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考试边区行政人员考试条例
外观
特种考试边区行政人员考试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7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7月12日 1935年7月3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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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边区行政人员考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 边区行政人员考试,于蒙古、西藏、青海、西康、新疆分别举行。但有特殊情形时,得联合两区以上举行之。
- 前项所列边区,得由考试院斟酌情形增减之。
第三条
- 边区行政人员考试,分初级考试、高级考试二种。
第四条
- 凡籍隶边区人民,年在二十岁以上,在初级中学毕业或有相当学力者,得应初级考试。
第五条
- 凡籍隶边区人民,年在二十五岁以上,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高级考试:
- 一、曾经初级考试或普通考试及格者。
- 二、曾任委任官或与委任官相当职务三年以上者。
- 三、曾在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有相当学力者。
- 四、有专门之著作、发明或技能,经审查合格者。
- 五、曾从事边疆教育、文化或公共事业三年以上者。
第六条
- 初级考试、高初考试,各分为笔试、面试。
第七条
第八条
- 高级考试之笔试科目如左:
- 一、国文。
- 二、三民主义及建国大纲。
- 三、蒙文、藏文或回文。
- 四、本国历史及地理。
- 五、宪法。宪法未公布前,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 六、边疆政教制度。
第九条
- 面试,对应考人之笔试科目及其经验面试之。
第十条
- 初级考试、高级考试,各以笔试平均分数百分之八十,面试分数百分之二十,合计满六十分者为及格。
第十一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