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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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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民国91年) 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立法于民国98年5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5月8日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5月27日
公布于民国98年5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2041号令
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民国100年)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5 日 制定36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7 日公布1.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04500 号令制定公布;并定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12, 25, 27, 29条
增订第12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8630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5、27、2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10048333号令发布定于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 3至5, 7, 9, 29, 30条
增订第4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2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5、7、9、29、30 条条文;增订第 4-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47621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30条
删除第3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6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删除第 3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0006650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30 日 增订第29之1, 30之1, 34之1至34之6条
修正第9, 11, 29, 30, 32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2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1、29、30、32 条条文;增订第 29-1、30-1、34-1~34-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2003283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18463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7 日 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726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03 条;除第二章(第 13~34 条)、第三章(第 35~43 条、第五章(第 50~74 条)及第六章(第 75~98 条)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馀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新名称: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21025348号令发布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条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六章条文,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保护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受重伤者及性侵害犯罪行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

  犯罪被害人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犯罪行为:指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或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依中华民国法律有刑罚规定之行为及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不罚之行为。
  二、性侵害犯罪行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与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情形或因受利诱、诈术等不正当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系利用权势而犯之,或加害人与被害人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条所定之家庭成员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补偿金:指国家依本法补偿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受重伤者及性侵害犯罪行为被害人所受财产及精神上损失之金钱。

第四条 (犯罪被害补偿金及其经费来源)

  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受重伤者及性侵害犯罪行为被害人,得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
  前项犯罪被害补偿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支付;所需经费来源如下:
  一、法务部编列预算。
  二、监所作业者之劳作金总额提拨部分金额。
  三、犯罪行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财产经依法没收变卖者。
  四、犯罪行为人因宣告缓刑、缓起诉处分或协商判决而应支付一定之金额总额提拨部分金额。
  五、其他收入。

第四条之一 (犯罪被害人保护基金之设置)

  法务部为加强推动犯罪被害保护相关工作,得设犯罪被害人保护基金。

第五条 (犯罪被害补偿金种类及支付对象)

  犯罪被害补偿金之种类及支付对象如下:
  一、遗属补偿金:支付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
  二、重伤补偿金:支付因犯罪行为被害而受重伤者。
  三、性侵害补偿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为而被害者。
  前项补偿金应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请人之申请分期支付。

第六条 (遗属补偿金申请之遗属顺序)

  得申请遗属补偿金之遗属,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孙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项第二、三、四款所列遗属,申请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补偿金者,以依赖被害人扶养维持生活者为限。

第七条 (代为申请重伤或性侵害补偿金)

  被害人因重伤或受性侵害,无法申请重伤或性侵害补偿金时,得委任代理人代为申请。被害人无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亲属、户籍所在地之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或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代为申请。
  受重伤或性侵害犯罪行为之被害人如系未成年、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辅助人为加害人时,被害人之最近亲属、户籍所在地之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或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得代为申请。

第八条 (不得申请遗属补偿金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遗属补偿金:
  一、故意或过失使被害人死亡者。
  二、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请遗属补偿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者。
  三、被害人死亡后,故意使得申请遗属补偿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者。

第九条 (补偿之项目及其最高金额)

  补偿之项目及其最高金额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伤所支出之医疗费,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四十万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殡葬费,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三十万元。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无法履行之法定扶养义务,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一百万元。
  四、受重伤或性侵害犯罪行为之被害人所丧失或减少之劳动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一百万元。
  五、精神慰抚金,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四十万元。
  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得申请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补偿金;因犯罪行为被害而受重伤者或性侵害犯罪行为而被害者,得申请前项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补偿金。
  得申请补偿金之遗属有数人时,每一遗属均得分别申请,其补偿数额于第一项各款所定金额内酌定之。
  申请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款补偿金之遗属如系未成年人,于其成年前、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之人于撤销宣告前,其补偿金额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信托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请第一项补偿金之性侵害犯罪行为被害人如系未成年人、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辅助人为加害人时,亦同。

第十条 (不补偿损失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补偿其损失之全部或一部:
  一、被害人对其被害有可归责之事由者。
  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遗属与犯罪行为人之关系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会观念,认为支付补偿金有失妥当者。

第十一条 (应减除补偿金之情形)

  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他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

第十二条 (国家支付补偿金后之求偿权)

  国家于支付犯罪被害补偿金后,于补偿金额范围内,对犯罪行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有求偿权。
  前项求偿权,由支付补偿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行使。必要时,得报请上级法院检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为之。
  第一项之求偿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于支付补偿金时,犯罪行为人或应负赔偿责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为人或应负赔偿责任之人时起算。

第十二条之一 (财产状况之调查)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依前条规定行使求偿权时,得向税捐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调查犯罪行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之财产状况,受调查者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返还补偿金之情形)

  受领之犯罪被害补偿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返还:
  一、有第十一条所定应减除之情形或复受损害赔偿者,于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额内返还之。
  二、经查明其系不得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者,全部返还之。
  三、以虚伪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受领犯罪被害补偿金者,全部返还之,并加计自受领之日起计算之利息。

第十四条 (补偿审议及复审委员会之设置)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掌理补偿之决定及其他有关事务。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犯罪被害人补偿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就有关犯罪被害人补偿事务,指挥监督审议委员会,并受理不服审议委员会决定之覆议事件及迳为决定事件。
  复审委员会及审议委员会均置主任委员一人,分别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兼任;委员六人至十人,由检察长遴选检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医学或相关专门学识之人士,报请法务部核定后聘兼之;职员由检察署就其员额内调兼之。

第十五条 (申请补偿金)

  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者,应以书面向犯罪地之审议委员会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复审委员会指定应受理之审议委员会:
  一、犯罪地不明者。
  二、应受理之委员会有争议者。
  三、无应受理之委员会者。

第十六条 (申请补偿金之期限)

  前条申请,自知有犯罪被害时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发生时起已逾五年者,不得为之。

第十七条 (审议委员会作成决定之期限)

  审议委员会对于补偿申请之决定,应参酌司法机关调查所得资料,自收受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为之。

第十八条 (申请覆议之程序)

  申请人不服审议委员会之决定者,得于收受决定书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复审委员会申请覆议。
  审议委员会未于前条所定期间内为决定者,申请人得于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向复审委员会申请迳为决定。
  前条规定,于复审委员会为覆议决定及迳为决定时准用之。

第十九条 (行政诉讼之提起)

  申请人不服复审委员会之覆议决定或迳为决定,或复审委员会未于第十七条所定期间内为决定者,得于收受决定书或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迳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复审及审议委员会之调查权)

  复审委员会及审议委员会因调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提出文书或其他必要之资料或接受医师诊断,并得请有关机关或团体为必要之协助。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陈述意见、提出文书或其他必要之资料或接受医师之诊断者,复审委员会及审议委员会得迳行驳回其申请或迳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暂时补偿金)

  复审委员会或审议委员会对于补偿之申请为决定前,于申请人因犯罪行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为支付暂时补偿金之决定。
  关于暂时补偿金之决定,不得申请覆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暂时补偿金之额度及返还)

  暂时补偿金不得超过新台币四十万元。
  经决定支付犯罪被害补偿金者,应扣除已领取之暂时补偿金后支付之。暂时补偿金多于补偿总额或补偿申请经驳回者,审议委员会应命其返还差额或全数返还。

第二十三条 (补偿金额度之调整)

  第九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最高金额及前条第一项所定数额,法务部得因情势变更需要,报请行政院核定调整之。

第二十四条 (补偿金之领取期限)

  犯罪被害补偿金及暂时补偿金之领取,自通知受领之日起逾二年,不得为之。

第二十五条 (返还补偿金)

  审议委员会依第十三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决定书决定应返还之补偿金,该项决定经确定者,得为执行名义。审议委员会应于决定书或另以书面命义务人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前项应返还之补偿金,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受偿。
  不服第一项应返还之决定者,准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受领补偿金之权利不得为之行为)

  受领犯罪被害补偿金及暂时补偿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声请假扣押犯罪行为人之财产以保全行使求偿权)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为保全第十二条求偿权之行使,得对犯罪行为人或其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之财产,向法院声请假扣押。
  民事诉讼法第七编保全程序之规定,于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为前项行为时适用之。但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五百三十一条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诉讼费用及假扣押担保金)

  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条之人非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向加害人起诉请求本法第九条第一项各款之损害赔偿时,暂免缴纳诉讼费用。
  前项当事人无资力支出假扣押担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出具之保证书代之。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之成立及经费来源)

  为协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遗属生活,法务部应会同内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
  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为财团法人,受法务部之指挥监督;登记前应经法务部许可;其组织及监督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经费之来源如下:
  一、法务部、内政部编列预算。
  二、私人或团体捐赠。
  三、犯罪行为人因缓起诉处分或协商判决应支付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之金额总额提拨部分金额。

第三十条 (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办理业务)

  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应办理下列业务:
  一、紧急之生理、心理医疗及安置之协助。
  二、侦查、审判中及审判后之协助。
  三、申请补偿、社会救助及民事求偿等之协助。
  四、调查犯罪行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人财产之协助。
  五、安全保护之协助。
  六、生理、心理治疗及生活重建之协助。
  七、被害人保护之宣导。
  八、其他之协助。
  前项规定之保护措施除第三款申请补偿外,于下列之对象准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贩运犯罪行为未死亡或受重伤之被害人。
  二、儿童或少年为第一条以外之犯罪行为之被害人。
  三、犯罪被害人为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外国籍之配偶或劳工。
  其他法律对前项保护对象,有相同或较优保护措施规定者,应优先适用。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第二项第三款之犯罪被害人,不适用之。

第三十一条 (送达文书准用之规定)

  送达文书,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为被害人不适用本法)

  本法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因犯罪行为被害时,不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 (互惠原则)

  本法于外国人为被害人时,应本互惠原则适用之。

第三十四条 (本法施行后之犯罪得申请补偿)

  依本法规定申请补偿者,以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发生在本法施行后者为限。

第三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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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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