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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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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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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甘南藏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免疫规划

管理办法(修订)

(1996年4月1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2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1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各民族儿童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和甘肃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实施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自治州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和免费接种国家规定的免疫规划一类疫苗。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儿童免疫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免疫规划工作,制定儿童免疫规划,并保障实施。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免疫规划工作。儿童免疫规划责任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菌)苗的逐级订购、分发、运输、冷链管理以及儿童免疫规划考核评价等项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医疗保健部门的免疫规划专(兼)职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儿童免疫规划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财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政、民族宗教、电力、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免疫规划工作。

第三章 免疫规划实施

  第十一条 免疫规划疫(菌)苗包括: 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乙型肝炎疫苗、全细胞百白破混合制剂、无细胞百白破混合制剂、白喉破伤风类毒素、麻疹风疹联合疫苗、甲肝疫苗、A群流脑疫苗、A+C群流脑疫苗、乙型脑炎疫苗、麻疹风疹腮腺炎联合疫苗、炭疽疫苗、出血热疫苗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第十二条 儿童免疫规划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按期供应、在有效期内符合规定效价的免疫规划生物制品。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国家免疫规划生物制品。

  自治州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生物制品必须严格按照要求运输、储藏、保管、领发,并对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有计划地开展人群免疫水平监测,进行预测预报。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如实填写接种证。

  第十三条 凡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除患禁忌症者外,都必须按本规定接受预防接种。对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行属地化管理,流动儿童与本地儿童享受同样的接种服务。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机关、托幼机构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户(含暂住人口申报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无接种证或未按规定进行全程免疫接种的儿童,责成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到所属免疫规划责任区为儿童补种疫苗,取得预防接种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接种破伤风类毒素,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医疗保健机构的破伤风类毒素接种证明,未按规定接种者,必须补种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免疫规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保证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和其他保健人员给予补助,按时发放接种补助经费。

  儿童免疫规划经费,应当设立专项帐目,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鉴定及补偿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专家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并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专家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作为处理和赔偿依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证明。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免疫规划接种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及时报告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九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鉴定专家组重新鉴定,上一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儿童免疫规划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开展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的;

  (三)违反免疫规划技术规程,弄虚作假,业务指导失误造成预防接种事故或失败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菌)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挪用、贪污免疫规划经费的;

  (六)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人员拒绝承担儿童免疫规划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以及其他免疫规划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免疫规划预防接种的,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并限期接种。

  第二十三条 非法经营免疫规划生物制品,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即没收其生物制品以及非法所得;机关单位非法经营免疫规划生物制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时,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经费原因导致工作未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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