画一现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
画一现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年(1913年)1月8日 1913年1月8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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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地方行政编制法及地方各项官制未公布以前。民国之国家行政区域。除蒙古西藏青海地方别有规定外。其各省地方画一现行行政长官之名称如左。
一已设民政长省分。以民政长为该省行政长官。
二未设民政长省分。以都督兼任民政长。为该省行政长官。
第二条 各省行政长官之职务权限。依现行法规之例行之。其依现行中央各部官制所定属于各部总长主管事件。得临时委任各省行政长官办理。
第三条 各省行政长官。应依现行法规之例。于该省设一行政公署。
第四条 各省行政公署。除各设一总务处外。画一现行分司之名称如左。
一内务司
二财政司
三教育司
四实业司
第五条 各省行政公署之总务处。画一现行设官之名称如左。
一秘书
二科长
三科员
第六条 各省行政公署之各司。画一现行设官之名称如左。
一司长
二科长
三科员
前项规定外。各省公署。得参照现行官制之例。酌设技正技士。办理技术事务。
第七条 各省行政公署之总务处及各司。为缮写文件。办理庶务。得参照现行官制之例。酌用雇员。
第八条 除各省行政长官由大总统任命外。司长以下各官。依现行法规之例。司长由该省行政长官。呈由国务总理呈请简任。秘书科长技正呈由国务总理荐请任命。科员及技士。由该省行政长官委任。
第九条 各省行政公署秘书科长科员技正技士员额。由该省行政长官拟具现行相当人数。呈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核定之。
第十条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附则
第十一条 本令施行后。凡从前各省所设之官厅。其署名官名有与本令画一办法抵触者。应即裁撤或改正之。
第十二条 本令施行后。各省地方。遇有特别事件。须设直辖局所办理者。应于未设以前。声叙理由。呈报国务总理及该管总长核准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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