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烟火管理条例 (民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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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烟火管理条例 (民国92年) 爆竹烟火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99年4月30日(现行条文)
2010年4月30日
2010年6月2日
公布于民国99年6月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33471号令
有效期:民国99年(2010年)6月4日至今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4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097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334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爆竹烟火之管理,预防灾害发生,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确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及权责划分)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爆竹烟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规划设计与法规之制(订)定、修正及废止。
   (二)爆竹烟火成品及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数量之氯酸钾(KClO3)或过氯酸钾(KClO4)之输入许可。
   (三)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数量之氯酸钾或过氯酸钾之贩卖许可。
   (四)一般爆竹烟火认可相关业务之办理。
   (五)直辖市、县(市)爆竹烟火安全管理之监督。
   (六)爆竹烟火监督人讲习、训练之规划及办理。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一)爆竹烟火安全管理业务之规划、自治法规之制(订)定、修正、废止及执行。
   (二)爆竹烟火制造之许可、变更、撤销及废止。
   (三)爆竹烟火制造及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之储存、贩卖场所,其位置、构造、设备之检查及安全管理。
   (四)违法制造、输入、储存、解除封存、运出储存地点、贩卖、施放、持有或陈列爆竹烟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专供制造爆竹烟火机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缔及处理。
   (五)输入一般爆竹烟火之封存。
   (六)其他有关爆竹烟火之安全管理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特殊需要,依法于特定区域内特设消防机关时,该区域内属前项第二款所定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必要时,得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爆竹烟火之定义及分类)

  本条例所称爆竹烟火,指其火药作用后会产生火花、旋转、行走、飞行、升空、爆音或烟雾等现象,供节庆、娱乐及观赏之用,不包括信号弹、烟雾弹或其他火药类制品。
  爆竹烟火分类如下:
  一、一般爆竹烟火:经型式认可、个别认可并附加认可标示后,供民众使用者。
  二、专业爆竹烟火:须由专业人员施放,并区分如下:
   (一)舞台烟火:指爆点、火光、线导火花、震雷及混合剂等专供电影、电视节目、戏剧、演唱会等活动使用,制造表演声光效果者。
   (二)特殊烟火:指烟火弹、单支火药纸管或其组合之产品等,于户外使用,制造巨大声光效果者。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四条 (制造储存及贩卖场所之位置、构造、设备、安全管理办法之订定)

  爆竹烟火之制造场所及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之储存、贩卖场所,其负责人应以安全方法进行制造、储存或处理。
  前项所定场所之位置、构造与设备设置之基准、安全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五条 (申请建照之程序)

  申请建造爆竹烟火制造场所及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之储存、贩卖场所,除应依建筑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并应连同前条第二项所定该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图说,送请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转请消防主管机关审查完竣后,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始得发给建造执照。
  前项所定场所之建筑物建造完工后,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当地消防主管机关检查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合格后,始得发给使用执照。
  前项所定场所之建筑物有增建、改建、变更用途,或利用现有建筑物作第一项规定使用者,准用前二项所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申请制造许可文件及撤销或废止许可之情形)

  制造爆竹烟火,应检附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核发许可文件后,始得为之:
  一、负责人国民身分证。
  二、使用执照。
  三、平面配置图。
  四、工厂登记证明文件。
  五、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六、安全防护计画。
  七、公共意外责任保险证明文件。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行检附之文件。
  前项许可文件所载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第一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负责人曾违反本条例制造爆竹烟火,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
  二、曾受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爆竹烟火制造许可未满五年。
  取得爆竹烟火制造许可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文件:
  一、申请许可资料有重大不实。
  二、爆竹烟火制造场所发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爆竹烟火制造场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进行爆竹烟火制造、加工作业。
  四、爆竹烟火制造场所,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第一项所定许可或第二项所定许可后变更之申请资格、程序、应备文件、许可要件、审核方式、收费、许可文件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氯酸钾或过氯酸钾申请输入或贩卖许可程序)

  输入或贩卖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数量之氯酸钾或过氯酸钾者,应检附数量、合格储存地点证明、使用计画书、输入或贩卖业者、押运人、运输方法及经过路线等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许可文件。
  输入之氯酸钾或过氯酸钾,应运至合格储存地点放置,并于入库二日前通知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清点数量后始得入库。
  前项氯酸钾或过氯酸钾应于运出储存地点前,由输入或贩卖者将相关资料报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目的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运出储存地点。

第八条 (黑色火药与导火索安全管理准用规定)

  供制造专业爆竹烟火使用之黑色火药与导火索之购买、输入、运输、储存、火药库之设置或变更及安全管理等事项,准用事业用爆炸物管理条例之规定。
  前项所定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事业用爆炸物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第九条 (型式认可及个别认可之申请)

  一般爆竹烟火制造或输入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型式认可,发给型式认可证书,及申请个别认可,附加认可标示,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检查后,始得供国内贩卖。
  前项型式认可证书所载事项有变更者,应检具相关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其变更涉及性能者,应重新申请认可。
  未附加认可标示之一般爆竹烟火不得贩卖、持有或陈列。
  一般爆竹烟火经个别认可不合格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运出储存地点办理修补、销毁或复运出口;其不能修补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迳行或命申请人销毁或复运出口。
  对附加认可标示之一般爆竹烟火,主管机关得至该制造、储存或贩卖场所,进行抽样检验或于市场购样检验。
  第一项所定型式认可、个别认可、型式认可证书、认可标示之核发、附加认可标示后之检查、第二项所定型式认可变更之审查及前项所定抽样检验及购样检验,得委托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机构办理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一般爆竹烟火型式认可与个别认可之申请资格、程序、应备文件、认可要件、审核方式、标示之规格、附加方式、收费、安全标示、型式认可变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一般爆竹烟火之型式认可得予废止之情形)

  一般爆竹烟火之型式认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废止:
  一、未依规定附加认可标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规定,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检验。
  三、依前条第五项规定检验结果,不符型式认可内容,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四、消费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伤亡或事故。
  五、将认可标示转让或租借他人。
  一般爆竹烟火经依前项规定废止型式认可者,其认可证书及认可标示,由中央主管机关注销并公告之;其负责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回收制造、储存或贩卖场所之一般爆竹烟火,并自废止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提出型式认可之申请。

第十一条 (待申请型式认可或个别认可之一般爆竹烟火输入程序及安全管理)

  输入待申请型式认可之一般爆竹烟火者,应检附输入者、一般爆竹烟火种类、规格、数量、输入地、包装情形、储存场所与出进口厂商证明文件、押运人、运输方法及经过路线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许可文件。
  输入待申请个别认可之一般爆竹烟火者,除前项所定文件外,并应检附型式认可证书影本,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许可文件。
  依前项规定输入之一般爆竹烟火,应运至合格储存地点放置,并通知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封存,经个别认可合格,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解除封存。

第十二条 (贩卖方式之限制)

  贩卖一般爆竹烟火,不得以自动贩卖、邮购或其他无法辨识购买者年龄之方式为之。

第十三条 (儿童施放一般爆竹烟火之限制)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于儿童施放一般爆竹烟火时,应行陪同。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儿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烟火种类。
  前项公告之一般爆竹烟火,不得贩卖予儿童。

第十四条 (专业爆竹烟火申请输入程序及安全管理)

  输入专业爆竹烟火,应检附输入者、种类、规格、数量、输入地、包装情形、储存场所与出进口厂商证明文件、押运人、运输方法、经过路线资料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发施放许可或备查文件等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许可文件。
  输入之专业爆竹烟火应运至合格储存地点放置,并于通知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清点数量后办理入库。
  取得专业爆竹烟火输入许可者,其申请资料有变更时,应检附原许可文件及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
  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输入专业爆竹烟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得迳行或命输入者销毁或复运出口:
  一、申请输入资料虚伪不实。
  二、违反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施放爆竹烟火之区域)

  下列场所及其基地内,不得施放爆竹烟火:
  一、石油炼制工厂。
  二、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
  三、储油设备之油槽区。
  四、弹药库、火药库。
  五、可燃性气体储槽。
  六、公共危险物品与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及处理场所。
  七、爆竹烟火制造、储存及贩卖场所。
  施放一般爆竹烟火时,应与前项各款所定场所及其基地之外墙或相当于外墙之设施外侧保持一般爆竹烟火所标示之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专业爆竹烟火施放之申请许可)

  施放第二项以外之专业爆竹烟火,其负责人应于施放五日前检具施放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来源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文件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发给许可文件后,始得为之。
  施放一定数量以下之舞台烟火,其负责人应于施放前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但施放数量在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数量以下者,得免报请备查。
  前二项专业爆竹烟火应于运出储存地点前,将相关资料报请当地与临时储存场所及施放地点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运出储存地点。施放作业前之储存,并应于合格之临时储存场所为之。
  专业爆竹烟火施放时应保持之安全距离、施放之安全作业方式、施放人员之资格、第二项所定一定数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爆竹烟火禁止施放地区、时间、种类及施放方式自治法规之订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基于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宁之必要,得制(订)定爆竹烟火禁止施放地区、时间、种类、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员资格之自治法规。

第十八条 (爆竹烟火监督人)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及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储存、贩卖场所之负责人,应选任爆竹烟火监督人,责其订定安全防护计画,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依该计画执行有关爆竹烟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业务;安全防护计画修正时,亦同。
  爆竹烟火监督人选任后十五日内,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第一项所定爆竹烟火监督人,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认可之专业机构施予训练,并领有合格证书,始得充任;任职期间,并应定期接受复训,费用由受训人员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 (紧急安全措施)

  爆竹烟火之制造、储存或贩卖场所,于附近发生火灾或其他状况致生危险时,或爆竹烟火产生烟雾、异味或变质等状况,致影响其安定性时,其负责人或爆竹烟火监督人应立即采取下列紧急安全措施:
  一、向当地消防主管机关报案。
  二、发生状况场所周围之机具设备,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发生状况场所周围之爆竹烟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离至安全处所。

第二十条 (纪录保存及申报义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之储存场所与输入者,及输入或贩卖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数量之氯酸钾或过氯酸钾者,其负责人应登记进出之爆竹烟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钾及过氯酸钾之种类、数量、时间、来源及流向等项目,以备稽查;其纪录应至少保存五年,并应于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前一个月之纪录。

第二十一条 (派员进入爆竹烟火制造储存场所实施检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派员进入爆竹烟火制造、储存或贩卖场所,就其安全防护设施、相关资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实施检查,被检查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得询问负责人与相关人员,及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前项规定之检查人员于执行检查职务时,应主动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并不得妨碍该场所正常业务之进行。
  对于非法制造、储存或贩卖爆竹烟火之场所,有具体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派员进入执行检查或取缔。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第一项及前项所定检查及取缔,必要时,得商请辖区内警察机关协助之。

第二十二条 (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投保)

  爆竹烟火之制造场所与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之储存、贩卖场所及专业爆竹烟火施放场所,其负责人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
  前项所定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保险金额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三条 (专业机构认可办法之订定)

  第九条第六项及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定专业机构,其认可之申请、发给、撤销、废止、收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制造爆竹烟火之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制造爆竹烟火,处负责人及实际负责执行业务之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经许可擅自制造爆竹烟火所得之利益超过法定罚金最高额者,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罚金最高额之限制。

第二十五条 (勒令停工或停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予停工或停业之处分后,擅自复工或继续营业者,应勒令停工或立即停业,并处负责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六条 (罚则)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
  二、合法爆竹烟火制造业者提供原料或半成品予第三人,于本条例规定之制造场所以外地点,从事制造、加工等作业。
  违反前项第二款规定者,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得予以停工或停业之处分。

第二十七条 (罚则)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爆竹烟火制造场所或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储存、贩卖场所,违反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位置、构造或设备设置之规定。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
  三、制造、输入业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应者,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贩卖或陈列未附加认可标示之一般爆竹烟火。
  四、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或命令,即将个别认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烟火运出储存地点。
  五、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未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回收一般爆竹烟火。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七、爆竹烟火制造场所、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储存、贩卖场所,其负责人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届满未予续保、投保后无故退保,或投保金额未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数额。
  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七款规定之情形者,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得予以停工或停业之处分。

第二十八条 (罚则)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储存或贩卖场所,违反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位置、构造或设备设置之规定。
  二、爆竹烟火制造场所及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之储存或贩卖场所,违反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安全管理之规定。
  三、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
  四、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所为之检验或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所为之检查、询问、要求提供资料或取缔。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或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登记相关资料、未依限保存纪录、未依限申报纪录或申报不实。
  八、未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烟火储存、贩卖场所或专业爆竹烟火施放场所,其负责人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届满未予续保、投保后无故退保,或投保金额未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数额。
  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得予以停工或停业之处分。
  有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罚则)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以外之人,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贩卖或陈列未附加认可标示之一般爆竹烟火。
  三、违反依第九条第七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安全标示之规定。
  四、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六、违反依第十六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施放专业爆竹烟火之安全作业方式或施放人员资格之规定。
  七、违反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所定自治法规中有关爆竹烟火施放地区、时间、种类、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员资格之规定。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
  有前项第八款情形者,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得予以停工或停业之处分。

第三十条 (罚则)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持有未附加认可标示之爆竹烟火,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五分之一。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罚则)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输入或贩卖氯酸钾或过氯酸钾后,未经许可擅自制造爆竹烟火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停止其输入或贩卖氯酸钾或过氯酸钾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输入之爆竹烟火,违反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储存爆竹烟火之规定,致生火灾或爆炸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停止其输入爆竹烟火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输入或贩卖氯酸钾或过氯酸钾,其申请输入之资料有虚伪不实、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二十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停止其输入或贩卖氯酸钾或过氯酸钾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输入爆竹烟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停止其输入爆竹烟火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申请输入之资料有虚伪不实。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或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即自行运出储存地点。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向主管机关申报纪录,或申报不实。

第三十二条 (违法爆竹烟火迳行没入及处理方式)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储存、解除封存、运出储存地点、贩卖、施放、持有或陈列之爆竹烟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专供制造爆竹烟火机具或施放器具,不问属于何人所有,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迳予没入。
  依前项规定没入之专供制造爆竹烟火机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认可标示之爆竹烟火,得变卖、拍卖予合法之业者或销毁之;未有认可标示之爆竹烟火成品及半成品,应于拍照存证并记载其数量后销毁之。

第三十三条 (军事机关及海关处理爆竹烟火储存施放等之规定)

  军事机关自行使用之爆竹烟火、氯酸钾或过氯酸钾,其制造、输入及储存,不适用本条例规定;其施放,依本条例规定。
  海关依法应处理之爆竹烟火,其储存,不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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