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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考试国军退除役医事人员执业资格考试条例 (民国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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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考试国军退除役医事人员执业资格考试条例 (民国51年) 特种考试国军退除役医事人员执业资格考试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1年8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8月28日
1972年9月11日
公布于民国61年9月11日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12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2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61 年 9 月 1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29 日 考试院令公告废止

第一条

  国军退除役医事人员,取得执业资格考试,依本条例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国军退除役医事人员执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本考试)分乙、丙二等及左列各类科:
  乙等考试:
  一、医师。
  二、药剂师。
  三、牙医师。
  四、护理师。
  五、医事检验师。
  丙等考试:
  一、助产士。
  二、护士。
  三、药剂生。
  四、镶牙生。
  五、医事检验生。

第三条

  凡经国防部核准国军退除役医事人员,具有本条例附表所列资格之一者,得分应乙等或丙等各类科之考试。
附:等种考试国军退除役医事人员执业资格考试条例附表

第四条

  本考试应考人在考试前,须经体格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应考;其检查标准,由考试院定之。

第五条

  本考试各类科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各类科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六条

  本考试以总平均成绩满六十分为及格,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二十五,专业科目占百分之七十五。但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专业科目成绩平均不满六十分者,均不予及格。

第七条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经国防部核准国军退除役医事人员,在本条例施行期闲,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乙等考试之检核:
  一、具有本条例附表所列同类科应考资格之一,曾在公私立医学院或曾在军中或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接受专业教育或补充教育,相当医事专科学校有关科之课程,合并满二年者。
  二、曾任军医官满八年,或牙医官、药剂官满六年,接受前款教育合并满一年,并从事临床工作五年以上,退除役时官阶中尉以上者。

第八条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经国防部核准国军退除役医事人员,在本条例施行期间,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丙等考试之检核:
  一、具有本条例附表所列同类科应考资格之一,曾在军中或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接受专业教育或补充教育,相当医事高级职业学校有关科之课程,合并满二年者。
  二、曾担任护理工作、助产工作、药剂工作、医事检验工作、牙艺工作满六年,接受前款教育合并满一年,并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退除役时官阶少尉者。

第九条

  前两条规定之检核,得予以面试,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条

  举行本考试时,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十一条

  本考试应于榜示后一个月内,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颁发及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一般考试法规之规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间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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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等种考试国军退除役医事人员执业资格考试条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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