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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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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民国108年) 特殊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2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9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7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6月23日至今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7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69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3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28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2至4, 8, 9, 14至17, 19, 20, 28, 3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6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4110 号令修正发布第 2~4、8、9、14~17、19、20、2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增订第31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551号令增订公布第 3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93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30之1条
修正第3, 14, 23, 24, 30, 33, 4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4、23、24、30、33、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3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7, 3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7、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9 日 增订第28之1条
修正第14, 26, 4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9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6、47 条条文;增订第 2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5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7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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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使身心障碍及资赋优异之国民,均有接受适性及融合教育之权利,充分发展身心潜能,培养健全人格,增进服务社会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时,各该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三条

  本法所称身心障碍,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碍,经专业评估及鉴定具学习特殊需求,须特殊教育及相关服务措施协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碍。
  二、视觉障碍。
  三、听觉障碍。
  四、语言障碍。
  五、肢体障碍。
  六、脑性麻痹。
  七、身体病弱。
  八、情绪行为障碍。
  九、学习障碍。
  十、自闭症。
  十一、多重障碍。
  十二、发展迟缓。
  十三、其他障碍。

第四条

  本法所称资赋优异,指下列有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经专业评估及鉴定具学习特殊需求,须特殊教育及相关服务措施协助之情形:
  一、一般智能资赋优异。
  二、学术性向资赋优异。
  三、艺术才能资赋优异。
  四、创造能力资赋优异。
  五、领导能力资赋优异。
  六、其他特殊才能资赋优异。

第五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促进特殊教育发展,应设立特殊教育谘询会(以下简称特谘会),参与谘询、规划及推动特殊教育相关事宜。
  特谘会委员由各级主管机关就学者专家、教育行政人员、学校及幼儿园行政人员、身心障碍及资赋优异学生、同级教师及教保服务人员组织代表、特殊教育相关家长团体代表、身心障碍与资赋优异学生及幼儿家长代表、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专业人员)、相关机关(构)及团体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项特谘会委员中,教育行政人员、学校及幼儿园行政人员、相关机关(构)代表人数合计不得超过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特谘会每六个月至少应开会一次;特谘会委员名单及会议纪录等相关资讯,应公开于网际网路。
  第一项特谘会组成、运作与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会(以下简称鉴辅会),遴聘学者专家、教育行政人员、学校及幼儿园行政人员、同级教师及教保服务人员组织代表、特殊教育相关家长团体代表、身心障碍与资赋优异学生及幼儿家长代表、专业人员、同级卫生主管机关代表、相关机关(构)及团体代表,办理特殊教育学生及幼儿鉴定、就学安置(以下简称安置)、辅导及支持服务等事宜;其实施方法、程序、期程、相关资源配置、运作方式与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鉴辅会办理高级中等以上教育阶段学校学生之鉴定、安置、辅导及支持服务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儿园行政人员、教保服务人员组织代表及身心障碍与资赋优异幼儿家长代表。
  鉴辅会委员中,教育行政人员、学校及幼儿园行政人员、相关机关(构)代表人数合计不得超过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鉴辅会委员名单,应予公告;鉴辅会每六个月至少应开会一次。
  各级主管机关办理身心障碍学生或幼儿鉴定及安置工作召开会议时,应通知学生本人、学生或幼儿法定代理人、实际照顾者,参与该生或幼儿相关事项讨论,该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并得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列席。
  各级主管机关及鉴辅会对于学校或幼儿园提出之安置建议及所需相关服务之评估报告内容,不予采纳者,应说明理由。

第七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执行特殊教育工作,应设专责单位。
  各级学校与幼儿园承办特殊教育业务人员及特殊教育学校之主管人员,应进用具特殊教育相关专业者。
  前项所称具特殊教育相关专业,指修习特殊教育学分三学分以上,或参加各级主管机关办理之特殊教育专业研习五十四小时以上者。

第八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每年定期举办特殊教育学生与幼儿状况调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报,并公布特殊教育概况,出版统计年报及相关数据分析,依据实际现况及需求,妥善分配相关资源,并规划各项特殊教育措施。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从宽编列特殊教育预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于当年度教育主管预算百分之四点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于当年度教育主管预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编列预算时,应优先办理身心障碍教育。
  中央政府为均衡地方身心障碍教育之发展,应补助地方办理身心障碍教育之人事及业务经费;其补助之项目、核算基准、申请与审查程序、停止拨款、扣减当年度或下年度补助款、执行考核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后定之。

第十条

  特殊教育学生及幼儿之人格及权益,应受尊重及保障,对其学习相关权益、校内外实习及校内外教学活动参与,不得有歧视之对待。
  特殊教育与相关服务措施之提供及设施之设置,应符合融合之目标,并纳入适性化、个别化、通用设计、合理调整、社区化、无障碍及可及性之精神。
  特殊教育学生遭学校歧视对待,得依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
  中央主管机关应针对各教育阶段提供之合理调整及申请程序研拟相关指引,其研拟过程,应邀请身心障碍者及其代表性组织参与。

第十一条

  身心障碍学生,就所有影响本人之事项有权自由表达意见,并获得适合其身心障碍状况及年龄之协助措施以实现此项权利。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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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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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特殊教育之实施,分下列四阶段:
  一、学前教育阶段:在家庭、医院、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特殊教育学校幼儿部或其他适当场所办理。
  二、国民教育阶段:在国民小学、国民中学、特殊教育学校或其他适当场所办理。
  三、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在高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或其他适当场所办理。
  四、高等教育阶段及成人终身学习:在专科以上学校或其他终身学习机构办理。
  前项第一款学前教育阶段及第二款国民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生及幼儿以就近入学为原则,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统整提供学生及幼儿入学资讯,并提供所主管场所所需之人力、资源协助。但国民教育阶段学区学校无适当场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经主管机关安置于其他适当特殊教育场所。


第十三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应积极落实融合教育,加强普通教育教师与特殊教育教师交流与合作。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得设特殊教育班,其办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资源班。
  二、巡回辅导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项特殊教育班之设置,应由各级主管机关核定;其班级之设施及人员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未依第二项规定办理者,得拟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级主管机关申请;其申请之内容、程序与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为因应特殊教育学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学年龄、年级安排、教育场所、实施方式及修业年限,应保持弹性;其提早或暂缓入学、缩短或延长修业年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为促进特殊教育发展及处理校内特殊教育学生之学习辅导等事宜,应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员会,并应有身心障碍及资赋优异学生与身心障碍及资赋优异学生家长代表;其任务、组成、会议召开程序与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高等教育阶段学校为促进特殊教育发展及处理校内特殊教育学生之学习辅导等事宜,应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员会,并至少应有身心障碍学生一人参与。必要时得增聘身心障碍学生家长代表参与。
  学校依前二项规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员会,校内无特殊教育学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学生或特殊教育学生家长代表。


第十六条

  各教育阶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级主管机关办理为原则,并得奖助民间办理,对民间办理身心障碍教育者,应优先奖助。
  前项奖助对象、条件、方式、违反规定时之处理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为办理特殊教育,应设专责单位,依实际需要遴聘及进用特殊教育教师、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人员、教师助理员及特教学生助理人员;幼儿园设有特殊教育班班级数三班以上者,亦同。
  前项专责单位之设置与人员之遴聘、进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特殊教育专任教师、兼任导师、行政或其他职务者,其每周基本教学节数、减授课时数与其他相关事项之标准及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关服务措施之服务品质,各级主管机关应加强办理特殊教育教师及相关人员之培训及在职进修。
  为提升推动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级主管机关应加强办理普通班教师、教保服务人员、学校与幼儿园行政人员及相关人员之培训及在职进修。
  前项培训及在职进修,其内涵应考量特殊教育学生及幼儿于普通班学习实况,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素养或实务经验者担任讲师,必要时得采个别化指导。
  各该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由各级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资源中心或相关专业团体开设谘询管道,提供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学辅导相关之谘询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实施特殊教育,应依鉴定基准办理特殊教育学生及幼儿之鉴定。
  前项学生及幼儿之鉴定基准、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评估、重新评估程序、评估人员之资格及权益、培训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及各级学校应主动或依申请发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儿及学生,经成年学生、学生或幼儿之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同意,并征询未成年学生意见后,依前条规定鉴定后予以安置,并提供特殊教育及相关服务措施。
  各级主管机关应每年重新评估前项安置及特殊教育相关服务措施之适当性。
  成年学生、学生或幼儿之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不同意进行鉴定安置程序时,幼儿园及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通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为保障身心障碍学生及幼儿学习权益,必要时得要求成年学生、学生或幼儿之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配合鉴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特殊教育相关课程纲要及其实施之有关规定,作为学校规划及实施课程之依据;学校规划课程得结合社会资源充实教学活动。
  特殊教育相关课程纲要之研究发展及审议,准用高级中等教育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之课程、教材、教法及评量,应保持弹性,适合特殊教育学生、幼儿身心特性及需求。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实施特殊教育课程之方式、内容、教材研发、教法、评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及幼儿园相关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为充分发挥特殊教育学生潜能,各级学校对于特殊教育之教学应结合相关资源,并得聘任具特殊专才者协助教学。
  前项特殊专才者聘任之资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与幼儿鉴定、安置、辅导及支持服务如有争议,得由学生或幼儿之法定代理人、实际照顾者代为或由高级中等以上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生向主管机关提起申诉,主管机关应提供申诉服务。
  高级中等以下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生对学校之惩处、其他措施或决议,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实际照顾者代为或由高级中等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生向学校提出申诉,不服学校申诉决定,得向各该主管机关提出再申诉;其提起诉愿者,受理诉愿机关应于十日内,将该事件移送应受理之申诉评议委员会或再申诉评议委员会,并通知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
  前项原惩处、措施或决议性质属行政处分者,其再申诉决定视同诉愿决定;不服再申诉决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高等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生对学校之惩处、其他措施或决议,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向学校提出申诉;不服学校申诉决定者,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
  第一项申诉、第二项申诉及再申诉、前项申诉之范围、期限、委员会组成、调查方式、评议方式、评议结果之执行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节 身心障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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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各级学校、幼儿园及试务单位不得以身心障碍为由,拒绝学生、幼儿入学(园)或应试。
  各级学校及试务单位应提供考试适当服务及无障碍措施,且应考量身心障碍学生实际需要,提供合理调整,并由各级学校及试务单位公告之;其对象、资格、申请程序、考试服务内容、调整方式、无障碍措施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身心障碍教育之实施,各级主管机关应依专业评估之结果,结合卫政、社政或劳政资源,提供身心障碍学生及幼儿有关复健、训练等相关支持服务。
  为推展身心障碍儿童之早期疗育,其特殊教育之实施,应自二岁开始。
  第一项对身心障碍学生及幼儿提供相关支持服务之内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检核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提供学校、幼儿园辅导身心障碍学生及幼儿有关评量、教学及行政等支持服务,并适用于经主管机关许可实施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身心障碍学生。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对于身心障碍学生及幼儿之评量、教学及辅导工作,应以专业团队合作进行为原则,并得视需要结合卫生医疗、教育、社会工作、职业重建相关等专业人员,共同提供学习、生活、心理、复健训练、职业辅导评量及转衔辅导与服务等协助。
  高等教育阶段学校对于身心障碍学生之辅导工作,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及第二项支持服务内容、专业团队组成、人员资格、任务、运作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主管机关或私人为办理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身心障碍学生及幼儿教育,得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之设立,应以小班、小校为原则,并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碍学生及幼儿为优先,每校并得设置多个校区。
  启聪学校以招收听觉障碍学生及幼儿为主;启明学校以招收视觉障碍学生及幼儿为主。
  特殊教育学校依其设立之主体为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或私人,分为国立、直辖市立、县(市)立或私立;其设立、变更及停办,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立: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二、直辖市立: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三、县(市)立:由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四、私立:依私立学校法相关规定办理。
  特殊教育学校设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设备、师资、变更、停办或合并之要件、核准程序、组织之设置及人员编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特殊教育学校应与普通学校、幼儿园及社区合作,增进学生及幼儿之社会融合;并设立区域特殊教育资源中心,提供社区、学校及幼儿园相关资源与支持服务。
  前项区域特殊教育资源中心之任务编组、运作与教师资格、遴选、商借、培训、奖励、年资采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为鼓励特殊教育学校精进区域特殊教育资源中心资源与支持服务,各级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补助之。


第二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置校长一人;其聘任资格,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并应具备特殊教育之专业知能;遴选、聘任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比照其所设最高教育阶段之学校法规之规定。
  特殊教育学校为办理教务、学生事务、总务、实习、研究发展、辅导等事务,得视学校规模及业务需要,设处(室)一级单位,并得分组为二级单位办事。
  前项一级单位置主任一人,二级单位置组长一人。
  一级单位主任由校长就专任教师聘兼之;二级单位组长,除总务单位之组长由职员专任、辅导单位负责保健业务之组长得由专任之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人员兼任外,其馀由校长就专任教师聘兼之。
  特殊教育学校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规模者,置秘书一人,襄助校长处理校务,由校长就专任教师聘兼之。
  启聪学校之校长及教师应优先遴聘具手语知能者。


第三十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应加强普通班教师、辅导教师与特殊教育教师之合作,对于就读普通班之身心障碍学生及幼儿,应予适当教学及辅导;其适用范围、对象、教学原则、辅导方式、人员进修、成效检核、奖励办理与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为保障身心障碍学生之受教权,并使普通班教师得以兼顾身心障碍学生及其他学生之教育需求,学校校长应协调校内各单位提供教师所需之人力资源及协助,并得经鉴辅会评估调整身心障碍学生就读之普通班学生人数;学校提供教师所需之人力资源及协助、调整身心障碍学生就读之普通班学生人数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幼儿园有招收身心障碍幼儿者,园长应协调提供教保服务人员所需之人力资源及协助,并得经鉴辅会评估调整身心障碍幼儿就读之班级人数;该班级调整班级人数之条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以团队合作方式对身心障碍学生订定个别化教育计画,订定时应邀请身心障碍学生本人,以及学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参与;必要时,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得邀请相关人员陪同参与。经学校评估学生有需求时,应邀请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人员参与个别化教育计画讨论,提供合作谘询,协助教师掌握学生特质,发展合宜教学策略,提升教学效能。
  身心障碍学生个别化教育计画,应于开学前订定;转学生应于入学后一个月内订定;新生应于开学前订定初步个别化教育计画,并于开学后一个月内检讨修正。
  前项个别化教育计画,每学期至少应检讨一次。
  为使身心障碍学生有效参与个别化教育计画之订定,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相关指引,供各级学校参考;指引之研拟过程,应邀请身心障碍者及其代表性组织参与。
  幼儿园应准用前四项规定,为身心障碍幼儿订定个别化教育计画。


第三十二条

  为增进前条团队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订定个别化教育计画,各级主管机关应视所属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身心障碍学生及幼儿之特殊教育需求,加强办理普通班教师、教保服务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及相关人员之培训及在职进修,并提供相关支持服务之协助。


第三十三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考量身心障碍学生之优势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规划,提供适当之升学辅导。
  前项学校身心障碍学生升学辅导之名额、方式、资格及其他有关考生权利义务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积极推动身心障碍成人之终身学习,订定相关工作计画,鼓励身心障碍者参与终身学习活动,并定期检核实施之成效;其办理机关、方式、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高等教育阶段学校为协助身心障碍学生学习及发展,应订定及实施特殊教育方案,并应设置专责单位、资源教室及专责人员,依实际需要遴聘及进用相关专责人员;其专责单位、资源教室之职责、设置与人员编制、进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为促进高等教育阶段学校整合校内外资源及提升跨单位协调效能,大专校院之身心障碍学生达一定人数或比率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鼓励设置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其人数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高等教育阶段之身心障碍教育,应符合学生需求,订定个别化支持计画,协助学生学习及发展;订定时应邀请相关教学人员、行政人员、身心障碍学生本人、学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参与。
  身心障碍学生个别化支持计画,至迟应于完成课程加退选后一个月内订定。
  前项个别化支持计画,每学期至少应检讨一次。
  为增进第一项相关专责人员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订定个别化支持计画,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大专校院相关专责人员之培训及进修,并提供相关支持服务之协助。


第三十六条

  为使各教育阶段身心障碍学生及幼儿服务需求得以衔接,各级学校及幼儿园应提供整体性与持续性转衔辅导及服务;其生涯转衔计画内容、订定期程、订定程序及转衔会议召开方式、转衔通报方式、期程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依身心障碍学生之家庭经济条件,减免其就学费用;对于就读学前私立幼儿园或社会福利机构之身心障碍幼儿,得发给教育补助费,并奖助其招收单位。
  前项减免、奖补助之对象、条件、金额、名额、次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身心障碍学生品学兼优或有特殊表现者,各级主管机关应给予奖补助;其条件、金额、名额、次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学校及幼儿园应依身心障碍学生及幼儿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务:
  一、教育及运动辅具服务。
  二、适性教材服务。
  三、学习及生活人力协助。
  四、复健服务。
  五、家庭支持服务。
  六、适应体育服务。
  七、校园无障碍环境。
  八、其他支持服务。
  经主管机关许可实施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身心障碍学生,适用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服务。
  前二项支持服务内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检核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身心障碍学生经评估无法自行上下学者,由各级主管机关免费提供无障碍交通工具;确有困难提供者,补助其交通费;其补助资格、申请方式、补助基准与其他相关事项之实施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应优先编列预算,推动第一项及前项之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依申请核准或委托社会褔利机构或医疗机构,办理身心障碍教育。
  各级主管机关应协助少年矫正学校,办理身心障碍教育。

第三节 资赋优异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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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学前教育阶段及高级中等以下各教育阶段资赋优异教育之实施,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学前教育阶段:采特殊教育方案办理。
  二、国民教育阶段:采分散式资源班、巡回辅导班、特殊教育方案办理。
  三、高级中等教育阶段:依第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资赋优异学生之入学、升学,应依各该教育阶段法规所定入学、升学方式办理;高级中等以上教育阶段学校,并得参采资赋优异学生在学表现及潜在优势能力,以多元入学方式办理。


第四十二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以团队合作方式,考量资赋优异学生身心特质、性向、优势能力、学习特质及特殊教育需求,订定资赋优异学生个别辅导计画,并应邀请资赋优异学生本人、学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参与。


第四十三条

  高级中等以下各教育阶段主管机关,应补助学校办理多元资优教育方案,并对办理成效优良者予以奖励。
  资赋优异学生具特殊表现者,各级主管机关应给予奖助。
  前二项之奖补助、方案之实施范围、载明事项、办理方式与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资赋优异学生得提早选修较高一级以上教育阶段课程,其选修之课程及格者,得于入学后抵免。


第四十五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积极推动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办理资赋优异教育,并运用学术、社教及民间等资源办理,建立长期追踪辅导机制。
  中央主管机关为协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推动前项资赋优异教育工作,应予以补助经费。


第四十六条

  高级中等以下各教育阶段主管机关及学校对于身心障碍及处于离岛、偏远地区,或因经济、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协助之资赋优异学生,应加强鉴定与辅导,并视需要调整评量项目、工具及程序。
  前项鉴定基准、程序、期程、评量项目与工具等调整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高等教育阶段资赋优异教育之实施,应考量资赋优异学生之性向及优势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办理。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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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为促进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请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之团体、大专校院、学术机构或教师组织,从事整体性、系统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关研究。
  各级主管机关为改进融合教育与特殊教育课程、教材教法及评量方式,应鼓励教师进行相关研究,并将研究成果公开及推广使用。

第四十九条

  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应鼓励师资培育之大学,及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培育教保员之专科以上学校,于职前教育阶段,开设特殊教育相关课程,促进融合教育之推动。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特殊教育相关课程纳入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基准。

第五十条

  为鼓励设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学校院设置特殊教育中心,协助特殊教育学生之鉴定、教学及辅导工作,中央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补助之。
  为办理特殊教育各项实验研究并提供教学实习,设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学校院,得附设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五十一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之主管机关,得商借公立学校或幼儿园教师组成任务编组性质、具专业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辅导团,推动特殊教育。
  前项任务编组之组织、任务、运作与教师资格、遴选、商借、培训、奖励、年资采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为有效推动特殊教育、整合相关资源、协助各级学校及幼儿园特殊教育之执行及提供谘询、辅导与服务,应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网络;其支持网络联系、运作方式与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及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得于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或幼儿园,指定增置由主管机关统筹运用及调派之编制内特殊教育教师员额,用以协助办理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鉴定评估作业,及办理第一项所定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辅导团业务,或前项所定支持网络业务。

第五十二条

  各级学校及幼儿园应提供特殊教育学生及幼儿家庭谘询、辅导、亲职教育及转介等支持服务,其内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定支持服务,其经费及资源由各级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办理。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身心障碍学生家长至少应有一人为该校家长会常务委员或委员,参与学校特殊教育相关事务之推动。

第五十三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办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机关每四年至少应办理一次评鉴,与学校校务评鉴、幼儿园评鉴或校长办学绩效考评并同办理为原则。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特殊教育之绩效,中央主管机关每四年至少应办理一次评鉴。
  第一项及前项之评鉴项目应以法令规定者为限,并落实评鉴方式与指标简化及行政减量;评鉴项目及结果应予公布,对评鉴成绩优良者予以奖励,未达标准者应予辅导及协助;评鉴之项目、评鉴会组成、评鉴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大专校院特殊教育评鉴,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四年办理一次,得以专案评鉴办理。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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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公立特殊教育学校之场地、设施与设备提供他人使用、委托经营、奖励民间参与,与学生重补修、办理招生、甄选、实习、实施推广教育等所获之收入及其相关支出,应设置专帐以代收代付方式执行,其賸馀款并得滚存作为改善学校基本设施或充实教学设备之用,不受预算法第十三条、国有财产法第七条及地方公有财产管理相关规定之限制。
  前项收支管理作业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本法授权各级主管机关订定之法规及自治法规,各级主管机关应邀请同级教师组织、教保服务人员组织、特殊教育相关家长团体代表、家长团体代表及特殊教育学生参与订定。

第五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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