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 (民国9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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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 (民国83年) 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
立法于民国91年4月2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4月2日
2002年4月24日
公布于民国91年4月24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700号令
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 (民国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中华民国 83 年 11 月 18 日 制定49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5 日公布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744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3, 12至1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700号令修正公布第 3、12~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30, 43, 4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030号令修正公布第 30、43、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提升交通服务水准,加速社会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条例所定事项,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民间机构,系指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其有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投资者,其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合计不得高于该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五条

  本条例之奖励,以下列重大交通建设之兴建、营运为范围:
  一、铁路。
  二、公路。
  三、大众捷运系统。
  四、航空站。
  五、港埠及其设施。
  六、停车场。
  七、观光游憩重大设施。
  八、桥梁及隧道。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之对象,以民间机构依下列方式之一参与前条交通建设为限:
  一、由政府规划之交通建设计画,经核准由民间机构投资兴建及营运其一部或全部者。
  二、由政府兴建完成之交通建设,经核准由民间机构投资营运其一部或全部者。
  三、由民间机构自行规划之交通建设计画,经政府依法审核,准其投资兴建营运者。

第七条

  主管机关视交通建设个案特性,得基于公平竞争原则许可民间机构于一定期限内经营交通建设,并得向其收取权利金。
  前项权利金收取之相关事项应于投资契约中明定。

第八条

  第五条所定之交通建设,主管机关得由厂商提供资金兴建,并于完工后分期偿付建设经费。
  主管机关以前项方式兴建交通建设者,应于实施前将建设及财务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该地方政府自行核定,并循预算程序编列赊借及建设计画预算,据以办理发包兴建。
  前项发包兴建工程,其经工程主办机关完成估验者,视同该估验部分之赊借及建设计画均已执行。
  第一项所称厂商,系指依法设立之公、民营机构。

第二章 用地取得与开发[编辑]

第九条

  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之交通用地,涉及都市计画变更者,主管机关应协调都市计画主管机关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于报准征收或拨用取得土地后,依法办理变更编定。
  前项交通用地,系指路线、场站、交流道、服务区及第五条相关附属设施所需之用地。

第十条

  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之交通用地及依第十二条规定区段征收范围内之土地,属公有土地者,主管机关依程序办理拨用后,得订定期限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与民间机构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其租金得予优惠。
  前项租金优惠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之交通用地,属私有土地者,主管机关得视交通建设之需要,依法报请征收,并得于征收计画书载明办理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合作经营或依前条规定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与民间机构开发、兴建、营运。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应会商都市计画、地政等有关机关,得于具都市发展潜力地区之路线、场站、交流道、服务区、转运区、港埠及其设施、观光游憩设施、桥梁及隧道与其毗邻地区划定范围,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先行依法办理区段征收,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市计画进行开发,不受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二条之限制。
  依前项规定划定为区段征收范围内土地,经规划整理后,除依下列规定方式处理外,并依区段征收相关法令处理:
  一、路线、场站、交流道、服务区、桥梁及隧道及相关附属设施等交通用地,无偿登记为国有或直辖市、县(市)所有。但大众捷运系统之土地产权,依大众捷运法之规定。
  二、转运区、港埠及其设施、观光游憩设施所需土地,依开发成本让售与主管机关。
  三、其馀可供建筑用地,由主管机关会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所负担开发总成本比例协议处理之。
  主管机关依前项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与民间机构或迳为使用、收益及处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其处理办法另定之。

第十三条

  为加速第十一条交通用地之取得,主管机关得协调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就其管理或所有土地订定开发计画,依法开发、处理,并提供开发计画范围内一定面积之土地、建筑物,准由未领补偿费之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就其应领补偿费折算土地、建筑物领回。
  前项被征收土地未领地价之补偿费及开发土地后应领土地、建筑物之计价,应以同一基准折算之。申请时,应于土地征收公告期间检具相关证明文件,以书面向当地市、县地政主管机关具结不领取补偿费,经转报主管机关同意者,视为地价已补偿完竣;主管机关并应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
  第一项公有土地之开发或处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限制。
  第一项开发、处理及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领回开发土地、建筑物之折算计价基准办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交通部会同经济部、内政部、财政部、直辖市政府等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为有效利用交通土地,得协调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于调整或适度放宽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或区域土地使用管制后,开发、兴建供下列事业使用:
  一、运输服务业、商业。
  二、停车场业。
  三、交通工具维修业。
  四、加油站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得以承租或设定地上权方式取得第十二条土地办理开发,并得于该土地上经营前条规定之事业。其所得为该交通建设之附属事业收入,应计入该交通建设整体财务收入中。
  经营前项事业,依法令需经其他有关机关核准者,并应申请核准之。

第十六条

  依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征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应依照核准之计画期限办理。主管机关未依核准计画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于核准计画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五年内,向该管县(市)地政机关申请照原征收价额收回其土地。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之交通用地,主管机关报经上级机关核准后,应通知该用地所在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禁止下列事项:
  一、土地移转、分割、设定负担。
  二、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前项禁止期间,不得逾二年。

第十八条

  为维护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兴建及营运之安全,主管机关对该交通建设毗邻之公、私有建筑物与广告物,得商请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勘定范围,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筑及树立,不受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或区域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其范围内建筑中或原有之建物、广告物及其他障碍物有碍兴建或营运安全者,主管机关得指示或商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不办理者,迳行强制拆除之。但应给与相当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前项禁建、限建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民间机构兴建本条例所奖励之交通建设,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应与该土地管理机关或所有权人就其需用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其属公有土地而协议不成时,得由民间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其属私有土地而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规定取得地上权后,租与民间机构使用,其租金优惠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前项土地因交通建设路线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使用时,土地所有权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开始营运后一年内,向主管机关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主管机关不得拒绝;征收土地之地价依法补偿之。但原设定地上权取得之对价,应扣除之。
  前二项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范围、界线之划分及地上权之设定、征收、补偿、登记之审核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于市区道路、公路、铁路、其他交通系统或公共设施之上、下兴建交通建设时,应预先向各该管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如需共架、共构兴建时,主管机关应协助民间机构获得各该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办理。申请许可未获同意或协调不成时,应叙明理由报请主管机关层转行政院核定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为勘测、钻探、施工及维修必要,经主管机关许可于十五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后,得进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绝。但情况紧急,迟延即有发生重大公共利益损害之虞者,得先行进入或使用。
  依前项但书规定进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村、里长或警察到场。
  第一项土地或建筑物因进入或使用而遭受损失时,应与补偿。如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其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第二十二条

  依前条规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有拆除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间机构应先报请主管机关,经主管机关商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依法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紧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主管机关得迳行或委托当地建筑主管机关强制拆除之。
  前项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损失应给与相当之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其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第二十三条

  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核定为兴建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所需之取、弃土区,主管机关得予征收或拨用后,以租用或设定地上权之方式提供民间机构使用。
  民间机构依前项规定使用取、弃土区时,应事先拟具取、弃土计画,送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核定后为之。
  第一项土地如系征收取得者,于取、弃土完成后,应由主管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六个月内依原征收价额买回。逾期不买回者,视为放弃其买回权。
  第一项及第三项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因施工需要,得报请主管机关协调管理机关同意,使用河川、沟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园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第三章 融资与税捐优惠[编辑]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交通建设,经甄审委员会评定其建设投资依本条例其他奖励仍未具完全之自偿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偿部分由政府补贴其所需贷款利息或投资其建设之一部。
  前项补贴利息或投资建设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项补贴利息及投资建设,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为之。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视交通建设资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请金融机构给与本条例所奖励民间机构长期优惠贷款,其贷款期限及授信额度不受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三十八条及第八十四条之限制。
  前项长期优惠贷款利息之差额,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贴之。
  第一项长期优惠贷款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经主管机关核准营运并办理股票公开发行后,不论其股票是否上市,均得发行公司债。
  前项公司债发行审核办法由交通部会同经济部及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得自各该交通建设开始营运后有课税所得之年度起,最长以五年为限,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适用前项奖励之民间机构,得自各该交通建设开始营运后有课税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内自行选定延迟开始免税之期间;其延迟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延迟后免税期间之始日,应为一会计年度之首日。
  第一项实际适用免税之范围及年限,由财政部会商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得在下列支出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
  一、投资于兴建、营运设备或技术。
  二、购置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
  三、投资于研究与发展、人才培训之支出。
  四、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投资支出。
  前项投资抵减,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公司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一项各款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施行期限及抵减率,由财政部会商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进口供其兴建交通建设使用之营建机器、设备、施工用特殊运输工具、训练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组件,经交通部证明属实,并经经济部证明在国内尚未制造供应者,免征进口关税。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进口供其经营交通建设使用之营运机器、设备、训练器材、电联车、高速铁路车辆及其所需之零组件,经交通部证明属实,其进口关税得提供适当担保,于开始营运之日起,一年后分期缴纳。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进口第一项规定之器材,如系国内已制造供应者,经交通部证明属实,其进口关税得提供适当担保,于完工之日起,一年后分期缴纳。
  依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办理分期缴纳关税案件,于税款缴清前,变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撤销原核定之分期缴纳期限,追缴关税,并依关税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免征及分期缴纳关税办法,由财政部会商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在兴建或营运期间,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动产应课征之地价税、房屋税及取得时应课征之契税,得予适当减免。
  前项减免之标准,由财政部会商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营运期间因天然灾变而受重大损害时,主管机关应协调金融机构办理重大天然灾害复旧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营利事业,原始认股或应募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因创立或扩充而发行之记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时间达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该股票之价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综合所得税额或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
  前项投资抵减,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个人或营利事业当年度应纳综合所得税额或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奖励之民间机构所经营之附属事业,不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编辑]

第三十五条

  依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方式由民间机构投资兴建、营运之交通建设,主管机关应将该建设之兴建、营运规划内容及投资者之资格条件等相关事项,公告征求民间参与。
  投资兴建、营运交通建设之申请人,应于公告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购相关规划资料。

第三十六条

  参与兴建、营运交通建设之申请人,应于前条公告所定期限届满前备妥资格文件、土地使用计画、兴建计画、营运计画,财务计画及其他公告规定资料,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条

  主管机关为审核申请案件,应设甄审委员会,就申请人之兴建或营运能力、公司组织健全性、财务计画可行性、附属事业之收入、权利金支付额度及要求政府投资或补贴等事项,依公平公正之原则,择优评审之。
  前项评审期限,依个案决之,并应通知申请人。
  第一项甄审委员会之组织及评审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会同相关主管机关定之。甄审委员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为专家、学者,甄审过程应公开为之。

第三十八条

  民间机构经主管机关评定为最优申请案件者,应自接获通知之日起,按评定规定时间筹办,并与主管机关完成兴建、营运之签约手续,依法兴建、营运。

第三十九条

  民间机构依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依法申请自行规划参与交通建设,应拟具土地使用计画、兴建营运计画、财务计画及其他法规规定文件,报经主管机关审核通过后,并按规定时间依主管机关核定之土地使用计画,经自行或政府协助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后,始得依法兴建、营运。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编辑]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之营运费率,民间机构得参照下列因素,于投资申请案财务计画内,拟订收费费率标准与其调整时机及方式:
  一、规划、兴建、营运及财务等成本支出。
  二、营运及附属事业收入。
  三、许可年限。
  四、权利金之支付。
  五、物价水准。
  六、市场竞争。
  七、其他有关因素。
  前项民间机构拟订之收费费率标准与其调整时机及方式,应依法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实施。
  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定时,应经各该费率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于营运期间,其实际营收、支出与原核定财务计画所载营收、支出之差距达一定标准者,得报请或迳由原主管机关调整其权利金之缴纳额度。
  前项差距标准与权利金调整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民间机构依本条例取得兴建、营运交通建设之权利,不得转让、出租或为民事执行之标的;其因兴建、营运所取得之资产、设备,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或设定负担;违反者,其转让、出租或设定负担之行为无效。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于兴建或营运期间,如有施工进度严重落后,工程品管重大违失、经营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发生,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者,停止其兴建或营运一部或全部。
  三、受停止兴建或营运处分六个月以上仍未改善者,撤销其兴建或营运许可。
  前项之处理于情况紧急,迟延即有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者,得令其停止兴建或营运之一部或全部。
  依第一项、第二项停止其营运一部或全部或撤销其营运许可时,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运输服务,不使中断。必要时,并得予以强制接管营运,其接管营运办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经撤销兴建或营运许可者,其因本条例规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权及租约应予终止;其必要且堪用之营运资产及兴建中之工程,主管机关得强制收买之。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强制收买之营运资产或兴建中之工程,得移转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间机构继续兴建或营运,或由指定之政府专责机构兴建、营运。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于第七条所定许可经营期限届满时,应将现存所有全部营运资产,依原许可条件有偿或无偿概括移转予主管机关。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六条

  由主管机关设置之兴建、营运专责机构,其办理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依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自行规划参与交通建设之民间机构,不适用关于第二章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章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及第五章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章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依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自行规划参与交通建设之民间机构准用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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