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医师法 (民国47年立法48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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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师法
立法于民国47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58年12月30日
1959年1月6日
公布于民国48年1月6日
兽医师法 (民国51年)

中华民国 47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6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1条
删除第18条
以下条文次序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12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 条条文;并删除第18 条;第 19 条改为第 18 条,以下条次递改之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6 日 修正全文5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3.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56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6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9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32, 54, 5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5.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7660 号令修正发布第 32、54、56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农字第 074805 号令发布第 32 条及第 54 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24之1条
修正第6, 12, 18, 21, 24, 26, 28, 29, 34, 36至4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9020号令修正公布第 6、12、18、21、24、26、28、29、34、36~40 条条文;并增订第 2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6, 5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9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6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删除第45条
修正第5, 42, 46, 4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2、46、48 条条文;并删除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6, 2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134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1, 28, 30, 3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54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8、30、31 条条文

第一章 资格[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兽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兽医师证书者,得充兽医师。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一、高等考试兽医科或畜牧兽医科考试及格,领有证书者。
  二、曾在国内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兽医科系或畜牧兽医科系毕业,并从事兽医工作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三、曾在军事兽医学校正科毕业,服务期满者。
  四、领有外国政府发给之兽医师或兽医证书,经考选部认定相当于我国兽医师资格者。

第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兽医佐考试及格,领有兽医佐证书者,得充兽医佐。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一、普通考试兽医科或畜牧兽医科考试及格,领有证书者。
  二、曾在国内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职业学校兽医科或畜牧兽医科毕业,并从事兽医工作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三、领有外国政府发给之相当于兽医佐证书或兽医证书,经考选部认定合于我国兽医佐资格者。

第三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兽医师或兽医佐,其已充任者,撤销其资格。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法院确定判决者。
  二、依本法规定撤销资格后,尚未合法取得兽医师或兽医佐资格者。

第四条

  请领兽医师或兽医佐登记证书,应具申请书及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送请中央主管部核发之。

第五条

  中央主管部应备置兽医师及兽医佐名簿,登记有关兽医师或兽医佐事宜。

第二章 开业[编辑]

第六条

  兽医师开业,应备具申请书,检同兽医师登记证书、照片及应缴费用等,向所在地县、市政府申请发给执照。

第七条

  兽医师开业、停业、复业或迁移后,应于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政府报告。

第八条

  兽医师非加入所在地兽医师公会,不得开业。

第九条

  兽医师非亲自诊疗,不得填发诊断书及处方,非亲自检验不得填发检验证明书。

第十条

  开业之兽医师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诊疗及检验,并不得拒绝填发诊断书及检验证明书。

第十一条

  兽医师应备置诊疗簿及检验簿,于施行诊疗或检验时,应将诊疗或检验事项分别记入诊疗簿或检验簿。
  前项诊疗簿及检验簿应保存十年,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派员查验之。
  查验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职位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兽医师对其业务不得登载散布虚伪之广告。

第十三条

  兽医师于执行业务发现确系法定家畜传染病时,除应指示消毒及隔离方法外,并将畜别、病名、畜主姓名及住址于二十四小时以内,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处理之。

第十四条

  兽医师不得违背法令及兽医师公会公约,并不得收受超过规定之诊疗费。

第十五条

  兽医师受政府询问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十六条

  兽医师遇国家动员期间征用兽医人员时,有应征之义务,对于家畜传染病预防等事项,有遵从所在地县、市政府指挥之义务。

第十七条

  兽医佐具有左列经历之一有证明文件者,准用本法有关兽医师开业之规定:
  一、助理兽医师业务四年以上者。
  二、从事兽医业务五年以上者。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从事兽医业务七年以上有证明文件,并依本法取得兽医佐资格者准用本法有关兽医师开业之规定。

第三章 公会[编辑]

第十九条

  兽医师公会分县(市)公会及省(院辖市)公会,并得设全国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组织之范围,依行政区域划分之,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二十一条

  县(市)兽医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兽医师或具有开业资格之兽医佐七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七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二十二条

  省兽医师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市)兽医师公会五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其县(市)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二十三条

  全国兽医师公会联合会,应由省(院辖市)兽医师公会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第二十四条

  兽医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目的事业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依其级别设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监事一人至五人。
  前项理、监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二十六条

  兽医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表及职员名册,申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应分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兽医师公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或事业。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退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十、会议。
  十一、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十二、会员执行业务之酬金标准。
  十三、会费、经费及会计。
  十四、章程之修改。
  十五、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会员大会或理、监事会议之决议,有违反法令者,由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二十九条

  兽医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议或会员大会之决议,按其事实性质,检具证据申请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或主管目的事业机关核准,予以除名,并分报备案。

第四章 奖惩[编辑]

第三十条

  兽医师、兽医佐对家畜防疫有重大贡献者,由主管机关奖励之。

第三十一条

  兽医师、兽医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所在地县、市政府得吊销其开业执照或予以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二、在诊疗上有重大错误或执行业务有欺骗行为致他人蒙受损害者。
  三、精神有异状不能执行兽医业务者。
  依前项规定受吊销开业执照之处分时,应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开业执照缴销,其受停业处分时,应将开业执照送由所在地县、市政府将停业理由及限期记载于该执照背面后,仍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但依前项第三款之规定受停业处分者,须视其精神恢复正常时方准复业。

第三十二条

  以虚伪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者,除撤销其兽医师或兽医佐资格外,其触犯刑法部份,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依前项规定受撤销兽医师或兽医佐资格者,应于接到通知十日内将其证书缴销,其已请领登记证书及开业执照者,一并缴销。

第三十三条

  受撤销兽医师、兽医佐资格或吊销其开业执照抗不缴销该项证书或执照者,除公告其证书或执照无效外,并处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四条

  兽医师、兽医佐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六条

  凡依其本国法律,准许中华民国人民考试兽医或执行兽医业务之国家人民,得依本法取得兽医师、兽医佐资格并执行兽医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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