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勤务条例 (民国105年立法106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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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勤务条例 (民国10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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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规范特种勤务之执行,以确保安全维护对象之安全,并保障人民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国家安全局。
第三条 (用词定义)
-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 一、特种勤务:指为维持本条例安全维护对象之安全为目的,由主管机关协调、督导、管制特种勤务相关编组机关(构)、单位,对特勤安全维护对象之预谋或意外之危害、滋扰等,所采取之安全维护作为;勤前整训、实弹演习及勤后人员装备之撤收等相关特种勤务作为,亦属之。
- 二、特勤人员:指国家安全局特种勤务指挥中心(以下简称特勤中心)、总统府侍卫室、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总队第一警官大队及国防部宪兵指挥部警卫大队等特种勤务专责单位所属,负责策划及执行特种勤务相关工作之人员。
- 三、特勤编组人员:指前款以外,于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属,依本条例于特种勤务生效时,纳入特种勤务任务编组执行特种勤务相关工作之人员。
第四条 (政治中立原则)
- 特勤人员及特勤编组人员应服膺宪法,效忠国家,爱护人民,克尽职责,以确保安全维护对象之安全,并应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依法保持政治中立。
第五条 (安全维护之对象)
- 特种勤务安全维护之对象如下:
- 一、总统、副总统与其配偶及一亲等直系血亲。
- 二、卸任总统、副总统。
- 三、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及其配偶。
- 四、总统、副总统当选人与其配偶及一亲等直系血亲。
- 五、其他经总统核定之人员。
- 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称直系血亲,除尊亲属外,应以家属为限。
- 前项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全维护:
- 一、服役期间。
- 二、受司(军)法机关羁押或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在执行中。
- 三、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以外之地区。但有危安顾虑时,得经国家安全局局长核定保护之。
- 第一项第三款对象安全维护期间,自候选人完成登记日起,至中选会当选公告日之翌日止。各特种勤务任务编组机关(构)、单位,应依主管机关需求提供人员,编组协助安全维护工作。
第六条 (不得从事职务以外之事)
- 特勤人员除安全维护专业职权行使外,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之工作。
- 主管机关因应勤务场合、客观环境、交通路线及危安因素所定各项安全维护措施,应向安全维护对象提出具体建议。
第七条 (特种勤务执行之统合机制及任务编组)
- 主管机关统合指挥下列各机关(构)、单位,共同执行特种勤务:
- 一、总统府侍卫室。
-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 三、内政部警政署及各级警察机关。
- 四、国防部宪兵指挥部。
- 五、法务部调查局。
- 主管机关为执行特种勤务,得协同前项各款所定机关(构)、单位,编成特种勤务任务编组,该任务编组并得设下列各编组:
- 一、侍卫编组。
- 二、便衣编组。
- 三、武装编组。
- 四、警察编组。
- 五、其他因特种勤务需要临时组成之编组。
- 第一项以外之其他各级政府机关(构)、单位应依主管机关之需要,配合特种勤务之执行;其应配合之机关(构)、单位及配合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指挥权责及特种勤务事项之执行)
- 特种勤务任务编组由国家安全局局长任指挥官,特勤中心副指挥官为副指挥官,襄助指挥全般特勤工作之执行,总统府侍卫长兼任副指挥官,专责执行有关总统与其配偶及家属之特种勤务事项。特勤中心执行长兼任特种勤务任务编组执行长,承指挥官之命,襄助副指挥官,执行特种勤务。
第九条 (特种勤务协调会报及统合机制)
- 为统合特种勤务之执行,主管机关得就特种勤务之执行情形,实施工作访视,并得邀集各有关机关、单位,召开特种勤务协调会报。
第十条 (特种勤务执行之应配合事项)
- 主管机关为统合指挥特种勤务任务编组机关(构)、单位执行特种勤务,得提供下列必要之支援:
- 一、执行特种勤务所需之相关情报。
- 二、特种勤务教育训练。
- 三、为执行特种勤务所需之相关经费。
- 四、其他与执行特种勤务有关之事项。
第十一条 (危害安全目标之清查、鉴定及通报作业机制)
- 主管机关得协调有关机关(构)、单位建立特种勤务危害安全目标之清查、鉴定及通报作业机制。
第十二条 (特种勤务安全维护区之规范)
- 主管机关对安全维护对象之住居所、办公处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径路线及莅临场所等特种勤务地区,因应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划出安全维护区及设置安全设施,特勤人员及特勤编组人员得对区内及欲进入区内之人员、物品、场所、交通、通讯及其他设备为必要之查验、管制,其职权之行使准用警察职权行使法之规定。
- 前项安全维护区查验及管制时间、距离范围、项目之划定,应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现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与维安目的间之均衡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越维护维安对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
- 总统、副总统官邸及总统府周边,为防范、制止或排除危害,主管机关得将特勤安全规范提供相关主管机关列建筑审查项目,另为安全维护必要得征用场地、设施。
第十三条 (特勤人员司法警察权之行使)
- 特勤人员于执行特种勤务时,得配用枪械。遇有下列各款之情形,得使用枪械:
- 一、安全维护对象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强暴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有立即危害之虞时。
- 二、安全维护对象之座车(队)、住居所、办公(室)处所遭受危害,或有事实足认有立即危害之虞时。
- 三、特勤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强暴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有立即危害之虞时。
- 四、其他因执行特种勤务所影响之人员,其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强暴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有立即危害之虞时。
- 特勤人员执行特种勤务使用枪械及其他特勤装备,除本条之规定外,准用警械使用条例之规定。
第十四条 (因公伤残死亡之慰问金与抵充条款之规定)
- 特勤人员及特勤编组人员因执行特种勤务致受伤、残废或死亡者,应给予特别慰助金;其支给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 特勤人员及特勤编组人员在执行特种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残废或半残废者,应给予医疗照护及安置就养;致全残废、半残废或殉职者,应教养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学毕业。其医疗照护、安置就养、子女教养对象与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特勤人员及特勤编组人员在本条例施行前,有前项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给与教养。
- 特勤人员及特勤编组人员在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条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第二项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给与医疗照护及安置就养;其于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医疗照护及安置就养费用,比照第二项所定办法,核实给与。
- 前四项之特别慰助金、医疗照护、安置就养及子女教养,应由各隶属机关编列预算办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给付或补助者,应予抵充。
第十五条 (特勤人员之进用与安全查核及训练)
- 对于规划进用特勤人员应通过安全查核并完成特勤中心特勤专业训练及认证,始得执行特种勤务及支领特勤职务加给,进用后应另为定期安全查核。各机关对纳入特勤编组之人员亦应通过查核及必要之训练。
- 主管机关应建立特勤人员之职务轮调及回任制度。其轮调及回任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执行业务之必要装备、服装及保险)
- 各隶属机关依任务需要,应提供特勤人员及特勤编组人员勤务必要之保险、防护措施、装备及服装。
- 前项保险之死亡、伤残等级及其给付金额得比照国军官兵团体保险作业实施规定所定之国军特殊勤务团体意外保险办理。
第十七条 (特种执务奖励办法之订定)
- 执行或协助特种勤务之机关(构)、单位或个人,有功绩、劳绩或有特殊优良事迹者,主管机关得以下列奖励之:
- 一、特种勤务专业奖章。
- 二、奖状、奖杯或奖牌。
- 三、行政奖励。
- 四、奖金,并得与第二款并同奖励。
- 前项评鉴、奖励标准及相关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施行细则)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