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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及健康饮食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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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及健康饮食促进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2月15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15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1月3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1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525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3年(2024年)1月5日至今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52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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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构健康饮食支持环境,提升人民营养及健康饮食知能,增进人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营养:指人体利用食物中所含之营养成分,进行新陈代谢、调节生理机能及生长发育过程之一种生理状态。
  二、营养成分:指食物中可作为人体新陈代谢所需热量、促进生长发育及调节生理机能之营养素,包括糖类、脂质、蛋白质、维生素、矿物质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营养不良:指不健康饮食所造成人体中之营养素缺乏、过多或不均衡,致体重过轻或过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问题之状态。
  四、健康饮食:指足以提供个人适当热量及均衡营养,且以新鲜、在地、多样化之食材为原则之饮食。
  五、营养及饮食调查:指以各种调查方法搜集、分析人民饮食变迁、营养状况及其他相关资料,作为订定人民营养需求基准及相关政策之依据。
  六、营养及饮食建议摄取基准:指依据营养调查或相关研究、国家健康政策、人民饮食习惯、性别、年龄、体重及其他相关因素,以科学实证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饮食及营养素摄取量之基准。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营养及健康饮食促进事项:
  一、政策与方案之规划、订定及宣导。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之督导及协调。
  三、奖助及辅导之规划。
  四、人员训练之规划及推动。
  五、国际交流合作。
  六、其他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

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辖内下列营养及健康饮食促进事项:
  一、实施方案、计画之规划、订定及执行。
  二、奖助与辅导计画之订定及执行。
  三、人员训练之订定及执行。
  四、教育宣导、转介服务与资源网络联结之规划及提供。
  五、其他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

第六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指定营养相关专业单位或人员,于社区协助办理营养及健康饮食促进之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邀集民间团体、专家学者、食品业者及农产业者代表召开营养谘询会,谘询营养与健康饮食促进政策、调查、研究及其他有关事项;其中任一性别委员之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应采行适当公民参与机制广询意见,纳入营养谘询会议讨论。

第八条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办理有关营养及健康饮食之促进及卫教宣导工作。

第二章 确保健康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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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办理及发布营养调查、研究及建置食品营养成分资料库,并得委托有关机关(构)、学校或营养健康相关专业团体为之。

第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分别依性别、年龄、怀孕及生产等,拟订人民营养及饮食建议摄取基准,经谘询营养谘询会后公告之。
  前项基准,至少每五年检讨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第一项之基准,并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区域及文化之差异,提出饮食建议。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构)于订定社会救助相关计画及办理补助时,应将计画及补助对象之营养问题纳入考量,改善营养不良所致之体重过轻、过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问题及提升健康饮食获取之可近性。
  政府机关(构)应鼓励办理实物给付之法人、团体或民间机构,于募集、运用实物给付物资或办理其他救助计画时,将受赠对象之营养问题纳入考量。
  政府机关(构)得考量偏远、原住民族地区及离岛地区之需要,订定营养改善计画或饮食供应之补助计画。

第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之营养调查、研究结果,发现人民缺乏特定营养素而有营养不良之虞时,得提出营养强化建议,鼓励食品业者于食品中添加特定营养成分。
  食品业者依前项建议于食品中添加特定营养成分,应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及其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三章 健康饮食支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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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构)于辅导食品业者开发、产制食品及制备饮食时,应纳入营养之考量,生产以在地农产品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于人民之健康饮食。

第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与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推行并鼓励营养及健康饮食教育纳入下列人员之在职训练或继续教育课程:
  一、从事相关工作之医事人员。
  二、公共卫生师。
  三、长期照顾服务人员。
  四、托育人员、早期疗育教保人员及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
  五、教保服务人员及课后照顾服务人员。
  六、食品业者专门职业或技术证照人员。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人员。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构)、行政法人、公立各级学校与幼儿园、军队、公营事业机构及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办理之活动或会议、采购礼品或其他物品及制作宣导品,应纳入健康饮食之考量。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得奖励政府机关(构)、医疗机构、护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长期照顾服务机构、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军队、法人及团体,建构健康饮食环境。
  前项奖励之对象、条件、方式、申请程序、审查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应提供符合儿童及少年营养需求之饮食。

第十八条

  幼儿园及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供售饮品及点心,应依幼儿教育及照顾法、学校卫生法及其相关法令之供售原则或范围办理。

第四章 营养及健康饮食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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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构)、行政法人、公立各级学校与幼儿园、军队、公营事业机构及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应鼓励员工接受营养及健康饮食教育。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与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鼓励政府机关(构)、医疗机构、护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长期照顾服务机构、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军队、法人及团体,对其员工办理营养及健康饮食教育,并得开放人民参与。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鼓励医疗机构、护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及长期照顾服务机构,对其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社区居民,进行营养及健康饮食教育。

第二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与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将营养及健康饮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机关(构)、学校、幼儿园、民间机构或法人之辅导项目:
  一、从事相关工作之医事机构。
  二、社会福利机构及长期照顾服务机构。
  三、托育机构、早期疗育机构、安置及教养机构、矫正机关与其他依法设立之收容、安置及就养机构或场所。
  四、各级学校及幼儿园。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传播不实之营养及健康饮食消息。
  前项所称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传播,指利用电视、广播、影片、幻灯片、报纸、杂志、传单、海报、招牌、牌坊、电脑、电话传真、电子视讯、电子语音、网际网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数人知悉其宣传内容者。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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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传播不实之营养或健康饮食消息,有影响人民健康之虞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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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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