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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条例 (民国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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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条例 (民国89年) 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条例
立法于民国95年4月25日(非现行条文)
2006年4月25日
2006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95年5月1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11号令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条例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2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4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231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4至8, 10, 16条
增订第4之1, 12之1条
删除第1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8、10、16 条条文;增订第 4-1、12-1 条条文;删除第 14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前[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1, 2, 4, 5, 7至10, 12, 12之1, 1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927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1、2、4、5、7~10、12、12-1、1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称: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条例;新名称: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条例)
中华民国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8000808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 9条
增订第13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73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8 日 增订第15之1条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90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3之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3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照顾妇女福利,扶助特殊境遇妇女解决生活困难,给予紧急照顾,协助其自立自强及改善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活扶助之种类)

  本条例所定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包括紧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贴、子女教育补助、伤病医疗补助、儿童托育津贴、法律诉讼补助及创业贷款补助。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条例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四条   (特殊境遇妇女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特殊境遇妇女,指六十五岁以下之妇女,其家庭总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过政府当年公布最低生活费二点五倍及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一点五倍,且家庭财产未超过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定金额,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死亡,或失踪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协寻未获达六个月以上。
  二、因夫恶意遗弃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经判决离婚确定或已完成协议离婚登记。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怀孕妇女,怀胎三个月以上至分娩二个月内。
  五、独自扶养十八岁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离婚、丧偶独自扶养十八岁以下子女,其无工作能力,或虽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伤病或照顾六岁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夫处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一年以上,且在执行中。
  七、其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评估,因三个月内生活发生重大变故导致生活、经济困难者,且其重大变故非因个人责任、债务、非因自愿性失业等事由。
  申请子女生活津贴、子女教育补助及儿童托育津贴者,前项特殊境遇妇女之身分,应每年申请认定之。

第四条之一   (准用规定及不纳入家庭应计算人口范围之各种情形)

  前条第一项所称家庭总收入及无工作能力,准用社会救助法第五条之一及第五条之三规定。
  前条第一项所称家庭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其金额应分别定之,并准用社会救助法第五条之二规定。
  前条第一项所称全家人口,其应计算人口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申请人。
  二、负扶养义务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认列综合所得税扶养亲属免税额之纳税义务人。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应计算人口范围:
  一、无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无扶养能力之已结婚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应征集召集入营服兵役或替代役现役。
  三、在学领有公费。
  四、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踪,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协寻未获,达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   (适用范围)

  特殊境遇妇女得依第二条所定家庭扶助项目申请,不以单一项目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规定取得生活扶助、给付或安置者,除得补助生活扶助、给付与本条例之差额外,不予重复扶助。
  依本条例接受补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停止其家庭扶助,并得追回其所领取之补助:
  一、提供不实资料。
  二、隐匿或拒绝提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要求之资料。
  三、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第六条   (紧急生活扶助)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紧急生活扶助者,按当年度低收入户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用标准一倍核发,每人每次以补助三个月为原则,同一个案同一事由以补助一次为限。
  申请紧急生活扶助,应于事实发生后六个月内,检具户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或由乡(镇、市、区)公所、社会福利机构转介申请。证明文件取得困难时,得依社工员访视资料审核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紧急生活扶助核准后,定期派员访视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显改善者,应即停止扶助。

第七条   (子女生活津贴)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并有十五岁以下子女者,得申请子女生活津贴。
  子女生活津贴之核发标准,每一名子女每月补助当年度最低工资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请一次。
  初次申请子女生活津贴者,得随时提出。但有延长补助情形者,应于会计年度开始前两个月提出。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申请延长补助者,应派员访视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显改善者,应即停止津贴。
  申请子女生活津贴,应检具户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或由乡(镇、市、区)公所、社会福利机构转介申请。

第八条   (子女教育补助)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且其子女就读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并符合社会救助法第五条之三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范围,得申请教育补助:
  一、就读高中高职减免学杂费百分之六十。
  二、就读大专院校减免学杂费百分之三十。
  前项学杂费减免,应于注册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经学校审核确认后迳予减免,私立学校由学校迳予减免后,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补助之。

第九条   (伤病医疗补助)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各款规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伤病医疗补助:
  一、本人及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子女参加全民健保,最近三个月内自行负担医疗费用超过新台币五万元,无力负担且未获其他补助或保险给付者。
  二、未满六岁之子女,参加全民健保,无力负担自行负担之费用者。
  伤病医疗补助之标准如下:
  一、本人及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子女部分:自行负担医疗费用超过新台币五万元之部分,最高补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补助新台币十二万元。
  二、未满六岁之子女:凡在健保特约之医疗院所接受门诊、急诊及住院诊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自行负担之费用,每人每年最高补助新台币十二万元。
  申请伤病医疗补助,应于伤病发生后三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收据正本,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未满六岁之子女伤病医疗补助申请,应向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申请医疗补助证后,迳赴保险人特约之医疗院所就诊,并由医疗院所按月造册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第十条   (儿童托育津贴)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并有未满六岁之子女者,应优先获准进入公立托教机构;如子女进入私立托教机构时,得申请儿童托育津贴每人每月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申请儿童托育津贴,应于事实发生后六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申请延长补助者,应派员访视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显改善者,应即停止津贴。但已进入公立托教机构者,得继续接受托育。

第十一条   (法律诉讼补助)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而无力负担诉讼费用者,得申请法律诉讼补助。其标准最高金额以新台币五万元为限。
  申请法律诉讼补助,应于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律师费用收据正本及诉讼或判决书影本各一份,向户籍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创业贷款补助)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且年满二十岁者,得申请创业贷款补助;其申请资格、程序、补助金额、名额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第十二条之一   (申请子女生活、儿童托育津贴及创业贷款补助资格)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子女生活津贴、儿童托育津贴及创业贷款补助,以依民事保护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行使或有具体事实证明独自扶养子女者为限。

第十三条   (扶助经费)

  办理本条例各项家庭扶助业务所需经费,应由各级政府分别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十四条

  (删除)

第十五条   (申请之程式)

  本条例所定各项家庭扶助之申请,其所需文件、格式、审核基准、审核程序及经费核拨方式等相关事宜,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后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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