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养师法 (民国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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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师法 (民国91年4月立法5月公布) 营养师法
立法于民国91年5月1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5月17日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6月12日
公布于民国91年6月1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940号令
营养师法 (民国93年)

中华民国 73 年 5 月 1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73 年 5 月 9 日公布1.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2354 号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2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二月二日行政院令发布施行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1, 7, 15至17, 24, 3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8 日公布2.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2361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5~17、24、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3.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37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20条
增订第27之1, 33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940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增订第 27-1、3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0 日 修正全文5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880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 8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40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3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营养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营养师证书者,得充营养师。

第二条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营养、保健营养、食品、家政、家政教育系、组、科或其他研究所毕业,曾任实际营养工作,其服务年资,合于左列规定者:
   (一)大学、独立学院或研究所毕业者一年。
   (二)三年制专科学校毕业者二年。
   (三)五年制专科或二年制专科学校毕业者三年。
  二、在外国政府领有营养师证书,并在国内曾任实际营养工作一年以上,持有证明文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经营养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营养师证书。

第五条

  请领营养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核后发给之。

第六条

  非领有营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营养师名称。

第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营养师;其已充营养师者,撤销其营养师证书:
  一、曾犯烟毒罪或违反麻醉药品之管理经判刑确定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销营养师证书处分者。

第二章 执业[编辑]

第八条

  营养师执业,应向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送验营养师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

第九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营养师证书者。
  二、经撤销营养师执业执照未满二年者。
  三、经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送请指定医院证明身体患有传染病或精神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十条

  营养师非加入所在地营养师公会,不得执业;营养师公会对营养师之申请入会,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营养师停业、歇业、复业、变更执业或迁移事务所,应于十五日内向原发执业执照之主管机关报告;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或当地户籍主管机关报告,并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及责任[编辑]

第十二条

  营养师业务如左:
  一、医院、学校、工厂、机关团体等膳食营养之设计、教育及指导。
  二、医院、学校、工厂、机关团体等膳食供应之监督及管理。
  三、观光旅馆与大型餐厅膳食营养之设计及指导。
  四、膳食营养谘询服务。

第十三条

  营养师应亲自执行业务,不得由他人代理。

第四章 惩处[编辑]

第十四条

  营养师于业务上如有不正当行为,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后,得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营养师执业执照或营养师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前段规定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再次违反者,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其受停业处分仍执行营养师业务者,得撤销其营养师执业执照或营养师证书。
  未取得营养师资格,擅自执行第十二条营养师业务者,本人及其雇主各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依本法处罚罚锾、停业处分及撤销营养师执业执照机关,为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撤销营养师证书机关,为中央卫生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催告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公会[编辑]

第二十条

  营养师公会分县(市)公会及省(市)公会,并得设全国营养师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营养师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营养师公会区域,依现有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及县(市)营养师公会,由该辖区域内营养师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未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二十三条

  省营养师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市)营养师公会五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其县(市)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个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二十四条

  全国营养师公会联合会应由省或直辖市营养师公会三个以上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但经内政部会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各级营养师公会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营养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左:
  一、县(市)营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辖市营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营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国营养师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级营养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六、各级营养师公会均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

第二十七条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七条之一

  上级营养师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于下级营养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
  下级营养师公会选派参加上级营养师公会之会员代表,不限于下级营养师公会之理事、监事。

第二十八条

  营养师公会每年开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营养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由各区域会员选举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前项会员代表之名额,依各区域会员人数比例定之。

第二十九条

  营养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历表及职员名册,送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条

  各级营养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五、会员(代表)大会及理、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六、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七、经费及会计。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营养师公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监事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三十二条

  营养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其违反法令应受除名处分者,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将其事实证据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并应分送内政部备查。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曾在公立或私立教学医院、政府机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实际从事第十二条所规定营养师工作满三年或在本法施行后仍继续工作合计满三年,成绩优良,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营养师特种考试。

第三十三条之一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及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五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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