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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民国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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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民国103年5月30日立法6月18日公布) 特殊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3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3月29日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4月24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4月2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9361号令
特殊教育法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7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69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3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28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2至4, 8, 9, 14至17, 19, 20, 28, 3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6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4110 号令修正发布第 2~4、8、9、14~17、19、20、2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增订第31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551号令增订公布第 3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93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30之1条
修正第3, 14, 23, 24, 30, 33, 4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4、23、24、30、33、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3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7, 3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7、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9 日 增订第28之1条
修正第14, 26, 4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9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6、47 条条文;增订第 2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5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7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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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使身心障碍及资赋优异之国民,均有接受适性教育之权利,充分发展身心潜能,培养健全人格,增进服务社会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时,各该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三条 (身心障碍之定义)

  本法所称身心障碍,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碍,经专业评估及鉴定具学习特殊需求,须特殊教育及相关服务措施之协助者;其分类如下:
  一、智能障碍。
  二、视觉障碍。
  三、听觉障碍。
  四、语言障碍。
  五、肢体障碍。
  六、脑性麻痹。
  七、身体病弱。
  八、情绪行为障碍。
  九、学习障碍。
  十、多重障碍。
  十一、自闭症。
  十二、发展迟缓。
  十三、其他障碍。

第四条 (资赋优异之定义)

  本法所称资赋优异,指有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经专业评估及鉴定具学习特殊需求,须特殊教育及相关服务措施之协助者;其分类如下:
  一、一般智能资赋优异。
  二、学术性向资赋优异。
  三、艺术才能资赋优异。
  四、创造能力资赋优异。
  五、领导能力资赋优异。
  六、其他特殊才能资赋优异。

第五条 (特殊教育谘询会之设立)

  各级主管机关为促进特殊教育发展,应设立特殊教育谘询会。遴聘学者专家、教育行政人员、学校行政人员、同级教师组织代表、家长代表、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专业人员)、相关机关(构)及团体代表,参与谘询、规划及推动特殊教育相关事宜。
  前项谘询会成员中,教育行政人员及学校行政人员代表人数合计不得超过半数,单一性别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一项参与谘询、规划、推动特殊教育与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特教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会之设立)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会(以下简称鉴辅会),遴聘学者专家、教育行政人员、学校行政人员、同级教师组织代表、家长代表、专业人员、相关机关(构)及团体代表,办理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安置、重新安置、辅导等事宜;其实施方法、程序、期程、相关资源配置,与运作方式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鉴辅会成员中,教育行政人员及学校行政人员代表人数合计不得超过半数,单一性别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各该主管机关办理身心障碍学生鉴定及安置工作召开会议时,应通知有关之学生家长列席,该家长并得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列席。

第七条 (特教相关专业人员进用)

  各级主管机关为执行特殊教育工作,应设专责单位。
  特殊教育学校及设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级学校,其承办特殊教育业务人员及特殊教育学校之主管人员,应进用具特殊教育相关专业者。
  前项具特殊教育相关专业,指修习特殊教育学分三学分以上者。

第八条 (特教资源分配及规划)

  各级主管机关应每年定期举办特殊教育学生状况调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报,出版统计年报,依据实际现况及需求,妥善分配相关资源,并规划各项特殊教育措施。

第九条 (特教预算之编列)

  各级政府应从宽编列特殊教育预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于当年度教育主管预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于当年度教育主管预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编列预算时,应优先办理身心障碍教育。
  中央政府为均衡地方身心障碍教育之发展,应补助地方办理身心障碍教育之人事及业务经费;其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后定之。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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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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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特教之实施阶段)

  特殊教育之实施,分下列四阶段:
  一、学前教育阶段:在医院、家庭、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特殊教育学校幼儿部或其他适当场所办理。
  二、国民教育阶段:在国民小学、国民中学、特殊教育学校或其他适当场所办理。
  三、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在高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或其他适当场所办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阶段:在专科以上学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机构办理。
  前项第一款学前教育阶段及第二款国民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生以就近入学为原则。但国民教育阶段学区学校无适当场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经主管机关安置于其他适当特殊教育场所。


第十一条 (特教班之设置与办理方式)

  高级中等以下各教育阶段学校得设特殊教育班,其办理方式如下: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二、分散式资源班。
  三、巡回辅导班。
  前项特殊教育班之设置,应由各级主管机关核定;其班级之设施及人员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高级中等以下各教育阶段学生,未依第一项规定安置于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属学校得拟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机关申请;其申请内容与程序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入学年龄及修业年限)

  为因应特殊教育学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阶段、年级安排、教育场所及实施方式,应保持弹性。
  特殊教育学生得视实际状况,调整其入学年龄及修业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学年龄、缩短或延长修业年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办理机关及民间奖助原则)

  各教育阶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机关办理为原则,并得奖助民间办理,对民间办理身心障碍教育者,应优先奖助。
  前项奖助对象、条件、方式、违反规定时之处理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专责单位之设置与特教人员之遴聘及进用)

  高级中等以下各教育阶段学校为办理特殊教育,应设专责单位,依实际需要遴聘及进用特殊教育教师、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人员、教师助理员及特教学生助理人员。
  前项专责单位之设置与人员之遴聘、进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特殊教育专任教师、兼任导师、行政或其他职务者,其每周教学节数之标准,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特教师资及相关人员之培训进修)

  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关服务措施之服务品质,各级主管机关应加强办理特殊教育教师及相关人员之培训及在职进修。


第十六条 (特教鉴定之实施基准)

  各级主管机关为实施特殊教育,应依鉴定基准办理身心障碍学生及资赋优异学生之鉴定。
  前项学生之鉴定基准、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评估、重新评估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特教学生鉴定与安置程序)

  幼儿园及各级学校应主动或依申请发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学生,经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条规定鉴定后予以安置,并提供特殊教育及相关服务措施。
  各主管机关应每年重新评估前项安置之适当性。
  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进行鉴定安置程序时,幼儿园及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通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为保障身心障碍学生权益,必要时得要求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鉴定后安置及特殊教育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特教服务措施之提供及设置)

  特殊教育与相关服务措施之提供及设施之设置,应符合适性化、个别化、社区化、无障碍及融合之精神。


第十九条 (特教之课程、教材、教法及评量之拟定)

  特殊教育之课程、教材、教法及评量方式,应保持弹性,适合特殊教育学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特教专才之聘任及教学资源之协助)

  为充分发挥特殊教育学生潜能,各级学校对于特殊教育之教学应结合相关资源,并得聘任具特殊专才者协助教学。
  前项特殊专才者聘任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申诉服务)

  对学生鉴定、安置及辅导如有争议,学生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机关提起申诉,主管机关应提供申诉服务。
  学生学习、辅导、支持服务及其他学习权益事项受损时,学生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应提供申诉服务。
  前二项申诉服务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节 身心障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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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入学或应试权)

  各级学校及试务单位不得以身心障碍为由,拒绝学生入学或应试。
  各级学校及试务单位应提供考试适当服务措施,并由各试务单位公告之;其身心障碍学生考试服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早期疗育之实施)

  身心障碍教育之实施,各级主管机关应依专业评估之结果,结合医疗相关资源,对身心障碍学生进行有关复健、训练治疗。
  为推展身心障碍儿童之早期疗育,其特殊教育之实施,应自二岁开始。


第二十四条 (支援服务与专业团队之设置)

  各级主管机关应提供学校辅导身心障碍学生有关评量、教学及行政等支援服务,并适用于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家及机构实施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身心障碍学生。
  各级学校对于身心障碍学生之评量、教学及辅导工作,应以专业团队合作进行为原则,并得视需要结合卫生医疗、教育、社会工作、独立生活、职业重建相关等专业人员,共同提供学习、生活、心理、复健训练、职业辅导评量及转衔辅导与服务等协助。
  前二项之支援服务与专业团队设置及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之设立标准)

  各级主管机关或私人为办理高级中等以下各教育阶段之身心障碍学生教育,得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之设立,应以小班、小校为原则,并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碍学生为优先,各直辖市、县(市)应至少设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分校或班),每校并得设置多个校区;特殊教育班之设立,应力求普及,符合社区化之精神。
  启聪学校以招收听觉障碍学生为主;启明学校以招收视觉障碍学生为主。
  特殊教育学校依其设立之主体为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或私人,分为国立、直辖市立、县(市)立或私立;其设立、变更及停办,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立: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二、直辖市立: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三、县(市)立:由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四、私立:依私立学校法相关规定办理。
  特殊教育学校设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设备、师资、变更、停办或合并之要件、核准程序、组织之设置及人员编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特教师资及相关专业人员规定)

  特殊教育学校置校长一人;其聘任资格,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并应具备特殊教育之专业知能;遴选、聘任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比照其所设最高教育阶段之学校法规之规定。
  特殊教育学校为办理教务、学生事务、总务、实习、研究发展、辅导等事务,得视学校规模及业务需要,设处(室)一级单位,并得分组为二级单位办事。
  前项一级单位置主任一人,二级单位置组长一人。
  一级单位主任由校长就专任教师聘兼之;二级单位组长,除总务单位之组长由职员专任、辅导单位负责复健业务之组长得由专任之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人员兼任外,其馀由校长就专任教师聘兼之。
  特殊教育学校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规模者,置秘书一人,襄助校长处理校务,由校长就专任教师聘兼之。


第二十七条 (教学原则与辅导办法)

  高级中等以下各教育阶段学校,对于就读普通班之身心障碍学生,应予适当教学及辅导;其教学原则及辅导方式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为使普通班教师得以兼顾身心障碍学生及其他学生之需要,前项学校应减少身心障碍学生就读之普通班学生人数,或提供所需人力资源及协助;其减少班级学生人数之条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资源与协助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个别化教育计画)

  高级中等以下各教育阶段学校,应以团队合作方式对身心障碍学生订定个别化教育计画,订定时应邀请身心障碍学生家长参与,必要时家长得邀请相关人员陪同参与。


第二十八条之一 (加强办理普通班及特殊教育教师,以及相关人员之培训和在职进修)

  为增进前条团队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订定个别化教育计画,各主管机关应视所属高级中等以下各教育阶段学校身心障碍学生之障碍类别,加强办理普通班教师、特殊教育教师及相关人员之培训及在职进修,并提供相关支持服务之协助。


第二十九条 (升学辅导办法之拟定)

  高级中等以下各教育阶段学校,应考量身心障碍学生之优势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规划,提供适当之升学辅导。

身心障碍学生完成国民义务教育后之升学辅导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终身学习之实施)

  政府应实施身心障碍成人教育,并鼓励身心障碍者参与终身学习活动;其办理机关、方式、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之一 (高等教育专责单位及人员之设置与个别化支持计画之订定)

  高等教育阶段学校为协助身心障碍学生学习及发展,应订定特殊教育方案实施,并得设置专责单位及专责人员,依实际需要遴聘及进用相关专责人员;其专责单位之职责、设置与人员编制、进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高等教育阶段之身心障碍教育,应符合学生需求,订定个别化支持计画,协助学生学习及发展;订定时应邀请相关教学人员、身心障碍学生或家长参与。


第三十一条 (转衔辅导及服务办法)

  为使各教育阶段身心障碍学生服务需求得以衔接,各级学校应提供整体性与持续性转衔辅导及服务;其转衔辅导及服务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身心障碍学生就学费用减免及奖补助办法)

  各级主管机关应依身心障碍学生之家庭经济条件,减免其就学费用;对于就读学前私立幼儿园或社会福利机构之身心障碍幼儿,得发给教育补助费,并奖助其招收单位。
  前项减免、奖补助之对象、条件、金额、名额、次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身心障碍学生品学兼优或有特殊表现者,各级主管机关应给予奖补助;其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支持服务项目之规范)

  学校、幼儿园及社会福利机构应依身心障碍学生在校(园)学习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务:
  一、教育辅助器材。
  二、适性教材。
  三、学习及生活人力协助。
  四、复健服务。
  五、家庭支持服务。
  六、校园无障碍环境。
  七、其他支持服务。
  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家实施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身心障碍学生,适用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务。
  前二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身心障碍学生无法自行上下学者,由各主管机关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确有困难提供者,补助其交通费;其实施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各主管机关应优先编列预算,推动第一项、第四项之服务。


第三十四条 (身心障碍教育办理机构)

  各主管机关得依申请核准或委托社会褔利机构、医疗机构及少年矫正学校,办理身心障碍教育。

第三节 资赋优异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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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资赋优异教育之办理方式)

  学前教育阶段及高级中等以下各教育阶段学校资赋优异教育之实施,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学前教育阶段:采特殊教育方案办理。
  二、国民教育阶段:采分散式资源班、巡回辅导班、特殊教育方案办理。
  三、高级中等教育阶段:依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方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订定资赋优异学生之个别辅导计画)

  高级中等以下各教育阶段学校应以协同教学方式,考量资赋优异学生性向、优势能力、学习特质及特殊教育需求,订定资赋优异学生个别辅导计画,必要时得邀请资赋优异学生家长参与。


第三十七条 (资赋优异学生之特教方案)

  高等教育阶段资赋优异教育之实施,应考量资赋优异学生之性向及优势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办理。


第三十八条 (资赋优异学生之多元入学方式)

  资赋优异学生之入学、升学,应依各该教育阶段法规所定入学、升学方式办理;高级中等以上教育阶段学校,并得参采资赋优异学生在学表现及潜在优势能力,以多元入学方式办理。


第三十九条 (课程抵免)

  资赋优异学生得提早选修较高一级以上教育阶段课程,其选修之课程及格者,得于入学后抵免。


第四十条 (多元资优教育方案之奖助)

  高级中等以下各教育阶段主管机关,应补助学校办理多元资优教育方案,并对办理成效优良者予以奖励。
  资赋优异学生具特殊表现者,各级主管机关应给予奖助。
  前二项之奖补助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资赋优异学生之鉴定与辅导)

  各级主管机关及学校对于身心障碍及社经文化地位不利之资赋优异学生,应加强鉴定与辅导,并视需要调整评量工具及程序。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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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特教研究成果及推广)

  各级主管机关为改进特殊教育课程、教材教法及评量方式,应进行相关研究,并将研究成果公开及推广使用。

第四十三条 (特殊教育中心之设置)

  为鼓励大学校院设有特殊教育系、所者设置特殊教育中心,协助特殊教育学生之鉴定、教学及辅导工作,中央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补助之。
  为办理特殊教育各项实验研究并提供教学实习,设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学校院,得附设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四十四条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网路之建立)

  各级主管机关为有效推动特殊教育、整合相关资源、协助各级学校特殊教育之执行及提供谘询、辅导与服务,应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网络;其支持网络之联系与运作方式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特殊教育推行委员会之成立)

  高级中等以下各教育阶段学校,为处理校内特殊教育学生之学习辅导等事宜,应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员会,并应有身心障碍学生家长代表;其组成与运作方式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高等教育阶段学校,为处理校内特殊教育学生之学习辅导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员会,并应有身心障碍学生或家长代表参与。

第四十六条 (特教支持服务之推动)

  各级学校应提供特殊教育学生家庭谘询、辅导、亲职教育及转介等支持服务。
  前项所定支持服务,其经费及资源由各级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办理。
  身心障碍学生家长至少应有一人为该校家长会常务委员或委员,参与学校特殊教育相关事务之推动。

第四十七条 (特殊教育成效之评鉴)

  高级中等以下各教育阶段学校办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机关应至少每四年办理一次评鉴,或依学校评鉴周期并同办理。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特殊教育之绩效,中央主管机关应至少每四年办理一次评鉴。
  前二项之评鉴项目及结果应予公布,并对评鉴成绩优良者予以奖励,未达标准者应予追踪辅导;其相关评鉴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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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设置专帐)

  公立特殊教育学校之场地、设施与设备提供他人使用、委托经营、奖励民间参与,与学生重补修、办理招生、甄选、实习、实施推广教育等所获之收入及其相关支出,应设置专帐以代收代付方式执行,其賸馀款并得滚存作为改善学校基本设施或充实教学设备之用,不受预算法第十三条、国有财产法第七条及地方公有财产管理相关规定之限制。
  前项收支管理作业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法规之订定程序)

  本法授权各级主管机关订定之法规,应邀请同级教师组织及家长团体参与订定之。

第五十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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