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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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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民国87年) 畜牧法
立法于民国89年4月28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4月28日
2000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9年5月17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420 号令
畜牧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9 日 制定42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1.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398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2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6, 8, 22, 24, 30, 3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4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8、22、24、30、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8之1, 12之1, 12之2, 30之1条
修正第12, 16, 29至34, 36至3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3.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70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6、29~34、36~39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12-1、12-2、3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22, 33至47条
修正第6章章名
修正第7章章名
修正第8章章名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14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70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增订第六章章名及第 33~37 条条文;原第六、七章章名递改为第七、八章章名;原第 33~42 条条文修正并递改为第 38~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0, 3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3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3, 4, 6至8之1, 13, 19, 23, 29, 30之1, 38, 39, 41条
增订第28之1, 29之1, 45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8-1、13、19、23、29、30-1、38、39、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8-1、29-1、45-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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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管理辅导畜牧事业,防范畜牧污染,促进畜牧事业之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家畜:系指牛、羊、马、猪、鹿、兔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
  二、家禽:系指鸡、鸭、鹅、火鸡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
  三、畜牧场:系指饲养家畜、家禽达第四条所定规模之场所。
  四、种畜禽:系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
  五、种源:系指与种畜禽有关之遗传物质如精液、卵、种蛋、胚、基因及经遗传物质转置或胚移置所产生之生物。
  六、种畜禽业者:系指从事种畜禽或种源之饲养、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业者。
  七、种畜禽生产场所:系指饲养、培育、改良或繁殖种畜禽、种源之场所。
  八、畜牧团体:系指与畜牧或兽医之研究、发展、生产、供销等有关之学会、基金会、协会、公会、农会及合作社。

第二章 畜牧场登记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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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饲养家畜、家禽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饲养规模以上者,应申请畜牧场登记。
  饲养同一种类之家畜或家禽,使用共同之水表、电表、排水口或同一围篱(墙)内者,应合并计算其饲养规模。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指定家畜或家禽时,应同时公告其有关第一项之饲养规模。

第五条

  申办畜牧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须具有职业学校以上畜牧、兽医或畜牧兽医科系毕业,或曾受各级政府机关办理或委办之畜牧专业训练一个月以上有结业证明书,或具有二年以上现场工作经验经乡(镇、市、区)公所证明其资格者。
  二、土地应属依法可作畜牧设施使用者;畜牧设施使用之土地面积不超过畜牧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八十;有建筑物者应依法领有建筑执照。
  三、应设置畜禽废污处理设备,并应符合有关法令规定之标准。但取得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同意委托代处理业处理废污之证明或有足够土地还原畜牧废污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认可者,得免设置。
  四、主要畜牧设施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设置标准。

第六条

  申请畜牧场登记,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计画,报请所在地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或迳送该管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办。
  经审查核准之畜牧场应于一年内完成建场。但有正当理由无法如期完成者,得报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延长,畜牧场并应于建场完成后三个月内,报请所在地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或迳送该管直辖市主管机关勘查。主管机关应自收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勘查,合格者发给畜牧场登记证书。
  畜牧场之登记,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七条

  畜牧场登记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场名。
  二、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
  三、场址。
  四、场地面积。
  五、主要畜牧设施。
  六、饲养家畜、家禽种类及规模。

第八条

  畜牧场之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填具畜牧场变更登记申请书,报请所在地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或迳送该管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畜牧场扩大饲养规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迁建畜舍、禽舍或变更场址或家畜、家禽种类时,准用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变更登记,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九条

  畜牧场应置兽医师或有特约兽医师,负责畜牧场之畜禽卫生管理,遇有家畜、家禽发病率达百分之十以上时,兽医师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检查畜牧场或饲养户之规模、畜牧设施、疾病防疫措施及有关纪录。畜牧场或饲养户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害或拒绝。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第三章 种畜禽及种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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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发现、育成或自国外引进新品种或新品系之种畜禽或种源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始得推广、销售。
  本法施行前已推广、销售之品种或品系,种畜禽业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依前条登记之品种或品系,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种畜禽业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办理血统登录。

第十四条

  种畜禽业者所饲养之种畜禽应办理血统登录者,其用于配种之公畜禽,须有血统登录,母畜禽须半数以上具有血统登录。

第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场所之设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标准。

第十六条

  经血统登录之种畜禽或种源,应接受主管机关追踪检定及检查,不合格者,撤销其血统登录。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或检验种畜禽业者之种畜禽、种源、设备、血统登录及有关纪录,种畜禽业者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害或拒绝。
  种畜禽及种源经前项检查或检验,发现有法定传染病或遗传性疾病者,不得供繁殖用。
  第一项之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种畜禽、种源有遗传性疾病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害人体健康之虞者,经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单位执行扑杀销毁,并酌予所有人补偿;其补偿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邀集有关机关、畜牧团体代表、专家及学者评定之。

第十九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种畜禽、种源,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始得输出或输入。

第二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保存种畜禽资源及改良家畜、家禽性能,得委请学术研究机构或民间团体从事收集、鉴定、保存及研究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定期评鉴种畜禽业者。经评鉴优良者,应予奖励。

第四章 产销调节及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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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年度畜牧生产目标。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依生产目标订定年度畜牧生产计画,并辅导畜牧场、畜牧团体及饲养户依计画办理产销。

第二十三条

  为调节家畜、家禽产销,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家畜、家禽种类,就下列事项,公告调节措施:
  一、畜牧场家畜、家禽饲养头数。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受理供应人供应家畜、家禽之头数。
  三、大规模畜牧场所生产家畜、家禽之内、外销比例。
  四、其他必要调节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应辅导畜牧场参加与其产销有关之省(市)级或全国性畜牧团体,畜牧场应遵守该团体订定之产销运作。不参加者,主管机关不予产销辅导。
  畜牧团体办理产销业务时,得向畜牧场或饲养户收取必须之费用;其费额由该团体拟订,属地方性者,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属全国性者,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五条

  为有效实施畜牧产销制度,促进畜牧事业之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应捐助设立财团法人中央畜产会;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中央畜产会设立之资金来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捐助。
  二、畜牧团体捐助。
  三、其他捐赠。

第二十七条

  中央畜产会之业务如下:
  一、畜产品产销不平衡时,协调畜牧团体或畜牧场拟订各项因应措施,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实施。
  二、提供有关饲料、动物用药品等重要畜牧资材供需之资讯。
  三、为稳定重要畜产品之价格,得协调农民团体或农产品批发市场在批发市场内买入、卖出或办理该项畜产品之共同运销。
  四、接受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协调个别畜产品有关之畜牧团体、畜牧场、饲养户、贩运商及消费者代表,拟订该项畜产品之生产数量及适当价格。
  五、协助畜牧团体执行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畜牧政策。
  六、其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办理之事项。
  七、其他有关畜牧产销建议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中央畜产会办理前条之业务,提供服务时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该会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五章 畜禽屠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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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屠宰供食用之猪、牛、羊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家畜、家禽,应于屠宰场为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项屠宰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派员执行屠宰卫生检查,未经检查合格不得屠宰;其检查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财团法人或经训练合格之执业兽医师执行前项屠宰卫生检查。
  前项受托之检查业务,应受中央主管机关之监督考核,其从事此项受托工作之检查、检验及签发证明文件之人员,就其办理受托工作事项,以执行公务论,分别负其责任。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第一项屠宰卫生检查,应订定收费标准,向屠宰场收取屠宰卫生检查费用。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屠宰场,应报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会勘,合格后发给屠宰场登记证书。
  屠宰场之设立应符合屠宰场设置标准;其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定之。
  屠宰场屠宰家畜、家禽时,应符合屠宰作业规范;其作业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派员检查屠宰场设施及屠宰作业,屠宰场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害或拒绝。
  前项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未经屠宰卫生检查或经检查为不合格之屠体、内脏,不得供食用或意图供食用而分切、加工、运输、贮存或贩卖。
  前项屠体、内脏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或检查人员之指示,予以销毁、化制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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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于屠宰场外屠宰或同条第二项未经检查合格而屠宰者。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将未经屠宰卫生检查或经检查为不合格之屠体或内脏供人食用或意图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运输、贮存或贩卖者。
  三、擅自变更或伪造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屠宰卫生检查合格标志者。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依该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雇用该行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饲养家畜、家禽未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申办登记,或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复业者。
  二、已完成登记之畜牧场,经检查其畜禽废污处理设备或其他主要畜牧设施,未符合依第五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之标准者。
  三、未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扩大饲养规模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公告之产销调节措施者。
  五、违反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之屠宰卫生检查规则者。
  六、已完成设立之屠宰场,经检查违反依第三十条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之屠宰场设置标准或屠宰作业规范之规定者。
  七、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依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或检查人员之指示,为销毁、化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者。
  八、屠宰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依规定标明屠宰卫生检查合格之屠体或内脏。
  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得通知限期办理或改善,届期不办理或改善者,按次分别处罚。
  有第一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除依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分别处罚至完成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业。其受停止处分仍继续屠宰者,得撤销其屠宰场登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推广、贩卖者。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输出或输入种畜禽、种源者。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畜牧场歇业、停业或登记事项有变更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者。
  二、无正当理由规避、妨害、拒绝主管机关依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检查或作虚伪之陈述者。
  三、畜牧场或兽医师违反第九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之一者。
  五、违反依第十五条所定之设备标准者。
  六、未依第二十一条接受评鉴者。
  七、未依第二十八条缴交费用者。

第三十七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除违反第五章畜禽屠宰管理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外,均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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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已领有牧场登记证书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畜牧场登记证书,届期未换发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注销其牧场登记证书。
  本法施行前饲养家畜、家禽,已达第四条规定之规模而未领有牧场登记证书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日期,依本法规定办理畜牧场登记。
  牧场土地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机关申请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经营。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之屠宰场,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依本法规定申领屠宰场登记证书;其已领有工厂登记证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屠宰场登记证书,届期未换发者,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注销其工厂登记证。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畜牧场登记或屠宰场设立核发证书,得分别收取登记费、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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