范围由行政院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四十五条 (民间捐助救灾款项之使用)

  民间捐助救灾之款项,由政府统筹处理救灾事宜者,政府应尊重捐助者之意见,专款专用,提供与灾民救助直接有关之事项,不得挪为替代行政事务或业务之费用,并应公布支用细目。

第四十六条 (防灾功劳者之表扬)

  各级政府对于从事灾害防救之灾害防救团体、灾害防救志愿组织或个人具有显著功劳者,应依法令予以表彰。

第四十七条 (执行灾害防救致伤亡者之补偿)

  执行本法灾害防救事项,致伤病、身心障碍或死亡者,依其本职身分有关规定请领各项给付。
  无法依前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者,除依下列规定办理外,应比照义勇消防人员伤病、死亡之请领数额,请领有关给付;其所需费用由政府编列预算支应:
  一、伤病者:得凭各该政府出具证明,至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治疗。但情况危急者,得先送其他医疗机构急救。
  二、因伤病致身心障碍者,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身心障碍给付:
   (一)重度身心障碍以上者:三十六个基数。
   (二)中度身心障碍者:十八个基数。
   (三)轻度身心障碍者:八个基数。
  三、死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九十个基数。
  四、因伤病或身心障碍死亡者,依前款规定补足一次抚恤金基数。
  前项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委任第五职等年功俸最高级月支俸额为准。
  第二项身心障碍等级鉴定,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其得领金额低于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应补足其差额。
  第二项所需费用及前项应补足之差额,由各该政府核发。

第四十七条之一 (灾害失踪人确定死亡及死亡时间之裁定)

  对于因灾害失踪之人,有事实足认其确已因灾死亡而未发现其尸体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确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时间。
  前项声请,应于灾害发生后一年内为之。
  第一项之失踪人,以法院裁定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确定死亡与死亡时间之裁定及该裁定之撤销、变更,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规定。
  法院准许第一项之声请者,应公示催告,并准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其陈报期间,应定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个月以下。

第四十八条 (灾害防救种类及标准之订定)

  灾害救助种类及标准,由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政府统一订定之。

第四十九条 (执行征调或征用补偿办法)

  依本法执行征调、征用或征购之补偿或计价;其基准、程序、给付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条 (民间灾害防救志愿组织之认证)

  依本法协助执行灾害应变措施之灾害防救团体或灾害防救志愿组织,应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登录;其登录之申请条件、有效期限、撤销、废止、辅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前项经登录之灾害防救团体或灾害防救志愿组织,各级政府应为其投保救灾意外险,并得协助提供救灾设备。

第五十一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除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条之一至第四十四条之十,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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