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基本法 (中华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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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基本法
立法于民国91年11月19日(现行条文)
2002年11月19日
2002年12月11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2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8990号令
有效期:民国91年(2002年)12月13日至今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41条立法院第五届第二会期第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899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提升环境品质,增进国民健康与福祉,维护环境资源,追求永续发展,以推动环境保护,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环境及永续发展之意义)

  本法所称环境,系指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之各种天然资源及经过人为影响之自然因素总称,包括阳光、空气、水、土壤、陆地、矿产、森林、野生生物、景观及游憩、社会经济、文化、人文史迹、自然遗迹及自然生态系统等。
  永续发展系指做到满足当代需求,同时不损及后代满足其需要之发展。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与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并重)

  基于国家长期利益,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均应兼顾环境保护。但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对环境有严重不良影响或有危害之虞者,应环境保护优先。

第四条 (全民环境保护责任)

  国民、事业及各级政府应共负环境保护之义务与责任。
  环境污染者、破坏者应对其所造成之环境危害或环境风险负责。
  前项污染者、破坏者不存在或无法确知时,应由政府负责。

第五条 (绿色消费,减少环境负荷)

  国民应秉持环境保护理念,减轻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环境负荷。消费行为上,以绿色消费为原则;日常生活上,应进行废弃物减量、分类及回收。
  国民应主动进行环境保护,并负有协助政府实施环境保护相关措施之责任。

第六条 (以生命周期为基础,促进清洁生产)

  事业进行活动时,应自规划阶段纳入环境保护理念,以生命周期为基础,促进清洁生产,预防及减少污染,节约资源,回收利用再生资源及其他有益于减低环境负荷之原(材)料及劳务,以达永续发展之目的。
  事业应有协助政府实施环境保护相关措施之责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责任及执行之评估检讨)

  中央政府应制(订)定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策定国家环境保护计画,建立永续发展指标,并推动实施之。
  地方政府得视辖区内自然及社会条件之需要,依据前项法规及国家环境保护计画,订定自治法规及环境保护计画,并推动实施之。
  各级政府应定期评估检讨环境保护计画之执行状况,并公布之。
  中央政府应协助地方政府,落实地方自治,执行环境保护事务。

第八条 (环境保护科技发展)

  各级政府施政应纳入环境保护优先、永续发展理念,并应发展相关科学及技术,建立环境生命周期管理及绿色消费型态之经济效率系统,以处理环境相关问题。

第九条 (环境保护教育宣导)

  各级政府应普及环境保护优先及永续发展相关之教育及学习,加强宣导,以提升国民环境知识,建立环境保护观念,并落实于日常生活中。

第十条 (环保事务之办理及经费分配)

  各级政府应由专责机关或单位规划、推动办理及辅导有关环境保护事务。
  各级政府应宽列环境保护经费,并视实际需要合理分配之。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谘询)

  各级政府得聘请环境保护有关之机关、团体代表及学者专家备供谘询。
  各级政府得邀请有关民众与团体共同参与加强推动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国际合作)

  中央政府应推动地球永续发展相关之国际合作与技术协助、工程技术及试验研究,并公开相关资讯,以利国民、事业运用;地方政府亦得视需要办理之。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人才培育及专责单位、人员之设置)

  中央政府应办理环境保护专业训练,建立环境保护专业人员资格制度,以提升环境保护工作品质。
  事业应依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设置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并订定环境保护计画实施之。

第十四条 (环保专庭之设置或指定专人办理)

  法院为审理环境保护纠纷案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二章 规划及保护[编辑]

第十五条 (建立及公开环境资讯系统)

  各级政府对于辖区内之自然、社会及人文环境状况,应予搜集、调查及评估,建立环境资讯系统,并供查询。
  前项环境资讯,应定期公开。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及规划)

  各级政府对于土地之开发利用,应以高品质宁适和谐之环境为目标,并基于环境资源总量管制理念,进行合理规划并推动实施。
  前项规划,应优先考虑环境保护相关设施。

第十七条 (区域划分及活动限制)

  各级政府为维护自然、社会、人文环境,得视自然条件、实际需要及兼顾原住民权益划定区域,采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为活动及使用。
  各级政府应视土地使用及人为活动限制程度,予以补偿及回馈。

第十八条 (自然保育)

  各级政府应积极保育野生生物,确保生物多样性;保护森林、潟湖、湿地环境,维护多样化自然环境,并加强水资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绿化工作。

第三章 防制及救济[编辑]

第十九条 (非再生性及稀有资源之保护)

  各级政府对非再生性资源,应采预防措施予以保护;对于已超限或濒临极限利用之稀有资源,应定期调查评估,并采改善或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地下水、地层及海岸之保护)

  各级政府应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海洋环境、强化海岸管理,并防制地下水超限利用、地层下陷及海岸侵蚀。

第二十一条 (抑制温室效应)

  各级政府应积极采二氧化碳排放抑制措施,并订定相关计画,防止温室效应。

第二十二条 (采预防及医疗保健措施)

  各级政府应积极研究、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采预防及医疗保健措施,降低健康风险,预防及减轻与环境有关之疾病。

第二十三条 (非核家园目标)

  政府应订定计画,逐步达成非核家园目标;并应加强核能安全管制、辐射防护、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环境辐射侦测,确保民众生活避免辐射危害。

第二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估制度)

  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影响评估制度,预防及减轻政府政策或开发行为对环境造成之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 (环境品质及管制标准)

  中央政府应视社会需要及科技水准,订定阶段性环境品质及管制标准。
  地方政府为达成前项环境品质标准,得视其辖区内自然及社会条件,订定较严之管制标准,经中央政府备查后,适用于该辖区。
  各级政府应采必要措施,以达成前二项之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事前许可、机动查核、事业自动申报及管制与稽查制度)

  中央政府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应建立事前许可、机动查核及事业自动申报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中央政府对于稀有资源及自然与文化资产之利用,应建立事前许可、管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资源。

第二十七条 (监测及预警制度)

  各级政府应建立严密之环境监测网,定期公告监测结果,并建立预警制度,及采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污染者付费)

  环境资源为全体国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污染及破坏者付费制度,对污染及破坏者征收污染防治及环境复育费用,以维护环境之永续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永续发展委员会之设置)

  行政院应设置国家永续发展委员会,负责国家永续发展相关业务之决策,并交由相关部会执行,委员会由政府部门、学者专家及社会团体各三分之一组成。

第三十条 (环境资源专责部会之设置)

  中央政府为有效整合及推动维护环境资源之政策及相关事务,应设置环境资源专责部会。

第三十一条 (各种环境基金之设置)

  中央政府应依法律设置各种环境基金,负责环境清理、复育、追查污染源、推动有益于环境发展之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受益者及使用者付费)

  各级政府应加强环境保护公共建设,提升环境品质,并对受益者或使用者征收适度费用。
  事业应加强兴建相关环境保护处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 (环境纠纷处理及补偿、救济制度)

  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纠纷处理制度,加强纠纷原因鉴定技术及举证责任之教育训练及研究发展,提供适当纠纷处理机制。
  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相关之紧急应变、损害赔偿、补偿及救济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公民诉讼)

  各级政府疏于执行时,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依法律规定以主管机关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法院为判决时,得依职权判令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监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维护环境品质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四章 辅导、监督及奖惩[编辑]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之研究发展)

  中央政府应奖励环境保护学术及研究机构充实设备、延揽及培训人员、引进先进科技、整合研究资源,加速环境保护科技示范计画及研究发展。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事业之辅导奖励)

  各级政府应采优惠奖励措施,辅导环境保护事业及民间环境保护团体发展,及鼓励民间投资环境保护事业。
  中央政府应辅导、管理环境保护事业,以提升环境保护工程、服务品质。

第三十七条 (环保工作之辅导、奖励及补偿)

  各级政府为求资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应环境保护之需要,对下列事项,应采适当之优惠、奖励、辅导或补偿措施:
  一、从事自然、社会及人文环境之保护。
  二、研发清洁生产技术、设备及生产清洁产品。
  三、研发资源回收再利用技术。
  四、再生能源之推广及应用。
  五、研发节约能源技术及设置节约能源产品。
  六、制造或设置污染防治设备。
  七、为环境保护目的而迁移。
  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资源作为环境保护之用。
  九、从事环境造林绿地。
  十、其他环境保护有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促进再生资源,使用环保标章产品)

  各级政府应采行必要措施,以促进再生资源及其他有益减低环境负荷之原(材)料、制品及劳务之利用。
  各级政府之采购,应以再生资源制品及环境保护标章产品为原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行为之取缔处罚)

  各级政府应确实执行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对于违反者,应依法取缔、处罚。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条 (订定环境日)

  为促使国民、事业及各级政府深植环境保护理念,共同关怀环境问题,特订定六月五日为环境日。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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