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医药技术条例 (民国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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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医药技术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0年10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41年10月18日
1941年11月3日
公布于民国30年11月3日
奖励医药技术条例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30 年 10 月 18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30 年 11 月 3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4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239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研究医药,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条例呈请奖励:
  一、关于医疗药品首先发明者。
  二、关于医药器材首先发明者。
  三、关于本国固有之医术、药品,作科学之研究或整理,确具成绩者。
  四、利用国产原料,首先仿制他国已著成效之药品,经证明其效用相同者。
  五、利用国产原料,首先仿制他国出品之医药器材,经证明其效用相同者。
  六、关于改进医药技术,确有特殊价值者。
  关于本国固有之医术、药品或秘方,愿将其秘密公开,经化验试用,确系功效特著者,应予以奖励。

第二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奖励:
  一、有同一之发明或仿制,核准奖励在先者。
  二、妨害善良风俗者。

第三条

  奖励分左列三种:
  一、褒章:褒章应填附执照一并给予。
  二、奖状:奖状内应填明受奖条款。
  三、奖金:奖金数额得至五万元,并得与褒章或奖状同时给予。但有特殊奖励之必要者,得酌量增加奖金之数额。

第四条

  合于第一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除依前条奖励外,受奖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并得依其需要酌给相当补助金:
  一、经卫生署审查,认为成绩特殊,才堪深造,有保送国内外研究机关继续研究之必要者。
  二、在继续从事医药研究中,因设备或经费不足,致有停辍之虞,提出研究成绩报告书及进行计划书,经卫生署审查,认为确有研究之重大价值者。
  前项补助金之给予,应由卫生署专案呈请行政院核准。

第五条

  呈请奖励应向卫生署为之,经试验审查后,认为应予奖励者,应将受奖事项所具备之条款及奖励种别,登载公报或新闻纸公告之。
  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利害关系人得向卫生署提起异议,公告期满无人提起异议,又无人揭发该呈请人不合第一条或有第二条规定之情事者,始得给予奖励。

第六条

  二人以上为同一之发明、仿制或研究,各别呈请奖励时,应就最先呈请者奖励之;如同时呈请,则依呈请者之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均不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以团体公司名义或二人以上联名呈请奖励时,应载明发明人、仿制人或研究人之姓名,并应附证明有呈请权之文件。

第八条

  发明、仿制或研究,因由多数人之共同行为而成者,其受奖权为该多数人所共有。

第九条

  因他人之委托或雇用人之费用而发明、仿制或研究者,其受奖权为双方所共有;如委托人或雇用人为官署时,应由双方协议决定后,方得呈请奖励。

第十条

  呈请人请求奖励,经卫生署核驳者,自核驳文件到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得声请再试验审查;再试验审查之声请,以一次为限。但对于再审查之决定,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

第十一条

  卫生署应将奖励事件,于每年终了时,汇案报请行政院备案。

第十二条

  第一条所载之药品、器材、研究、整理之结果及改进医药之技术等,经核准给奖后,得由卫生署呈准行政院转请国民政府通令尽量采用,并得斟酌情形限制或禁止同样或类似之药品、器材输入。

第十三条

  关于请求奖励之审查事项,由卫生署依其需要,分别聘请专家组织审查委员会办理之。

第十四条

  已受奖励,如经查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其奖励,分别追缴其褒章、奖状、奖金、补助金,并公告之:
  一、不合本条例第一条或有第二条规定之情事者。
  二、以诈伪方法蒙请核准奖励者。

第十五条

  承办试验或审查之人员,如有情弊或不实之报告或决定者,得分别依法从重处刑或惩戒。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卫生署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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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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