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2018)甘1228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甘1228行赔初1号 2018年10月8日 |
原告:龙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徽县。
被告: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公安局,住所地:徽县城关镇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焦某,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徽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徽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龙某不服被告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徽县公安局”)强制拘留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徽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被告徽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国家赔偿法》确定了国家侵犯公民权益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是我国依法推进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法律。合法权益受到宪法规定的公民有权要求赔偿,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一项基本权利,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和“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执政理念。同时体现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精神,是中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重要法律。明确了合法抓人确定无罪也要赔偿的原则。实行国家赔偿规则多元化并取消了赔偿确认程序,明确强化了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徽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和嘉陵派出所在2018年6月28日对龙某在未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的情况下强制尿检,是对公民人格的侮辱和人权迫害,给龙某名誉和精神造成了深深的伤害,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国家对本省本地区公民相关人均收入的校规,在相关国家赔偿的经济计算解释为准,审核赔偿的经济数额。请求:1、判决徽县公安局给予龙某行政赔偿金2847.4元;2、判令徽县公安局向龙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龙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龙某身份证复印件;
2、徽公(国)行罚决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徽县公安局已对龙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且执行完毕。
徽县公安局辩称,2018年6月26日,徽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徽县嘉陵镇嘉陵村龙某使用微信等网络工具在微信群、朋友圈发布发动宣传图文,遂受理案件展开调查。经查实,2018年6月份以来,龙某通过手机注册“lkhlkh9864”的微信账号,昵称为“龙刻海14”,多次将歪曲、丑化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图文发至朋友圈、多个微信群及微信好友,其发送的内容均为虚构,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龙某的行为已构成虚构事实扰乱社会秩序。2018年6月28日,徽县公安局对龙某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徽县公安局依据《公安部关于加强重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吸毒检测工作的通知》对龙某进行吸毒检测并无不当。综上,徽县公安局对该案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赔偿情形,请两当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龙某的赔偿请求。
徽县公安局未就赔偿问题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徽县公安局对龙某提交的证据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以来,龙某通过手机注册“lkhlkh9864”的微信账号,昵称为“龙刻海14”,多次将无事实依据的抨击社会、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图文发至朋友圈及微信好友。2018年6月28日,徽县公安局向龙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徽县公安局作出政处罚决定对龙某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现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后龙某要求撤销徽公(国)行罚决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8)甘1228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龙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针对龙某要求撤销徽公(国)行罚决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8)甘1228行初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徽公(国)行罚决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驳回了龙某的诉讼请求。徽县公安局依据《公安部关于加强重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吸毒检测工作的通知》对龙某的吸毒检测行为并未违法。因此,本案中徽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龙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龙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国
审 判 员 马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妮娅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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